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7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依法保护珍稀动物
  三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日前破获一起特大走私珍贵动物案,将1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归案,查扣一批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巨蜥、蟒蛇和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眼镜蛇等,查扣一批用于走私的货船、假军车等作案工具,一举摧毁了这个组织分工严密,集购、运、护、销“一条龙”,连续多次疯狂作案的走私犯罪集团。图为走私物品清理现场。椰海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非法收购熊掌换来六年铁窗
  李海波
  京城东北菜酒楼老板王连生没想到:自己收购用来招徕生意的36只熊掌,结果给自己换来了六年的铁窗生活。今年3月8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北京市首例酒楼老板收购熊掌案件,依法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连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万元。
  去年夏天,在京城开办东北风味酒楼的王连生,通过朋友从东北绥芬河地区以3万余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麻袋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36只,并存放在酒楼内的冷库里。北京市公安局林业公安处接到群众举报,对王连生经营的东北菜酒楼进行突击检查,当场从酒楼冷库中查获熊掌、鹿肉等。
  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36只熊掌总计价值人民币17.31万元。
海淀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据本案审判长介绍,本案涉及的熊掌据被告人称是从某珍稀动物养殖场购买,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在2000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身,也包括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所以,不管是动物园中饲养的还是人工饲养场中用于其他用途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此,笔者提醒大家,非法收购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用来装饰、食用还是制作工艺品、做原料,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也应当对社会上流行的野味菜肴加以严格的控制和管理。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律小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湖州实施“户籍变法”
  徐永新徐伟明
  自2001年3月16日开始,在浙江省湖州市你只需几分钟时间和16元的户口簿工本费,一个普通的湖州农民或外地人就可以轻轻松松地变成一个湖州城里人。城市、农村,可以自由迁移。
  当地群众慨叹:这是一场彻底的“户籍变法”!
  回顾湖州户籍改革,分为“三步曲”:
第一步试点探路。湖州市的户籍改革从1995年起步,主抓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到1998年底基本上完成。
  第二步降低门槛。由于小城镇户籍改革的“门槛过高”,远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1999年3月30日,湖州市政府开始实施新的户口政策,降低城市户口门槛,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投靠入户、购房入户等突出问题,得到群众欢迎。
  第三步铲除门槛。尽管门槛有所降低,但户籍管理的矛盾依然突出,特别是人口的大流动。大批已在城镇务工、经商并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口和以市场为导向合理流动的科技、经营人才、院校毕业生不能落户,造成大量人户分离,已成为当前治安管理的一个难点问题。如何从根本上打开户籍壁垒?湖州市决定全面放开户籍政策,铲除户籍门槛!
  于是,就有本文开头的“变法”。
  如今在湖州,全市对亲属投靠、购买房屋、投资、务工经商、引进人才等原因的户口迁移,进一步放宽政策。只要在湖州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固定职业,不管你是科技人员、老板,还是农民、外来务工者,都可以登记为城市户口。他们还建立了办证大厅,做到方便办证,即到即办。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户口审批事项,不需要派出所、公安分局、公安局逐级审批,申请人可在窗口直接办理准迁和入户手续。
  湖州市市长黄坤明说:“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产业层次;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转移,有效增加农民收入;也有利于顺应城市化发展的要求,不失时机地推进城市化进程。”据统计,“户籍变法”以来,湖州市共办理户口迁移4.49万人,其中农转非3万人。当地群众都说:“户籍改革给我们带来了实惠,我们双手拥护。”(附图片)
  压题照片:户籍办理现场。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消费者有哪些法定权利
  黄胜
  日常生活中,不少消费者由于不了解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上当受骗。那么,消费者到底有哪些法定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7条至第15条的规定,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主要有以下9项: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取得商品和服务是为了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安全可靠,必须保证商品和服务不会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2.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日期、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相关情况,经营者不得拒绝。
  3.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例如,消费者在消费中,有权获得质量可靠,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以及优质服务,并有权拒绝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
  5.依法求偿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有请求有关部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7.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与信息的权利。以便使自己更好地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8.维护尊严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附图片)
图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正在为消费者讲解如何辨别假酒。王新彪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焦点

国家赔偿离我们有多远?
本报记者吴兢
  近年来,国家赔偿这个名词已日益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起到积极作用,国家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仅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就从最初全国每年只受理几百件,发展到现在每年受理2000余件。
  尽管国家赔偿法已取得实效,但记者在近期的采访中发现,国家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赔偿义务机关:该赔不赔
  赔偿义务机关该赔不赔的问题,近年来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个问题,直接影响了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现实中,赔偿义务机关该赔不赔的现象主要表现为:
一是怕赔,不愿意赔,对国家赔偿案件抱有抵触情绪;
二是对违法侵权行为拒不确认,使一些应当赔偿的案件进入不到国家赔偿程序中来;
三是有意规避国家赔偿,曲解国家赔偿法;
四是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提供证据,拒不接受调查;
五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员汤鸿沛告诉记者:“赔偿义务机关该赔不赔的问题,是目前国家赔偿法实施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其原因有二。一是赔偿经费的落实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在观念上依然存在问题,过多地考虑部门利益和个人面子。”
  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未得到切实保障
  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首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权。如果该立案却不立案,无法启动赔偿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成了一句空话。
  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每年一审、二审和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均有3000余件;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每年不足300件。出现这样的差异,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至少说明了一个事实:一些赔偿请求人的诉权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保障。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不久前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立案,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首先要抓紧建立告知制度。
  告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宣告无罪,或者纠正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告知制度始于4年前。4年来,不少法院贯彻执行了告知制度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至今尚未建立告知制度。
  李国光强调:必须明确,对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权利知道,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告知或者不完全告知,就是违反法律规定。
  赔偿经费:不能落实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一些赔偿义务机关规避国家赔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主要症结是:赔偿经费的落实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生效后,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给付,然后再到财政去核销。但是,实际上,真正到财政核销或者财政予以核销的很少。
  在一些地区,虽然地方财政每年都专门列出了国家赔偿的预算,但赔偿义务机关却往往不去核销,原因是“怕丢面子”。这些赔偿义务机关大都有一部分自有资金足以支付这笔国家赔偿费用,怕丢面子不去核销。据了解,东部地区某市每年财政预算中有国家赔偿经费5000万元,但没有一家赔偿义务机关去核销过。
  在另一些财政不足的地区,多数是“工资财政”,没有财力将国家赔偿列入预算中去。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后,无法到财政去核销。有的赔偿义务机关是用职工的工资支付了国家赔偿费用。
  有关专家告诉记者,如果财政不能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而只能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来承担的话,从理论上讲就不叫“国家赔偿”了;长此下去,国家赔偿就会蜕变为“单位赔偿”、“部门赔偿”、“行业赔偿”。这样的结果,绝对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也不利于树立国家民主法制的形象。
  也许有人会问:国家赔偿,究竟离我们有多远?
  7年前,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被公认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的重要里程碑”,从此国家赔偿一步步走进了我们的生活;7年后,当我们为国家赔偿法给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带来的历史性进步而欢欣鼓舞时,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这些问题,正是需要我们着力解决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观点

  看不见的阴影,紧紧尾随他17年!法律的公道,仅为他找回了“赔礼道歉”……让我们关注《国家赔偿法》的一项“空白”——
精神损害应列入国家赔偿
  陈月林
  有这样一起国家赔偿案:
当年,江苏沛县一名年仅14岁的少年焦海亭被沛县公安局错误地划入劳改释放人员行列,从而被秘密重点监控起来。10多年来,焦海亭参军不合格、招工不被录用,遭受了种种不公平的待遇。直到17年后的1999年11月1日,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将焦传到派出所,让其填写“撤销重点人口管理审批表”,焦无意中发现自己的档案中竟有“1983年伙同他人盗窃判刑2年释放回家”的记录!焦愤然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沛县公安局索赔损失40万元。经过长达1年多的调查审理,去年底该案一审已经审结。法院认为,沛县公安局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被告当作劳改释放人员重点监控了17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但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只认定了焦海亭为自己申诉而花去的6257元车旅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并要求沛县公安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从司法角度来说,这个判决无可挑剔。这起行政诉讼案涉及的内容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没有赔偿的规定,只是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精神慰藉方式。如果进行金钱赔偿,则于法无据。
  然而,法律适用的正确,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公平。沛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虽然给受害人焦海亭以精神上的慰藉,但远不能补救其精神损害所带来的重大损失:他连续三年参军体检合格,却因有“犯罪前科”不能参军;工商、税务、供电等部门招工,他考试成绩合格,也因有“犯罪前科”不能录用;同时,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也受到严重侵害。1999年4月,因沛县某集团被盗100台水泵,焦竟无辜被当作犯罪嫌疑人关押……这些巨大的无形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又怎能弥补?
  当初《国家赔偿法》为何对精神损害未作金钱赔偿的规定呢?法律界现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精神损害是非物质性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性的损害,无法直接用金钱加以衡量。另一种解释是,我国刚刚建立刑事赔偿制度,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难以全面、超前预测,在赔偿方式上不宜采取过多的种类。
  笔者以为,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这是国家赔偿法律的一项“空白”。国家赔偿,的确到了应该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法律的时候了:
  1.对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延伸和完善。就人身而言,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人身物质损害直接带来精神损害,同样精神损害也会造成人身物质损害,两种损害密不可分。因此,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包括对身体损害进行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对精神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2.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有了司法实践的基础。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民事上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已经具备了司法实践的基础。
  3.从国际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对确认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由国家进行金钱赔偿;对那些虽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能引起受害方的巨大精神痛苦或者破坏个人尊严、宗教信仰的损害,也进行金钱赔偿。当然,赔偿的计算并不是精神损害的等额,而是以慰藉金的方式,间接给精神损害以补救。
  笔者以为,当精神损害赔偿写入法律的那一天,我们的国家赔偿法会更加完善、更加公平。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百家之言

  走出赔偿“暗箱”
  克克
  在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曾有这样一起国家赔偿的案例。
  因被当地检察院错误逮捕,当事人黎奕栋向法院要求国家赔偿。刚开始,黎奕栋坚决要求42万元的高额赔偿,而当地检察院却坚持不予赔偿,双方分歧很大。在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双方各自摆事实、说依据,充分发表意见,使双方对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都弄了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结果,黎奕栋接受了不到4000元的赔偿数额,检察院也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这起在当地首次引进听证程序的国家赔偿案,在群众中反响良好。
  黎奕栋说:“以前申请国家赔偿,我们申请人连讲话的机会都没有。赔与不赔、赔多赔少,都由法官说了算。谁知道法官是出于公心还是官官相护?现在有了听证程序,国家赔偿不再是‘暗箱操作’了!”
  的确,听证程序,让国家赔偿摆脱了“暗箱操作”的嫌疑,变得更加有公信度。
  以前,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采用不公开的方式,基本进行书面审理。由于审理程序不公开,即使审理结果是合法公正的,无论赔偿请求人还是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仍会心存疑虑。如今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引进了让当事双方“说话”的听证程序,虽然对社会还是“不公开”,但却给了要求赔偿方和被要求赔偿方一个充分发表各自意见的机会,通过举证、质证,大大增加了司法赔偿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好地体现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笔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已打算在国家赔偿案中全面引进听证程序,国家赔偿将彻底走出“暗箱”。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成立
  本报讯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3月9日在京成立。委员会将在发挥律师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主任由姜俊禄律师担任。(王文)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雄县检察院强化刑事立案监督
  本报讯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把一批漏网之徒收进法网。去年,他们向公安、法院部门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案件10件,追加批捕犯罪嫌疑人10人。(杨章志宁贺清)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冕宁武警积极参与“严打”整治
  本报讯武警四川省总队冕宁县中队的官兵们积极参与“严打”整治。去年,该中队配合警方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千余名,缴获非法枪支等凶器千余件,追缴赃款赃物30万余元。(李和平郭富平缪孝恩)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原主任受贿百万被判无期
  本报讯日前,受贿百万余元的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原主任矫智仁,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法院审理查明,矫智仁先后索贿222笔,折合人民币160万余元。(鲁法宣)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透视

  如此“分量”!
  李建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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