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7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大同铁路公安处的民警们多年来关心当地贫困学生,为他们捐款捐物。
图①:公安处民警将书和文具分发给贫困学生。
图②:当地小彦村的孩子们背着警察叔叔、阿姨们送的新书包,高兴地踏入校门。
图③:公安处的民警们派代表将铜匾送到小彦村学校的老师手中。晓韩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河南农民张老汉没想到,自己讨要欠款,反被人脱个精光……所幸,法律为他撑起了保护伞。请看——
  张老汉的“隐私权”
  达程
  老实巴交的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的农民张老汉怎么也没想到,自己平生以来的第一场官司竟是在出苦力拉煤中引发的。
  2000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老汉应“老乡饭店”店主侯保栓的要求,给其送了一车煤球及部分散煤,共计煤款328.38元。因店主要求试烧,按当地送煤的惯例,店主暂不付款,张老汉也无需要求店主出具欠条。后经催讨,侯保栓仍未付钱。为了多凑点钱回家过年,2001年1月11日,张老汉和妻子一起又一次来到“老乡饭店”,侯保栓仍称没有钱。将近下午1点时,因饥饿难忍,张老汉向侯保栓要了两碗素面条充饥。谁知结账时,平时不到3元钱一碗的素面竟变成了10元钱一碗。张老汉拒绝付给饭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恼怒的侯保栓上前强行将张老汉的内外衣全部脱光,然后将其撵出屋外。当时正值寒冬腊月,寒气逼人,张老汉冻得瑟瑟发抖。张老汉的呼声惊动紧邻饭店的信息工程学校的学生和老师们,不久就有很多男女出来远远地围观。一成年妇女见张老汉一丝不挂,即从家中找来一条裤子掷给张老汉。张老汉穿上裤子后即到附近的电话亭里向“110”报警。
在民警调查时,侯保栓只承认脱去了张老汉的上衣,称下衣是张老汉自己脱掉的。因当时除张老汉的妻子外,无其他第三人,张老汉的下衣到底是怎样脱下来的一时难以查明。2001年5月8日,张老汉向淅川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侯保栓偿付煤款,并赔偿因衣服被脱而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元。
庭审中,侯保栓声称张老汉自愿脱下衣服抵饭钱的,并当庭提交了信息工程学校5个学生的证言(这5份证言都称亲眼看见张老汉自己脱掉了全身衣服)。法庭找到了三份证言的当事人,其中有两人说他们那天中午根本就不在现场,出具证言是“饭店老板”的授意。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言和当庭质证情况,法庭认定张老汉的衣服是侯保栓脱掉的。法庭认为,侯保栓将张衣裤脱光严重地侵害了张老汉的隐私权和名誉权。2002年2月2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侯保栓偿还张老汉煤款328.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例。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实际上内在地包含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精神,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述这些规定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来实现的。
早在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问题。《解释》第一和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告侯保栓强行脱掉张老汉的衣服,使张老汉赤身于众人面前,这种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严重侵害了张老汉的隐私权,应赔偿因此给张老汉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审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王敏
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我们的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曾有这样一件执行案。1998年某区人民法院对一件存款纠纷案进行强制执行,多名记者随行采访。在执行过程中,受到银行经警、保安人员的阻挠,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查封了部分财产。执行行动引来了部分市民围观,造成了不良后果。这本来是一起标的不大的普通执行案,该院的执行亦系依法进行,但却没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当时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依然存在,对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忽略了可能造成储户挤提、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缺乏必要的大局意识。同时,邀请记者随行采访的做法亦欠考虑。
所以,审判工作一定要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那么,我们的审判工作如何实践两个效果的统一呢?
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概言之,法律效果就是指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办案的法律效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涵。第一,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关键是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把一切诉讼活动纳入依法、公开、规范的轨道中;第二,审判实体必须公正合理。实体裁判理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办案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审理使社会了解、理解、认同并支持其裁判,从而完成法律评价的社会承认。办案的社会效果的范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效果、经济效果、文化和道德效果等等。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更高层次的追求。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我们审判工作的价值目标。我们需要做到:
首先,要树立大局意识,提高政策水平,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审判。要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不能急功近利、只顾眼前利益,不能只顾局部、不顾全局。
其次,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队伍的作风建设,提高办案的业务水平和审判艺术。要做到正确、准确执法,以法服人;要提高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判决,以理服人;要杜绝生、冷、横、硬、烦等衙门作风,耐心细致做说服工作,以情动人。
最后,要增强公众意识,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要充分调动舆论的作用,使社会和公众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的审判工作,培养全社会自觉守法、护法的意识。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承盾”与“矛盾”本不相似,但经过字体变形的“承盾”却成了“矛盾”的“双胞胎”。河南省这起反不正当竞争案告诉我们——
知名商品不容侵权
于振宇
这是一起发生在河南省的知名商品包装被仿冒的案件。
河南矛盾集团是一个拥有洗衣粉、肥皂等50多个品种的系列产品的一流企业,目前,该企业已成为我国日化行业的大型骨干企业。
在河南省,“矛盾”属于日化系列的知名商品:于1995年被评为“中华名牌”称号后,1996年又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同年,又被河南省技术监督局确认为“质量免检产品”,并成为中国洗涤用品协会推荐品牌之一。
2000年底,市场上突然出现了一种“承盾”洗衣粉,包装与“矛盾”牌洗衣粉极其相似,极易让人误认为就是“矛盾”。原来,“承盾”洗衣粉是山东省菏泽飘乐日化有限公司所产。该产品的包装将“承”字进行了变形,导致“承盾”二字酷似“矛盾”。由于飘乐公司的“承盾”产品包装装潢酷似“矛盾”的产品包装装潢,而价格上又采取了低价销售的策略,在市场上引起了很多消费者的误解,造成“矛盾”洗衣粉销售量大幅度下降,给“矛盾”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去年6月,矛盾集团向河南省开封市郊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飘乐日化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开封市郊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菏泽飘乐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所有与原告生产的“矛盾”牌洗衣粉商标、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有“承盾”字样的洗衣粉外包装;二、被告山东菏泽飘乐日化有限公司应在山东、河南两地省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内容需经法院许可);三、被告山东菏泽飘乐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矛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今年3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百姓点题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矛盾集团起诉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知名商品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而本案的重点在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即“矛盾”是否是“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国家工商总局曾经颁发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反不正当竞争处认为:知名商品的认定,实际上采用的是反推原则,即只要有擅自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即可认定被擅自使用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就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也有相应的界定:“怎样掌握什么样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可以划个较宽的标准,就是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即可认为他人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否则,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要去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呢?原因就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比较畅销。”
具体落实到本案,首先,“矛盾”系列商品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南著名商标”,这表明“矛盾”牌洗衣粉、肥皂、洗洁精是河南省的知名商品。其次,被告生产的标有“承盾”字样的洗衣粉产品外包装从制版布局、文字、色彩、图形等与原告生产的“矛盾”洗衣粉产品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从该行为反推,我们同样可以认定原告的“矛盾”洗衣粉属于知名商品。
既然“矛盾”洗衣粉属于“知名商品”,就应依法受到保护。我们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韶(开封市郊区法院民庭庭长、本案审判长)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假冒必然自毁前程
张音
  法制人生假冒商品一直为全社会深恶痛绝。它不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也扰乱了国民经济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害人终害己”,造假企业也毁掉了自己的前程。
虽然近几年国家大力打击假冒商品,使得直接假借名牌商品、企业的旗号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有所收敛;但是,一些企业却另寻“出路”,以极其相似的名称或包装等冒充知名商品,欺骗消费者。
其实,这种行为仍然是假冒。根据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不管假冒商品如何逼真,它的实质都是盗用知名商品在消费者中和市场中的信誉,进行非法牟利活动。它是不正当竞争的产物,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毫无疑问,假冒商品的出发点是为谋取高额利润。表面上看,这些企业或许能够一时得逞。但从企业长期生存的角度来看,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他人权益,同时“损人又害己”,不利于企业创立有自己特色的商品来真正地赢得市场。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益激烈和中国成功地加入世贸组织,个性化、特色化的产品和服务最终将成为确保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唯一法宝。而“借”名牌欺骗消费者的企业,不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迟早会在市场竞争的浪潮中被淘汰。
假冒必然自毁前程!奉劝造假仿假者,赶紧收手、依法经营。这才是真正可行的“生财”之正道。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百家之信

  喜看执行收费改革
罗书平
不久前,有关媒体刊发了两条消息:一是广东省法院将申请执行费由传统的“事前收费”改为“事后收费”,过去按照“申请执行数额”为收费基数改为按照“实际执行数额”为收费基数;二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向山东各级法院申请执行再也不用“预交”执行费了,该项费用由法院垫付,在执行结案后,“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的财务部门从执行的款项中按规定扣收。这两项人民法院执行收费改革办法,是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赞誉。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当事人为“自己的事情”到法院“打官司”,应当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因为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用的是“纳税人”的钱,即是“大家”的钱,诉讼成本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掏腰包”而不能“摊”在“大家”的身上,执行费用也不例外。
而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按照什么标准收取、什么时候收取和如何收取费用,则是一个方法和技术问题。如果按照“现行”的收费制度,打赢了官司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时必须以“申请执行数额”为基数交费和必须“预交申请执行费”,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无异于“旱涝保收”,可对于许多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的当事人来说,岂不是“雪上加霜”?!用一些老百姓的话讲,为了执行回一头牛,必须先交纳一筐蛋甚至几只鸡,而且还面临着“鸡飞蛋打”的风险。山东、广东两省执行收费制度的改革,对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而言,并不意味着减轻甚至免除其法律责任。对于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来讲,他们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也有人担心,广东、山东的改革举措,可能使人民法院的“收入”锐减,甚至因为无钱办案而加剧“执行难”,等等。其实,人民法院办案费用主要是靠国家财政的拨款而不是靠向当事人的收费,人民法院在办案中收取的“规费”,都必须如数上交国家。至于说到“执行难”的问题,无论在哪个国家,司法部门都不可能向所有胜诉的当事人拍着胸口保证将其债权“分文不少”地全部追回。
有的申请人为什么在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迁怒”于法院呢?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人民法院先行收取申请人“执行费”,而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往往又不退还的问题,无疑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因此,如果将现行的收费制度予以改革,“事前收费”改为“事后收费”,收费标准也更加合理,即使最终没有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执行到位或者全部执行到位,当事人都是能够理解的。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在社会上将“执行不能”的责任都推到法院身上,使法院背上了许多不白之冤的问题。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辽宁省营口开发区公安局为给国内外投资商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确保投资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去年以来开始向投资商发放“平安卡”。
图为不久前,当民警将“平安卡”交到德国奥镁公司总经理柯佩塔女士手里时,她称赞中国公安为投资商提供的“平安卡”好!本报记者张悦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警方忠告
近日,北京西站公安段刑侦队在站区附近打掉了一个用蚊香片冒充“高科技化工染料”诈骗旅客钱财的团伙。团伙成员是来自湖北的农民,侵犯的对象多为中老年旅客。警方在此提醒大家注意,以免上当。图为民警(左)擒获犯罪嫌疑人。 陆国鸿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成铁警方端掉一倒卖车票窝点
本报讯 成都铁路公安处日前端掉一个倒卖火车票的窝点,当场抓获嫌疑人一名,收缴火车票百余张、赃款八万三千余元。警方表示,欢迎广大旅客群众举报票贩子及窝点,对票贩子坚决打击绝不手软。(李茜)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栾城县检察院大力预防职务犯罪
本报讯 去年以来,河北省栾城县检察院创新机制,大力预防职务犯罪。他们在县内的六家国有企业增设了预防督察室,对厂长经理、供销人员、财会人员,企业的人事、销售、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等制度实施不定期监督。同时,检察院将预防的触角向税务、工商、粮食、金融、建筑等部门延伸,与部门一把手、副职及中层领导签订“廉政责任状”;让关键岗位人员立下“廉洁承诺誓言”等。(赵中宝)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烟台严厉打击经济犯罪
本报讯 日前,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荣获全省“严打”整治斗争“第三条战线”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据统计,“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全市公安经侦系统共立案两百余起,涉案金额约一点六亿余元,共摧毁经济犯罪团伙十八个,抓获各类犯罪嫌疑人三百余名,先后挽回经济损失六千余万元。(徐忠)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