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要闻)
专栏: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台
回良玉要求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狠抓落实
新华社北京7月22日电 民政部22日在北京召开全国贯彻落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履行人民政府职能、坚持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高度,认真学习宣传好、贯彻施行好新的救助管理办法。
  回良玉指出,今年6月20日,国务院决定废止旧的收容遣送办法,制定公布了新的救助管理办法,把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的社会救助制度。这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救助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依法治国、坚持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方面,对于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回良玉强调,施行新的救助管理办法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要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二要依法认真界定救助对象;三要既搞好救助,又要加强管理;四要政府、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相结合,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他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政府都要建立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密切配合,狠抓落实,确保救助管理办法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尽职尽责,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同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级公安、财政、卫生、铁道、交通、城管等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对这项工作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5版(要闻)
专栏:专访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认为——
  《实施细则》更具操作性
本报记者 潘跃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在2003年7月16日民政部第三次部务会议上通过,将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收容遣送制度为什么要废止?新的救助办法将怎样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即将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出台之后,民政部制定出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出台对《救助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有哪些意义?
  答:国务院6月20日发布了《救助管理办法》,将于8月1日起施行。《救助管理办法》授权民政部制定《实施细则》,民政部对此十分重视,多次召开党组会,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救助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组成了起草小组,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召开了8次座谈会,征求了部分地方政府、国家10个有关部门和地方民政部门的意见,收集50多条建议,经过十易其稿,完成了《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7月21日,民政部正式发布《实施细则》,将于8月1日同《救助管理办法》一并实行。《实施细则》作为《救助管理办法》的配套规章,一是细化了《救助管理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如具备哪些情形属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食宿定额定量标准如何规定等;二是细化了一些操作程序,如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应当提供哪些个人情况等;三是结合工作实际,对《救助管理办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拓展延伸,如发现受助人员提供虚假个人情况,擅自离开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终止救助等。《实施细则》的实行,可以使《救助管理办法》的内容落到实处,更具有操作性。
  问:记者注意到《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都强调了受助人自愿求助,请问这是否意味着如果流浪乞讨人员不愿接受救助,政府可以不对其实施救助。
  答:是这样的。自愿是《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体现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与传统收容遣送工作的一个显著区别。过去,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收容并遣送回乡。现在,是流浪乞讨人员请求并表示愿意接受救助时,救助站才可以实施救助。如果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要求离开救助站,救助站不得限制。至于没有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一个引导机制,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要引导、护送到救助站。通过广泛宣传《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政府加强引导机制,真正属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可以得到救助的。
  问:《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了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各部门的职责,怎样保障这些职责的落实?
  答:《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制定《实施细则》时,民政部都广泛征求和吸收了这些部门的意见,如《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救助站将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第十一条规定,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对救助站发给的乘车凭证验证后要准予受助人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同时,民政部、中编办、财政部还出台了《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救助站的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等规定。在执行《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过程中,民政部将会针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继续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保障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落实。
  问:在救助站如何保证受助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否会发生虐待受助人的问题?如何预防和解决?
  答:《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中的“八不准”规定,其中有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等;要严格执行不得向受助人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费,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受助人员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通过这些规定来规范救助站工作的管理,保证受助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其在站内不会受到虐待。
  问:怎样确定救助对象?如果流浪乞讨人员不如实提供情况怎么办?
  答:《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属于救助对象。这样规定,就将一些强讨强要、靠流浪乞讨发财的人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为了准确地确定救助对象,《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不予救助;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问:救助站条件好,生活水平高,受助人不愿意走,或者走了之后再次返站,导致求助人员越来越多,民政部门将不堪重负,怎么办?
  答: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对国家和社会来说,是一件大事、好事、急事,也是一件难事。难在哪里,其中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受助人员在站内的生活标准。过去,因国家对收容遣送站投入很少,致使其生活条件差。现在,收容遣送站改为救助站,生活条件逐步改善,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救助对象的关怀。但救助站不能办成福利院,受助人员长期滞留在救助站不走,会形成“养懒汉”的不良风气,这不是立法的原意。按照《救助管理办法》的原意,是保障救助对象的基本生存权益,所以,应当按照这一原则来确定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的食宿标准,决不能把救助站办成福利院。同时,《实施细则》还要求流出地人民政府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特别是对返回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要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通过这些措施,尽可能减少流浪乞讨人员,减轻救助站的压力。


第5版(要闻)
专栏:

  全国妇联、北京市妇联设立了妇女互助创业基金,首批拨给丰台区妇联50万元。
  未来3年内,这笔钱将以小额贷款的形式用于扶助600名下岗失业妇女在社区服务领域创业。
  图为丰台区妇联主席乔世红(右)向接受贷款的再就业妇女表示祝贺。
  本报记者 王景仁摄


第5版(要闻)
专栏:

  周铁农在云南考察时指出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因地制宜加强农村卫生工作
新华社昆明7月22日电(记者杨跃萍)全国政协副主席周铁农在云南考察时指出,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绝大多数群众利益出发,因地制宜,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推进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
  在云南考察期间,周铁农深入到昭通市、曲靖市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和农民家中了解情况。他说,云南省农村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较健全,农村卫生工作基础较好。他指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农村卫生工作要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这一“民心工程”必须照顾到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使它得到多数群众的拥护,能够长久地坚持下去。
  周铁农强调,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因此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应坚持分类指导、量力而行,坚持科学决策,从实际出发,特别要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既要满足农村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又要避免造成医疗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各地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过程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并重视建立贫困人群医疗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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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坚决纠正超期羁押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全国检察机关重点整治超期羁押
本报北京7月22日讯 记者徐运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截至7月21日,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检察办案阶段已实现无超期羁押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表示,对刑事诉讼羁押期限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职责,检察机关自身如果不能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就有失职责。从今年5月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重点纠正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取得了初步成果。
  在为期3个月的专项清理工作中,各地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办案责任制、就地督办制、清理进展周报制和半月通报制等4项具体措施,明确了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必须在7月底前全部纠正完毕的任务指标,对在7月底前完不成清理任务或者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发现瞒报、漏报、谎报以及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的检察院实行一票否决,不能被评为本年度先进单位,同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赵登举强调,为了预防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今后还将加大工作力度,从责任追究、严查变相超期羁押、接受公开举报、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遏制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同时,检察机关下一步还将加强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的纠正和监督,努力创造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环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还公布了受理检察机关超期羁押举报的电子信箱:cyjb@spp.gov.cn以及举报电话:010—68650468010—652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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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22日,新疆金沙滩旅游节在博斯腾湖畔开幕。近期,金沙滩旅游迅速复苏。图为孩子们在嬉戏。 新华社记者 罗晓光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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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空中警察年内上岗 首批空警选拔开始
本报北京7月22日讯 记者白天亮报道:我国首批空中警察将于年内上岗,选拔空警的考试已于近日在北京、上海等地展开。
  据介绍,空中警察队伍是一支新型的人民警察队伍,他们的任务是依法行使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安全飞行的行为,保护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首批招用的空警约为2000人,其中一部分从民航现有的空中安全员中录用,另一部分从各地公安民警中选择。考生将接受笔试和体能测试,合格后还将经过严格的基本功训练,学习制敌方法、心理战术等。
  空警队伍归属中国民航总局公安局与航空公司双重管理,具有国家公务员和机组成员双重身份,身着公安警察制服值勤。按照规定,空警上岗不会带枪,但会配备其它防卫武器,不承担空中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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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亲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月21日电)


第5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4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民政部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学举
  20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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