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9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第2版(要闻)
专栏:

进一步完善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
本报评论员
  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制度关系到每一个公民切身利益,不断改进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在条例实施至今的18年里,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等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对人口实施身份证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有身份证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使身份证制度在服务于国家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办理权益事务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将原居民身份证条例修改为居民身份证法,体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更加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办事。如原条例规定年满16周岁的公民应当办理身份证,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参加社会活动越来越多,没有身份证很不方便,这次法律规定:未满16周岁的公民也可以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原条例规定现役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为了方便他们参加社会活动,法律作了修改,现役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也办理居民身份证。法律还删去了原条例规定的对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由执行机关收缴其居民身份证等规定。法律还改变了过去有关居民在迁移户口时应当换领身份证的规定,由于新的身份证具有机读功能,即可以在身份证内储存一定信息,因此,今后居民在迁移户口时,可以不换领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户口的变动情况,减少了办证次数。另外,为了减轻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办理身份证方面的负担,法律规定,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居民,在初次申领和换领身份证时,可以免收证件工本费,其他生活困难的居民,可以减收证件工本费。这些规定,将会涉及到许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变化和改进,我们应当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树立为公民提供更多服务的思想,为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办理相关事务,提供方便。
  二是,进一步规范身份证的使用和管理。为了保证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居民身份证法进一步明确了居民使用身份证的具体范围,规范了人民警察对居民身份证的查验,并进一步强化了对身份证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身份证的、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和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等行为,均规定了处罚条款。同时,对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利用发放、查验身份证等工作便利收取当事人财务或其它好处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虚假信息或改变有关信息等行为,也作了处罚规定。
  居民身份证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将伴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断得到发展。自觉维护和遵守这项法律制度,既是对个人权益的最好保护,也为社会创造了良好的信用环境,对于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每一个公民,包括涉及身份证管理的执法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和掌握,规范使用居民身份证,规范执法活动,使身份证制度在社会管理和社会生活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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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关于批准二○○二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的决议(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2002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草案)》和《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要求国务院继续落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严格按照全国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深化财税改革,依法加强收入征管,进一步改善财政支出结构,增强财政公共服务职能,高度重视县乡财政困难,进一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努力解决出口退税拖欠问题,切实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加强审计监督,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3年预算。


第2版(要闻)
专栏:

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的决定(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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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的决定(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99年9月在北京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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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和《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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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国务院报告的2002年中央决算,中央财政总收入11026.6亿元,比预算增加380.72亿元,完成预算的103.6%;中央财政总支出14123.47亿元,比预算增加379.44亿元,完成预算的102.8%;中央财政赤字3096.87亿元,比预算减少1.28亿元;国债发行5929亿元,其中代地方发债250亿元,均与预算持平。
  2002年,国务院及其财政等部门认真贯彻中共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落实《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努力培育和扩大需求,深化财税改革,采取措施克服困难,开源节流,努力组织财政收入,保持了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优化,重点支出得到较好保障。财政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去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了预计财政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超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增加公路建设支出。
  审计署继续加大审计力度,为规范财政预算管理,促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税法规,加强廉政建设,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审计结果表明:2002年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是好的,完成了全国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同时,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中央预算管理还存在不规范的现象;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亟待改进;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政府性基金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县乡财政困难突出等。建议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切实加强整改,限期纠正,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在2003年底前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国务院在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加强中央预算管理的意见是可行的,要认真加以落实。
  财经委员会认为,2002年中央预算完成情况是好的,建议批准《2002年中央决算(草案)》和《关于2002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今年以来财政收支形势总体上比较好。国务院及其财政等部门积极应对“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组织财政收入,保证了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同时,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行业制定和实行一系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帮助受疫情影响大的行业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在财政支出上,适当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一般性开支,加大“非典”防治、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等投入。这些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面对今年的特殊情况,要注意分析财政收支形势,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国务院及其财政等部门要继续抓好预算执行工作,依法加强收入征管,调整支出结构,确保重点支出需要,厉行节约,努力完成今年的预算任务。
  为进一步做好财政预算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出如下建议:(一)进一步规范预算编制,严格预算执行。要提高预算资金分配到位率,一般情况下除预算调整和安排超收收入使用外,预算执行中如有需要追加的支出,只能动支预备费或留待下年预算安排。年初预算安排确实难以分配到位的,应将所涉及的部门和资金数额报送全国人大。明年要进一步扩大中央部门预算报送范围,并增加报送中央财政卫生支出表。要增强预算的严肃性,减少随意性,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进一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按照国务院提出的意见,集中力量对现行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全面清理,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严格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今后要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逐步建立规范、透明的中央对地方以及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三)努力解决出口退税拖欠问题。要完善出口退税制度,依法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根据今年预算执行情况,今年中央财政超收收入要重点用于增加出口退税。争取明年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并对解决历年拖欠作出安排。尽快研究从制度上解决出口退税问题,在制定改进出口退税办法时应考虑长远发展的需要,注意科学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四)增强财政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以抗击“非典”疫情为契机,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可行方案,健全和完善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公共财政体制,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当前要特别重视公共卫生体系、社会保障和再就业等社会发展事业的建设,建议明年各级预算安排中适当增加公共卫生特别是农村公共卫生方面的支出。
  (五)进一步细化中央决算。要根据中央预算逐步细化的情况,对中央决算逐步细化。国务院已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其组成部门的部门预算,今后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应的部门决算,明年首先提交汇总的部门决算草案,并提交农业、科技、教育和社会保障支出的决算表。
  (六)高度重视县乡财政困难问题。要针对县乡财政困难问题突出的情况,积极组织调查研究,摸清底数,从制度和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完善。依法规范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和权限,推进行政改革,合理划分事权财权,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和科学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用几年的时间,逐步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七)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加强对中央财政、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开展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地方使用情况的审计,加强对国债建设项目的审计,逐步开展财政重点建设项目的绩效审计,加大对政府性基金的审计力度。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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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记者倪四义、常爱玲)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28日经表决全票通过决定,批准我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这一决定为中国与东盟双方于10月正式签署加入该条约,在法律程序上作好了准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加入此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议案中说,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内容与中国法律不相抵触;加入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中国与东盟关系的全面发展。
  条约的宗旨是“促进该地区各国人民间的永久和平、友好和合作,以加强他们的实力、团结和密切关系”。缔约各方在处理相互间关系时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各国的民族特性;二、任何国家都有免受外来干涉、颠覆和制裁,保持其民族生存的权利;三、互不干涉内政;四、和平解决分歧或争端;五、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六、缔约各国间进行有效合作。
  条约规定了缔约各方应当通过友好谈判解决彼此间出现的争端,并规定了在通过友好谈判无法解决争端时将由缔约各方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争端或局势。
  条约还规定了缔约一方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加旨在对另一方的政治经济稳定、主权和领土完整构成威胁的任何活动;缔约各方应当努力发展和加强睦邻合作关系,并应当促进经济、社会、技术、科学和行政管理领域的积极合作。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是东南亚国家联盟于1976年2月24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订立的,东盟当时所有成员国,即: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均签署并批准了该条约。此后,为使东南亚以外的国家加入条约,东盟先后于1987年12月15日和1998年7月25日对条约进行了修改,分别形成了第一修改议定书和第二修改议定书。截至目前,又有东南亚的文莱、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和该地区以外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相继加入了该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条约时说,中国成为东南亚地区以外第一个加入条约的大国,将使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得到进一步提升,中国和平与稳定的周边关系将得以进一步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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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张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孙谦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免去王克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免去苏德永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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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张军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二、免去李凡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三、任命王玧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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