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31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要闻)
专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


第2版(要闻)
专栏: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本《决定》的必要性
  近几年,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涉及范围之广,参与人员之多,印制违禁品数量之大,对社会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这些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控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寻主”、“升天”,自尽、自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等手段,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等。对邪教组织必须坚决依法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我国历来重视同邪教组织的斗争,尤其是今年以来,在党中央统一领导部署下,全国集中开展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取得了决定性胜利。但必须清醒地看到,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活动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重要任务。邪教组织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出决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1.对邪教组织必须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奸淫妇女罪和诈骗财物罪,为司法机关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草案第一条规定,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2.邪教组织一般都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进行非法活动,带有很大的欺骗性,蒙骗了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这些受蒙骗的群众与蓄意对抗政府、破坏社会稳定的极少数犯罪分子不同,处理时要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草案规定,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邪教组织并与之斗争的意识,是防范邪教组织滋生的根本途径。草案规定,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4.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


第2版(要闻)
专栏:

  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
  ——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同志
  新华社记者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进一步了解《解释》的具体情况,记者专门采访了“两高”的负责同志。
  在谈到《解释》的起草背景时,“两高”负责同志指出,近年来,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这些非法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制造颠覆政权的舆论,攻击党和政府,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寻主”、“升天”,实施自尽、自残等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等手段,奸淫妇女、诈骗财物。“法轮功”就是一个典型的邪教组织,其涉及面之广,对社会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已经严重损害了练习者的身心健康,影响了社会稳定,危害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世界各国政府对于邪教组织都采取高度警觉、防范的态度,对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坚决依法打击的。我国一贯坚持打击邪教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专门对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为依法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随着与邪教组织斗争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依法查办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提出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行为如何具体应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为保证执法统一,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两高”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概念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政策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有效运用法律武器进一步遏制“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发展蔓延,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在谈到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实施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时,“两高”负责同志指出,以“法轮功”组织为例,自1996年8月李洪志指挥“法轮功”组织围攻光明日报社以来,聚集300人以上的非法示威事件就达78起。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或者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设立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为传播邪说、攫取钱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行为,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定罪处罚。
  在谈到如何正确认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时,“两高”负责同志指出,世界上的邪教五花八门,但无不在老百姓日常最为关注的健康、祛病问题上做文章。李洪志编造的一套练“法轮功”、得“法轮大法”不用就医吃药的邪说,使一些练习者因拒绝治疗或者延误诊治而死亡。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因修炼“法轮功”致死1400多人,仅北京、天津、河北、山东等省、市的7家医疗机构收治的因修炼“法轮功”导致精神障碍的就有100多人。对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同时规定,对于具有“造成3人以上死亡”、“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重处。
  “两高”负责同志还谈到,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现代邪教的教主大都是非法敛取钱财的暴发户。李洪志及其“法轮功”组织的核心人员,靠盘剥“法轮功”练习者的血汗钱,聚敛巨额财富,恣意挥霍。据有关部门初步查证,1992年5月至1994年底,李洪志伙同他人办了56期“法轮功”学习班,收费就达300万元以上,对此行为必须依法严惩。此外,《解释》中还明确规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两高”负责同志同时指出,党和政府对于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政策界限。即要区别不同情况,区分和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要把正常的健身练功活动同打着这个旗号搞迷信活动、宣扬伪科学区别开来;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犯有错误但有明显悔过表现的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区别开来;把党中央作出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决定,民政部作出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的决定,公安部通告和人事部发出国家公务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之前犯错误的,同在这之后再犯错误的区别开来。真正做到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打击极少数。在具体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也要掌握法律界限,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2版(要闻)
专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十月三十日电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七十九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项司法解释指出,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六种情形为: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这项司法解释,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对利用和组织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说,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2版(要闻)
专栏:

  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分组审议中指出
  依法严厉打击邪教
  本报北京10月30日讯记者胡健报道:今天上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此前,委员们对该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许嘉璐副委员长,蒋树声、朱育理、谢安山委员认为,制定和颁布这个决定极为必要。邪教对社会和公民的危害极大,邪教组织严重地破坏我们国家政治上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制定这个决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为司法机关打击邪教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明确规定了打击对象,而且以法律的形式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
  姜春云副委员长和陈难先等委员认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邪教。依法打击邪教,是制定本决定的重点。不仅对“法轮功”,对所有邪教组织都要依法严厉打击。严克强、谢颂凯、傅铁山等委员认为,打击邪教有利于实行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不是宗教,但往往冒充宗教进行非法活动。国内宗教界对邪教深恶痛绝,要求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顾诵芬、刘纪原、宦爵才郎等委员提出,打击邪教重在防范。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的伟大战略,大力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增强人民的科学文化素养,推动全社会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浓厚氛围,用科学战胜愚昧,提高人们辨别真伪、识别迷信的能力,从根本上抵制封建迷信和愚昧落后思想的侵蚀。赵地等委员说,打击邪教要掌握好政策。“法轮功”的参加者多数是受了蒙骗,对受蒙骗的群众要团结、教育,对极少数首要分子、顽固不化的骨干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打击,绝不能手软。


第2版(要闻)
专栏:

  首都知识界人士指出
  科普是反对伪科学的利器
  本报北京10月30日讯记者贾西平报道:首都科技界、医学界和新闻界著名人士今天在此间指出,科普工作是反对伪科学和封建迷信的利器,在深入揭批“法轮功”的斗争中,我们要大力普及科学精神、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作出贡献。
  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说,要向群众宣传科学知识。懂得生理解剖的人绝不会相信肚子里有一个“转法轮”。著名生物学家邹承鲁院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对“法轮功”的歪理邪说进行了无情批判。
  包括多名院士在内的首都知识界人士200余人是在参加《科普广播50年》座谈会上发表上述看法的。早在新中国建立之前的1949年9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前身——北平新华广播电台就开设了一个科普节目《通俗自然科学讲座》。50年来,人民广播事业迅速发展,现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开设的科普节目有《科技大世界》、《医药咨询台》、《健康热线》、《健康娱乐城》、《实用百科夜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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