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0日人民日报 第9版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收容遣送:
  徘徊在政策与法律的边缘
  张守增 张永强
  流浪乞讨不是犯罪,但它是不为国家所嘉许的。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考虑到对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需要救济、教育和安置,决定对他们进行收容遣送。收容遣送就是由公安、民政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进行强制收留并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措施的适用对象后来又有所扩大。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也将被收容遣送。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国(91)48号文件《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
  也许是因先天不足,收容遣送制度出台之后,一直面对着各种非议。
  滥用的收容常常不尽如人意
  尽管国家对收容遣送作了种种规定,但因为一些公安民警滥用收容审查权,一些公民的自由和其它权益被非法剥夺甚至践踏。
  河北蓟县来京收破烂营生的勾永奎守法经营并乐于助人,颇受蒲黄榆一带居民欢迎,但他在今年8月的一天却被莫名其妙地收容遣送了。勾永奎收了一车破烂后遇上了一辆吉普车,下来几个穿警服的,让他掏证。勾永奎掏出了蒲黄榆小区发给他的盖有“蒲黄榆四里居委会”和蒲黄榆派出所印章的“特别通行证”,但还是被不容分说地塞进车里。他的车、货被没收,人被送到昌平收容了。遣送时勾永奎因为凑不上200元,只好交了50元的费用,才被放回。
  据称,被收容的人员经常得不到礼貌的对待。警察嘴里的呵斥和手里的电棒都让他们觉得“不把我们当人看”,而《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为遣送工作人员定下了六条纪律,其第一款便是:“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而通常是3个月,最长也不过是6个月的收容待遣期在实际执行中甚至也被突破,超期遣送时有发生。同时由于与被遣返对象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后续管理跟不上,往往是遣送人员还未返回,被遣对象早已溜了回来。“屡遣屡返”遂成为困扰收容遣送的一大头疼事。
  问题出在《办法》本身
  收容审查其实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按照立法法第八、九两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但现状是,在立法法已经颁布实施以后,收容审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国务院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两个文件以及各地政府自行制定的一些管理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任立法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小组组长的周旺生先生认为,收容工作亟须规范。
  “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已经对收容审查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时公安部、民政部及地方政府才可以就上述规定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将已有的法律具体化。”周教授说:“但目前的一些关于收容遣送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国家法律的依据,比较混乱。有的规定对收容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作了不适当的扩展,这是越权行为。”
  法治才是规范所在
  北京市政协常委、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专家朱维鸠教授认为,我国目前仍然处在从政策调整到法律调整为主的过渡期,有些制度带有政策性色彩是可以理解的。关键是要尽快推动它往法治方向上走。
  周旺生教授和朱维鸠教授都认为,取消收容并不现实,现在应该做的是依法将其加以规范。首先要按照立法法规定,由相应法律来对它进行规定。
  加强收容遣送的司法化成分也是朱教授的建议之一。她认为,我们可以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法院来裁决是否准许,然后再交由行政机关执行。这样会多一道审查程序,多一层监督。同时,收容遣送规范化,也有利于进一步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界及司法程序上的监督。
  “应当加强对收容遣送工作执行人员的整顿,并制定出得力的救济制度。”周旺生教授说,他相信,只有相对完善的实体规定与较好的执行机制相结合,才可以理清收容遣送的困扰。
  (人民法院报供稿)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因其诱惑力、持续性及危害后果甚于财物贿赂
  “性贿赂”何时入罪
  本报讯 今年12月6日在江苏召开的“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有专家提出,应尽快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
  会上提供了一个案例:某省领导在接受某女的“性贿赂”后,答应委任她为该省驻港办事处负责人。该女之弟以其姐与这个领导肮脏勾当的录像带为要挟,迫使该领导多次为其走私犯罪大开绿灯。
  据悉,近年权色交易有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用女色甚至不惜花费巨资雇用风尘女子,直接取媚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专家称,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以后有必要将“性贿赂”等非财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规定中。否则,“性贿赂”有可能成为法律的死角。
  (钟清豹)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治论苑

  法律实施不该晚点
  凌效海
  2000年1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开始施行的日子。然而当一些公民向当地的工商部门询问或申请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时却被告知,由于有关实施细则尚未出台,该法律还不能执行。结果这样一部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未能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施行之日施行。在我们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种实施法律晚点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一般都在附则中规定该法的施行之日;在公布法律的国家主席令中也指明法律开始施行的日期。法律开始施行的时间是严肃的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时施行法律。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按时施行法律,是宪法权威的体现。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施行日期实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宪法义务。
  其次,国家行政机关按时施行法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在立法中对法律施行之日作出的规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施行之日的届至,意味着法律从该日起即对社会生活发生调整作用,相应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得以依照生效的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应当从该日起执行法律,不能自行延期。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施行日期也不能与法律的施行日期抵触。
  此外,法律的准时实施有利于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培育。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保障,法律规定的义务能够得到普遍遵守,应当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并成为共识。法律实施的晚点不利于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念,不利于法律意识的培育和发展。
  那么,如何保障法律的按时施行?
  其一,应当对法律施行晚点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施行时间作出的规范,从理论上看应属于法律施行的范畴。法律规范的效力,必须要有法律责任制度来保障。法律施行时间的规范效力,也同样应当需要法律责任制度。
  其二,行政机关延期施行法律应当有法定程序。法律从制定通过到施行,中间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施行时间的规定应当进行充分、科学的调查研究。在实践中,由于客观存在的复杂原因和困难,使得行政机关无法按照权力机关规定的施行日期施行有关法律有时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行政机关未经授权不能自行延期施行。因此,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当出现法定原因时,行政机关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请求延期施行有关法律,权力机关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议、听证,作出决定。
  其三,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对法律的按期施行履行监督职责。在法律被通过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是否能够按时施行,应当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的哥”的喜事
  袁磊
  12月2日,上午10时,山东省济南市。
  打的外出。一上车,便发现“的哥”眉飞色舞。
  “有喜事?”
  “对,看报纸。”说着从驾驶台上拿过当天的齐鲁晚报。
  “‘济南市人大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立法规范道路挖掘,马路拉链不能乱开了’———为这?”
  “这可是咱开车人的喜事啊,———你想想,开车的最怕啥?怕行路难!今天这儿挖沟埋电缆,明天那儿刨路铺管道。‘心思’军一琢磨,‘扒路’军就上阵,完了交给‘误工’队,少则两三月,多了一年半载,晴天尘土满天,雨天满街泥泞,遇到交通阻塞就更甭提了,乘客烦,司机骂。如今好了,你瞧那法律规定的———”
  “的哥”拿过报纸,趁等绿灯的功夫朗朗地念起来,“水、供热、供气、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挖掘城市主干道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晚10点到次日5点进行……真没想到,人大立法那么周到,连挖马路也管!”
  “岂止挖马路,衣食住行哪一样人大没有立法,人大工作跟老百姓近着呢!”
  “你挺在行?”
  “我就是人大的!”
  “真的?”“的哥”喜出望外,“正巧有事麻烦您呢,听说人大开会,老百姓可以旁听,很早就想去,您给搞张票行吗?”
  我笑笑,“旁听人大会议不需要票,但需要你去报名申请。”我仔细给他讲解报名的方法,“的哥”认真听着,然后坚定地说,“下次会议一定去旁听———没准咱们会再见面!”
  我和“的哥”一起爽朗地笑起来。
  (作者系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干部)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民主法制述评

  让生命之河奔流不息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实施三年回顾
  李裕华
  编者按:无偿献血是国际通行的献血制度,它和免费用血一起成为各国输血事业的发展方向,是一个国家、一个城市社会文明的标志。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对献血、输血存在着偏见和误区,因此,临床用血紧张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一道难题。福建省厦门市率先为无偿献血立法,并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大力贯彻落实,从根本上改变了该市用血紧张的局面。厦门市的做法为各地开展无偿献血活动提供了有益借鉴。
  福建省厦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是从1992年开始的。在此之前,尽管国家明令禁止,全市医院的临床用血相当一部分还是依靠个体卖血。
  “地下卖血业”的存在滋养了一大批血头血霸,给临床用血的安全性造成极大的威胁。因输血而感染肝炎、梅毒、艾滋病的新闻不断见诸报端。
  为保证血液的纯洁性、安全性,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厦门市有关部门从1992年开始在全社会大力倡导无偿献血,并采取了种种措施,如行政指派、街头宣传、设立流动献血站等等,效果并不理想。在厦门市为无偿献血立法前的5年间,厦门市无偿献血者的总数只有7600多人,献血量占用血量的比例只有10%。
  安全用血问题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为无偿献血立法”被提上厦门市人大的议事日程。
  走在前列
  1997年4月1日,《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正式施行。《条例》摈弃了弊端多多的个体卖血和义务献血制度,倡导推行无偿献血,并进而实现免费用血,直接与国际惯例接轨。《条例》规定了无偿献血者在优先用血和免费用血方面的权利,使所有献血公民的优惠用血的权利得到了法律保障。
  这项立法走在了全国前列,受到社会各界的拥护和支持。实施当年,厦门市无偿献血者就达到了1万多人次,超过了前5年的总量,献血量占用血量的比例首次达到74%。一年之后,厦门市血液买卖的历史彻底结束,临床用血实现100%来自无偿献血。1999年3月,厦门市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实现了免费用血,从而跨入全国无偿献血先进城市行列。
  亮丽风景
  “徒法不足以自行”。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袁启彤说:“无偿献血事业取得的成功,是全市人民凝聚力的集中体现。”
  早在《条例》正式施行前夕,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就组织了10位自愿献血者到中心血站献血,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支持这项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等领导同志闻风而动,率先垂范。一时间,机关干部、军人、教师、学生、外地游客等纷纷加入无偿献血行列。
  如今,无偿献血对厦门人来说已是一种很平常的事情,人们用献血形式来纪念生日、成年人日,庆祝“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八一”建军节,庆祝香港回归、澳门回归,党员以无偿献血活动庆祝“七一”,夫妻以献血形式作为结婚日纪念等。中心血站的几部采血车也早已成为鹭岛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采血车所到之处,都成为献爱心的场所。
  《条例》施行以来,全市涌现出许许多多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其中获得国家金质奖杯的有9人(福建省获此奖项的总共13人)、银质奖章的48人、铜质奖章的205人。全市献血最多的是同安农民叶杏村,至今,他无偿献血多达9200毫升。他说:“能为他人、为社会做点公益性的贡献,这是我精神上的最大快乐。”
  功不可没
  回眸厦门市无偿献血发展历史,媒体宣传功不可没。据不完全统计,《条例》施行以来,全市各新闻媒体约向社会发布600多条新闻,宣传法律法规和血液知识,报道好人好事。有一段时间,全市B型血紧缺,电视台报道了这一消息,第二天就有不少人主动赶到中心血站献血,解决了燃眉之急。14号强台风袭击厦门,为抢救伤病员,血站的库存血一度告急,电视台再次发出信息,几天内,人们从四面八方涌向市中心血站自愿献血。
  涓涓细流汇成奔腾不息的生命长河。从开展无偿献血,到实现免费用血,厦门市用7年时间走过了欧美发达国家20多年才走完的路。1999年底,国家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等单位在北京召开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大会,厦门市荣获“无偿献血先进城市”称号。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海上哨兵
  福建省公安边防海警一支队严厉打击走私、偷渡、贩毒等刑事犯罪活动,屡立战功。近日破获一起特大毒品走私案,缴获毒品海洛因175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
  图①:边防官兵严阵以待。图②:一双双警惕的眼睛注视着海面。图③:抓获企图偷越国境的违法人员。图④:边防警官在对被收缴的毒品进行计量。 曾咏发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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