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9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历下国税局严管发票
  本报讯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国税局近年来加强发票管理,对发现的发票违章违法及消费者举报使用假发票、拒开发票等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1999年以来,全局共检查企业发票使用情况1644户,查补税款110多万元,罚款15万多元。
  (戴军 王建新)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光山破获特大绑架案
  本报讯 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日前仅用20个小时,便成功侦破一起特大绑架人质勒索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人质获得安全解救,被勒索的26万元巨款尽数追回。
  (明星 正海 冯伟)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让法律走进无声世界
  本报记者 崔佳
  聋哑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与身体健全的人们相比,他们更需要法律援助。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助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加入了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行列。重庆市元炳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张元炳就是其中的一位。
  今年47岁的张元炳1982年从部队转业后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有18年了。他先后4次被评为重庆市优秀律师,还参与了轰动全国的“綦江虹桥垮塌案”和“全国优秀民警卢振龙被害案”等著名案件的庭审辩护,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
  张元炳走进“无声的世界”,开始为聋哑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事出偶然。两年前的一天,一个名叫陈兰的妇女带着男女老少10多个人来到张元炳的律师楼,可这些人见了他却只掉泪,不出声——原来全是聋哑人!经过笔谈,张元炳才知道了他们的来意:在江西某地发生了一桩抢劫枪支案件,经查作案嫌疑人是一名聋哑人,所以当地公安机关将侦查目标集中在聋哑人身上,抓了一些聋哑人。陈兰的丈夫聋哑人刘先彪也被抓了。由于审查聋哑人费时费力,案子办不下来,这些人已被关了一年多。其间,声援此案的聋哑人遍及湖北、江西等省市,还惊动了全国残联。武汉残联也曾派人到江西交涉,但没有结果。经人介绍,陈兰等人才慕名来到重庆向张元炳律师求救。
  张元炳深感此事责任重大。他立即请了一名聋哑学校的教师当“翻译”,一起前往江西营救刘先彪。在省市残联的协助下,张元炳多次与当地公安机关交换意见,据理力争,被关押了一年多的刘先彪终于获释。这对聋哑夫妻给张律师献上了一面锦旗:“涉枪奇案凝迷雾,挽救聋哑昭雪情。”
  从此,张元炳的大名在聋哑人中用哑语迅速传开;从此,张元炳也与“无声世界”结下了不解之缘。
  张元炳下决心在他的律师事务所里设立了残疾人法律事务部,为广大残疾人特别是聋哑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他还专门学会了哑语。两年多来,他为全国各地的聋哑人代理了几十起案子,连香港的聋哑人也慕名到重庆来找他。其中聋哑女白沙慧广州拐卖人口案、聋哑青年徐凯海口扒窃案等轰动一时的案子,都在他的辩护之下使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维护了聋哑人的合法权益。
  张元炳说:“无声的世界,更需要法律的帮助。我愿为此尽一份心力。”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刘老太胜诉
  今年以来,针对个别子女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山东省平邑县铜石中心法庭坚持上门开庭制度,给群众上了普法课。南阜村77岁的刘荣廷老太起诉6个亲生子女,要求赡养其晚年生活。不久前,笔者目击了他们现场审理的开庭经过。开庭这一天,刘老太和子女漠然相视,四乡庄邻隔墙旁听。4个小时后,法庭判决6个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振国 李富春摄影报道
  刘老太回想起伤心的往事,愤愤不已怒斥亲生子女。
  胜诉后刘老太满意地笑了。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多棱镜

  农村纠纷不应违法处理
  编辑同志:
  我们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通过近几年审理案件发现,目前农村许多民间纠纷,既没有按法律程序依法诉讼解决,也没有找基层组织调处,而是采取不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这样的“解决”方式,当时做到了息事宁人,实际上却埋下了隐患,有的甚至酿成了严重的后果。
  这些不正当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1.“私了”风行。目前,农村纠纷“私了”的情况较为严重。在某法院去年审结的54起人身伤害纠纷案中,有37起纠纷曾经以“私了”途径解决。但最终“私了”未“了”,导致日后事态扩大,才用法律手段解决。
  2.“组织”调处。审理中发现,有的村民之间发生了纠纷之后,当事人双方往往直接找村支书或村主任调处,认为找自己的“最高首长”解决问题又快又好。而这种以“组织”名义进行的纠纷调处,既没有详细调查取证,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违法。在某乡,村干部竟以村委会的名义调解处理强奸案件。
  3.“迷信”断案。现在,仍有一些农村村民不信法律,讲迷信;不信科学,信鬼神。这些迷信村民家中财物被盗,往往请一些“巫婆神汉”掐算被盗方位,抓阄测字来断案。而其“断案”真伪可想而知。最后当事人往往落得人财两空,还惹上一身麻烦。
  4.“族规”处理。当前,少数农村出现了越来越严重的“续族谱”之风。发生纠纷之后,则按“族规”处理。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在于抓好农村的普法教育,提高基层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意识。
  读者刘振水 张震 宁廷群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依法维权岂能“算了吧”
  朱延青
  不久前,在报上看到两则消息:
  陕西西安市民王忠勤因不满电视台滥插广告,而将西安有线电视台推上被告席。西安碑林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律给了王忠勤一个公道。
  一名男乘客在飞机落地前用手机通话,机组人员未能发现。一位女乘客立即投诉机组安全防范工作差,指出男乘客的行为严重影响乘客的生命安全,机组对此负有责任。
  以上两位公民依法维权的行为,使人不禁击掌叫好。
  时下,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在生活中也有一些人明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认为“事情不大”、“损失不大”、“又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抱着“算了吧”的心态,随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比如,有人买到了假货,在气愤的同时,又安慰自己“算我倒霉”;有人在超市购物,被疑为偷拿了东西时,为证明清白,反而对遭遇的搜身等不法行为给予“配合”,事后也无非是骂几句解解气。真正像王忠勤那样敢于向司空见惯的滥插广告侵权行为“叫板”,像那位女乘客“管闲事”、对机组的“不作为”提出投诉的人,还是少之又少。
  但凡持“算了吧”心态的人和事,大都表现得比较“平和”。然而“一团和气”背后,危害可谓大矣!试想,倘若每一位公民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算了吧”的心态,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愿意、不屑于、不敢于说“不”,依法维权又从何实现?那么,法律岂不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吗?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需要全社会人人参与。作为公民,大家首先要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懂得自我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还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运用学得的法律知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莫轻言“算了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商家 你无权搜身
  赵兴军
  近年来,商家因怀疑顾客在其商店有偷窃行为而强迫顾客脱光衣服进行搜身检查的不法事件屡屡发生,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笔者现随摘几则新闻报道便足可说明问题的严重性。
  报道一:1998年7月8日,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在离开屈臣氏四川北路店时,门口警报器突然鸣响起来。该店全然不顾钱某反对,强行将其带入办公室作脱裤检查,结果却是一无所获。钱某遂将该店推上法院的被告席。二审法院认定屈臣氏侵犯钱某名誉权成立,判决赔偿钱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报道二:1999年7月4日,女中专生张某与同学在广西南宁市南百微笑堂超市购物时,被该超市两名保安员脱衣搜身。7月下旬,张某愤然将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万元和经济损失476元;两名搜身保安被判5个月拘役。
  报道三:同样是1999年,广东东莞市大朗“爱家”超市因怀疑已怀孕7个月的妇女卢善辉偷商场的商品,迫令其脱掉衣服强行搜身。并不顾孕妇卢善辉的苦苦哀求,残忍地用刀剁掉了她的四根手指。
  …………
  已足够了!无需我再举例,亦足可说明超市搜身风的剧烈程度。
  商家怀疑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有偷窃行为,便对消费者进行强迫搜身、殴打的行为,是否违法?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弄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个人自由。仅《消法》而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条款就有12条之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搜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明显已触犯刑律。
  我们还可以看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就笔者所知,我国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商家有对消费者进行搜身、殴打的权利。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消费者的确实施了偷窃行为,商家也无权对其进行搜身检查,就更不消说对其进行殴打、残害了。商家正确的做法应是将有盗窃行为的消费者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如果商家仅凭怀疑,便对消费者进行搜查、搜身,试图来个人赃俱获、捉贼捉赃,违法的往往就是商家。
  具体来说,经营者(超市)对消费者进行非法搜身、殴打等行为具有三个方面的违法性: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商家单方面怀疑某消费者有偷窃行为,要对其进行搜身检查,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二是商家一旦决定对消费者进行搜身,大多都是将消费者带到保安室或办公场所等地方进行,极大地限制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三是在非法搜查消费者身体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往往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极其粗暴的手段进行搜身,甚至野蛮殴打,严重伤害消费者的身体,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非法搜查和殴打都是伤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漫画

  据报载,一名小学教师为了惩罚一名从同学文具盒中拿走10元钱的学生,竟然在这个小学生的脸上写了一个“贼”字。
  克克作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在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之上,有一个更广泛的人格权,即人格尊严。
  请尊重我的人格尊严
  杨立新
  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屡见不鲜
  近年来,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经常见诸报端。略举几例:
  去年,两位小学六年级的老师为了抬高毕业班的总成绩,哄骗成绩较差的学生伪装成弱智学生,并开出弱智证明,把学生推上求学无门的绝路。
  还是去年,四川内江市东江区一小学老师因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又都不敢承认,就逼迫全班80多名学生集体在教室里下跪。
  今年,一名17岁的女孩在武汉市一超市偷了两包食品,店方用白底红字的“偷”字牌挂在其胸前,强迫她站在店门前示众。
  在上述行为中,侵权的具体方式各有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置受害人做人的资格于不顾,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损害。其实,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保护做人的资格的基本权利。
  我国法律早就确认了“人格尊严”,但人们对它却认识太迟
  上述行为,都严重地侵害了人格尊严,都是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但是,不仅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不知道这侵害了人格尊严;就是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受害人自己及其监护人也都不知道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有权要求赔偿。
  在我国,立法早就确认了人格尊严。《宪法》中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由于将“人格尊严”规定在保护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许多人对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属性发生错误的认识。直到现实中发生的严重问题教育了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人们才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
  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倪某和王某到北京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买商品。在她们交完货款准备离开时,惠康超级市场的两名男服务员将二人拦住,并将二人推进一间仓库,强行要求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包,进行检查。经查二人无辜,服务员才予放行。
  这一事件,正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它引起了公众的震怒。有鉴于此,在随后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至此,关于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法律和认识上得以解决。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人格尊严的内容极其广泛,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做人的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
  在法律上,具体的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在这些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抽象的权利,就是人格尊严。它是具体人格权的核心和灵魂。这正是为什么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发生以后,会让人们感到这种行为也侵害了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原因。在超市任意对顾客搜身,在人脸上刺上“贼”字等等,这些行为都涉及对名誉权或者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但其实质,就是侵害人格尊严。
  在现实生活中,人格尊严最重要、最现实的作用,是对没有被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包含进去的一般人格利益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当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人格尊严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电话骚扰、语言恐吓,以及非法门缝广告等违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很难确定。但是,它们都可以概括在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之中。
  目前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要加强对人格尊严的研究和宣传,使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和群众熟悉和掌握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更好地保护他人、保护自己。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检察热线

 拒不交出遗失物,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前不久,郭某骑人力三轮车到地里种花生,并将三轮车停在路边。同村村民吴某也来地里干活,并将装有1.2万余元人民币及存折等物品的绿色上衣搭放在郭的三轮车上。郭某骑车回家后,发现绿色上衣及人民币等物品,便想占为己有,将衣服及人民币藏匿在自家草堆中。吴某及派出所民警前来追索衣物及人民币,郭拒不交出。第二天下午,在民警的教育下,郭才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并把钱物交还给失主。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点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是修订后的《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数额较大”和“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关于“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通常以1万元作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则是指经财产所有人或者有关部门要求返还或者交出,而拒绝退还或交出的行为。
  从案情看,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鉴于郭某在民警的教育下,承认了事情的经过,并将钱物交还给了失主,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缪军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官提醒

  消费者如何解决争议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难免会与经营者发生争议。遇到这种情况,消费者如何去解决?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有以下五种解决办法: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带上有关证据,如受损失的发票证据、医疗证明等,与经营单位进行协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赔偿要求。如果双方的意见达成一致,纠纷也就顺利解决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是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群众性组织。在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有职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再予以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保护消费者的行政部门主要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医药、卫生、食品监督等机关。消费者在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时,应依照商品和服务的性质,有针对性地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时,要有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先进行调解。如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则由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仲裁机构的调解协议和裁决书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应向经营者所在地的法院或其权利受侵害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庭可以组织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即行判决。当事人对于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经营者不执行裁决,消费者可以向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任红旗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天津千名交警打“的”求意见
  本报讯 连日来,天津市的出租汽车司机兴高采烈地议论着一件事:千名交警自己付钱坐出租车向司机征求意见,以期改进和提高交通管理工作。
  天津市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出租汽车司机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一旦被采纳,将给予该司机奖励。(雷世林 杨毅谢 沁立)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义马摧毁一“儿童批发中心”
  本报讯 日前,河南省义马煤业集团公安处成功地打掉一个“儿童批发中心”。涉嫌贩卖24名幼童的犯罪嫌疑人陈翠萍已被依法逮捕。她将这些孩子贩卖到洛阳市、渑池县、汝阳县等地。
  民警们经过艰苦努力,已找到18名小孩,并正在上网查寻其父母。
  (杨晓东 曹彬 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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