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7日人民日报 第13版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治视窗

  近日,重庆市许多社区卫生服务站积极开展预防非典型肺炎的便民服务,为社区居民发资料、办板报、开讲座。图为2003年4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三院西三街卫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在向居民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华社记者 周衡义/摄)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立法聚焦

总结各地经验,吸收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内容,对现行公民身份证制度依法加以完善和规范——
关注公民身份证法起草
本报记者 徐运平 张涛
  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证明文件——公民身份证,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自2002年10月由国务院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备受社会关注。
  4月25日,在北京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该项法律草案被提请三审。同半年前相比,草案已经多次修改,内容也已日趋完善。
  一字之改细思量——“居民身份证法”名称将沿用
  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创建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5年9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中,将“居民身份证号码”改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将其作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并将号码由原来的15位升为18位。2001年6月,国务院决定换发采用非接触式IC卡等技术。
鉴于此,为了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并吸收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对现行的公民身份证制度依法加以完善和规范,2002年10月,国务院将拟定的公民身份证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同原有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公民身份证法草案所作的修改主要有:将居民身份证号码更名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增加了身份证的机读功能;扩大了身份证的发放范围,具体规定了身份证使用和查验的情形等。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进行初审时,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将居民身份证改成公民身份证,虽是一字之差,但范围不一样。港澳地区的中国公民是否也要发放公民身份证?本法应予明确。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港澳同胞还涉及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根据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关于公民身份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港澳地区居民。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二审时,有的委员仍然提出这一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的公民身份证,仍是以户籍管理为基础的,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区别,因此,为了避免对本法调整范围的不同理解,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居民身份证法”,并相应地将草案各有关条款中的“公民身份证”均改为“居民身份证”。
  是义务也是权利——未满十六岁的公民可望拥有身份证
  按照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现役军人、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劳改、劳教人员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公民身份证法(草案)对此规定作了调整,扩大了身份证发放的范围,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
  针对草案的此项规定,九届人大常委会在进行初审时,有些委员就提出应该扩大公民身份证的发放范围的意见;在对草案进行二审时,一些委员提出,申领身份证既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又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不能因为年龄小,就限制公民的这项权利,而且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从事某些社会活动,如乘坐飞机、办理银行存款等,也需要身份证明,建议增加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也可以申请领取身份证。
  对此,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同时,相应地增加未满十六周岁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方法的规定。
  便于管理 方便群众
——常住户口迁移不必换领身份证 对生活困难居民免收工本费
  国务院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人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除外。”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按照草案的规定,公民身份证是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而且新的身份证又有机读功能,户口迁移情况可以通过机读功能予以记载和反映,没有必要规定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换领身份证。还有些委员认为,身份证取代户口簿是现代科学发展进步的标志,也是势在必行,户口变动没有必要换领身份证。为此,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为:“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不必换领公民身份证。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公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公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在其初次申领公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工本费。减收或者免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对草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委员们认为,草案对申换领身份证的收费问题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还应当强调不能借换证之机挣老百姓的钱。对于城市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和农村生活困难的居民,申领、换领身份证应当免收工本费。
  对此,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的这一规定修改为:“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领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在其初次申领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减收或者免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解读传染病防治法

编者按
  当非典日益肆虐时,国家依法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并进行管理,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社会和个人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而且必要。将政府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有利于规范对非典的预防、控制和治疗,也有利于让老百姓保持理性、自觉,从而积极投入到科学防治的行动中。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负起责任,关口前移,争取主动,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切实转变作风,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
  责任明确,贵在落实。
各级政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同时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如遇到传染病暴发、流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防治传染病工作不力的人员将受到严厉惩罚。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解读传染病防治法

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对于传染病的控制,单位和个人要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将被追究相应行政、法律责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解读传染病防治法

各级政府应建设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造成甲类传染病等传播危险的,可以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解读传染病防治法

工地卫生防疫由建设单位负责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则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按照法律规定,在上述两类地区如果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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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治论苑

规范人代会列席制度
高国华
  一年一度的人代会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大会安排政府组成人员、“两院”负责人列席人代会,既是法律对他们规定的义务,也是开好人代会的切实需要。但审视地方的人代会,列席人员缺会的现象比较严重,有时列席人员数量甚至达不到1/2。列席人员随意缺会,不仅使列席制度的创设意图难以实现,也极大地影响了人代会的严肃性,在社会上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
  人代会列席人员缺会现象的产生,大致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列席人员思想认识不到位。一些列席人员对人大的性质、地位认识不足,看不到人大在当地政治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认为人代会只是程序性会议,走走过场而已。二是人代会的会议制度存在缺陷。不少地方的人代会缺少严格的考勤办法;大会的安排不够周密,没有对列席人员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人代会列席人员的范围控制不当,一些地方列席会议的人员过多过滥,加大了会议的组织难度。三是人代会的会议质量亟须提高。当前,有些地方的人代会形式化的问题仍然很明显,民主气氛不浓。人代会的神圣性、严肃性、自主性往往被例行公事式的形式性所掩盖。
  要消除这种现象,既需要人大因势而动,对症下药,也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首先,要坚持人大制度宣传常抓不懈,切实增强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人大观念,并通过人大卓有成效的履职行为,改变以往人大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弱势”形象。其次,要健全列席人员列席会议制度,明确列席人员的职责,合理安排会议的各项组织活动,充分调动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积极性,严格会议纪律,对无故缺会、迟到、早退人员进行严肃处理。三是要改进会议方式,不断提高人代会质量。根据人大工作的特点,严格依法办事,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保障代表的知情权,给予代表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对各项工作报告和事项进行审议,使代表的主观能动性和知情权在会中得到充分发挥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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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特别报道

打破终届制 模范履职责
——大连普兰店市人大实施代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刘德坤
  在最近召开的辽宁大连普兰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本级代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获得280名代表全票通过。该办法实施以来受到全体代表的普遍关注和热烈拥护。普兰店市市委书记于丕鸿说:“这是一项有效的机制创新,让代表能上能下,代表既要代表人民群众,也要接受群众监督。”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识越来越高,各界人士想当代表的热情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人大代表如何履行好职责,就成为当前必须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为此,普兰店市人大常委会在去年6月份就代表履职情况进行了专门调研,发现大多数代表履行职责是比较好的,但也有些代表发挥代表作用不够:更多地注重代表权利,不愿尽代表义务;不积极参加人代会和代表活动,不积极提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为数不少。主要原因是代表制度缺乏创新机制,一旦被选为代表,一当就是5年。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打破代表终届制,引入竞争机制,有必要制定一个代表的监督管理办法。经过两个月的努力,八次修改,形成了普兰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本级代表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草案),交普兰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该暂行办法共十九条,以地方人大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为依据,既突出了选民对代表监督的法律地位,又明确了人大常委会及办事机构的责任;规定了暂时停止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下,积极探索,研究制定了对代表提出诫警、对代表劝其辞去代表职务以及罢免代表职务的若干规定,使其既有可行性,又有操作性。
  代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过实施,并非一劳永逸,还应该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为此,人大常委会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创造机遇和提供有利条件:一是下发代表记实手册,每个代表人手一册,由代表个人和代表团负责填写,记录代表在人代会会议期间的表现和人代会闭会期间参加活动的情况;二是开展两月一次的代表持证视察活动,要求代表根据人大常委会每年工作要点,及时向常委会提供视察情况;三是邀请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要求每个代表在本届内都能列席一次常委会会议;四是定期检查指导,人大常委会每半年深入到代表中,了解代表执行职务情况;五是编办《代表心声》刊物,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阵地。通过这一系列活动,有效促进了代表作用的发挥。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地方人大新闻简报

江西首次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本报讯 江西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南昌市地名管理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由于条例中有些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被搁置审议已满两年,根据立法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以及省立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这是江西省首次对批准地方性法规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常新)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地方人大新闻简报

武汉请市民参与立法
  本报讯 近年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市民旁听、公开征求立法意见制度,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公开向社会征求立法意见。
  今年2月,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在审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同时,就通过《长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条例草案时,充分吸纳市民意见。针对市民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为规范,防止产生腐败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时增加规定,一是为了保证检测的真实性,要求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二是为了提高检测人员的检测水平和增强职责意识,要求检测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依法认真履行检测职责,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更趋于完善。
  目前,市人大常委会在武汉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2003—2007年度5年立法项目建议。(戴丰善)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非典型肺炎被列为我国法定传染病
周大庆 林汉志/编制(新华社4月27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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