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3日人民日报 第16版

第16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专访

学习贯彻《法律援助条例》 积极开展法律援助
——访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本报记者 石国胜
  编者按
  7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政府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举措,它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义务和公民的权利,必将有效地推动法律援助的开展,造福更多的困难群众。因此,可以说,《条例》的出台,是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要求,坚持执政为民,提升广大群众生活质量的重要体现,也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内容。
  
  记者:国务院近日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请问《条例》的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张福森:首先,制定《条例》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要求,解决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问题的重要措施。胡锦涛总书记在“七一”讲话中强调,“要时刻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挂在心上,对群众生产生活面临的这样那样的困难,特别是对下岗职工、农村贫困人口和城市贫困居民等困难群众遇到的实际问题,一定要带着深厚的感情帮助解决,切实把中央为他们脱贫解困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法律援助是为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政府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造福更多的困难群众。第二,《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通过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效地保障人们当家作主的权利,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第三,《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1996年开始,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探索,不断成长的初创阶段。《条例》对近八年来我国法律援助实践作了科学总结,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我相信,《条例》的出台将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使更多的符合条件的公民能够获得及时、满意的法律援助,充分展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记者:如何理解《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张福森:因为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特别是当困难群众因经济困难不能获得法律救济时,政府为他们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这既能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又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的职责主要表现在:一是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涉及面广,业务性强,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来组织开展这项工作。对于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地方,可由司法行政部门代行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二是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地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建立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三是确定受援人的范围和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根据《条例》的授权,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做出规定,保证真正困难的公民都能够获得法律援助。
  记者:随着《条例》的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司法部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张福森:当前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问题。据测算,我国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约74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司法部将积极采取以下措施,逐步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第一,努力争取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能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实现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要充分发挥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都义务承担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要创造条件,鼓励他们更好地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倡导行业奉献。此外,法学界、法律界以及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各方面人士中蕴藏着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巨大热情,他们自愿提供法律援助,这也是缓解当前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的有效途径。
  第三,多方开辟社会法律援助资源。一是要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二是要努力拓宽筹措法律援助经费的路子,充分发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积极募集社会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
图片:
  由司法部等中央六部门主办、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承办的“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于8月6日正式启动。该活动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号召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司法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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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立案背景

我国的法律援助立法之路
  司法部一直高度重视法律援助立法的准备工作。从1997年开始,司法部先后于1997年5月制定了《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7年11月制定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2001年11月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等规章。司法部还先后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联合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作了充分的准备。
  同时,为规范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司法部的推动下,自1999年开始至今的短短4年时间内,广东、浙江、山东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了地方性法律援助专项法规,重庆、云南、黑龙江、湖北等4个省、直辖市通过了地方性规章,为规范和推动这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现实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司法部决定先推动起草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拟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通过司法部与国务院法制办协商,2002年1月,《条例》正式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立法工作计划。经多次到全国各地调研、赴欧洲和香港考察,多次召开由法律援助专家、学者、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工作者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进行反复论证和修改,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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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有感而发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发展
陈光中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最尖锐、最鲜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国家人权保障的最重要内容之一。而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体现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是国家政治文明和法治水平的试金石。
  其次,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实体标志是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地定罪,有罪的人得到适度的处罚。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实践中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为了有效对抗控诉,非常需要律师的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大大增强了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在新的审判方式下,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和有效帮助,被告人将会处于比以前更加不利的地位。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比率还比较低。因此,从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确保审判公正的角度看,我国有必要大力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令人欣慰的是,新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基础上,本着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精神,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发展:第一,把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工作提前到侦查开始的时刻。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侦查中的辩护权,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确保实现侦查程序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法律援助权。这有助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并顺应了当今世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潮流。第三,加强了庭审中法律援助辩护的力度。除原来法定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外,在公诉案件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被告人在庭审时就会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从而使审判公正在程序上得到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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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结合外来打工人员较多的实际,积极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图为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为外来打工人员普及法律知识。 董轩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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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2002年全国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缺口对比表
2002年全国已办案件和实际需示量对比表
刘小青 罗俊华/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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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开源节流筹资金
赵学清
  通过“开源”,进一步拓宽资金来源,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扩大资金筹措额
  通过“节流”,尽力降低法律援助成本,以达到“少花钱,多办事”的效果
  “开源”方面:(1)加大国家投入的力度。无论采取何种法律援助模式,国家投入均是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目前,总体而言,法律援助的国家投入有进一步增加的必要,除满足各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开支外,更要确保对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资金支持,特别是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确保其经费。(2)充分利用国内社会资金来源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公众应当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出于社会责任感和对特殊群体的特殊感情,向法律援助工作捐助资金。(3)吸收国外的资金。为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可以考虑接受国外资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第二届理事会修改章程的内容之一就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把募集我国法律援助基金的范围扩大到境外、国外。
  “节流”方面:(1)借助非诉讼方式降低争端解决成本。这应当是对目前面临的法律援助资金缺口较大,法律援助需求量较大这一困境的一种积极对策。(2)建立法律援助资金追索制度。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后因胜诉以外的原因使经济情况等发生实质性变化(如获得彩票大奖或者继承大额遗产)、当事人未能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从而违反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欺瞒法律援助机构等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在查证后停止法律援助并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等。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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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多方参与此中来
李楯
  能不能在一些地方试行国家财政出费用,中央和省、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出规则、立标准,专司监督检查,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设专人负责,而把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律师去办呢?一种说法认为,现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只拿较少的工资就可以办案,而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去办案需要更多的费用。但是在一个流动的社会里,法律援助机构有什么办法以低工资收入把和律师事务所里有着高收入的律师水平相同的律师长久留在法律援助机构中呢?
  要使所有的执业律师在收入比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少的情况下都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工作,只有设立制度,使每年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执业律师的应尽义务。同时,表彰那些奉献更多的律师。
  应该准许非政府组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准许大学法律专业的师生作为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样既可作为政府出资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补充,又有利于在社会中倡导法治、正义和爱心。
  法律援助的原则是今天世界上一切推崇法治的国家所共同信奉的,而法律援助的方法则可因地制宜,各不相同。我们应该允许多种尝试,允许多方参与,由党政领导机关、企业、第三部门、民众和法律职业者通力合作,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创建出适合于国际准则,适应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这不但为满足中国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对人类制度文明建设所应有的贡献。
  作者系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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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确定援助主客体
杨荣新
  关于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主体,对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和政府职能,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列入国家行政编制序列。在法律援助机构内,有两项相互联系而又区别的工作,一是司法援助的管理工作,二是法律援助的实施工作。管理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四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实施工作是业务工作,主要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关于法律援助的客体法律援助的客体亦称法律援助的对象,即接受法律援助的具体人员。他们是社会上的困难群体,但又无固定的组织形式,需要在法律援助的立法中明确界定,以便于法律援助机构具体操作。根据《条例》规定,法律援助的客体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民事行政诉讼方面需要咨询、代理的经济困难的人员;二是刑事诉讼中需要咨询、辩护、代理的经济困难的人员。前者包括因经济困难无法委托代理人的下列案件中的人员:①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人员;②请求依法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人员;③请求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5请求依法保护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人员;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员;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人员。后者一般包括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代理人的下列案件中的人员:①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的犯罪嫌疑人;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③公诉人出庭公诉的被告人;5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聋、哑、盲的残疾人和未成年人;⑤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
  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由立法明确规定,使整个社会和有关人员了解,便于适用。目前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不可能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条例将制定的标准的权限赋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是符合国情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条例得以贯彻落实。应当说明的是,上述刑事诉法中的5⑤两项的当事人,因情况特殊,不受经济是否困难的限制,均应提供法律援助。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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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村民曹文林、史秀凤夫妇的两个女儿因滑落在施工单位筑坝所挖的深水坑里而不幸被淹死。在他们失去生活勇气的情况下,该市法律援助中心向他们伸出了援助之手,在该中心帮助下,经法院调解,由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损失费共计11万元。
  图1、该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刘富英在了解案情。
  图2、事情解决后,曹文林一家又露出了笑容。 胡援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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