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1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3号《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2月11日
  第一条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经济视点

用好“认证”这张市场通行证
  按照国际规则,一些产品只有取得相关的认证书,才允许出口销售——
本报记者原国锋
  技术壁垒受重视
  “入世”后,关税、配额等贸易管理手段的运用将会受到限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将成为一些世贸成员的“热宠”。尽管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旨在协调各国间技术壁垒政策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但各成员还会以环境差异、种族生理特殊性、消费者健康、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等特殊原因,巧妙地或有针对性地制定商品标准、法规以及检验商品的合格性评定准则,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以认证、检验、检定、注册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品制定苛刻的技术、卫生检疫、商品包装和标签等标准,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如美国对进口商品专门制定了多种法律条例。据了解,每月被美国扣留的各国进口商品平均高达3500批左右。我国从1987年以来,每年被美国海关扣留的食品批次中,有25%左右就是由于标签不符合“美国食品标签法”的规定,另有约8%的批次是因使用了未经专门机构认可的添加剂。
  “认证”成为通行证
  认证不仅是质量管理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它已成为市场准入的通行证,即产品只有获得利用国际间互认的质量、技术认证证书,才能在相关的贸易成员间流通。
  有些认证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当消费者对它有了认同感后,它同样具备了市场通行证的功能。据统计,带有绿色标志的产品正日益博得消费者青睐,77%的美国消费者表示企业环保形象会影响他们的购买意向,40%的欧洲人喜欢购买绿色产品。近年来,我国部分出口产品及其包装,因不能越过“绿色壁垒”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例子也不在少数。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部门及企业对“认证”的重视及利用还远不够。以获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ISO14001证书的企业为例,截至2001年5月,日本共有6450家,而截至2001年9月底,我国获得该认证的企业仅836家。
  用好“认证”通行证
  抓好认证工作的一个前提是打破标准工作的“瓶颈”。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凭借自身的技术、经济优势,利用WTO的相关协议,制定了苛刻的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认证制度等。如对日用陶瓷卫生标准的铅铬超标、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等限制。根据相关的国际规则,对一些实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管理当局可以要求,只有当制造商或出口商从进口成员的指定机构取得相关的认证证书时,进口产品才能销售。我国的标准制定周期太长,标准水平偏低,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低,使得我国有些认证书“含金量”不高,影响产品出口。为此,有关部门要扩大国际交往,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推动工作,为企业提供最新国际技术信息、认证动态以及全面、优质、方便、快捷、低成本的认证服务。
  用好“认证”这张牌,应该消除一些企业一味崇拜“洋认证”的误区。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国内的主要认证机构已经跻身国际领先认证机构的行列。如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CQC)就先后加入了有关电气、电子产品安全性测试结果的相互认可体系(IECEE—CB)和由29个国家和地区的权威认证机构组成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的互认机构国际认证联盟(IQNet)。由于这些认证机构得到了国际同行的互认,即体系成员所发出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加上国内认证机构在语言、通讯、费用、时间上存在诸多优势,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方便地选择认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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