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3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国民经济)
专栏:

河南全面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江苏建设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
  本报郑州7月12日电 记者王明浩报道:7月2日,在郑州市经八路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又有15位下岗职工高兴地领到了《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根据规定,他们在从事个体经营时将享受到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社保补贴、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等多项优惠政策。
  孙爱玲是首批从经八路办事处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如今她办起了一家商店,重新扬起了生活的风帆。她说,拿到这个证以后,首先把工商注册费免了,工商管理费每月免100元钱,营业中税收还要再免一些,这个证对我们下岗职工可重要了。
  河南下岗失业人员共105万人,再就业任务繁重。河南在税费减免、小额贷款、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等方面,进一步做了明确和细化,增加了政策的可操作性。河南还增加了减免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涉及工商、卫生、公安、建设、交通、金融、劳动保障、税务、文化、新闻出版、烟草专卖、电力等12个部门,共计94项。
  与此同时,河南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截至今年6月底,全省95%以上的街道和乡镇建立了劳动保障机构,已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1990多个,占社区总数的92%。各地街道社区工作机构已发放再就业优惠证92000多本。今年1—5月,全省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共提供免费职业介绍10.9万人次,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5.5万人次。
  河南各级财政也加大对再就业的投入。截至目前,中央拨付的2.34亿元再就业资金和省市县财政安排的1.8亿元再就业资金都已到位,全省发放小额贷款400多万元。今年河南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经费有10亿元之多,这是历年再就业资金投入最多的一年。
  今年1—5月,河南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达5.9万人,其中“4050”人员1.9万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董胜勤告诉记者,河南对下一步再就业工作要求做到“四个落实,两个到位”——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落实、再就业资金落实、各项配套政策落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到位,就业服务到位,“我们要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能及时地享受到各项优惠政策,尽快实现再就业。”
  本报南京7月12日电 记者龚永泉报道:江苏省为解决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切实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个到位”。目前,全省451个市辖区街道、乡镇已建机构432个,占95.8%。聘用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社区1910个,聘用专兼职人员2293人。
  南京、无锡、泰州、常州等市基本完成了平台建设任务,如南京市按照机构名称、场地设置、标牌标识、工作职能、服务窗口、信息建设等六个统一的建设标准推进平台建设工作,去年全年共拨付装修补贴费722.5万元,人员经费78.5万元,区财政安排了配套资金。无锡市明确街道劳动保障所为街道办事处机关下属全民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3至5人,人员经费由各区财政全额拨款,工作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公开招聘,组织业务培训考核,验收挂牌。泰州市将原街道就业指导站和退管站合并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现市区8个街道都已成立劳动保障工作站。每个街道配备了3至4名工作人员,主城区71个社区都聘用了1名劳动保障专管员。


第6版(国民经济)
专栏:

中国银行累计处置不良资产250多亿元
  新华社北京7月12日电(记者毛晓梅)据中国银行最新统计,截至6月底,中国银行累计处置不良资产252.59亿元。
  中国银行新闻发言人介绍,非典期间,中国银行对国内部分省市及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加大了电话、信函、短信等催收的力度。总行资产保全部门继4月份清收现金7600多万元后,5月份创造了单月清收的最高纪录,收回现金7亿多元。中国银行严格实施现金清收逐笔登记台账制度,确保清收业绩的真实性。
  中国银行还积极探索成立合作公司,拓宽不良资产处置的市场范围和渠道。同时通过打包处置、资产证券化、招标拍卖等业务创新手段,加大抵债资产的处置力度。前6个月,中国银行处置抵债资产38.23亿元,是去年同期的3.9倍,核销呆坏账49.64亿元。这位发言人表示,中国银行要下大力做好抵债资产变现工作,最大程度防止不良资产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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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上半年 浙江外贸进出口增长53.9%
天津外贸总值突破130亿美元
  本报讯 今年上半年浙江省外贸进出口高速增长。据杭州海关最新统计,1—6月进出口274.3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53.9%。其中进口93.3亿美元,增长83.9%,出口181亿美元,增长42%,进口、出口增速分别高出全国39.4和8个百分点。实现贸易顺差87.78亿美元,稳居全国首位。6月份的出口更是达到34.11亿美元,再创出口新高。
  上半年,浙江外贸的主要特点有: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是外贸出口增长的两大主要力量;高技术产品出口增势强劲,大宗传统产品出口继续快速增长;加工贸易与一般贸易出口同步快速增长;多数原材料和加工机械进口增长迅猛。
(闻晓)
  本报讯 据天津海关统计,2003年上半年天津市进出口132.17亿美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38.9%。其中进口67.17亿美元,增长45%;出口65亿美元,增长33.1%。
  今年上半年天津市进出口主要特点:外商投资企业占据主导地位,私营企业增长迅猛;一般贸易进出口增长强劲;外贸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机电产品进出口一枝独秀;与主要贸易伙伴贸易增长强劲。(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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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今夏农忙时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农村信用社,向全县2.4万户农民发放小额农贷2亿多元,大部分用于购买农机。图为大官营农民杨永沛夫妇正在擦洗新购的手扶拖拉机。 李正烈摄


第6版(国民经济)
专栏:

六月百家零售大企业销售近百亿
健康家电畅销 服装市场火爆 食品销售渐旺
  本报北京7月12日讯 记者龚雯报道: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今年6月份全国百家大型零售企业共完成销售总额为9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8.4%。
  在监测的28类商品中,6月份零售额同比上升的有20类,其中增幅较大的为通讯器材类,增长73.6%。生活电器类6月共完成销售额11亿元,同比下降1..4%;移动电话机6月销售137200部,同比增长115.8%;DVD机销售37900部,同比增长49.1%。6月家用电脑销售11300台,比去年同期增长34.3%。健康家电畅销,各大商场全面推出抗菌、消毒、通风类等家电产品,其中加湿器6月同比增长57.8%,家用消毒柜同比增长31.8%,在一些地区,家用电风扇销售成为热点。
  服装类商品6月份实现销售额21亿元,同比增长42.3%,累计增长11.8%。非典后服装市场促销不断,尤其是女装市场分外火爆。6月份女装销售307万件,同比增长19.9%;T恤衫销售96万件,同比增长15.6%;牛仔服销售18万件,同比增长37.4%。另外,防晒美白护肤品全面热销,据统计,化妆品类销售额同比增长24%。
  高温促使消暑用品市场活跃起来。商场超市里的新鲜水果、饮料等消暑食品销售渐旺,据对100家商场统计,6月食品类销售8.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5%,饮料类销售1.5亿元,同比增长21.6%。
  6月份北京市零售市场更是全面回升,据北京10家商场的统计,销售额达到7.4亿元,环比增长38.4%。尤其在宣布“双解除”以后,又逢第一个双休日,各大商场客流迅速回升,销售额急剧增长,蓝岛大厦、翠微大厦、百货大楼销售额均比正常的双休日销售额高出6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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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亚洲7国首都及港澳旅游业共商复苏大计
  本报北京7月12日讯 7月9日至11日,亚洲七国首都及香港、澳门旅游业共兴亚洲旅游经济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代表就尽快克服非典对旅游业影响、携手振兴亚洲旅游经济、提升亚洲旅游业水平等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并通过了《北京共识》。
  《北京共识》提出,亚洲各地区要进一步互为旅游客源地和旅游目的地,多方联手开展联合促销;广泛宣传为重振亚洲旅游而开发的旅游新产品、新线路、新的服务项目和对旅游者的优惠措施;旅游机构要定期互换有关信息和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产品和设施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接待水平;各地区组织客源到其他地区旅游,要切实保证每名旅游者的身体健康,大力倡导健康文明旅游。
  据北京市旅游局局长于长江介绍,去年中国内地前10位客源地中有7个在亚洲地区,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的北京人有90%以上选择亚洲国家,这些都是亚洲地区共同建立旅游大市场的优势。(龚雯 于军)


第6版(国民经济)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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