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8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我们都有的权利
  何家弘
  时下,隐私权是一个相当时髦的词儿,而且是雅俗共赏。从“阳春白雪”的精雕细琢,到“下里巴人”的一不留神,这个词儿随时都可能引起一番或者称为“学术前沿”或者称为“社会热点”的讨论。然而,对于这个我们每一个人都有的权利,人们似乎并不都真正明白它的含义。例如,在有些人的观念中,隐私就是“阴私”,无非是那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相类似的事情。其实隐私权是一种正当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披露,个人生活不受非法侵扰,个人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等内涵。
  有人说,隐私权是个舶来品,外国人发明的。这个词儿是美国哈佛大学的两位教授在1890年首次提出并加以论述的。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在告别裸体生活方式,用树叶或兽皮遮住身体某些部位的时候,就开始主张隐私权了。后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对隐私权的认识和主张不断扩展,譬如从身体扩展到住所,从物质扩展到精神。
  毋庸讳言,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在隐私权问题上有非常明显的表现。笔者在美国留学时,对此就有非常深刻的感受。我当时住在美国。我经常看见哪位父亲要走进其未成年儿子的房间时先耐心站在门口,敲几下那或关或开的门,得到允许之后才走进去。我当时想,如果门关着,敲门似乎还有必要;门开着,还要敲门,岂非多此一举?另外,一位旅居美国多年的华人朋友曾经颇为无奈地对我说,虽然他们姐弟都已成家,但是父母非要他们在父母住所附近买房,因为父母经常要站在自家窗前通过望远镜察看子女在干什么。这两幅生动的画面确实体现出一种耐人寻味的强烈反差。
  我们中国人的道德观念具有“重公轻私”的特点。这当然是一种优良传统,但是如果走到极端,那它带给人们的就不啻是痛苦与悲哀了。譬如在十年动乱期间,人们都“大公无私”了,哪里还能有什么隐私权?那时候,“红卫兵”可以随意闯进你的家门甚至“抄家”;“造反派”可以随意拿走你的日记甚至据以定罪;更有那路“揭老底儿战斗队”,专门以打探他人隐私为己任,专门以披露他人阴私为天职。面对这一切,谁还敢主张什么隐私权?谁还能奢望什么隐私权!
  社会终究是要向前发展的。我们中国人今天可以公开讨论个人的隐私权问题,这本身就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为了保护我们那体现人类文明的人格尊严,为了保护我们心灵中那块不愿与他人共享的净土,为了保护我们私人生活中那片宁静的港湾,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说:隐私权,我们都有的权利!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我国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了保护
  △行使隐私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诸如:维护公共利益、公众人物、正当行使知情权等等
  隐私权,不容侵犯
  杨立新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和隐私权越炒越热,甚至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一些言论中,有的对隐私和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并没有给予正确的解说,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保护的一些有关问题作准确的阐释。
  中国法律有否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有
  在报刊等媒体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在1986年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仅在这部法律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的一个疏漏。但是,在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进行补救。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女经理出差时,将女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其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还肆意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女经理的隐私权,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害。女经理愤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女经理的隐私权。
  而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阴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
  什么是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却大不相同。隐私观念,早在人类开始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拦起来时,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含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
  什么是隐私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权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在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时,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一个人自愿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则是正当地行使隐私权。但必须注意的是,只要权利人没有授权,得知该隐私的人就不得将其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是侵权。
  隐私权是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隐私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同时,公众人物、维护公共利益、正当行使知情权等,都是对隐私权的限制。符合这些要求的行为,不是侵害隐私权。
  对隐私权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100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并加以严格的保护。
  经过100年的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由于并没有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因而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更为周密的法律保护。
  (作者系我国民法专家;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兼任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附图片)
  你能肯定你爸你妈不偷听吗?
  孩子也有隐私权 姬炤华作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在生活中

  请尊重我的“个人空间”
  张玲国
  关于“隐私”,我国目前法律尚无规范的定义。在《中国汉语大词典》中,它被解释为“不愿告人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便是物质及心灵的“个人空间”。现实中,人们却惊讶地发现,漠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尊重他人的“个人空间”,你才会完整地拥有自己的“个人空间”。
  “那个负心汉抛弃了我,我有什么罪过?”23岁的她在往事被曝光后,不堪重负自杀身亡,仅留下六个字“人言可以杀人。”
  在豫北某县,毕业于某重点学院的小王,正值23岁妙龄却不幸告别了人间。在遗书中,她仅留下六个字:“人言可以杀人。”
  小王在日记中这样写道:“我担心和恐惧的事终于发生了。全单位的人似乎都用一种异样的目光瞅我。我真不明白,那个负心汉抛弃了我,我有什么罪过?”
  小方,是小王痴心爱着的现任男友。小王死后,小方失声痛哭:“是我害了她……”
  原来,小王念大学时有过一位男友。不幸的是,这位男友在骗取了她的爱情和贞操后,却与别人结了婚。这个打击使小王对爱情心灰意冷。毕业后,小王分到了机关。机关里几个年轻小伙的追求,都被她拒绝。其中一个向她求婚未成的小伙子,不知从哪里打听到她那不幸的遭遇,添油加醋传播开来,弄得满城风雨。小王无法忍受,离开机关去了一家乡镇企业就职。
  这时,现任男友小方闯入了她的生活。两人热恋数月,便订下终身。不料,小王原单位的那位小伙子正好来企业办事,小王那段“秘史”便被他再度“曝光”。小方一怒之下离小王而去。小王对生活彻底绝望了!她选择了一条不归路。
  14岁的女中学生偷恋老师,一时成了爆炸性新闻。当事人羞怒难忍,几乎要卧轨自杀
  1997年8月,广西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轰动当地的民事纠纷案件。
  案件起因十分简单:在广西某县城关中学就读的14岁女学生小刘,对该校一体育教师由敬重发展到暗恋。她常常用日记来表达自己的思恋之情。小刘没有想到,自己的班主任袁某无意中翻看了那本日记。于是,袁老师在全班学生面前批评了小刘并公布了日记的内容。霎时,“女学生偷恋老师”成了全校爆炸性的“新闻”。小刘羞怒难忍,几乎要卧轨自杀。
  而班主任收到法院传票时,却困惑不解:“小小年纪谈恋爱,教师难道管错了?”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显然,袁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小刘的个人隐私。法院判决袁某赔偿小刘精神抚慰金800元。然而,对受害人小刘来说,其心灵的创伤又岂是一纸判决和几百元钱所能补偿的?
  某杂志社的一位记者曾到几所中学对238名中学生进行了一项有关隐私权的社会调查。在回答“当你父母偷看你的日记和信件时,你持何态度?”这一问题时,有80%以上的学生都表示反对这种行为。但有150名学生把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看作是“父母关心自己的表现”。至于如何守护自己心灵的秘密,许多学生列举出了五花八门的防范措施,但却无一人想到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约占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12%;到1997年,这类纠纷所占比例就上升到25%。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现行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亦有了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但没有形成尊重他人的隐私的习惯,而且还自觉、不自觉地侵犯着他人的隐私权。只要不违背法律和道德,任何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隐私,拥有自己的“个人空间”。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村民擒匪记
  王潮
  不久前,湖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作出决定,授予围捕“5·27”车匪路霸的宜昌县乐天溪镇王家坪村参战群众“湖北省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称号,并颁发奖金。在围战车匪路霸的过程中,王家坪村民用实际行动写下了令人钦佩的一笔。
  今年5月27日中午12时30分,湖北省宜昌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指导员应宁接到出租车司机熊彬龙的报警:5名歹徒在宜昌县境内的黄山洞隧道里洗劫了两名武汉游客随身携带的钱物。而当歹徒威胁司机熊彬龙停车遭到义正辞严的拒绝后,歹徒趁车子上坡减速之际掀开车门,仓惶跳车,窜入深山密林。
  警情就是命令!5名刑警火速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王家坪村村民也积极请战,40多名村民在村党支部书记王友富、治保主任王虎勇带领下参加了围捕战斗。
  整整4个小时的搜山,却不见歹徒踪影。
  下午5时30分,坐在家门口的王家坪村4组王宏俊老汉,发现了两名陌生人朝秭归县行走,其中一人裤上有两个大洞,手臂上还带伤。王宏俊立即悄悄报告了村支书王友富。王友富和弟弟王友贵、王友生、村民王道新等紧跟其后,在黄山洞隧道出口处将两人拦住。询问中,两人语无伦次,破绽百出,引起了王友富的怀疑。一人见势不妙,一头冲下山,跑向密林中,另一人当场被擒。
  王氏兄弟奋不顾身,紧追逃跑的歹徒。在飞身跳下近6米高的田坎时,王友贵不幸落在一块石头上,右前臂粉碎性骨折。王友富见状,想停下来扶二弟一把,王友贵大声说:“你别管我,快去追歹徒,我来喊人帮忙。”闻讯赶来的群众,操起木棒、锄头,紧追歹徒,将歹徒逼到长江北岸的悬崖边。歹徒见无路可逃,乖乖束手就擒。
  晚8时许,天已黄昏。因为仍有3名歹徒在逃,搜捕继续进行。这时,村民胡礼祥见犬吠不止,便出门观望。他发现了3名陌生人,形迹可疑。胡与女婿跟踪其后,并悄悄喊来村民围捕3名歹徒。很快,村民们将3名歹徒生擒。
  至此,在王家坪村村民的共同努力下,经过9个小时的围捕,5名车匪全部落网。
  湖北省委常委、省公安厅厅长陈训秋同志得知情况后,当即欣然批示:“此案中有功的民警及干部应大力予以表彰奖励。如此众志成城,不愁打不尽车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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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金通律师信箱

  借新还旧
  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
  1998年,我公司为某工厂向某银行的一年期100万元商品周转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工厂未按期还款,银行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了解,该工厂向银行借款,是用于归还1996年的借款。请问:我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某公司 安军安先生:
  关于贵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我认为关键在于贵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知道借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贵公司事先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的主合同当事人工厂与银行在明知工厂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形式,隐瞒旧的贷款已形成不良资产,工厂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骗取贵公司为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工厂提供了保证。工厂与银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银行在明知工厂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旧的贷款已形成不良资产的事实,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以发放商品周转金借款为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使贵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工厂提供了保证。银行的行为属于欺诈保证人的行为,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如贵公司事先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无论是从工厂与银行恶意串通的角度来讲,还是从银行采取欺诈手段的角度来讲,贵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如工厂与银行事先告知贵公司借新还旧的事实,则贵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因工厂与银行已将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贵公司,故不能认为工厂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贵公司提供保证。因此,贵公司不能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因银行已将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贵公司,故不能认为银行对贵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贵公司在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也不违背贵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贵公司不能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如贵公司事先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贵公司应把重点放在了解贵公司事先是否知悉借新还旧的事实上,以确定贵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唐宝国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江苏省珥陵镇:人大代表议案结硕果
  本报讯 日前,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捧回了“江苏省实施教育现代化示范乡镇”的铜牌。当地干部群众说:这是人大代表议案结出的丰硕成果。在两年前的珥陵镇第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上,6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实施珥陵镇教育现代化”的议案。镇党委、镇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十分重视,切实予以办理,推动了教育事业的发展。(祁夕荣张有龙)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河北海警支队:圆满完成暑期任务
  本报讯 担负北戴河海上安全保卫任务的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经过全体官兵两个多月的不懈努力,保证了警卫目标和中外游人的绝对安全,圆满完成了今年海上警卫任务。暑期期间,他们执行海上警卫任务共出艇307航次,航程2272.5海里,出动警力2217人次,消除海上隐患5起,拦截闯禁区船只8艘,打捞漂浮物95件。(王小雪 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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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成都铁路警方:严查“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本报讯 成都铁路公安处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通知精神,严把铁路运输渠道关,查禁了一批“法轮大法”非法宣传品。连日来,他们收缴“法轮功”非法书籍16种260余本(册),音像制品161盘(盒)。(赵凤章罗俊)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为了加大惩治职务犯罪力度,河南省通许县检察院干警走上街头,设立举报咨询台,进行举报宣传。图为不久前该院检察长王树民在接受群众咨询。 王俊杰摄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北京军区汽车技工训练大队将《宪法》、《刑法》等十八部法律法规,逐条绘制成一千三百多幅构思新颖、通俗易懂的宣传画,组成了“法制教育宣传画廊”,深受官兵喜爱。图为技工大队政委王玉银正在给官兵讲解法律知识。 徐凤祥 杨作鹏摄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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