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8日人民日报 第14版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解读人格权法
编者的话
2002年12月23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被列入首次提请审议的新中国首部民法草案。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共7章29条。该法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与民法通则相比,增加规定了隐私、信用权利。对肖像权修改补充为:“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认为,“在民法中设置独立的人格权法编,这在世界民法典中尚无先例,是个了不起的突破,必将对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我们特别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的三位民法学者王利明、杨立新、姚辉解读人格权法。一些热心的读者也对人格权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案例链接
  2002年8月18日深夜,陕西延安毗圪堵村村民张某和妻子李某在家看“黄碟”,被突然闯入的民警带走,后被延安市宝塔分局刑事拘留。舆论认为,此举侵犯公民隐私权。
  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受害人张某要求强奸犯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2000年11月,被害人张某以被告刘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起诉。这是我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
近日,武汉协和医院心血管研究所所长孙宗全教授以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为由,将一家报社告上了法庭。因为他被本地媒体用于正面宣传的一幅新闻图片,竟被这家在全国颇有影响的外地周报用作了一篇重大医疗事故报道的配图。
北京一退休教师王先生因要求改名遭警方拒绝,便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告上法庭。北京首起居民为姓名权状告警方行政违法案以撤诉告终,原因是派出所批准了退休教师王先生改名的要求。(附图片)
马增科摄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叩问信用
杨立新
  信用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即一切民事主体。
  信用权包括的内容是: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信用利益支配权。
信用观念,中国古已有之。古汉语在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时,信任而使用,是其一义;另一义,则为得到信任。现代汉语中的信用,常用义有二: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现代汉语中的信用还包括经济学上的意义,即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在法律意义上,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其基本特征:其一,信用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即一切民事主体。其二,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诚实守信的程度等,不涉及政治态度和一般的道德品质。其三,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的信赖和评价。其四,信用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力与客观评价的结合,民事主体的主观经济能力是该种客观评价的基础和根据。
信用权,则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信用权包括的内容是:一是信用保有权。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有的权利,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实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进展。二是信用维护权。这是民事主体就自身信用对他人的要求和态度,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侵害。对于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人,权利人基于其信用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害自己信用权的加害人进行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权损害。三是信用利益支配权。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扩大经济交往,开展经济活动。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对构成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一周法评

  点评人:宁卧庄
2002年12月24日外来工当选人大代表
  据《新民晚报》2002年12月26日报道,27岁女青年朱林飞在2002年12月24日被选为浙江省义乌市人大代表,她不是本地人,而是来自浙江龙游的打工妹。据了解,义乌市正式登记的外来务工人员已达57万人,其中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的有36万人。该市第十二届人代会应选代表297名,市人大常委会安排12个名额给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被选为当地人大代表,并不仅仅是因为“外来务工人员为义乌市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活动中也应多听听来自务工人员的‘声音’”,其意义在于人的尊严和权利,不论身份、籍贯受到了一体平等对待,外来务工人员的权利受到了应有的尊重。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的一项神圣的政治权利。外来务工人员和本地人都应平等享有这项权利。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把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解放出来,实现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在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这种劳动力自由迁徙所构成的庞大外来务工人群已成为城市不可分割的部分。因为地理距离和经济原因,这部分人群很少在户口所在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让这个群体在政治权利的舞台上消失,沦为灰色群体,还是有别样办法。浙江义乌的做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榜样。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一周法评

2002年12月23日民法典制定需要更多声音
据本报2002年12月24日报道: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草案共分九编1209条,是新中国法制史上迄今为止条文最多、篇幅最长、涉及面最宽的法律草案。
如此重大复杂的民法典的立法工作,需要民众普遍的参与。民法草案的出台,引起了媒体广泛的关注。但是,目前关于民法草案的声音中,说话的人多是民法专家,而且多是参与起草的专家。对于这部与所有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听取来自不同方面的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尤为必要。不论是民法学者、法理学者,还是法院、检察院等实际部门的同志以及普通公民都应参与进来。不要怕不懂,因为这是关系每个人切身利益的法律。仅举一例,拿破仑就不是法律专家,但他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起过重要作用。由于他经常参与立法讨论,不停提问,从而塑造了法国民法典明白、流畅、富有激情的风格。为着这些更多的声音,不知是否可以公布民法典草案,建立相应的民意听取专门机构并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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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议论风生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曾宏伟
人格权的立法固然要考虑其人权宣示意义,但民法典毕竟不同于宪法,不能承担权利宣言书的重任,而更应当强调其科学性和在司法中的可操作性。立法者不能背上判断人格权与财产权孰轻孰重的沉重包袱。人格权不应当独立一编,而应当写入总则民事主体部分: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内涵,二者不可分离;其二,法人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属性区别较大,二者相关为独立一编,较为勉强,也影响到司法中的可操作性;其三,人格权的独立一编还是显得太薄弱。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议论风生

人格权法要便于适用
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魏钢 张麦昌
人格权法草案中,新出现的“信用权”、“征信机构”等概念,在法治发达国家,其含义可能不言而喻,至少在其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存在共识,但在我国有些法律概念突兀出现于法律规定中,但其含义对民众、甚至对于法律职业工作者而言,却并不明确。当这些“纸上的法”跃入生活中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解释,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所以老百姓会有法律是“橡皮筋”的说法。没有确定性,法律的权威性难以确立。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议论风生

建议不列举金融机构
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 张小萌
民法草案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可以建立当事人的信用档案的四类机构,其中,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为司法、行政或准行政部门,金融机构与之并列似并不恰当。作为企业的金融机构,其征信应仅出于经营的需要,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征信应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此条是暗示四类机构有义务允许自然人和法人查询并更正与事实不符的记录,此种公开和更正是否构成金融机构的义务,值得质疑。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议论风生

关注网络世界人格权
海关总署 刘科科
民法草案作为具有稳定性和前瞻性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对网络世界的人格权予以适当关注。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网络作者的姓名权、名誉权亟待法律保护。草案中却未提及。中国网络发展迅速,网络作为传达和交流人言论和思想的一种重要途径,在今后的发展中,涉及网络人格权的问题会很多。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议论风生

贞操权也应有所规定
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系 唐勇
贞操权在人格权法也应有所规定。近来,有几起因性侵犯损害当事人的贞操权的事例引起了普遍关注。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济。而且,我国传统对性是非常保守的,人们对性的纯洁性看得很重,这也应该是一种风俗,民事立法要充分注重公序良俗。如果不保护贞操权,法律的公平性也很难体现,因为遭受一般猥亵都能诉诸法律。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民法草案的制定是中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第三次飞跃。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
了不起的突破
王利明
继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草案的制定是中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第三次飞跃,使新中国的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制度更加完备。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在一个基本法中,《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人类对自身隐秘部位及个人资讯的掩饰遮蔽,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天性和本能——
走近“隐私”
姚辉
  隐私,实际上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的。
  此项权利或利益受到包括宪法在内的公法及私法的一体关照。
  保卫隐私,就是保卫人的尊严,就是保卫我们的生存质量。
“拥有一个能拉上窗帘的家是我们做人的基本感觉”,某位作家写的这句话,一直被我视为关于隐私的最传神诠释。当彩信手机、针孔摄像头、透视相机之类高科技产品引发法律纠纷的时候,这一切现象都可以纳入隐私权的范畴。
民法草案认为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隐私权在本质上是要保护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事。然而,在我们所处的人类社会里,所谓个人事务与公共事务之间并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隐私,实际上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的。笼统说来,作为隐私权内容核心的个人资料,指的是直接或间接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如姓名、年龄、联系电话、收入、健康状况等。传统隐私权保护的重心在于保证个人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lettobealone),这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而如今,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隐私权还应包括个人对自己个人资料的主动控制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后者的保护日益重要。
人类对自身隐秘部位及个人资讯的掩饰遮蔽,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天性和本能。但理解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即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必须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隐私权并不是纯粹的民法上的权利。事实上,作为人的尊严的一部分,此项权利或利益受到包括宪法在内的公法及私法的一体关照。
其二,隐私权并不是在一种定型的侵害事实上构成的特定的权利。我国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对隐私的侵害作为侵犯名誉权的一种类型,对隐私的保护显然不够充分。
第三,隐私的内容以真实性和隐秘性为主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隐私内容的判断可以不顾及其是否合法、是否合乎道德规范。与隐私权的出现和发展近乎同步,在法律上也出现了一项被叫作“知情权”的权利。比如,对于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而言,其个人私事在很多情况下就不能作为隐私对待。
中国是一个不存在隐私观念传统的国度(例如,时至今日,相信不少父母仍将擅自开拆子女信件和阅读子女日记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隐私权成为法定权利,体现了现代文明的一种生存艺术,保卫隐私,就是保卫人的尊严,就是保卫我们的生存质量。


第14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触摸权利时代的人格
裴智勇
对很多老百姓甚至一部分知识分子来说,人格权法是个陌生的概念。陌生是因为历史和传统的影响。
在当代中国知识分子中,读过《民法通则》的比读过《论语》、《孟子》的少得多,所以大多数人的观念多停留在泛道德主义的传统上。在传统观念中,人者,仁也。人是在人际关系中获得意义的。人格是什么?是“威武不能屈,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是“舍生取义,杀身成仁”;是“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人格是个道德概念。在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中,“人格”获得了定义。在这里人存在的的意义是集体的,人格的取向是义务。
在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里,人格不再被简单理解为义务,人格和权利紧紧相连。在人格权法里,我们看到的是一项项具体的权利: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法律在这里不是高高在上的宣言,不是豪迈的政治纲领,它随着具体权利走进了普通人的生活。权利在这里跟柴米油盐、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紧紧连在一起。其实,权利的内核就是利益。权利具体化,意味着权利所表征的利益被确立下来,受到了足够的尊重。
同时,人格不再是遥遥不可及的道德理想,人格权是伸手可触摸到的、硬梆梆的。譬如,随着人格权法的出台,隐私将不再是虚无缥缈的东西,在法律面前,人的内心宁静将如同你眼前的桌子板凳一样实在,受到一体保护。同时,因为具体,人格权有了可诉性。须知,法律的权利倘若不能付诸诉讼,就等于“无焰的火,不亮的光”。在人格权法的治理下,如果有人散布你的隐私,你犯不着道德讨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条款去法庭起诉。如果一个地方的“土办法”、“土规定”,限制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公民完全可以依法主张无效。因为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非基本法律。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可触摸的人格权利不是集体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境下,它属于个人所有。与公权力相对,它是私权。私权的存在,使公民有可能在私人和社会领域排斥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人格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权利一道,将带给公民广阔的私人空间和自由。在这里,“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1986年我国通过的民法通则曾被称为公民权利宣言书。可以预期,一部更加完备的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的民法典,将带给我们更大的空间、更多的自由。
纵观权利演进的历史,民法典草案无疑是时代前进的标尺,人格权法是我们在权利时代迈进的一个里程碑。(附图片)
·徐鹏飞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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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一周法评

2003年1月7日矿难能靠法律防止吗?
据本报1月7日报道:平川区境内的小煤窑——兰州金城旅游服务公司小南沟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日前调查证实,事故发生在2002年12月22日晚9时许,至少造成11人遇难。事故发生后,煤矿主要负责人不但不及时组织人员抢救遇难者,反而故意隐瞒事故情况,私下与遇难矿工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畏罪潜逃。据悉,小南沟煤矿未取“四证”,属非法生产。
国家有关部门和甘肃省目前正严查矿难隐瞒不报案,值得肯定。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严查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往往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但对于仍然在全国各地大小矿井中工作的千百万人来说,如何防止矿难才是最重要的。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和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目前并不是没有,关键是纸上的法要落实在实际生产、生活中。为达此目的,必须严格执法,严格监督。同时,不可否认法律、法令的局限性,要分析法外因素对非法行为的影响。譬如非法开采的小煤窑屡禁不绝,大多有深层次的经济原因。在贫穷的地方,如果没有好的新产业代替,百姓要生存,冒险开采获利成为他们与黑心老板的一致选择。在国家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的第一年,小南沟煤矿矿难再一次敲响警钟,11条生命足以让我们想得更远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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