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9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要闻)
专栏:

  吴邦国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
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
  本报北京4月28日讯 记者朱剑红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吴邦国在今天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当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
  吴邦国指出,今年一季度,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基本稳定,事故发生起数比去年同期下降14.87%,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下降19.6%。但是,目前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比较薄弱,一些领域和部分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比较多,特别是重大特大事故有上升势头,今年一季度重大事故发生起数较去年同期上升13.8%,重大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较去年同期上升7.8%,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分析近年来安全生产形势,一些新的情况应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一是交通运输、煤矿及公众聚集场所为事故多发领域;二是县乡地区发生事故居多,煤矿事故80%发生在乡镇煤矿;三是个体、私营企业发生事故居多,烟花爆竹事故多数发生在个体私营业,公路运输事故80%发生在个体运输户。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地区和单位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形式主义严重,工作落实不到基层;二是非公有制企业量大面广而安全监督管理不力,同时,也确实存在着少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甚至一些腐败分子与违法分子串通一气,致使一些违法违规经营的个体、私营业主有恃无恐;三是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职责不清,缺乏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发生了事故,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四是一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安全设施老化,生产作业条件恶化。
  吴邦国说,针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当前要集中力量开展五个方面的专项整治:一是对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进行专项整治。凡非法生产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生产厂(点),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二是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进行专项整治。严格查处“三超”、客货混装、农用车载客和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严格对各类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轮、旅游船、油船、液化气船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清理整治,不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要坚决停业整顿。三是对煤矿安全进行专项整治。国有大矿要以瓦斯严重的矿井为重点,认真完善通风和防火、防煤尘、防瓦斯的各项安全保障设施。对各类非法生产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不仅要依法严惩,而且要严厉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四是对化学危险品的储运进行专项整治。要以氰化钠、放射源等有毒、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和储存安全为重点,落实装卸、储运等环节的责任和监督措施。五是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专项整治。公共娱乐场所和宾馆、商厦等未经消防安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严禁开业;已经开业的要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切实加强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等人群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吴邦国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部署,公安、交通、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专项整治的具体实施方案,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经贸委负责监督协调。各地区要由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公安、交通、经贸、教育、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项整治的具体工作计划,明确本地区整治的重点,精心组织实施,从严整治本地区的突出问题,务必取得实效;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一定要严格执法,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力度,严厉查处各种违纪违法的行为,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在专项整治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改变一些管理部门只争权而不负责任的状况。
  吴邦国强调,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地政府一把手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依照国务院即将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今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执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承担涉及安全生产经营审批和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也要对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吴邦国最后说,“五一”节即将来临,各地区一定要把旅游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作为重点,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公安、民航、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节日值班,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
  会议由国务院副秘书长尤权主持。公安部、国防科工委、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及江西省、贵州省的负责同志分别就如何做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发了言。
  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中央管理的在京骨干企业的负责同志在主会场参加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各分会场参加了会议。


第2版(要闻)
专栏: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4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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