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30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一部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法律
  本报评论员
  刚刚闭幕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这部法律将于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施行。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执行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保持澳门的稳定和繁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驻军法是继澳门基本法之后又一部即将在澳门实施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以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从中央政府管理澳门防务的需要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驻港部队一年多的成功经验,对澳门驻军的防务职责、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义务和纪律以及司法管辖等重大事项作出规定,充分显示了中央政府在澳门实施“一国两制”的决心和信心。
  驻军法鲜明地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它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根本任务是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表明了这支军队的隶属关系和执行防务的国家性质。根据执行防务的需要,驻军法明确规定了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范围以及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利与豁免,并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执行防务职责。这些规定都为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完成国家赋予的神圣使命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在体现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驻军法还充分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以及澳门人民的愿望,确立了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互不隶属、互不干预又互相合作的关系。为保证澳门的高度自治,驻军法还对澳门驻军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针对澳门社会环境的特点,对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作出详尽规定,特别是对澳人最关心的驻军人员司法管辖问题,参考了澳门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规定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时侵犯澳门居民以及驻军以外其他人权益的民事、刑事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这些规定,充分贯彻了澳门基本法的精神,体现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方针政策。
  我们相信,在驻军法的规范和指引下,届时出现在澳门土地上的,将是继香港成功驻军后又一支威武、文明的精锐部队;这支部队将为我国政府顺利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保卫澳门的安全和稳定,促进澳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 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 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 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 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 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 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一九九八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为更好地实现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水土保持法》实施八周年座谈会举行
  据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记者鹿永建、刘向东)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水利部今天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8周年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布赫出席。
  布赫说,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把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为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做好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准备,增加水土保持投入,特别是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投身水土流失治理。各地还要进一步加大对违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各部门、各行业在开发建设中要充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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