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9日人民日报 第16版

第16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正式发布实施。这是2001年工会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旨在加强涉及工会组织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维护工会组织的法人地位,保护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司法解释。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增加了对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本版今天集中编发专家、学者的一组稿件,反映他们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学习体会。
以工会法司法解释为武器 认真履行工会基本职责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张俊九
  提示
《解释》的公布实施,对进一步推动工会法的贯彻实施,保障工会更好地依法履行基本职责提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近日公布实施了。它的公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推动工会法的贯彻实施,保障工会更好地依法履行基本职责,提供了司法保障。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近两年来,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关心和支持下,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取得了积极进展。各级工会组织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修改后的工会法,团结动员广大职工为现代化建设事业建功立业,认真履行基本职责,保护调动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充分发挥工人阶级的主力军作用,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也必须看到,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工会法也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等方面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致使一些违反工会法,严重侵犯职工和工会组织、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纠正,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效性。针对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从解决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出发,重点对工会干部任职期间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拨缴工会经费支付令申请的程序及人民法院的受理、管辖与执行,工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期间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从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上对工会法的深入贯彻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工会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工会法司法解释制定与公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抓住机遇,推动其贯彻实施,努力把工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当前重点要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认真学习宣传工会法司法解释。各级工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学习宣传司法解释要和学习宣传工会法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会宣传阵地的作用,积极取得社会各种宣传手段的配合与支持,使全社会尤其是企事业单位进一步加深对工会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认识和理解,为工会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进一步推进工会工作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新修改的工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积极修改或制定本地贯彻实施工会法的办法(条例)。目前,已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了对地方实施工会法办法的修改工作。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为推动各地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职工权益和工会工作的法律保障体系创造了有利条件。全总要依据工会法的规定,积极推动并会同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工会法行政执法办法》和《机关工会条例》。还没有制定或修改地方工会法实施办法的省级地方工会要注意吸纳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推动和参与其修改或制定工作。
  第三,坚决纠正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各级工会组织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对违反工会法,严重侵犯职工和工会组织、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同时要依据工会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以维护职工和工会组织、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第四,不断增强工会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和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更加多元、复杂,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工会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工会干部法律素质的高低,是实现依法维权、推进工会工作法制化的关键。工会干部只有知法、懂法、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真正承担起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工会干部的培训,使广大工会干部能真正学懂和掌握包括劳动法、工会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涉及职工和工会权益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
  (附图片)
辽宁省阜新市总工会主席周久才(右一)到一家民营企业宣讲工会法。
李凯摄


第16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

  强化工会干部劳动合同的司法保护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院长 杨河清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副秘书长 王守志
  提示
《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更具针对性,能有效地防止法律适用出现偏差,有利于促进对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和“个人严重过失”的含义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本规定的内容应做如下的理解:第一,工会专职干部仍是职工,其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他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可以自然终止。第二,为保证工会切实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保障工会专职干部的合法权益,解决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与前述工会干部任职期限不一致可能产生的矛盾。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工会专职干部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是无条件的,无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属于法律赋予的效力,必须执行。第三,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由于这种表述在操作上容易引起歧义,如,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还有三年,此时职工被民主选举为工会专职干部,任期为五年,那么该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长几年、实际有效期限还应当有几年?在操作上,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仅仅再延长二年,即当工会专职任期届满时,劳动合同可以自行终止。有的人则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动延长五年,实际有效期限还有八年。《解释》第二条就是针对上述歧义而做出的解释,即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根据这一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工会职务的任职期间中,劳动合同期限是“中止计算”的,待工会职务任期届满时再连续计算。第四,《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工会法第十八条中的“个人严重过失”从而不适用“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条款的具体含义,即“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解释》的颁布与实施意义重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是法律渊源之一,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及时地对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准确的阐释和说明,可以极大地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其次,司法解释通常是在法律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因实践产生问题后进行法律的再创造,更具有针对性,有效地防止法律适用出现偏差。第三,由于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相对简单,可以有效地降低立法的成本,因而在我国劳动立法任务极其繁重的情况下,适时地制定司法解释有利于促进对越来越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16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

“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史探径
  提示
贯彻依法治国方针,一方面须作正面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另一方面须依法督责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解释,它与工会法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的制定与颁布,对于推动工会法的贯彻执行、保障工会合法权益、促进工会活动的开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依法治国”方略已写入宪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所有法律应一体遵行,这是实行法治的首要之义。工会法自然不能例外。
  法律贯彻执行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有些人有意无意地把法律分成两大类,一类是“硬法”,认为非执行不可,如刑法和刑事、民事诉讼法等等;一类是“软法”,被认为强制性不大,可执行可不执行,工会法、劳动法即被归于此类。违反工会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缴工会经费,侵犯工会财产和工会工作人员权利,阻挠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等现象屡有发生;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例更是层出不穷。违法者有的是不知法,有的是明知故犯。据说个别审判人员坦陈,在审理有关工会问题的案件时,从未想到过引用工会法作为审判依据。
  以上错误思想和行为,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贯彻依法治国方针,一方面须作正面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另一方面须依法督促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司法机关无论是对个案的指示、批复,还是对法律内容的规范性解释,均属有权解释。司法解释常能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凡是建立工会组织的,都应执行工会法,按照规定拨缴工会经费,尊重工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保证工会工作人员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必须补充一句,工会的财产权利是绝对权利,不仅企业,社会上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侵犯这种权利。有些企业经营者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不了解,认为成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是为自己树了一个对立面,因而顾虑重重,甚至采取损害工会权利的行为。这种认识和作法是十分错误的。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既然维护的是合法权益,就不存在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互相尊重,精诚合作,努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强竞争能力,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结合起来,取得双赢的理想结果。有见地的企业经营者,会认真执行工会法,积极支持工会工作。企业与工会一般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平等协商,加强双方的联系和沟通,协商结果即成为集体合同的内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该吸收工会和职工代表多参加民主管理,其他企业至少应该实行参与管理的制度。
  目前,全国有工会会员1.34亿多人,基层工会组织171万个。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应该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如果其中有极少数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话,关键的一个原因是尚未达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而这正是企业没有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所造成的结果。因此,企业执行工会法和《解释》,应成为支持工会社团法人存在和开展活动的积极行动。
  我国工会组织联系着会员、非会员以及他们的家属,估计总数不下于四五亿人。工会组织一方面通过其领导机关的参政议政、与政府对话协商等,从源头上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通过基层工会组织,具体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两种方式相互结合,都很重要。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同时也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工会的维护活动,本身就是一种有重要价值的民主实践活动。国家还可通过工会和其他社团,有效地贯彻实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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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加强民事审判工作 依法维护工会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邵文虹 吴兆祥
  提示
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了三种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一是工会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二是工会组织为追缴拖欠的工会经费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侵害工会工作人员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权利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正式发布实施。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了三种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一是工会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二是工会组织为追缴拖欠的工会经费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侵害工会工作人员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权利的案件。
  按照工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是法定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时,自其成立时即具有法人资格。工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即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工会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工会组织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如可以设立企业,可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区分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待,将其与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工会组织的财产及其他权益具有独立性。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工会组织的财产是分别独立的。工会组织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归其所有或者使用。工会组织投资建立的企业的财产与权益也归其所有,与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财产等权益是相互独立的。三是工会组织的民事责任独立。工会组织对外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工会组织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外发生的债务,不得用工会组织及其企业的财产来承担责任。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向工会组织拨缴的经费,如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追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法释〔2001〕2号《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外,《解释》对追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案件的三个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支付令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二是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问题;三是上级工会申请支付令问题。工会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首先应当确定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即工会应当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申请支付令。《解释》明确规定了支付令应当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不管拖欠的工会经费数额多大,申请支付令的工会是基层工会,还是其上级工会,也不论被申请人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均由拖欠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为避免拖欠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滥用对支付令的异议权,拖延支付工会经费,增加工会组织的诉讼负担,影响工会组织的正常工作,损害广大职工的利益,《解释》根据拖欠工会经费案件的特点规定了人民法院签发支付令前的询问程序。
  《解释》规定基层工会的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解释》还对因工会工作人员有“严重过失”不予延长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具有“严重过失”。劳动法的这三项规定的是劳动者有违法犯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有上述行为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因劳动者担任了工会职务而受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给予救济: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或从事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已经找到其他工作或者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在该单位工作,本人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同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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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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