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9日人民日报 第15版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违法开采、管理混乱、技术条件差
●工人缺乏相应培训,自我保护意识弱
●煤矿所属地区政府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
矿难 罪魁祸首不是瓦斯
本报记者 张涛
编者按
  4月3日,山西“3·22”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原因初步认定。调查表明,引起瓦斯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通风系统不合理,工作面通风设施不全,造成风流短路、工作面风少、瓦斯过多积聚,达到爆炸极限,导致瓦斯爆炸。“又是瓦斯!”血淋淋的现实把人们的目光再次吸引到遍布煤矿井下的这种化学气体身上。本报记者近日专访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专家汤淳,请他结合自己历次调查的煤矿事故,谈一谈瓦斯的故事。
  长期以来,瓦斯事故的数量在煤矿事故的总数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有专家统计,死亡3人以上的煤矿事故中瓦斯事故的比例接近70%,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事故中瓦斯事故占到90%以上。
  瓦斯事故不可避免吗?
  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专家汤淳介绍,瓦斯是煤矿井下常见的一种有害气体,又名沼气,学名甲烷,是一种无色、无臭、无味、易燃、易爆的气体。瓦斯平时依附在煤层中,在煤层开采过程中会自动放散出来。当空气中瓦斯的浓度在..5%到16%之间时,有明火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爆炸,而浓度在9.5%的时候,其爆炸时的威力最大、破坏性也最强。瓦斯爆炸时会产生高温、高压、冲击波,并放出有毒气体。
  汤淳说:“因此,避免瓦斯事故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办法是尽量减小井下瓦斯的浓度,一方面要通过管道对井下瓦斯进行抽放,确保井下有足够的风量,防止瓦斯积聚;另一方面要加强管理,避免井下出现明火。”
  而现有的许多煤矿多年来无事故的开采历史也证明,只要严格按照瓦斯治理规程操作,煤矿瓦斯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瓦斯,诸多矿难的罪魁祸首?
  然而,一起接着一起的瓦斯事故还是在人们的不情愿中发生了。
  汤淳参与过几次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调查工作,他介绍,引发各起事故,大都需要井下瓦斯的积聚和明火火源的出现这两个条件。
  今年1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宝兴乡宝兴煤矿发生特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4人死亡。调查表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矿井标号为二段左五片采空区内已经积存了大量瓦斯,并由于封闭不严,造成了煤层自燃发火,采空区内已形成火区;矿区在进行火区封闭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部分新鲜空气渗入采空区,使采空区内瓦斯达到爆炸条件,发生爆炸。
  去年11月10日,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37人遇难。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爆炸地点一台局扇多头供风,因局扇的随意停开造成井下瓦斯积聚。工人在作业中镐头撞击煤层中的黄铁矿结核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煤尘参与爆炸。
  去年7月8日14时50分左右,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鼎盛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井下44人全部遇难。据查证,该矿于当天中午11时10分因撤换入井电源电缆,井下全部停电,井下04号工作面处于停风状态,造成瓦斯积聚。经计算,停风220分钟,该工作面巷道内可积聚瓦斯22立方米,平均瓦斯浓度可达7%,达到了爆炸界限。另外经事故技术组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现场处于放炮工序,放炮器处于放电状态。
  去年4月8日17时40分,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东海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4人死亡,37人受伤,经济损失达114万元。据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人宋宝来等人违章放炮,引起采空区瓦斯燃烧,造成井下明火火源;通风段长方志刚擅自关闭进风巷风门,致使封闭区内无风或微风,造成瓦斯积聚。上述两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瓦斯爆炸。
  瓦斯,要说怪你不容易
  然而,无论如何,瓦斯是没有生命的,将一笔笔血债记在瓦斯头上,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对预防矿难的再次发生毫无帮助。瓦斯之所以能够一次又一次地肆虐人类,归根到底是因为人的行为在作怪。
  首先,发生事故的煤矿大多存在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指令非法生产的现象,大多管理混乱、技术条件薄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情况严重。
  以太西煤矿为例,汤淳介绍说,该矿为两渡镇镇办矿,由矿长李银虎个人投资建设并承包管理,200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该矿已有《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2#煤层)、《矿长资格证》,尚缺《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四证”不全的煤矿一律不得生产和销售煤炭,但该矿一直非法生产。
  1999年和2000年该矿曾经发生过瓦斯燃烧事故,因此按照规定,该矿应按照高瓦斯矿井进行管理。但是该矿井各个作业面没有专职的瓦斯检查员,存在一台局扇多头供风,随意停开局扇的现象。同时劳动用工管理混乱,没有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查员,不能安排瓦检员连班值勤,造成中班工人在瓦检员未对事故发生地瓦斯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就进入工作面工作。
  其次,煤矿工人缺乏培训,安全意识淡薄。
  汤淳介绍,几个发生事故的煤矿,煤矿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都很差,新工人上岗前也都没有经过培训,工人的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的能力差。据悉,太西煤矿、鼎盛煤矿的工人下井时都没有佩戴自救器,致使事故发生时大量人员因为窒息和中毒致死。鸡西煤矿发生事故时,大批工人先于矿山救护队到达危险地点后,不仅没有后撤到安全地带,还提出要进入现场作业。宝兴煤矿虽然配备了瓦斯自动检测报警系统,但由于管理人员和工人素质低,警觉性不够,长期以来对瓦斯检测仪器的警报置之不理,依然在瓦斯超限的情况下违章作业。
  第三,上级政府管理不力,对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据了解,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太西煤矿所归属的政府各个部门先后对该矿检查了10次,下停产指令8次,并进行了查封,但是对该矿没有及时整改事故隐患、擅自拆启停产封条进行违法生产,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和制裁。
  一起起瓦斯爆炸事故,与其说它们的罪魁祸首是瓦斯,不如说是人的行为本身。其实,如果我们对任何事故都追本溯源的话,几乎每一起不幸事件的背后,都有我们自身行为的某种缺失。所以说,有完善的法律、法规,科学的制度,并在生产、生活中严格执行,就能从根本上杜绝不幸事故的再次发生。(附图片)
  压题照片:辽宁抚顺孟家沟煤矿3月30日发生瓦斯爆炸。图为3月31日抢险队队员准备下井寻找失踪人员。新华社记者 郭大岳摄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警世钟

漠视法律就是漠视生命
一弛
  进入2003年,一起起煤矿事故的消息依旧不绝于耳。“到底是怎么回事?”面对血淋淋的事实,人们不禁要发出这样的疑问。
  我们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一直到去年刚刚出台的《安全生产法》,都为煤矿的安全生产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我们也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煤矿安全大检查和整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众多小煤矿纷纷被查封。然而为什么事故还是一次又一次在我们的眼皮底下发生?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吕梁矿难发生以前,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已经对该煤矿下达了停产整顿的通知书和指令,然而封条和锁链并没有阻挡住黑心老板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和贪欲,在冒险和违规开工下,几十条生命就这样随风而逝。类似情节在其他事故中也曾经出现过,去年7月8日,黑龙江鹤岗市南山区鼎盛煤矿发生瓦斯爆炸,44人遇难。事故发生前,南山区先后两次对该矿区进行了安全检查,查出了5个隐患和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同时鹤岗市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也先后4次对该矿实施了安全监察,对查出的16个安全隐患,下达了整改指令,罚款2000元,并最终下达了停产指令,但这些最终都没有阻挡住灾难的发生。
  法律法规要求不可谓之不严,安全检查也不可谓之不细,但事故仍旧频繁发生,问题就出在总有一些人对法律持有一种漠视的态度:不仅漠视法律的权威性,甚至漠视法律的存在。如此“有法不依”,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这比没有法律更严重,危害性更大。
  事实已然证明,漠视法律就是漠视生命。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再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明鉴
  近年来,司法鉴定概念混乱,一定程度上干扰和限制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调查、审核和采信。何谓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具有三个基本特性:1.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由法庭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是涉及案件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司法鉴定是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工作,对于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意义重大。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要与诉讼体制的改革同步进行,应当加快诉讼证据立法研究,加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管理。
  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其框架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精华,结合庭审方式的全面改革,从审判实际需要出发,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二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诉讼证据立法,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各项标准公开化、规范化;三是推行专家证人制度,探索实现技术法官制度。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过渡、脱钩,走向市场,成为社会鉴定主体之一。人民法院通过实行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国家依靠法律对各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加强各行业协会对鉴定机构的职业规范和行业化管理,积极培育竞争有序、资源配置合理的司法鉴定市场,促进我国司法鉴定科学事业的蓬勃发展。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以案说法

“拾金而昧” 小心犯罪
李继华 刘泽锋
  不久前,某饭店服务员小张在收拾餐桌时发现一个皮包,遂交给老板于某。于某打开包发现里面装有现金8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信用卡等物品,告诉小张不要对任何人讲。顾客孙某回家不久,发现皮包不见了,于是匆忙赶回饭店找到老板于某,但于某予以否认。孙某想自己吃完饭开车回家,并没去其他地方,皮包肯定忘在了饭店,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很快受理了他的诉讼请求,并开庭审理,于某被迫承认自己捡到了皮包,但仍然拒不退还。法院依法判决于某构成侵占罪,判处拘役6个月。
  于某拾金而昧被判刑的案例,包含着很多道德和法律上的问题,值得探讨。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行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种侵犯财产罪是一种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这种犯罪主要有两个条件:
  一个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另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在持有他人交为保管的财物、捡到他人的遗忘物或发现埋藏物之后,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想法,而且在物主要求返还时,拒不返还。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构成犯罪。
  1997年修改的刑法,弥补了过去对此类行为如何处罚无法可依的缺憾。但是,要明确的是这种犯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自诉案件。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北京律师网开通
  本报讯 北京市律师协会网站——北京律师网(www.bmla.org.cn)近日在京开通,该网站以展示北京律师风采,加强行业正面宣传,反映协会及业界动态,加深与公众的沟通交流,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宗旨。
  (青蓝)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乐亭警方提高执法质量
  本报讯 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切实提高全局执法质量,今年以来专门成立执法质量考评领导小组,狠抓“四个环节”:一是建章立制,规范执法;二是严格审查,保障质量;三是加强检查,剔除问题;四是落实执法责任制,强化内部执法监督。(华而实)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有感于富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现象
蒋跃新绘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她该享有房屋居住权吗?
导读人:巨源
华球 立烽
  导读:随着法制意识的深入人心,各种各样的书面合同、协议等也逐渐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当中。但在生活中因为文字表述上发生分歧从而引起纠纷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在签订各类合同和协议时,一定要在文字上仔细推敲,必要时应请教法律专业人士,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刘先生和廖女士原是一对夫妻,2000年1月26日,在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现住房屋环北路61号系男方祖传房产所置,归男方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直至改嫁离开为止。同年3月,刘先生和廖女士到婚姻登记机关正式领取了离婚证。
  2000年5月,廖女士在城区中心坝苍玉大街租了一套住房与儿子一起居住,同时将她在61号房中的个人财产搬入租住房,并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手续。2001年4月,刘先生与林女士结婚重组家庭。
  2001年7月17日,廖女士向长汀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成前夫刘先生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保证原告在61号房屋继续居住的合法权益。
  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对离婚协议书中“女方有居住权,直至改嫁离开为止”的不同理解。长汀法院认为,该条款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消灭。因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廖女士不服,向龙岩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5日,龙岩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宣判,判决撤销长汀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廖女士在改嫁离开之前对环北路61号房屋仍享有居住权。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厂家广告承诺投保两万 用户被盗索赔经济损失
吴奇伟
  导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河南省开封市居民许新家的防盗安全门是1995年10月7日购买的,价格是750元,另外支付了40元的安装费。当时,厂家在广告中称,为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2万元。1997年7月30日,许新家被盗。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察,认定窃贼系撬开安全门入室盗窃,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价值20800元。厂家和保险公司查证落实后,于1997年10月10日为许新更换了同规格的安全门。但是,当许新提出给付保险金时,厂家却予以拒绝。许新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顾客投保2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鉴于被告已为原告更换了新的安全门,应从被告赔偿额中扣除750元。最后,判决安全门厂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9250元。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新案导读

掘坟弃棺构成侵权
张德立
  导读: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001年11月11日,河南省西峡县农民贾某将其父坟从耕地中央迁往村组统一规划的集体公用坟地,下葬后,邓氏兄弟二人于次日提出:新迁坟地与其父坟地相距太近,要求贾某将坟迁走。贾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邓氏兄弟二人领着亲属于11月13日将贾父的坟墓墓碑扒倒,棺材扒出,放于距墓坑西20米的地方。贾某无奈,将邓氏兄弟告上法庭,要求邓氏兄弟将坟墓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采取强行扒坟的手段,将原告父亲棺材扒出,属违法行为,应赔偿原告因迁坟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父亲棺材被长期放置于野外,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因此判决邓氏兄弟将所掘坟墓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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