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经济)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


第2版(经济)
专栏:

  规范会计行为的重大举措
  本报评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于1999年10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这次重新修订会计法,完善会计法律制度,对于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更有效地发挥会计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会计法是1985年制定的,1993年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修改。会计法实施以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会计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更高的要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认真总结我国会计改革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对会计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加强经济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会计行为,坚持在法制的轨道上充分发挥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参与经济决策的职能作用。这就要求在会计工作中准确地反映经济活动的状况,为经济管理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新修订的会计法适应了这种要求,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同时,又加大了对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惩治力度。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当前提高经济管理和经济决策水平,坚持维护市场秩序的决心和客观需要。
  严格规范会计行为,就是要求会计人员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同时要求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必须给予法律保护,严禁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打击报复者,将受到严厉制裁。这些规范有利于加强会计人员的责任感,也是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有力保障。
  加强会计监督,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管理作用的必要措施。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能,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督。三者结合起来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必将推动会计工作规范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加强经济管理,严格规范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是我国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新的会计法出台之际,应当大力宣传这部法律,认真实施这部法律,尤其是参与经济活动,从事经济管理的人员,必须自觉学习,切实遵守。


第2版(经济)
专栏:

  农技推广体系建设亟待加强
  本报长沙11月1日电记者董建勤报道:农业振兴靠科技,科技推广靠体系,只要朝着“一稳(体系稳定)、两创(技术创新和服务创业)”的方向建设全国农技推广体系,就会更有力地促进新阶段的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这是日前在湖南省郴州市结束的全国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经验交流会上与会代表达成的共识。
  全国农技推广体系是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主渠道,对我国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功不可没。目前我国已基本建成了从中央到省、地(市)、县(市)、乡镇的有关体系。到1998年底,全国50%的地(市)级成立了农技推广中心,累计建立县级中心1900多个,占农业县(区)总数的近80%;乡级以上种植业技术推广机构已有人员39.56万人,其中乡镇推广机构4.45万个,累计22万多人。村农技员约70万人,科技示范户约600万户。
  但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出现了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技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甚至借机构改革之机取消或缩减编制等做法,影响了农技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发展。
  为期3天的经验交流会还表彰了全国100个先进县农技推广中心、300个先进乡镇农技推广站和700名先进工作者。


第2版(经济)
专栏:

  我对美日输华货物紧急检疫
  本报北京11月1日讯记者龚雯报道:鉴于去年以来我国多次截获来自美、日货物的木质包装中的危险性有害生物“松材线虫”,今天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出公告,决定采取紧急检疫措施。
  公告称,美国、日本输华货物入境时,进口商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植物检疫证书、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或无木质包装声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抽查和检疫。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公告称,对不符合要求的,在入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由进口商对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拆除并处理,无法拆除的,连同货物一起作除害处理,处理费用由进口商承担;无法作除害处理的,随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2版(经济)
专栏:

  我承包孟加拉国全国通讯网项目
  本报讯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利用出口卖方信贷总承包的孟加拉国全国各首府通讯网项目日前在北京签约,合同总额二亿多美元。这是孟加拉国最大的通讯改造项目,也是迄今为止我国在邮电通讯领域最大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徐文)


第2版(经济)
专栏:

  “知识经济与中国”国际研讨会召开
  本报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中国太平洋地区论坛等单位联合主办的“知识经济与中国”国际研讨会日前在北京开幕。来自中国、美国、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位专家学者,将在为期三天的会议上作专题学术报告。(严格)


第2版(经济)
专栏:

  九九国际机械基础件展将举行
  本报讯由国家机械局主办的九九中国国际机械基础件展览会将于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日在上海举行。展览包括轴承、机械通用零部件、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六百七十多家中外厂商参展,总展出面积二点六万平方米。
  (刘文)


第2版(经济)
专栏:

  贸易与投资保险培训班在沪开班
  本报讯亚太经合组织(APEC)贸易与投资保险培训班日前在上海开班。本次培训班的主题是“项目融资的基本原理和实务”,旨在通过介绍项目融资的基本原理和有关操作规范,探讨出口信用机构在保险及融资中的作用及应注意的问题,推动亚太地区国家间的贸易和资本流动,防范有关的融资风险。(吴刚)


第2版(经济)
专栏:

  南疆棉麻分公司靠质量促销售
  本报讯新疆棉麻公司南疆分公司严把棉花质量关,外调棉花品级相符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业务辐射二十多个省市、三百多家用户。这个分公司建在南疆库尔勒市,有“华夏第一棉库”之称,平均年购进皮棉四百万担左右。(王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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