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8日人民日报 第13版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制在线

  编者按
  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一些政府官员说:“我们就应该建成一个合法、高效、公正和便民的政府。”一些百姓说:“我们早就盼着能有这样一部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和责任明确、办事方便的法律。”一些专家说:“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表明我们的政府正从审批型、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
  一部行政许可法,调整和约束了过去政府部门的审批行为,也成为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过去常常讲的是依照哪法哪条哪款,本部门有权审批,有权收费。现在不行了,审批之前,首先要想的是行政许可法,是有权没权批,该怎么批。同时,也要学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因为每个公民依照这些法律,都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群众需求就是政府的职责
  群众的需求就是政府的职责。去年以来,各地很多政府部门都对清理后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严格规范,政府部门都制定了清晰、规范的审批流程图,把审批时限、审批依据、审批程序等通过电子触摸屏、公示栏等形式一一公示,普遍推行了窗口服务制,实行“阳光操作”,开辟“绿色通道”。与此同时,积极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改过去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改进服务手段,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各部门纷纷在本部门设立了审批大厅或“窗口”,全部集中统一受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门式”服务,人民群众只需在一个“窗口”即可申办审批事项,简化了审批环节,突出了服务意识。
  ——沈峰(北京)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制在线

行政许可法终结不良审批体制
  在一些地方,办一个企业跑上几个行政机关,盖上数十个公章是平常事儿。老百姓出门,只要碰上戴袖标的,除了黑袖标外,谁都可以限制老百姓的活动。我国的一些行政许可已经到了“扰民”、“害民”的地步。随着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行政机关逐步改变了以往的行政审批体制,在许多方面作出了便民的有益尝试。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在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之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省级政府规章虽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是临时性的,如果这种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则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制在线

行政许可法推动政府职能归位
  改革政府的行政审批制度,改变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方式,让政府回归本位,对政府而言虽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但又是一个不得不进行的过程。
  行政许可法较之过去的审批制度有四个方面的进步:一是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取消不必要的限制,使行政机关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进一步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二是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和设定权限,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三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程序,杜绝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从源头上和制度上治理和预防腐败;四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邓聿文(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迎接人口老龄化挑战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顾秀莲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关心老年人的生活,重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强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9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这些措施,对于切实维护、落实好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口老龄化提出严峻挑战
  我国已于1999年步入人口老龄化国家行列。与先期进入人口老龄化的国家相比,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有以下特点:一是老年人口基数大,老龄化发展速度快。二是老龄化地区差异大,高龄化显著。三是经济欠发达,老龄化超前。
  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有:人口老龄化必然要求用于老年社会保障的费用大幅增加,需要政府财政做出相应安排;人口老龄化使家庭养老功能不断弱化,老年人的医疗和护理问题日益突出,对社区照料服务的需求迅速增加;老年人对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老年消费的特殊性对产业结构的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代际关系出现许多值得重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取得长足进展
  近年来,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老龄事业的发展。
  老年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初步建立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各地从当地实际出发,就老年人养老、医疗、生活救助、社会福利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政策。老年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已初步形成。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得到较好落实为落实好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各地积极倡导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赡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大大减少了赡养纠纷的发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于赡养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等有关组织,认真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确保老年人受赡养权得到落实。
  社会养老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在城镇,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在农村,有些地方实行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多种形式的退养、补贴制度,一些农村老年人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
  老年医疗康复事业发展迅速
  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对离退休人员实行了政策倾斜,对参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比例都给予了照顾。
  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日益丰富各地广泛开展了大量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许多老年人到老年大学(学校)继续学习。老年图书报刊、影视、戏剧、文艺作品等日益丰富。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不断为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得到加强各地人民法院加大了对涉老案件的审判力度,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三优先”制度,对较复杂和易反复的案件实行回访制度,对经济有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司法救助,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任重道远
  当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不平衡一般而言,受经济发展条件制约,城市普遍好于农村,经济较发达地区普遍好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侵犯老年人人身、财产、住房、婚姻等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当前改革开放和经济转型时期,一些人敬老爱老意识淡薄,歧视老年人,侵犯老年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侵占老年人自有财产、强行挤占老年人自有住房、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事件在各地仍时有发生。
  养老金拖欠、医疗费报销难的问题依然存在尚有部分离退休老年人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而由于多方面原因,医疗费报销难比养老金拖欠问题更为突出。
  家庭养老功能不断弱化,农村老年人生活和医疗问题日渐突出随着农村人口老龄化压力进一步加大、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流入城镇,特别是土地保障功能不断弱化、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家庭已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农村老年人普遍缺乏医疗保障,农村老年人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在各地均有出现。
  家庭和社会提供的照料服务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的需求老年人的照料服务需求呈不断增长趋势,但老年人家庭照料资源明显不足。城市的社区和养老机构提供的照料服务距离老年人的需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农村的社区服务则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进一步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将老年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就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只有各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才能取得实效。推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落实老年人合法权益,领导是关键。各级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我国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和做好老龄工作的紧迫要求,增强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
  采取措施,进一步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继续加大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涉老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扩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确保老年人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医疗待遇的落实;在有条件的农村尽快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加快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社区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更多地为老年人办实事、办好事,确保老年人共享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监督广角

  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运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监督方式,在实践中积极尝试,并探索出了一些新的做法,从而完善了人大监督制度,增强了人大监督效果,丰富了监督方式,拓宽了监督渠道——
青海积极推进人大监督
本报记者 毛磊
  在今年9月22日召开的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委员们认真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这仅是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人大监督的多种形式之一。
  记者了解到,青海省人大近年来还开展了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实现了人大监督方式的多样化,对于保证法律和法规的有效实施,推动和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和地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执法检查有的放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于今年7月1日至8月13日,组织两个执法检查组赴海东、黄南、海北、海西等地对公路法及《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成员听取了省交通厅、州县政府实施这部法律、法规的汇报,同时深入到当地的公路管理站、运管站、超限检测站和西宁地区的汽车修理厂、汽车站、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单位了解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并召开有省市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加的座谈会。
  检查组充分肯定了近两年来交通部门依法行政,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以及他们开展的客运市场整治、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秩序、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专项整治、汽车维修市场整治、西宁至格尔木客运秩序整治等专项整治活动,净化了道路运输市场环境、遏制了三轮摩托车和农用车违章载客现象。
  针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组建议进一步实施《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政府要协调好条例中涉及的驾驶资格培训、营运和非营运、检测等方面的有关部门的关系,促进条例的实施;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工作,要处理好建设与养护的关系,在加快建设公路的同时,要重视对公路的养护,加大养护经费的投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青海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今年6月26日还听取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农牧厅等政府部门的执法情况汇报。
  监督制度化规范化
  记者从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了解到,在全国人大尚没有专门的监督方面法律的情况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总结自己的经验,借鉴外地的做法,尝试对监督工作进行规范。
  他们先后制定了综合性监督法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以及专项监督法规《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还制定了规范探索监督方式的地方性法规《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这些关于监督工作的立法,规范了人大的监督活动,促进了监督工作的开展。
  开拓创新人大监督
  在谈到人大监督工作时,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玉林表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加强人大监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客观上也要求加强人大监督。青海省多民族、多宗教共存,生产力落后,经济文化发展缓慢,民主的实现程度低。这个基本省情,要求我们增强时代的紧迫感,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时也要求人大监督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既有力度、有成效,又与政治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张玉林还建议完善人大的监督制度,他说,青海省人大制定的监督条例,对规范人大监督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因是地方性法规,其权威性不高。目前迫切需要的是全国人大尽快制定监督法,把人大监督的程序具体化、规范化,增加其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此外,青海省各级人大都积极进行了监督形式的探索,但因各地做法不同,影响了人大监督工作的严肃性,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正在拟订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争取早日出台。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治论苑

走出代表产生的三大误区
杜渺
  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各级人代会的主体。因此,依法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对于今冬明春顺利搞好县级以上人大换届、开好新一届人代会首次会议,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而在人大代表产生的问题上,我认为必须走出下列误区。
  一是把人大代表的职务当成荣誉称号。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在实际生活中,代表的法律地位没有被更多的干部群众所认识,代表的作用也未能充分发挥。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人大代表存在着认识误区是主要的,许多人会把“人大代表”等同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以此为标准进行评比或推举。有的地方虽然也召开选举大会,但在代表人选的确定上总是有意无意地将其视同先进人物来考虑安排。这些现象都表明,人们未能真正认识到人大代表是一种有法定职责的崇高的政治职务,而决非一种荣誉称号。因此,在这次换届选举人大代表工作中,一方面要强化宣传力度,讲清法律有关人大代表的规定;另一方面要切实把代表当作一种职务来选举产生,当选的人大代表不仅仅要有先进性,而且要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不能只当作荣誉称号来推选了事。
  二是把差额推荐和选举人大代表分成“差别”。差额推荐和选举是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一种选举制度,它体现了充分发扬民主的立法精神。可有的地方在以往人大换届中推荐和选举人大代表时,出现了给差额推荐候选人附加条件、定下框框的现象,如规定该选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必须是村级干部,或规定候选人必须在非党员或特指范围内的选民中推荐产生;正式选举代表时,也千方百计让“内定”的候选人当选,而让“内定”的另一些候选人落选,这样选举才叫“成功”,否则就认为“不成功”,等等。我认为,对代表候选人各方面人士构成比例做些适当的规定,虽然是必要的,但必须在民主推荐、协调、选举中达此目标,而决不能事先硬性确定,将代表结构比例、代表类型下达到选区。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经选民登记,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能否成为代表候选人,须经民主推荐和协商的法定程序来确定,任何组织和团体、任何个人除了可以依法推荐和参与民主协商外,既不能事先指定候选人,也不能事先另行设置所谓“候选人条件”,把一部分选民排除在民主推荐和协商的范围之外。
  三是把“参选代表”等同于“必选代表”。在以往的换届选举工作中,人们习惯于将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称为“参选代表”,以区别由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这些“参选代表”一般都将名额分配到有关选区去参选,把被推荐对象直接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而没有经过选区广大选民的充分酝酿和协商,组织意志替代了选民意志,这就预示着这些“参选代表”是“必选代表”。笔者认为,把“参选代表”等同于“必选代表”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首先,选举法并未规定“参选代表”必须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较多选民不同意,“参选代表”则不能作为正式候选人;其次,即使“参选代表”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也不能当选为代表;再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各选举机构及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对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参选代表”应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


第13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缉私前哨
  福建省漳州海关缉私分局针对当前走私出现隐蔽化、团伙化、智能化的特点,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和走私动态,变“被动等案”为“主动出击”,查处了一批大要案,有效遏制了区域走私的势头。
  图①今年9月查获的一起不法分子利用渔船从台湾走私进口4根象牙案。
  图②该局成功破获一起以假来料加工之名,倒卖从国外进口的化工原料,企图以水充当“成品化工原料”出口案件,案值325万元,涉嫌偷逃税款94万余元。
  图③该局查获的2起走私旧汽车及切割件案,共查获98辆旧汽车及切割件。
  (钟朝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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