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4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社会治安喜中有忧
  本报北京11月3日讯 记者王比学今天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上了解到,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海南、江苏、吉林三省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认为这些地区经过多年的综合治理,维护了社会治安的稳定,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特别是沿海开放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有了明显好转。
  曹志副委员长今天在向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定的执法检查报告时说,各地各部门在综治工作中,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积极开展了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单位的活动,使基层基础建设有了长足发展,积累了五个方面的经验:加强基层党支部建设和基层综治组织建设;加强法规、制度建设,保障基层基础工作有序地开展;把综治工作和精神文明紧密结合起来;公安司法机关工作重心向基层倾斜,强化政法基层基础建设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在外来人口较多的地方,以加强对这部分人的管理为重点开展创安工作。同时,政法队伍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曹志还指出,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刑事犯罪案件仍呈上升趋势,“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严重,青少年、流动人口犯罪问题突出,基层基础工作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安司法工作的开展。为此,今后须进一步提高对新形势下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认识,继续坚持“严打”方针,遏制重大刑事案件上升的势头,深入开展基层创安活动,进一步落实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建设,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切实解决政法机关经费不足的问题。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专门委员会汇报议案审议结果
  本报北京11月3日讯 记者王比学报道: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今天分别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汇报了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
  财经委员会认为,代表们提出的议案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促进有关立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推动民主法制建设,将起到积极作用。财经委员会还就代表提出的修改或制定股份合作企业法、合作社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养老保险法、住宅法、市政管理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反垄断法、企业破产法、集体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风景名胜法、国有资产法、固定资产投资法、股票市场法、中小企业法、酒类专卖法、中西部地区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支持法及有关法律、计划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就业法、劳动保护法、期货法、商会法、军人保险法、石油法、招标投标法、广告法、信贷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法、票据法、政府采购法、旅游法等议案分别进行了具体汇报。
  此外,华侨委员会就代表提出的修改或制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企业保护法、华侨捐赠法等议案分别进行了汇报。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就代表提出的修改或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水法、黄河法、资源综合利用法、气象法、海域管理法、海岸带管理法等议案分别进行了汇报。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依法治农 依法兴农
  本报北京11月3日讯 记者王比学今天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上了解到,今年8月至9月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江苏、广东、云南、内蒙古四省、区的农业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认为这些省、区贯彻实施农业法已取得主要成效。
  检查组分别听取了四省、区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农业法的情况汇报,检查了18个县(市、旗)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情况以及一些农业项目、水利设施、农科院所、基层农技推广站,走访了农户,与人大代表、乡村干部、科技人员、农民群众进行了座谈,并分别向四省、区人大和政府通报了检查情况并交换了意见。
  布赫副委员长今天在向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农业法执法检查的报告时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取得了明显成效:农业法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自觉努力把农业与农村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广大干部运用法律管理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能力进一步提高,广大农民群众也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业投入有所增加,农业生产条件也不断得到改善,在努力增加财政预算内支农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还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农业投入的路子;积极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进一步稳定了农业基本经营制度;各地政府积极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大力推广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稳定和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和队伍建设;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负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一些地方建立了减轻农民负担领导责任制和部门责任制,还有一些地方积极实行减轻农民负担办法的改革。
  针对贯彻农业法仍存在不少问题,布赫要求今后需进一步搞好土地延包工作,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加大农业投入力度,不断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快科技兴农步伐,加强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完善农业法律体系,加强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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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国青企协召开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
  本报北京11月3日讯 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今天在北京开幕。来自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600多名优秀青年企业家代表参加了这次盛会。
  据了解,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作为全国性青年企业家的群众组织,自成立以来,坚持服务青年企业家成长成才的宗旨,创造性地开展各项工作,特别是实施“振兴千家中小企业行动”以来,已帮助320多家企业扭亏为盈,700多家企业减亏或止亏,新安置劳动就业6.8万多人,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了青年企业家的成长成才。到目前为止,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已发展团体会员46个,个人会员2000多名。
  全国政协副主席周铁农、中国企业管理协会会长袁宝华、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周强等到会并讲话。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人大代表团汇报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第一百届大会情况
  本报北京11月3日讯 记者王比学报道:全国人大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第一百届大会代表团今天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汇报了出访情况。
  据介绍,今年9月6日至12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许嘉璐为团长的全国人大代表团出席了在俄罗斯首都莫斯科举行的各国议会联盟第一百届大会,积极参与会内会外各项活动,与各国议会人士进行广泛接触,增进了相互了解和信任,扩大了共识。在我驻俄罗斯使馆的大力协助下,较好地完成了与会任务,达到了“多做工作,广交朋友,扩大影响”的预期目的。
  本届大会的一个主要议题是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代表团除在会上印发我方就此议题的备忘录外,还散发了我国政府关于人权、西藏问题的白皮书及相关资料,全面介绍了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积极采取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措施大力促进和保护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代表团还利用各种场合,宣传改革20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和加强的情况,介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与促进和保障人权有关的重要法律。
  会议期间,许嘉璐副委员长还先后与俄罗斯、埃及、泰国、加拿大、英国、德国等30多个国家的议长或团长举行双边会晤,就加强交流与合作交换了意见。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0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 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11月3日电)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武警海南总队培育军地两用人才
  本报讯 武警海南总队充分发挥部队专业人才和军民共建的优势,总队先后开办了汽车驾驶、汽车维修、厨师、卫生、无线电维修、通信技术等专业培训班;与共建单位创办了军地两用人才学校,共有2600余名战士拿到了技术等级合格证书。(刘华安 周武)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壶关开展文明活动出现四大变化
  本报讯 思想观念由旧变新、农民素质由低变高、经济收入由少变多、生活条件由差变好。这是山西壶关县近年在全县实施文明村建设工程中取得的丰硕成果。目前,该县有114个行政村被评为市、县文明村。(志方 红兵)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西峡法院重视人大代表批评建议
  本报讯 在河南省西峡县前不久召开的第十一届人大代表会议上,来自全县乡镇的18位人大代表,当着该县人民法院院长赵文华的面提了16条批评意见和建议,目前已有11条得到彻底解决。(刘安宇关海柱任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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