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边劳动 边培训 边择业
 青岛建立就业困难群体帮扶新机制
  本报讯 记者白天亮报道:提起过渡性就业基地,青岛市下岗职工张建国夫妇一个劲儿地“感谢政府”。老张夫妇前两年双双下岗,生活困难。后来,青岛市建起过渡性就业基地,专门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援助。老张通过基地找到了工作,爱人经过培训也做起小买卖。
  从去年起,青岛市组织实施了过渡性就业工程,按照边劳动、边培训、边择业的原则,由政府出资,分别在市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治安管理等部门建立起过渡性就业基地,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过渡性就业基地从事临时性社会公益劳动。这些人员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同时,可以参加免费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截至目前,青岛市有4000多名就业困难人员依托基地重新走上工作岗位。
  市劳动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青岛市已基本形成了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但解决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市场就业,政府要负起一定的责任来,采取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社会援助。为此,他们想出了建立过渡性就业基地、边劳动、边培训、边择业的办法,并确定了援助对象的范围,凡是“4050”人员、夫妻双下岗或失业人员等都可以享受这些援助。
  为促进过渡性就业形成有进有出的流动机制,青岛市推出了动态管理。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每月核实情况。在过渡性就业期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每人至少提供两次就业机会。参加过渡性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封存其失业保险金;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或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停止其过渡性就业工作;由于工作态度等原因被退回的,政府不再给予政策性安置。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上半年城市居民收入继续增长
 农民现金收入增速明显减缓
  本报北京7月31日讯 记者朱剑红从国家统计局获悉:今年上半年,全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态势。但受非典疫情影响,二季度农民现金收入遭受较大损失,上半年农民现金收入增长速度明显减缓,城市居民消费支出波动较大。
  上半年,全国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1元,同比增长9.0%,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4%。
  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31个省(区、市)6.8万个农户的抽样调查,受疫情影响,二季度农民现金收入人均421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1元,考虑价格因素影响,实际减少3.3%。受二季度农民现金收入减少的影响,上半年农民现金收入人均1158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2%,考虑价格因素的影响,实际增长2.5%,增速下降3.4个百分点。
  上半年,全国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10元,同比增长6.7%,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2%。八大类消费性支出全面上涨。从分月情况看,非典疫情对居民消费支出影响明显。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大连构筑就业绿色通道
  本报大连7月31日电 今年以来,大连市通过推行“送人上岗”“包人就业”的做法、免费的再就业培训、政府出资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及一系列税费减免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尤其是就业困难较重的大龄失业人员铺就了一条“就业绿色通道”。上半年,大连市有6.73万人通过这条“就业绿色通道”实现了就业与再就业,其中大龄失业人员就有1.13万人。大连市还为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建立了专门的培训市场。目前,600多名大龄失业人员正接受由政府出资的免费转岗培训。(王科 相毅)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短评

  给困难群体多一些关爱
  下岗失业人员中相当一部分人年龄偏大、技能单一、生活困难,在劳动力市场上缺少竞争力,是就业中困难群体。帮助这些困难群体实现再就业,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青岛市组织实施过渡性就业工程,按照边劳动、边培训、边择业的原则,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同时,参加免费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有4000多名就业困难人员依托基地重新走上工作岗位。
  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解决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问题,单靠一般性就业服务是不够的,必须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把工作做细做实。抓紧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广泛推行上门服务、即时服务、承诺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工作平台的作用,提供专门帮助,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便利;有组织地开发一批适合困难群体的就业岗位,岗位潜力大、门槛较低的社区服务业尤其值得重视。
  对就业困难群体开展就业援助,政府资金要优先用于帮助最困难的群众实现再就业。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还可以推行提供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更优惠的扶持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服务型企业批量招收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等,各地各部门应在税费政策上给予支持。
  充分重视职业培训的重要性,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困难群体自主就业、自谋职业。积极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免费职业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适应就业市场的需求和变化,帮助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培训掌握再就业的技能和本领。只要形成一种以培训促进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的良性机制,再辅之以鼓励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路子会越走越宽。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7月31日,在南京举行的今年全国首次陈化粮拍卖竞价场面火爆,由江苏省粮油商品交易市场代理销售的15.8万吨小麦全部成交。据分析,此次拍卖活动预示粮食市场有可能从买方市场向卖方市场转变。图为来自全国12个省的多家企业代表举牌竞拍。 新华社记者 徐澎摄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3C认证市场执法今天开始
 132种产品必须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本报北京7月31日讯 记者原国锋报道:从8月1日起,电子开关、资讯科技设备、电灯、电信设备等19大类132种产品必须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并加贴“CCC”标志方可进入市场,国家质检系统正式对这些产品进行市场执法大检查,一旦发现没有通过认证或没有加贴“3C”标识的相关产品,坚决查封、没收,并严格追究相关人责任。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国家林业局将启动“林业科技振兴计划”
 全面提升林业建设科技含量
  本报北京7月31日讯 记者赵永新、彭俊报道:全国绿化委员会副主任、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今天表示:林业系统将举全行业之力,尽快启动并全力实施“林业科技振兴计划”,并将生物工程技术放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首要位置。
  周生贤是在今天闭幕的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上发表上述讲话的。这是国家林业局继日前推出每年出资500万元重奖林业科技功臣后的又一重大举措。他说,今年中央级林业投资达到429亿元,比去年增长29%,国家对生态建设、国土生态安全体系高度重视。要搞好生态建设,推进林业跨越式发展,最根本的是要靠科学技术。“林业科技振兴计划”将通过加速林业科技创新,全面提升林业建设的科技含量。通过建立全国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将生物工程技术放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首要位置,作为林业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和重点方向。强化林业科技支撑,通过资源重组、技术组装配套和系统集成,解决林业六大工程建设中的技术瓶颈。
  周生贤认为,目前我国林业科技的发展水平仍处于低度化状态,科技贡献远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林业科技体制不顺、机制不活、创新不足、结合不紧的问题十分突出。今后的林业建设能不能有大发展,关键是林业科教能不能有大突破。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国家防总紧急部署南方地区抗旱工作
  本报北京7月31日讯 记者江夏报道:由于持续高温晴热,我国南方地区旱情发展迅速,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今天发出紧急通知,部署南方地区的抗旱工作。
  国家防总要求,南方有关受旱地区要认真分析当前抗旱形势,加强抗旱工作领导,明确目标,落实任务,周密部署,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全力做好抗旱工作;要加强水情雨情预报测报,强化旱情监测,对受旱范围、受旱程度以及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及时做出分析和预测,完善抗旱预案,积极主动采取应对措施。各地要按照抗旱预案,本着“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落实抗旱措施,强化水量的统一调度和管理,认真研究洪水资源的利用,统筹兼顾各方面用水需求,确保城乡居民用水安全,最大限度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国家防总要求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加大对受旱地区的支持力度,切实为旱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月31日电)


第2版(国内要闻)
专栏:

  大力推进法律援助事业
  本报评论员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合法权益,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于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公民由于经济困难,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能力获得基本的法律服务,无法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城乡广大低收入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国务院有关部门经过长期的试点和探索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研究、借鉴世界各国开展法律援助的成功做法,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例》。
  实践表明,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不能光靠律师免费服务,法律援助也不能仅仅依靠社会捐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就是要通过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帮助困难群众实现其诉讼权利,进而使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有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证。这样,不仅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用法律的手段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群众诉讼难的问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贯彻这一精神,法律援助工作才能实实在在地开展起来,公民合法权益才能得以有效维护,困难群众诉讼难问题才能得以根本解决。
  按照《条例》的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在贯彻落实《条例》中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多种有效措施,贯彻落实好《条例》,积极履行对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职责。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法律援助深入人心,激发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要加大工作力度,争取财政支持,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制。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我们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落实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要求,大力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通过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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