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1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以案说法

  陕西晨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全球最大的药业巨头、世界500强企业美国辉瑞公司的商标注册纠纷历时两年之久,双方都是在法律的基础上据理力争。最终,陕西晨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胜诉,成为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范例。
  关于商标的交锋
云献科 文海 科军
  1999年3月29日,陕西晨鸡药业公司将本厂研发的中成药以“傲哥”商标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后,于2000年3月21日,将“傲哥”商标刊登在第728期商标公告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则不予核准注册。
  2000年6月19日,美国辉瑞公司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对“傲哥”商标提出异议。辉瑞公司称,该公司研制的药品英文名为VIAGRA,别名叫“伟哥”,“伟哥”是这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早已深入人心。晨鸡药业公司注册的“傲哥”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辉瑞公司要求驳回“傲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
  面对这个全球最大的药业巨头、世界500强公司的质疑,晨鸡药业公司针锋相对:首先,“伟哥”根本就不是注册商标,而只是“外号”,是“坊间的俗称”。辉瑞正式使用的商标是英文“VIAGRA”及中文“万艾可”。“傲哥”与“万艾可”完全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也未与辉瑞公司的优先权利发生冲突。
  其次,以“X哥”或“伟X”作为名称注册的并非只有晨鸡药业公司一家企业。早在1992年,湖北咸宁市卫生用品厂就注册了“郎哥”商标;1993年重庆伟格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伟格”商标等。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傲哥”的注册也应予以核准。
  第三,“伟哥”也并非辉瑞公司的独创。“伟哥”最早由新闻记者在报道中使用,故此名称的所有者不是辉瑞公司。再者,从字眼、含义上讲,“傲哥”与“伟哥”视觉有很大差异,发音更是完全不同,含义上也有很大区别。
  综上所述,晨鸡药业公司答辩书结论认为:“傲哥”的商标注册既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国际法规。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过调查审理后,裁定:辉瑞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傲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2年6月28日,晨鸡药业公司终于收到了由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傲哥”商标注册证。至此,这场跨国商标争议官司终以陕西晨鸡药业公司获胜而告结束。
  编后: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今后此类涉外官司将会越来越多。我国工商企业界不仅要在生产经营方面与国际接轨,同时也应该做好充分的法律准备,加强法律知识和世贸组织规则的学习。在企业经营中既要自觉、认真地遵守法律法规,也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与世贸组织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贫困县不能穷教育
  河南省宁陵县初级中学的教学条件差是全县出了名的。建于50年代的教室墙体已严重风化,部分班级不得不到校外租房,新校园已挖好地基一年有余,因1050万元的资金缺口没有着落,工程迟迟无法动工。事实上,在宁陵县一些乡镇,一些中小学教师连工资都无法正常领取。
  宁陵县是国家级贫困县,辖15个乡镇、56万人、63万亩耕地,县里工业企业较少且经营状况不善。县财政局局长姜保生告诉记者,如果没有上面的转移支付,全县干部职工连吃饭的钱都无法保证。
  然而,两年多来,县土地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审计局、民政局、计生委、公路段等单位,新建的豪华办公楼却在新城区拔地而起,还有的办公楼也将动工。由于对所有建成、正在建设和即将建设的办公楼县财政不支付任何费用,不少有门路的局委纷纷想尽各种办法筹集资金。
  在县委新区规划用地东侧的永乐安居工程小区,记者看到20余套价格在12万—27万元不等的两层别墅正在发售,而问者寥寥。
  那么,一个连吃饭都成问题的贫困县,缘何那么急于建设新办公区、办公楼呢?县领导的考虑主要有两点:一是在新城区集中各局委办公地点,提高办事效率;二是尽快扩大城市规模,重塑县城形象,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再穷不能穷教育,再苦不能苦孩子”。如果没有教育的发展,没有人口素质的提高,办事效率何以提高?招商力度何以加大?可持续发展何以实现?(附图片)
  图一:县初级中学破烂不堪,岌岌可危。
图二:据了解,建这些办公楼的大部分费用是上面拨付的项目款。
  图三:27万元一栋的“安居别墅”,不知谁会在此安居。
  河南科技报记者 孟亮摄影报道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恶意诉讼不能随意撤诉
周宁媛
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史鹏程(化名)与于申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当作为“呈堂铁证”的信封被发现之后,原告史鹏程曾向法院去函表示了撤诉意向,后又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但是法庭未予准许,而是接着又开了一次庭,直到案件审结。
撤诉请求被拒,依据何在?审判长蒋丽珍法官向记者解释道:“合议庭结合案情的变化,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查审后认为,原告可能是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裁定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蒋丽珍法官表示,原告史鹏程作为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工作的教师,却无视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虚构的事实随意启动司法程序,且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做虚假陈述。种种举动既影响了正常诉讼活动的开展,又给对方诉讼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诉讼成本支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以个人恩怨,为达到报复和泄愤的目的,虚构纠纷,随意或有预谋地启动民事诉讼。”这位有多年审判经验的女法官说。
对恶意诉讼也有一定的惩戒机制。首先,案件审结后,本案中受了委屈的被告可以向法庭另行提起诉讼,作为原告状告恶意诉讼者名誉侵权。其次,如果恶意诉讼者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检察机关还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探源与思考

  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简析招投标中的制度缺陷
郭姿炬
  朱镕基同志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国有资产流失主要发生在四个领域:国有土地转让、企业兼并重组、工程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其中,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制度缺陷,使得大量国有资产通过种种非法途径流入犯罪分子的口袋。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等方面存在着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种种漏洞:
——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制度未能有效实施,无施工资质的企业也能抢到重要的施工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合谋虚报工程造价;发包方负责人大权独揽,缺少监督制衡,极易被承包方买通。
  位于河北省燕郊的三河电厂,作为“九五”期间的重点工程,由国家投资40多亿元兴建。1998年,三河电厂的通信工程本已决定由本厂下属的有资质的企业施工。一家名为“中兴恒日”的公司根本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副总经理杨建民四处活动,竟让原三河电厂个别主管领导擅自更改集体决定,从而拿到了这项工程的施工承包权。
  据政府物价部门评估,三河电厂通信工程的造价加上合理利润仅117万元,然而发包方原电厂个别主管领导与承包方杨建民合谋虚报工程造价,该项目竟以总标的367万元签约。内外勾结、蓄意加大工程造价,为日后侵吞国有资产埋下了伏笔。
  ——违法转包工程难以控制,逃避监控易如反掌;工程建设疏于管理,监管形同虚设,贪污、挪用公款不能受到制度的有效遏制。
  作为经理人,杨建民知道在本企业内染指工程款不甚方便。于是,他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己朋友的私营东方信通公司,这家公司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工程“委托”给杨组织施工。经过这么几个倒腾,杨便从两个渠道攫取了大额工程款:他从东方信通公司拿到了118万元三河电厂支付的工程款,注册了自己的私人公司;又从中兴恒日公司拿到了工程款近200万元,其中132万元被用于购买个人高档住房。
  侵吞工程款之所以一路畅通,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制度缺陷直接相关。据办案的检察官反映,中兴恒日公司缺少对权力的制衡、监督制度,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都归一个人使用,会计监管名存实亡,再加上三河电厂厂务不公开、不透明,谁都弄不清国有资产的流失状况,这些漏洞极大地方便了合谋蓄意侵占国有资产的不法分子。
  ——工程承包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处罚,然而,涉嫌与工程承包人合谋侵吞国有资产的发包人,现行法律却没有特别有效的办法对其加以追究和制裁。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疏漏之处。
  2001年8月,三河市检察院以挪用和贪污公款罪对杨建民提起公诉,三河市法院一审判处杨建民有期徒刑18年。2002年2月,廊坊市中级法院二审终结,裁定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然而,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某发包工程,并合谋加大工程造价让杨牟取非法巨额利润的发包方原负责人,却未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考虑到全国每年都有数十万个工程发包、承包,因发包人的违法犯罪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想必是一个天文数字。
  据法律专家分析,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众多罪名,可是对政府和国有企业的工程发包人以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一项专门的罪名。因此,法律和制度的疏漏,亟待通过修改现行《刑法》或者《招标投标法》加以补救。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汝州警方实行“六长”接待日制度
  本报讯 为了解决群众上访难的问题,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实行了“六长”接待日制度,有效地堵住了上访源头。
  “六长”接访,即每月定期两次在固定的时间、地点,实行由局长、政委、主管局长、纪委书记、控申科长、督察队长、法制科长共同参加的“六长”接访日制度。在“六长”接访日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当场解决的就当场解决;当场解决有困难的案件,就给群众发送“明白卡”和“督办通知单”,并预约在下一个接访日内集中解决,直到群众满意为止。汝州市公安局还制定印发了《上访须知》、《承诺制度》、《回访制度》,从而把群众上访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该局首次实行“六长”接待日制度的当天,就当场解决群众涉法上访案件17起。“六长”接访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降低了上访案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孟巩张)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浙江海警海上搜救受表彰
本报讯 浙江省台州海事局日前授予浙江海警一支队33012艇、33022艇、33032艇“海上搜救先进集体”光荣称号,并在全市通报表彰。今年上半年以来,这三支海警舰艇先后多次出海成功施救遇险船舶,海上“110”处警30余次,救助海上遇难渔船民80多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近千万元,确保了台州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增强了台州市海上搜救、应急、处突能力。(陈勇 喻宗胜)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保康农村实行民主“五事制”
本报讯 湖北省保康县为建立“三个代表”学教活动长效工作机制,于今年2月推出了民主“五事制”,即干部问事、群众说事、集中议事、及时办事、定期评事。通过“五事制”,干部及时了解民意,有什么困难及时解决;群众热情参政议政,对大事进行民主决策。干群之间畅通了渠道、取得了理解。“五事制”推行5个月以来,全县机关干部共住农户1.2万户,走访群众3.8万余人,为群众解决各类困难730多件,该县没有发生一起群众越级上访事件。 (李广勤 林万平 马登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专家评点

  对违规税务处罚
——纳税人可以说不
洪洲
  不日前,安徽省某市服装厂告该市国税稽查局一案有了结果。今年3月份,该市国税稽查局对该服装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1年度少缴增值税38000元,1999年少申报增值税150000元。于是,稽查局对该厂1999年度、2001年度所偷税款给予0.5倍计94000元的罚款处理,并由两名检查人员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了该厂厂长。
经向有关税务专家咨询,该厂认为,其1999年度的偷税是两年前的事情,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再处罚。于是,该厂将稽查局告上了法庭。法庭上,厂方律师提出,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既未履行告知程序,又对两年前的违法事实给予了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虽然新《征管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新征管法是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5月18日54号文件“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经调查,法庭支持了服装厂的诉讼,判决稽查局败诉,撤销了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行政处罚具有处罚法定的原则,它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定主体、法定程序和法定依据实施处罚。
首先,处罚主体必须合法。就税务处罚来讲,主体合法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处罚权上,除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外,行政处罚须有县以上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或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县级以上税务机构决定。税务机关内部的各种组成机构以及税务分局下设的征收站、征收点,都不能成为处罚主体。二是处罚的职权。国税、地税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内分别行使处罚权,相互之间不能越权。三是处罚的地域管辖。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
其次,适用法律必须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一要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不能对纳税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二是处罚适当。税务机关既不能对同样违法事实给予不同纳税人不同处罚,也不能不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纳税人相同处罚。
第三,处罚程序必须合法。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规定程序。在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陈述和申辩的纳税人,不得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纳税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此,纳税人在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时,若发现税务部门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恶意诉讼 搬石砸脚
——透视上海一起法学专著著作权纠纷案
杨金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离奇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两名法律教师为两篇法学专著的署名打起了官司。法院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取证,终于发现这起名为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实质上是恶意诉讼。
“罕见学术腐败”真伪难辨
2001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化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海关权利的法律思考》、《论海关权力》两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
一个月后,26岁的史鹏程与年过半百的于申校长第一次对簿公堂。史鹏程当庭慷慨陈辞:“本人花费近一年心血,到全国各地考察研究,独立完成了近30万字的法律著作。不曾料到,其间被告凭借权势,借口对创作进行‘指导’,获取部分文稿,未经本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在有关学术刊物上发表了上述2篇论文,甚至未对正文做任何修改,事后也未向本人作任何说明。”
史鹏程在诉状里强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揭露这起罕见的学术腐败案件,我愤而提起诉讼。”
出人意料的是,身为被告的于申并不否认两篇论文确由史鹏程所写,也不否认史曾将文章送自己修改。但是于申辩称,自己在浏览之后,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些相关的学术刊物,并作了点评。事后,于申发现发表的文章只署了自己的名字,遂向史鹏程了解,史鹏程私下解释:因数次投稿未中,故改用校长的名义发表。对此,于申虽有不满,但仍采取宽容态度,并将原告不肯收取的稿费上交了学校纪委。不过,于申向法院递交的书证略显苍白,仅有在另外一些杂志上发表的上述相同两篇论文的复印件,署名也只有于申一人。这究竟是一起剽窃他人成果的侵权案件,还是一起冒用权威摘取学术成果的民事纠纷?是于申搞学术腐败,还是史鹏程倒打一耙?一切都在迷雾之中。
信封笔迹成“呈堂铁证”为搞清事实真相,法庭决定进一步调查取证,而突破口就是:核对笔迹。
艰辛的调查历时近4个月。功夫不负有心人,上海市社会科学院的《政治与法律》杂志编辑部,向法庭回复了一个保存良好的投稿信封。这是一份极有价值的书证,法庭迅速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对信封上的笔迹进行辨认质证。
2001年12月14日,此案再次开庭。原告史鹏程没有到庭,代理人向法庭表示:信封上的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认为笔迹与于申笔迹有相似之处,请法庭向他核实。于申同时针锋相对地提出:他曾请专家进行过鉴定,信封有90%的可能是原告的笔迹,请求法庭送至权威的司法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基于这种情况,法庭宣布:鉴于原告史鹏程因病未能出庭,要求其代理人将庭审质证情况告诉他本人,将书证材料交由他确认,并把法庭归纳的情况告知史鹏程,请他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
2002年初,法庭收到了史鹏程的一封致函,信中表示:信封是自己在特定情况下应被告要求书写的,其后被告将该信封邮寄发出。信封出自谁人之手,至此真相大白。
与史鹏程的致函同期而至的是一份撤诉申请:“考虑到证据尚有不足,进一步补充证据需要相当的时间和精力,特申请撤诉。”但法庭对他的撤诉请求未予准许。
“证据推理”推出“恶意诉讼”
信封发现之后,案件的争议归结为:以这个信封向杂志投稿的究竟是原告史鹏程还是被告于申?法庭在这里运用了“间接证据推理”。除投向《政治与法律》的信封外,法庭还获得了4家杂志社回复的投稿原稿。这4份稿件不仅内容基本一致,而且表面特征也高度一致,已经远远超出偶然巧合的范畴,可以推定4份稿件出自一人之手。其次,虽然史鹏程称投稿信封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书写,于申利用该信封邮发,但这种解释既不符合常理,又缺乏证据支持。
2002年仲夏,法庭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案,史鹏程仍以身体状况不佳为由,未到庭参讼。被告于申向法庭做了最后陈述:“作为校长和学者,我完全没有必要剽窃自己学校青年教师的作品来沽名钓誉,而败坏自己的名誉。现在经过法庭调查,事实已经很清楚了。”史鹏程为何要将自己的校长告上法庭?原来史鹏程在校期间为自己出书,曾冒用单位名义在外搞征订,违反了学校财经制度。被发现后,经校领导讨论对其做了处分。案情原委,由此真相大白。
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这起由原告恶意诉讼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学法“玩”法的史鹏程,终究在法律的正义面前败下阵来。一审判决后,史鹏程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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