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8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文件)
专栏: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8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2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新华社北京12月27日电)


第11版(文件)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并负责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事宜。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12月1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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