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9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博士帮您忙

出租的房屋可否收回法 湖北美术出版社供稿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以案说法

一起涉保案的启示
张玉鲁刘娟
  河南省伊川县澎婆镇农民晋全朝早年来到洛阳,偕妻带子在洛阳市郊古城乡创办了一个废塑料回收加工厂,生意十分红火,一家全年收入过万。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李俊丽经过客户介绍,认识了晋全朝。晋全朝在1999年11月26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寿全家福保险B型合同,其妻袁梅荣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订立后,晋全朝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00元。通过这次交往,李俊丽与晋家便熟了。
  2000年1月11日,晋作为投保人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自己和妻子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晋向保险公司依约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2000年4月1日,没有任何异常,袁梅荣猝死在床上。晋家告知李俊丽,并在公司立案。4月6日,李找到晋,要晋写一份出事经过。晋则让李写了有关情况,晋看看内容后签字,遂向保险公司索赔。4月9日,李俊丽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给付申请书,并将公司所需要的整套证明材料一并送到公司理赔部门。可是,晋家怎么也没有想到,4月17日,他收到全家福(B)拒付通知书,5月15日又收到康宁保险的拒付通知书。保险公司的做法令晋气愤不已,遂起诉到西工区人民法院。但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西工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涧西区人民法院12月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个险种,属有效合同。在“全家福”B型合同中,已对意外伤害进行解释,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理赔,但袁的身亡不是外来因素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虽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免责,但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举不出证据,故应支付所险的终身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晋全朝支付康宁终身保险金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涉及保险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此案给人们带来一些启示:首先是保险公司,因为是对人生命予以保障,所以应格外细心、周密、科学地制定有关条款,其次应提高办事效率。据办案法官介绍,出险后一个多月才出具拒赔通知书,其本身就是工作上的漏洞。对于入保者来说,应谨慎又谨慎,以免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旅馆不接待散客的行为是否合法?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廖美春
  编辑同志:
  今年“五一”,我独自一人到某著名旅游风景点旅游度假。当我到达该旅游风景点所在的城市找寻住处时,许多旅馆均以概不接待散客为由拒绝我的投宿。请问,旅馆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江西南康小林
  小林同志:
  旅馆不接待散客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因此,在你选择某旅馆并愿意按其符合规定的公平合理的价格支付服务费用时,作为服务行业的旅馆如尚未客满则没有理由更没有权利来拒绝你的投宿,否则便侵犯了你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对此你完全可以到当地消费者协会或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廖美春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图片新闻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实行立审分离,避免关系案和人情案,确保司法公正。
  上图为立案工作实行“柜台式”服务后,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诉讼,院长马红宝(右一)正在立案大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左图为公开开庭审案后,法官们正在共同探讨案情。蔡安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警惕房屋“中介”有陷阱
  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想租房的人越来越多,而住房有富余的人也想将多余的住房租出去赚点钱,这中间需要有人给当“红娘”,于是新近产生一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行业——房屋租赁中介公司。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规章来规范这一行业,便产生出一系列的问题。
  中介公司都干啥
  “中介”公司的工作是在报纸上刊登租赁房屋的广告,承租人看到广告后到公司签订委托书和交纳押金。押金视租房的月租金多少来定,如果月租金是2000元,那么就需交2000元的押金。一般情况下,委托书不给承租人,因为其条款是公司自己订的,有许多不合理条款。这样,一旦出现纠纷,公司有主动权,承租人则因为没有证据,而处于被动地位。
  王先生是在看报纸的房产信息后找到一家信息咨询公司,想以月租1000元租一套独居。该公司当即表示在芍药居有一套三层的独居,第二天可去看房,但需先交1000元中介费,并签订委托书。交了中介费后,王先生到房主家看房时被告之:月租金提高为1200元,且位置在五层。王先生方知上当,当即要求信息公司退还中介费,但信息公司以“继续给找房”为由不退钱,之后信息公司又给王先生在另一处找了一套房,月租金1100元,王先生表示满意,并交给房主100元做定金,互留了通讯联系方式。几天后当他想入住时,打电话给房主,却没有了回音,王先生再次被骗。
  委托书中藏陷阱
  曾先生急需在市内租一套住房,他在报上看到一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大量市内房源的广告后,经电话联系,该信息公司答应为曾先生找一套住房。曾先生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书》,该公司又要求曾先生先交纳1600元押金后方可看房。曾先生租房心切,并未多想,但交钱后却收到一张公司内部收据,项目栏上的“看房押金”也换成了“信息咨询费”,曾先生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并想终止合同退还押金。但公司以合同已签字生效,一切后果自负为由拒不退还押金。几天后,公司通知曾先生按照约定条件找到了一套住房,曾先生看房后也表示满意,房主和曾先生当即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约定几日后再次会面。当曾先生再次与房主联系时,房主说:“楼里前几天发生了入室盗窃案,由于涉及到出租房屋,公安机关对楼里正在进行户口调查,他的房子是公房,本人又不是户主,怕被查出问题,因此决定不租了。”而后关掉手机不再回电话了。“怎么出租的房又变成公房了呢?”当曾先生再次与信息服务公司联系,公司却百般推托,联系人和公司经理也拒不相见。
  张小姐现租住的房过几天就要到期,为了尽快找到住房,她在报上看到一房产信息广告,想通过信息咨询公司在两日内帮其租到房,公司小姐告诉她在胜利路附近有一处两居的房子,月租金2000元左右。当时约好下午2点到公司,房东等她看房子,等张小姐到了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却说房东在上班,需等到5点,正好太平街也有一两居,不妨先去看看,到晚上再看胜利路的房。张小姐说:“我只看胜利路的房,不想看别的房。”工作人员说:“等着也白等着,不如先看这套。”张小姐只好同意了,工作人员当即拿出委托书让先交100元入网费和1600元服务费。张小姐交了钱后便去太平街看房,张小姐的爱人认为房子没有胜利路地理位置好,跟房主说第二天答复。此时已5点了,经与胜利路附近的房主联系,房主说工作忙,看房要第二天。第二天上午,房主打电话给张小姐说房租每月最少2000元,张小姐不想租了,想要公司退回1600元。等到了公司,才发现钱已不能要回。因委托书上写着“乙方与出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预付定金或交换联系方式后(包括任何一项),即信息服务成功实现,乙方则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甲方一个月成交房屋租金总价格(不含资料费)作为劳动报酬(月租金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标准为服务报酬)”。
  房屋租赁须整顿
  房屋“中介”的投诉已有多年,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一方面流动人口众多,要求租房的人在增多,市场潜力巨大,另一方面国家对房屋出租和房屋“中介”未有主管部门管理,而作为主渠道的国有房屋部门,又未涉及该项目,要租房只能寻求房屋“中介”。现从事房屋“中介”的均为私人注册登记的咨询服务类公司,不具备“中介”资格。由于多年来该行业没有主管部门,致使这个行业良莠不齐,经营混乱,欺骗消费者的事件经常发生,与此类似的职业“中介”和婚姻“中介”也有相同情况。
  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对房屋、职介和婚介等“中介”行业进行清理整顿,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有关部门应对其“中介”合同进行规范,取消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的“中介”要给予处罚并进行曝光,使其没有滋生土壤。
  在目前房产信息公司管理还不规范的情况下,消费者通过“中介”公司租赁房屋一定要仔细检查《房屋租赁委托书》的每一项条款,对不合理的委托书不要签订,实地看房后一定要查验房屋的有关手续,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要看清有关违约条款,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要明确代表职责
冰雪
  人大代表,顾名思义是要代表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和法律,向选民和选举单位负责,为选民和选举单位服务,这是人大代表的神圣职责。
  可最近连续发生的几起贿选人大代表的事件,却使我们不得不发出这样的疑问:人大代表,你应该怎样履行职责?
  山西省吉县原副县长姜建仲为了当上县长,在人大会前,向39名人大代表每人送现金500元;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原县委副书记钟洪茂为了当县长,向29名人大代表送去400元至1300元不等的现金和实物;山西省河津市人大在选举运城市人大代表时,一些大款为了罩上人大代表的光环,纷纷向该市187名人大代表送钱送物。
  当笔者把这些事当成新闻告诉一位在县法院当庭长的同学时,他竟笑着说:“这有什么新鲜的,这样的事在基层时有发生!”这种现象说明,一些基层人大代表素质相对较低,他们不去了解候选人,觉得反正选谁都一样,个别人甚至觉得,还不如捞点实惠。
  百姓信任,才有可能被选为人大代表。可百姓的信任,在个别人大代表眼里,居然也成了一棵摇钱树。只要谁给钱,就投谁的票。区区几百元,甚至一床毛毯,将自己的良心和百姓的信任就这样“卖”了,也太不值钱了。
  花钱能当人大代表,花钱能叫人大代表投自己的票。这些官员和当选的人大代表,一旦得逞,都决不可能代表人民利益,代表的只能是个人的私利。
  现在有的干部,买官卖官,公然大搞贿选,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严重玷污了人民公仆的形象。贿选者固然可耻,但接受贿赂的人难道就没有一点责任吗?这些贿选者之所以能成功,是因为有极少数为了蝇头小利而放弃民意和国家利益的人大代表的存在,才实现贿选的目的。虽然只是极少数人大代表的行为,但毁掉的不仅是百姓对这些人的信任,而且更是他们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信任。这样的人大代表还能指望他代表人民的利益,为民作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3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我们注意到这些向人大代表行贿的官员和大款陆续都受到了法律制裁,但对那些心安理得接受贿赂的人大代表却未见处理。
  贿选是对庄严的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蔑视,是对人民意志的愚弄,是对民主法制建设的破坏。只有在严处贿选者的同时,也严处那些轻视人大代表这个神圣称号的人大代表,使行贿者没有市场,才能保持人民代表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从而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给您忠告

  现正值暑期,外出旅游度假的人越来越多,您在充分享受旅游的乐趣,欣赏祖国大好山河的同时,别忘编辑给您的忠告——
外出旅游,莫忘携法“护身”
  俗话说:“入乡要问俗”。同样,“出门须问法”。作为旅游者上路之前必须首先了解和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旅游法》,业内人士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实践和旅游现状,旅游者一要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要熟悉新《合同法》、《民法》的有关条款;三要了解旅游方面的有关现行法规。其次,要懂得作为旅游者可享有哪些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旅游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据此,游客在上路前有权要求旅游公司提供各方面详尽的情况,以避免稀里糊涂上路。根据有关法规,除了知情权外,游客还享有安全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
  出门在外,难免有个三长两短。据了解,当前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法院反映,目前法院审理的旅游诉讼中,旅游合同纠纷案占大多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最感棘手的问题是:不少游客要么没有与旅游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即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因合同内容过于简单,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困难。为此,法官忠告:游客出门前,有必要与旅游公司(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当旅行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以下五条途径解决:一是直接与旅游公司协商解决;二是请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调解;三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四是通过新闻媒介干预解决;五是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旅游服务合同的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一年法院将不予受理。
  作为旅游者,在尽情享受旅游的乐趣,充分享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尽到应尽的义务(如旅游服务合同所规定的有关条款),自觉遵守有关的法规、规定和临行前经大家认可的旅游公司定的“约法三章”。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青岛海关打私“利剑高悬”
  本报讯今年以来,山东口岸走私形势依然严峻。据统计,1至7月,青岛海关查办各类走私违规案件490多起,案值3.59亿元人民币,入库罚没收入6263万元。青岛海关调查局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联手打私频出重拳,有效地维护了山东口岸正常进出口贸易秩序。仅7月份,调查局就查获走私违规案件71起,案值3758万元;侦查分局侦破案件26起,案值3.68亿元,抓获走私犯罪嫌疑人114名。
  从走私手法上看,有利用正常贸易货运渠道集装箱走私;采取低报、瞒报、伪报商品价格及数量,进行偷逃关税和骗取退税走私;利用加工贸易渠道走私。从走私主体上看,法人走私依然占首位,在已查获的25起大要案中,法人走私占24起,涉案案值1.7亿元,偷逃税款4488万元。(周兆和高翔)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探源与思考

保障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马艾地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权利从诉讼角度出发,又可称为程序保障请求权或司法保护请求权。我国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在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在宪法的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究其实质是宪法权利。在审判公正和司法改革中,更新司法理念,强化程序意识,
  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主的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加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从机制上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其诉讼权利。同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础,是自觉接受监督的有效途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为法官居中公正裁判奠定了基础。法官只有树立了正当的程序理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诉讼公平,高效、透明、民主理念的实现依托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
  虽然宪法和诉讼法为当事人借助诉讼程序接受司法裁判提供了保障,但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存在于审判人员头脑中旧的观念的制约,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诉讼的各个阶段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和习惯作法。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表现在审判管理上,就是偏重于强调法官办案的规范化,而对法官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防止法官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相关措施则没有完整系统的规定。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虽然表现方式上为审判作风不好,但更深层次的原因也不排除个别人故意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掩盖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的问题。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加以克服和纠正,以实现公正、高效的工作目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价值目标。其中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实现程序公正,而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最本质环节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确保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措施。这些措施都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而制定,是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尝试。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遇到纠纷时,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使他们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得到平等保护,这就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强有力维护,对生产力发展的有力推进。 (作者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