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7日人民日报 第9版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民主法制述评

为了孩子为了明天
——共青团组织积极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唐维红
今年2月5日下午,北京人民大会堂云南厅内掌声阵阵。“中国青少年权益保护基金”正在这里举行隆重的设立仪式。父母下岗、生活困难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三中学的曹姝媛同学,作为“基金”的首批救助对象之一,从团中央负责同志手中接过了200元救助款。她十分动情地说:“在我最困难的时候,团组织给我送来了爱和温暖,坚定了我生活的信心和勇气,激励我刻苦学习,早日成才!”
由团中央发起设立的“中国青少年权益保护基金”,是共青团为进一步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推出的又一新举措,主要用于为有特殊困难的青少年提供有效的帮助,支持各级团组织为青少年提供维权服务。
构建维权网络
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从此,我国青少年事业翻开了新的一页,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
各地团组织在工作中逐步认识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牵动千家万户的庞大的系统工程,单靠团组织很难有所作为,必须依托政府职能部门,综合社会各界的力量。基于这一认识,1994年团中央联合中宣部、全国人大内司委、原国家教委、司法部组成“全国‘保护明天行动’组织委员会”,全面实施“保护明天行动”。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各地在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保护明天行动”的创造性举措。
几年来,全国先后有27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以团组织为中坚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组织通过当地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的法律手段、行动权力,以及广泛筹集到的资金,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做了大量工作。
1997年6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师大附中学生梁峻在校门口遭到一小车司机的野蛮殴打,右眼致残。共青团江西省委、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积极参与维护梁峻合法权益的司法过程,请律师免费为梁峻提供法律服务,与中央、省、市新闻媒体广泛联系,报道事件经过,在报纸、电台和电视台开辟了“如何做一个合格的市民”大讨论,产生了强烈的社会反响。9月5日,南昌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判处罪犯有期徒刑5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5万元。审判结束后,梁峻的父母将一面绣有“保护青少年,弘扬正气歌”的锦旗送到了团省委和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增强法律认知
众所周知,一部法律能否得到广泛、持久地贯彻落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对这部法律的认知程度。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级团组织紧紧抓住家庭、学校、社会三个环节,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文艺演出、知识竞赛、系列讲座、现场咨询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法规。
由于未成年人的绝大多数是中小学生,学校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宣传的主要阵地。在团组织和教育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安徽、贵州两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纳入中小学法制课教学,北京市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中、高等师范院校的教学课程之中,从培养师资开始,使青少年从小具有良好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现在,全国已经有许多地方做到了有健全的组织领导机构,有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有稳定的法制宣传队伍,有合格的法制教育基地,有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机制,全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逐步朝社会化、规范化、经常化的方向发展。广大青少年学法懂法,自觉遵纪守法和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意识大大增强。
架起爱心桥梁
为进一步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团中央于1995年在全国大张旗鼓地开展了青年志愿者文化市场监督活动。北京、山东、河北、福建、新疆、浙江、内蒙古等地先后组建了文化市场青年志愿者监督队伍,有的已形成省、地、县三级监督网络。他们通过划分责任区,设立监督岗、举报电话等措施杜绝不良文化制品向青少年渗透,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一位从事维权工作的团干部曾这样对记者说:“过去我们搞维权,对如何挽救失足青少年比较重视,对青少年走向犯罪之前的各种心理不健康因素则重视不够。笼统的教育多,科学的、具体的心理咨询和矫治少,好像那离我们的工作太远。”而近年来共青团维权工作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全方位地引导和服务青少年,在法律、道德等教育的同时,增加了从青少年心理、生理特点出发的引导和服务。在团属机构中,出现了一批心理咨询中心、青春热线等新兴的项目,受到广大青少年的欢迎,改变了共青团维权工作既有的概念。
也许您没有留意,在我们的周围,有一些家庭因为疾病、伤亡、失业、离异等原因,不能给孩子以关爱和教育。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需要。为救助这些城市社区中的特困未成年人,团中央于1997年5月推出了“中国保护未成年人爱心计划”,它以设立救助基金的方式,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在救助基金的支持下,全国已有近万名未成年人得到直接经济资助、法律帮助和帮困服务。“爱心计划”在人与人之间架起了一座传递爱心的桥梁。
人们常说,孩子是我们的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6年多来,在各级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包括共青团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青少年维权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关注青少年成长、维护青少年权益,就是关注我们的未来,保护我们的明天!
(压题照片为新华社记者杨磊摄)(附图片)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法治论苑

举社会之力
章雯
前不久,团中央联合中央综治委、高法、高检、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委在全国开展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对那些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进行表彰。这是动员社会力量,及时有效地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稳定和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又一重要举措。
众所周知,青少年的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以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关心、教育和培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7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下,全社会共同努力,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还很多,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对此,社会各界要齐心协力,努力为青少年做好事、做实事;构建社会化青少年维权网络,逐步实现青少年维权的有形化、规范化、系统化;向那些荣获“青少年维权岗”、“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集体”以及“中国保护未成年人杰出(优秀)公民”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学习,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挺身而出,坚持正义,为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培养“四有”新人这项利在当今、功在千秋的伟大事业,创造新的业绩。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沈阳街办市场蔓延
近百学校失去宁静
本报讯随着街办市场的蔓延,辽宁沈阳市许多位于街区中的中小学校在市场的包围下,失去了往日的宁静,正常教学环境受到严重干扰。
南一经小学校北门被市场所堵,学校不得不在西侧另开一个校门。该校教学楼紧挨着当地一个市场,楼内即使冬天门窗紧闭也能听到商贩的叫卖声。
出入文艺路小学的大马路全部被一个街办的早市占领,学生们早晚上下学不得不钻胡同。
东北育才学校尽管呼吁了十年,然而市场扰校问题仍无法解决。该校临市场的一楼是资料室,女管理员告诉记者,商贩天天明目张胆地翻过学校临街围墙,到校内随意大小便,教室的窗户夏天根本不敢开。
遇到上述问题的学校,沈阳市还有九十余所。有关人士已反映多年,仍得不到根本解决,这已引起广大教师、学生和家长的强烈不满。(郭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沈阳市街办市场扰校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尽快依法解决。
——编者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教师理当文明施教
体罚学生法律不容
本报讯一起民事赔偿案件日前在江西丰城市法院调解。
去年4月8日下午,丰城市剑光中学教师雷金生上课时,学生宋方与后排同学为座位发生争执,雷对宋进行了批评,但宋不服。双方在拉扯中,雷动手打了宋一记耳光,并处罚其站一节课。下课后,雷叫宋去办公室,对其进行教育,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雷金生一气之下,打了宋方三记耳光,致宋鼻孔当场出血。医院经诊断为鼻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宋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576.90元。宋的父母多次要求雷金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雷只同意承担医药费,不承担其他费用。经剑光中学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丰城市人民法院接案后经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雷金生承认打伤自诉人的事实,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自诉人宋方的法定代理人诚恳道歉,请求谅解。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认错态度诚恳,只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4036.90元,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自愿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医疗费、营养费等4036.90元。(杜辉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对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身为人民教师,对学生所犯的错误不是耐心细致地做说服教育工作,而是粗暴地对学生实施体罚,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形象。此案虽已调解结案,但它给教育界留下一个思考:应当如何施教?——编者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

上图:陕西省安康市江北办事处挤出近600万元资金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图为该办事处人大代表视察学校工作。张秀生摄
右下图: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苏铺村的陈家姐弟,因家庭经济困难,于去年相继含泪离开了校门。共青团湖南省委、邵阳县教委获悉情况后,热心为他们排忧解困。
图为当地政府和学区领导把陈家姐弟接进校门就读的情景。
李爱民摄
左下图:辽宁大连市日新孤儿院现有12名上小学的孤儿。青年志愿者、国税西岗二分局的专管员刘丽彦经常带着吃穿用品到孤儿院看望孩子们,并辅导他们的文化学习。
张志强王忠平摄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特别报道

学校成为被告
——对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昃晶雯于毅
编者按:青少年是家庭和社会的宠儿,因为他们代表着新生和未来;学校教育是保证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主要手段,两者在走向上应该是一致的。校园人身伤害以及由此造成的影响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和警醒,共同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使学校尽快走出负面影响的阴影,让学校的管理措施回归其本位——以学生的最终利益为目标。
近年来,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中小学校园里的人身伤害案件不断增多,随之学校也不断地被推上被告席,一年高过一年的赔偿额令校方叫苦不迭,其负面影响也已显现,一时间,校园人身伤害问题成为家长、法律界和教育界共同关注的社会焦点。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某小学三年级的女生李某因向坐在前桌的同学王某请教问题,王某回身时用钢笔一指,笔尖碰巧戳在了她的眼睛上,结果她的视网膜被划伤,学校为此赔偿经济损失六千余元。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盛某因向同班同学王某索要现金不成,课间时用一水果刀将其捅成重伤,学校赔偿经济损失七千余元。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日,某中学两名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在体育课上一起踢足球时,一学生不慎将球踢在另一位学生的右眼上,导致该学生右眼伤好后视力急剧下降,学校为此赔偿经济损失五千余元。
…………
从以上列举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校方在伤害案件发生后无一例外地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有的甚至被推上了被告席,应该说与前些年学生在学校里出了事,家长自认倒霉的情形相比,这显然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体现了学生、家长、学校乃至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
当我们在为法律能够切实保障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叫好的同时,是否意识到了校方的尴尬和无奈呢?面对法律上的制裁,学生家长的责问和社会上铺天盖地的种种舆论,校方又是怎样一种心态和感受呢?
家长的不体谅令校方大感头痛
据校方反映,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学生的家长大都情绪激动,言辞偏激,一副得理不饶人的样子,在经济赔偿问题上狮子大张口,有的甚至无理取闹,让学校大感头痛。对此,学校颇有怨气:学生在校出了事,难道仅仅是学校的责任,而与家庭教育的失败没有一点关系吗?
据了解,事实上在所发生的伤害事件中除了突发事件外,受害方或多或少都是有一定责任的,而且这些学生大多平时也常有违纪行为。济南市某中学的一位校领导透露,这些学生的家庭也大都有问题,如对孩子过分娇纵,过多满足物质需求而不使之承担任何义务,单亲家庭和父母有不良行为的家庭,对孩子失于管教和控制等等,这些家庭的孩子基本上构成了易出事学生的群体。但一旦出了事,家长们却少有冷静地审视自己及孩子的过错的,一股脑儿将责任全部推给学校,令老师时常发出“学生好管,家长难缠”的慨叹。
为赔偿金来源犯愁
面对一年高过一年的经济赔偿额,校方普遍感受到了压力,国家财政的拨款和学生所交的各种费用,显然不包括这部分开支。如果说一千、两千元的赔偿费用学校咬咬牙还能支付得起的话,那么几万、十几万、几十万元的巨额赔偿恐怕会令任何一所学校一筹莫展了。学校对这种局面又能支撑多久呢?是否可以像发达国家那样给学生搞意外人身保险或是由教育部门筹集资金,专款专用呢?无论如何,有关部门都应当加以考虑,予以解决。
对被动的诉讼地位感到无奈
校方大都认为自己在整个案件中始终处于一种被动、无奈的状态下。虽然学校采取了种种安全防范措施,但这并不能保证学生就一定能不出事。想想看,一个孩子在两个甚至更多的家长百般呵护之下尚难保万无一失,又怎能强求学校几十个老师面对成百上千的学生不出一点事呢?学校难道就真的永远也摆脱不了坐被告席的命运吗?另外,学校认为法院在法律责任的分担、经济赔偿范围和标准方面,概念模糊,使人不明不白。
那么,在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中,校方到底承担的是一种什么责任呢?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什么?怎样来确定承担比例的大小?有无明确的免责条件呢?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我们走访了山东大学民法教研室的刘保玉副教授。
刘保玉说,学校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临时监护人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学生从家里来到学校,这里存在着一种监护权转移的问题,监护人由家长转移到学校,学校就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学校有过错;从另一方面讲,学校免除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学校无过错。法官对过错的界定,应当从严掌握,也就是说不要轻易免除学校的责任。这主要是从督促学校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完善教育和管理上的漏洞,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等方面来考虑的。
刘保玉最后说,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也不可能细化到如此地步,只能就具体个案而定。这里面还包含着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山东法制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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