2003年8月20日人民日报 第15版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眼观察

  当心!求职有“陷阱”
  涂晓
  形式一——合同陷阱
  案例:又是一年毕业时,学生们都在为找工作而奔忙。张思远同学遇到一件伤心事:
  一次人才招聘会上,某广告公司总经理“看”中了张思远,许诺公司提供住房、2500元以上月薪。求职心切,张同学草草看了看合同便欣然签约。几天后他去公司上班,发现所谓的住房是一间住着六个人,却不到20平方米的地下室;月薪则与业务量直接挂钩。他找出合同仔细阅读,才发现合同上根本没有那些许诺:房屋仅写明“由公司提供”,薪资只称“待遇高”……合同还规定:聘用期3年,应聘方如毁约,需按照每年3000元交纳违约金。如他现在要求解除合同,至少要向公司交纳近1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案例中的张同学吃亏吃在未看清自己所签的格式合同上。何谓格式合同?是指一些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打好聘用合同。这种合同表面合法,可是具体条款却表述含糊,甚至可以有几种解释。一旦发生纠纷,招聘方就有了退路,吃亏的还是应聘者。
  据法律专家介绍,除此以外,隐藏“陷阱”的合同还包括:
  一、口头合同。即合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正式文本。一旦出现问题,口头许诺没有法律效力。
  二、单方合同。最为典型的不平等合同。一些企业在合同中只规定应聘方的义务,如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毁约要交违约金等等。对应聘者的权利则只字不提。
  三、生死合同。一些危险性行业的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常常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应聘方接受合同中的“生死协议”,即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实践中,还存在“阴阳合同”现象。用人单位炮制了两份完全不一样的合同。一份合法的“阳合同”用于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往往连劳动者的签名也是假冒的,绝大多数的劳动者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另一份内容不平等的“暗”合同,才是由双方真正签署并履行的合同。
  形式二——求职欺诈
  案例:今年6月下旬,一家电子有限公司在报上发表了招聘文员的启事。成都某全国重点大学应届毕业生张明东决定一试。他来到四川省人力资源市场,交了5元钱门票后进场。一个年轻男人简单地看了一下他的自荐材料,又问了一句“会不会打字”,便说决定录取。之后又是交钱。经过艰难的讨价还价,一位中年妇女收了他180元介绍费和10元资料费后,让他拿着用工回执单到用工单位报到。没想到,报到时又让他交办工作证费130元。
  等正式上班那天,刘经理说还得签一份用工合同,并再次要求交纳400元至600元责任金,称考察合格后就退还。张同学认为如果不交这400元,那之前所交的320元也作废了,于是借钱上交。
  猜猜小张接到任务是什么?上街推销公司的指纹考勤机。主管称试用期内必须完成销售7套产品的任务,否则……对刚出校门的小张来说,这样的试用期怎么过?白白交了725元钱。
  不难看出,以上案例中的小张遭遇了求职欺诈。专家分析,求职欺诈行为大多以占用求职者的财物,比如收取押金、服装费、报名费等,作为敛财途径。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皮包介绍所”骗取报名费。这些介绍所专以骗取报名费为目的,一间空房、两把椅子就可以开工,并且大部分都没有合法经营手续;二是交证交钱抵押。一些用工单位常要打工者交出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或以交培训费、保证金为由让就业者交一定数额的押金,之后用工单位就会以各种理由拒退财物;三是没完没了的试用。一些不法者为了给打工者少付工钱,便一直在试用期内用人。有的在试用过程中就找茬儿把你辞退,有的则在试用到期时“请”你走人。
  对策——防患于未然
  现实生活中,求职陷阱的确是形式多样、更趋隐蔽。如何避免求职者陷入陷阱?笔者有几点建议:
  首先,要对求职者,尤其是学生进行择业专题教育,剖析一些相关的案例,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比如,可以请地方劳动部门的同志介绍职业中介机构的功能、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求职时应注意的事项等。
  其次,选择正规的职业介绍机构来找工作。正规的职业中介机构,必须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劳动部门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使用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推荐工作介绍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等。
  再次,与用人企业签合同时,求职者要“三看”:一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以及企业注册的有效期限,否则所签合同无效;二看合同字句是否准确、清楚、完整,不能用缩写、替代或含糊的文字表达;三看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些必备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须签书面合同,试用期内也要签合同。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受骗之后莫“弃权”
  吴兢
  求职中陷阱多多,劳动者受骗多多。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这样一个现象:求职遇到陷阱后,一些受害者宁愿忍气吞声也不依法维权。
  为何要忍气吞声?原因有多方面。有的受害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法律意识不高,根本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权;有的受害者是对执法机构持怀疑态度:这样的小事会有人管?投诉了没人管岂不更生气?还是就这样算了吧;有的受害者则认为被骗走的钱也不多,就“善良”地“宽容”了;而更多受害者明明知道可以依法维权,却认为投诉或打官司太麻烦、太费事,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忍了吧……
  一些人的善良、无奈和无知,无疑正中骗子的下怀:哈哈!骗了一个又一个,竟然没人投诉,也没人来管?于是放心大胆接着干……失去了受害者的投诉和报案,有关执法部门就会变得“近视”,对违法犯罪活动无法及时警觉。
  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受骗者自己的“弃权”,助长了骗子的肆无忌惮,甚至纵容了他们的违法犯罪。
  对于受骗者来说,依法维权是最好的自我保护,不但可以为自己讨个公道,而且可以弥补上当受骗带来的损失。受骗者勇于依法维权,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有助于整个社会环境的净化和有序,可以促进经济生活的健康运行。
  所以,受骗的人啊,切莫忍气吞声,一定要依法维权!我们的社会需要这样勇于依法维权的“好事者”!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求职被欺诈,我们如何维权?
  川英
  求职受骗后,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向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向司法机关报案,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则上,求职者可根据情况选择最有效的维权方式:若被投诉方为合法机构,求职者可以找劳动部门;若被投拆方为无证无照经营的职介公司,求职者可以同时到工商和劳动部门投诉;若求职受骗情况特别严重、诈骗金额大,就可以到公安部门进行报案。
  ——合法职业中介机构持有《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等合法证照。如遇到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黑职介”,应及时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或工商部门反映。劳动部门可根据有关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所收职介费可退还受骗者。如果职介机构收取一定职介费用后“立马消失”的,则属明显欺诈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职介中心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所列待遇、薪金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求职者应向劳动部门反映,请求查处。劳动部门可处罚职介中心,并将相关费用退还求职者。求职者的损失,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以收取培训费、押金、保证金、担保金作为录用条件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可处罚职介中心,并将相关费用退还求职者。
  ——用人单位以招聘推销员为名,订立推销员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致使推销员不能获取报酬的,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由劳动部门进行查处。如果其情节触犯了刑法,应由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百家之言

  要赚钱,就别当民警
  朱忠保
  据媒体报道,陕西咸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公安民警(包括其亲属)开办的旅店、游戏厅、网吧、美容美发厅、桑拿室等一律予以取缔;民警用自己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自己经营的,立即停止;民警将自己房屋租给他人经营的,限期收回。凡发现继续在经营场所聚赌的,以赌博论处,从严处理……据此,礼泉县公安局47名干警全部退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江苏省公安厅日前也制定了《关于严禁公安民警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规定了八个“严禁”:严禁公安民警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等。对公安民警违反上述禁令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触犯纪律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对拒不整改的,予以劝退,限期自行调离。同样是要求现有公安民警干公安或经商,只能是二选其一。
  公安队伍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和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如果公安人员在从警的同时,还私自经商,开办一些桑拿、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型企业,由于企业以赚钱、追求最大化利润为目的,在经商的过程中,难免会与其他企业争利,难免与公民发生这样那样的纠纷。这些行为都严重地破坏了人民警察的形象。所以,要么一心一意干公安,打击犯罪保民安全;要么退出公安队伍后,再去经商赚钱,而不能借公安的权力为自己经商谋私利,否则怎么对得起给予我们权力的人民。要赚钱,就莫干公安!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四川南部县人民法院日前为申请执行人兑付现金117万元。图为执行款兑付现场。王晓虎摄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夸大事实  ●漫天要价
●风险估计不足 ●过分依赖代理人
  透视打官司四大误区
  曹开庆 翟顶峰 陶思庄
  当事人打官司,都希望自己会胜诉。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打官司,官司打赢了,却未得任何实际的经济补偿。虽说这类现象只是极少数,但应引起关注。笔者对河南省通许县法院2001—2003年上半年审理的3000余起民事案件进行阅卷分析,发现个别当事人打官司存在以下四大误区:
  一、当事人故意夸大事实
在这些民事案件中,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多。有的邻里因斗嘴引发斗殴,弱势一方受伤住院,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便到人民法院起诉。受害者总认为自己受了伤就应该得到赔偿,于是就夸大事实,结果反受其害。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田某腰部仅轻微受伤。但她却给自己全面做了检查,费用支出达500多元。法庭上田某只能拿出腰部受伤系李某所为的证据,对其他的检查却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查明真相后,对田某腰部受伤的责任按四六责任划分,其余检查则费用自理。田某除去诉讼费外所得无几。
  二、精神损害赔偿要价太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但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且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具体确定。
  2002年8月通许县农民张某的丈夫在电力作业时触电身亡,张的家人以供电部门、村委会、电工未尽到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方除支付丧葬费、张生前所抚养赡养的4人生活补助费外,又要求给这4人每人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案件审理中,法院除按标准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外,对其要求的20万元精神抚慰金仅支持2万元。张家为此支付不少诉讼费。
  三、诉讼风险估计不足
现在全国不少法院都相继推行了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明确告知当事人:打官司有可能要承担虽说胜诉了但实际利益得不到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对诉讼风险估计不足,结果风险自担。
  比如许某先后将其邻居牛某等六人的10余万元现金以高息为诱饵骗到手,后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血本无归。牛某等人对诉讼风险考虑不足,起诉许某后虽然赢了官司,但因许某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而牛某等人的诉讼费用却已付出。
  四、代理人迎合当事人大包大揽
应该说,我国的诉讼代理人队伍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个别律师大包大揽现象。他们为了取得案件的代理权,针对当事人急于求胜的心理,自称“无所不能”,案件由他代理定能搞定,诱使当事人请其代理。结果是“庸医误人”,适得其反。
  2001年1月,该县学生叶某上学途中被汽车所撞。尽管当时没什么反应,但叶某到校一个小时后即感不适。学校教师闻讯后将其送到医院,结果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的父母悲痛万分,欲状告学校要求索赔。在咨询律师时,律师说这个官司一定能打赢,让其交纳3000元代理费后帮其代理诉讼。结果,该案一审败诉,上诉到中级法院又被维持原判。叶某的父母为此花了1万多元冤枉钱。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行车日记》保安全
  今年以来,河南省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全县营运的156辆客车全部实行户籍化管理,将驾驶员和客车的详细情况登记在册,做到一车一档,每月一检验。同时,免费为每辆车发放《行车日记》,要求驾驶员每天认真填写当班行车记录和车辆安全状况,月底由交警大队召开安全例会,考核讲评。这一举措有效地预防了交通事故发生。图为该队路勤中队民警在新洛公路上检查一客车的《行车日记》。  文立新摄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丈夫遗弃妻女 妻子起诉“休夫”
  导读人:克克 杜文娟
陈小毛
  导读: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有权利也有义务。比如,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便是很重要的内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熊某未尽对妻女的法定义务,构成对家庭成员的遗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近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丈夫遗弃家庭成员而引发的离婚案件。
  黄某与熊某于1998年结婚,翌年生下女儿熊丽丽。而熊某自丽丽出生后,就到广东深圳打工,5年来,熊某对黄某母女不闻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造成黄某母女生活极度困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黄某将熊某诉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以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熊某在女儿出生后外出打工,5年未向家中寄过一分钱,未尽对妻女的抚养义务,该行为已构成对家庭成员的遗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黄某与熊某离婚,婚生小孩熊丽丽由黄某抚养,由熊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连环卖房均无证 判决返还解纠纷
  易晓晖
  导读: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也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本案中,虽然有书面的售房合同,但是在没有拿到房屋产权手续时,房屋竟然被一卖再卖,不仅侵犯了买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城市房屋管理的有序性。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便是依法办事,房屋买卖同样如此。
  日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陈玉林在拆迁建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1994年,陈玉林与贺廉理书面协议,将该房屋卖给贺廉理;后陈玉林未向贺廉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等手续。1996年,贺廉理又把该住房的一部分以6.3万元出售给李华生。李华生交清房款,并数次找贺廉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李华生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李华生和贺廉理诉争的房屋未依法登记,属禁止流通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李华生被判向被诉人贺廉理返还所购住房一套,由贺廉理向李华生返还购房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搞竞争骗取执照 上法庭工商败诉
  曾庆朝 吴红军
  导读:对于本案,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原告李立与被告工商分局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为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这是一项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并不了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工商分局给段文平颁发执照的行为与李立之间有特殊利害关系,故李立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李立和段文平同在河南省南阳市崇山路从事家电维修业务。李立调查发现,段文平向南阳市某工商分局申请营业执照时,提供的毕业证书系伪造。按照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如家电维修)须持本人学历等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准予申请开业登记。去年8月,李立向该工商分局申请撤销段的营业执照。其实,该分局已于同年7月发现这一问题,给段下发了违法违章提示通知书。同年12月,在段提交补办的结业证后,该工商分局为其颁发了一个与前一个注册号相同的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2年5月23日至2003年12月31日。
  李立遂将该工商分局告上法庭。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认定:被告在发现段的虚假证书后应该吊销其营业执照。段文平虽补办结业证,但被告再次给其颁发的执照有效期却与前一个相同。被告给他颁发营业执照的程序违法。目前,法院一审判决该工商分局撤销该营业执照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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