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1日人民日报 第9版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吉林省公安边防总队维东边境工作站在长白山天池脚下海拔1700米处有一个边防哨所。图为站里的全体官兵正在举行升国旗仪式。 焦继峰摄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治论苑

  谈谈“敢于监督”
  舒颖
  时下,“敢于监督”是不少地方人大公文、材料或人大代表公开讲话中常见的提法。笔者认为,这个提法值得斟酌。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同级“一府两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监督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一种监督,这种监督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和保障。因而,这种监督不应该是“敢”与“不敢”的问题,而是一种法定的理直气壮的行为。
  “敢于监督”提法是针对“不敢监督”而言的。一方面由于有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时习惯听命于领导,受“长官意志”制约,前怕狼后怕虎,怕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另一方面,有些被监督者不习惯接受监督,把正常监督看成了添乱、找麻烦。在“一府两院”不能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的情况下,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就只有鼓起勇气和胆量,才能“敢于监督”。
  “敢于监督”这一提法的存在,反映了我国人大监督的效力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还有较大的差距。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走出“敢于监督”的套子,就必须加大人大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特别是被监督者的人大意识及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意识。在监督过程中,扎扎实实用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多在实质性问题上下功夫,真正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静态权威变成工作中的动态权威,把缩手缩脚的“敢于监督”转变成理直气壮的必须监督。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刑事诉讼中“口供”观念的转变:从“宁可信其有”转向“宁可信其无”
  抚顺市顺城区出台“零口供”
  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本报讯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近日推出了三易其稿而成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在司法界引起震动。“零口供”中规定将刑事诉讼传统的有罪推定转为无罪推定。
  几年来,中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嫌疑犯有无沉默权的争论一直为人瞩目,而随着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中国坚持了几千年的审案原则也随之动摇。就在这种形势下,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末悄悄地开始了“零口供”的尝试。《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推出后,立即引起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重视和认同,并表示要将其推而广之。
  “零口供”这一概念通俗的解释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诉,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诉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是否有罪。
  这一办案程序是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再用证据推翻无罪的假设,即“宁可信其无”,而中国刑事诉讼中一向执行的是先认定其有罪,再查找证据加以证明,即“宁可信其有”,这等于将中国刑讼的司法观念彻底转变。
  口供如果不再是证据之王,甚至被检察机关视为“零”,侦查机关将不会再为取得口供而不择手段,取而代之的是努力找寻有力证据以证明其犯罪。因此,“零口供”规则一旦实施,将成为遏制长期以来在司法界时有发生的刑讯逼供、诱供、引供事件的最有力的武器。这一点在“零口供”规则中也有如下规定:侦查机关引供、诱供、刑讯逼供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诉须作绝对排除。当然,依照我国国情,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采用“零口供”。被害人死亡案、非既遂案件、受贿案件、盗窃无直接证人案等被顺城区检察院列为不适用“零口供”案件。
  目前,顺城区检察院起诉科已将“零口供”运用于工作之中。“零口供”能否被辽宁省甚至全国推而广之?“零口供”在具体实施中是否能落到实处?沉默权是否会被法律认可?侦查机关的手脚是否会被“零口供”所束缚?证明这些尚需时日,但毕竟有人提出了这个课题。
  (张威)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今年初以来,河南信阳市公安局?河分局不断加强对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力度,先后收缴、销毁非法持有的民用猎枪1200余支、劣质雷管1万多枚。图为民警正在清点各种非法枪支。 秦永宏摄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立法聚焦

  在知识经济日益逼近的今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而对于版权保护起步较晚的我国来说,提高司法保护水平更是迫在眉睫。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虽经多年探讨至今仍未有结果,那么——
  著作权法修改焦点何在
  曲志红
  1990年9月7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它的问世使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10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的著作权法确实是一部起点较高的法律,无论对于每一个从事创造性劳动的个人,还是对整个国家、民族、社会的发展,它所起到的潜在推动作用都是难以估量的。
  但是,近年来社会各方面发生的巨大变化,给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而法律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日益凸显,因而,近年来关于“尽快修改著作权法”的呼声不绝于耳。
  一
  对此,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的看法是,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十几年前制定的,那时我国实行的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今天我们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阶段,“科教兴国”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我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问题在10多年前是难以预见也难以想象的,著作权法中的若干规定已不再适应这些变化了的形势。他认为,修改著作权法确实已经非常紧迫地提到我们的议程之上。
  应该说,这一看法决非于友先的一己之见,无论是各界著作权人、法律界专家和立法、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等,对于著作权法需要修改都有共识。早在1995年,国家版权局就根据社会广泛呼吁提出了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建议,而国务院也曾于1996年将修改著作权法列入立法计划。尤其在1998年之后,修改著作权法的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国家版权局等都曾先后数十次举行各种规模的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征求各界、各地人士的意见,就著作权法的修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讨论。
  据介绍,有关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后发现,对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都认为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的差距,导致了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保护优于对中国人著作权的保护这种双重标准的局面,即所谓“超国民待遇”,这种情况既有损本国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有损我们国家的政治形象。
  二是现行的《著作权法》执法力度不够大,某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够强,不能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如在司法保护方面,法律缺少“禁止令”和法定赔偿等规定;表演权、播放权等权利的管理非常分散,这些都给打击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打击盗版活动带来困难。
  三是现行法律不能解决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一些高新技术如音像制作、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输等方面使用数字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对作者权利的影响以及作者利益的法律保护,都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1998年1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正式呈递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中明确地提出了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并认为,“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不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新闻出版、文化影视、电子软件等版权产业的发展,妨碍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进程”。
  二
  尽管各方对修改著作权法的愿望都十分迫切,但因它的修改直接关系到脑力劳动者的切身权益,涉及新闻出版、文化影视、电子软件等多种行业的发展,其中包括有关著作权人及其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因此各方意见的冲突、观念的冲突也颇为激烈,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是关于现行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三条”应否删除之争。
  这一条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稿酬。”
  据当年参与起草著作权法的专家透露,“第四十三条”在当初立法时就引起过激烈争论。因为从法理上讲,著作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绝对权,也就是说,不经权利人许可,不能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这些年的实践中,这一条款也一直受到很多著作权人特别是音乐著作权人的极力反对,认为严重伤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而现在,我国已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一旦“入世”,还要遵守《TRIPS》的规定。所以,“第四十三条”不仅因违反法理引起法律界和著作权人的不满,还因为与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相符合而成为“超国民待遇”问题中的一个代表性例子,造成我们的广播在播放外国著作权人的录音制品时要取得授权和付报酬,而使用中国著作权人的录音制品则可以随心所欲的局面。这当然会严重刺伤我国广大创作者的自尊心,使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低人一等。但删除这条也招致一些反对意见,认为我国的广播、电视是国家非营利性宣传机构,无法承担按国际惯例向作者付酬的义务;还提出“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非著作权领域所仅有,不能以此作为修改法律的理由等。
  三
  除此之外,对于近年来异军突起的电脑网络等高新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有不少疑惑和不同看法。怎样在兼顾网络本身特有的开放性、交互性等特点的同时,较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尚有不少问题有待研究。因此,对这种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只能考虑解决一些急需解决又看得准的问题,而凡是国际上尚在探索、国内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修改,留待将来时机成熟再进一步处理。
  当然,作为国家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既要公平公正,又要正确处理各方关系,但在根本上要体现进一步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促进国家科技文化事业和知识经济发展的主旨。因此,在酝酿著作权法修改方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各方看法颇为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在基本框架不动的前提下,修改要强调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逐步接轨,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尽管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项,修改起来面临的问题仍有很多,但形势使我们必须加快进度。可喜的是,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再一次启动。我们有理由相信,不久的将来,它会以更完善的面貌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近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召开发还被盗机动车大会,30多名失主怀着感激的心情领回被盗的汽车和摩托车。入夏以来,烟台市区夜间连续发生多起机动车被盗案件,警方及时开展区域性专项斗争。经过两个多月的连续奋战,破获了3个盗窃机动车犯罪团伙。
  任路明摄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背景资料

  我国著作权保护已成体系
  本报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十年来,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事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现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中;建立了著作权司法与行政执法体系;著作权服务体系已全面开始运作;社会公众的著作权意识也在逐步提高。
  我国在著作权法颁布两年、实施仅一年多的时间里,就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录音制品公约》等三个主要国际版权公约,并全面认真地按照国际标准履行自己的版权保护职责,不断完善自己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和著作权司法与行政执法体系。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止到今年8月,全国各级法院设立的知识产权庭已达到50个。从1991年到1999年底,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著作权案件3411件。许多法院已拥有一批熟悉著作权法律的法官,保证了著作权案件尽快得到审理。在行政执法方面,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几乎都设立了版权局,多数副省级城市及一些版权产业较发达的地级市也先后设立了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已成为宣传普及著作权法、打击各种侵权盗版活动、推动版权产业发展的主体。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内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已全面为中国音乐词曲作者开展版权服务,而且还与世界上32个同类组织签订了正式的业务合作协议。10年来,我国的版权贸易蓬勃发展,外国图书、影视、音像等作品的引进,促进了我国现代化建设,也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中国作品的输出对弘扬中华文明、促进对外开放和交流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已达24家。
  10年来,中国版权组织的国际交流日趋频繁活跃。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主要国际版权组织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与许多国家建立了良好的双边关系,中国在国际版权事务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张志宇)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探源与思考

  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治税
  杨立峰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正如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大会上讲话指出的:“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依法治国,归根到底就是依照宪法治国。”
  税收法律、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组织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一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我们纵观建国以来税收法制建设的历史,基本上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发展历程,个中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着深刻的教训。可以说我国的税收法制体系从“无税”到“有税”,从“非税论”到“依法治税”走过了一条曲折而艰难的道路。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完善,我国现已基本上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法律制度。
  数十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尤其是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各税种条例的重新修订和完善,新刑法修改后“危害税收征管罪”等犯罪的确立,以及与税法相关的规范税务机关和保护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也为各级税务机关推进依法治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化进程进一步深化,现行的税收法制体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例如我国实行凭增值税务专用发票抵扣来计算征收税款的增值税,如果没有针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去作法律保障,就不能确保税制改革成果。其次在当前实施企业破产、兼并和改制的经济活动中,容易出现税款流失的现象,就有必要对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作进一步修改,以保证国家税收不至于在企业破产和改制中出现不应有的流失。
  税法体系是由若干个单行税法以及各单行税法中不同位阶的税收法规组成的,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显然,我国的现行税法体系还不够科学、完善,离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达到真正“依法治税”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例如,我国还没有“税收基本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等,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对征管措施的规定还不够全面,有些规定还停留在原则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些都有待于在下一步立法工作中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作者系广西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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