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教育·科技·文化)
专栏: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8月1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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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不平凡的句号
——记北京市金顶街职业高中校长杨炳怡
黄蔚
8月8日凌晨4时许,一个平凡的生命停止了呼吸。不平凡的是,在他不幸去世后,前来吊唁的人们络绎不绝,人们纷纷为过早地失去这样一位好老师、好党员、好干部而感到沉痛、惋惜。
这位在57年的生命里程中,为党的教育事业奉献了近39年的优秀教师,就是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职业高中书记兼校长、高级教师杨炳怡。
春风化雨育栋梁
“我也是一个家长,我希望自己的孩子成才,我就要尽力把每一个孩子都培养成才。”杨炳怡老师经常这样说。
在教学上,杨炳怡推崇启发式教学法。他自己学历虽然不高,但长期坚持自学哲学、历史、地理、心理学知识,给自己“充电”。他教的政治、语文课,内容丰富,生动活泼。他善于旁征博引,用典故、小故事等启发学生。学生们都说:“听杨老师的课是一种享受。”
在九中工作期间,他主抓教育、教学工作。为督促学生按时休息,他每天晚上骑车到学校查夜,常常临近深夜才回到家中。杨老师对学生的教育总是心平气和,摆事实,讲道理,让学生从内心深处体味老师的苦心。一次,他在路上碰到一对早恋的学生,便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讲明早恋的害处。这两个学生被杨老师的一番话深深打动了。此后,他们发愤学习,双双考上了大学。
在他的精心组织下,九中的教学质量提高很快,涌现出一批又一批优秀学生,在北京市很快就出了名。多年以后,九中的一位老校长深有感触地说:“九中教学质量的提高,与杨老师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1996年1月,他调到金顶街职业高中。他们大胆地调整了专业结构,设置了物业管理、汽车驾驶与维修、宝石鉴定、电气自动化等专业,受到欢迎。
爱心管理创佳绩
从进入北京市第九中学开始,杨炳怡开始参与学校管理,以后又陆续担任了几所学校的校长、书记等职,在学校管理岗位上勤奋工作了20多年。
杨炳怡抓学校管理有自己的办法,这就是爱心式管理法。凭着自己对学校、对老师、对学生的爱,他把涣散的队伍凝聚成一个坚强的整体,把几所弱校变成了强校。
北京市金顶街第二中学是一所弱校。1992年,杨炳怡走马上任。他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老师去进修、深造。为留住一位教学成绩突出的老师,他多方奔走,帮助解决她两地分居问题。为储备后备师资,他不远千里跑到外省招收师范大学毕业生。他常说:“只有校领导关心爱护教师,教师才会为学校着想;只有每个教师都为学校着想,学校才能办好。”他经常组织后勤人员跑几十里路到蔬菜批发市场,为教师批发一批新鲜蔬菜,为老师解决后顾之忧。
经过他和同事们的努力,金顶街第二中学的教学质量和整体工作水平都上了一个新台阶。学校先后获得“九年制义务教育先进学校”、“区科技活动示范学校”等称号,1996年,他被评为石景山区社区教育先进个人。
天平总向他人倾斜
杨炳怡老师一生默默苦干、不事张扬。对待同志,他像火一样热情,而对待自己却近乎苛刻。默默苦干的杨炳怡,有着坦荡、宽容的胸怀,他一心扑在工作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从不计较个人得失。他加过的班不知有多少,却不拿加班费;他给大部分老师的办公室都装上了空调,他的校长办公室却没有装;外出郊游、开会,他总是让老教师坐学校的桑塔纳轿车,他自己坐大巴;组织上推选他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他总是推辞掉,把机会让给其他老师;老师生急病住院,他找自己的子女凑钱交押金;学校工作有了失误,他总是自扣工资,以示惩罚……
作为一校之长,时常有人为表达各种各样的谢意而给他送“好处”。对此,他一概谢绝,能退则退,不能退则上缴单位。对于人家带来的水果等不便推辞的小礼物,他也一一记在心头,找机会回谢。他多次对家人说:“我不愿玷污自己在党旗下的誓言,我要为自己几十年的教育生涯,画一个圆满的句号。”
“在自己和别人的天平上,他永远选择别人。”这是人们对杨炳怡的评价,也是他一生的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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