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19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3月18日电)


第3版(要闻)
专栏:

  依法加强和巩固国防
——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部长迟浩田答记者问
新华社记者罗玉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于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将《国防法》公布施行。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部长迟浩田上将就此接受了新华社等新闻单位记者的采访。
记者:请谈一谈制定国防法的重大意义。
迟浩田:大家知道,《孙子兵法》的第一句话就是“兵者,国之大事也。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古人还说过,“夫安国之道,先戒为宝”。这些话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国防的重要性。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我国的国防建设。新中国刚刚成立,毛泽东同志就告诫我们,取得战争胜利的人们,一定要建设强大的国防。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不久,邓小平同志又提出,我们一定要在国民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改善武器装备,加速国防现代化。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后,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绝不搞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但国防建设必须与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地位相适应。要加强军队建设,增强国防实力,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正确领导下,我们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自主地建设和巩固国防,维护了民族独立、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社会稳定,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威望日益提高。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巩固的国防,就不可能有民族的独立、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当今以综合国力为后盾的世界舞台上,也就没有我国应有的地位。
有国不能无防,有防不能无法。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我国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迅速发展。制定《国防法》,将国防建设纳入法制轨道,就是依法加强和巩固国防,实现国防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我在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已经向代表们作了说明,制定《国防法》可以把党和国家在国防建设、军队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优良传统,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上升为国家意志,长期稳定地付诸实施;可以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防建设中的规范、调节、保障和引导作用,使国防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互相兼顾、协调发展;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加快国防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制定《国防法》,还可以用法律的形式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国防的基本原则和防务政策,树立和维护我国爱好和平的国际形象,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防法》明确规定,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这些规定,把我国一贯坚持的国防政策上升为法律,是指导和规范今后国防行为的重要法律准则。《国防法》的这些规定,对于所谓的“中国威胁论”给予了有力的驳斥和回击。
记者:您曾提到,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起草《国防法》的重要指导思想,请您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迟浩田: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国防法》以宪法为依据,结合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实际,突出地体现了小平同志的许多重要思想。比如,坚持了党对军队的领导。小平同志反复强调:“党要管军队,因为军队始终是党领导的。”“军队是党领导的军队,当然也是国家的军队。”“我们国家所以稳定,军队没有脱离党领导的轨道,这很重要。”“军队是国防军,我们军队的传统历来是党领导的。”“我确信,我们的军队能够始终不渝地坚持自己的性质。这个性质是,党的军队,国家的军队,人民的军队。”根据小平同志的这些重要论述,《国防法》规定了党、国家和军队的关系,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我们这支党领导下的人民军队永远不改变性质。又比如,小平同志非常关心和重视国防现代化建设,他指出:“现在我们搞的四个现代化就包括国防现代化,这是毛主席的思想。”“如果不搞国防现代化,那岂不是三个现代化?”“国防的现代化,只有建立在国家整个工业以及农业发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但是不管怎么样,我们弄得好一些,就可以在现有的国力下加速改进军队的装备。”这些重要的思想,在《国防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还比如,《国防法》中有关国防科研生产的许多重要规定,就直接来源于小平同志的思想。他曾讲:“国防工业有四句话:军民结合,平战结合,以军为主,以民养军。其中,以军为主改为军品优先,其他三句不变。”“一定要坚持质量第一。这个问题很重要,特别是军工产品。在战场上关键时刻有几发炮弹打不响,就可能影响整个战斗。现在的军工产品是现代化的武器,更要注意这个问题。”早在十多年前,小平同志就开始考虑军工体制的改革问题。他说:“我讲了好几年了,改成订货关系。将来恐怕必须是这个样子。因为责任制一搞,你不搞成订货关系,怎么行呢?订货,反正是国家出钱嘛;价格高,无非是军费增加一点嘛。最大的好处是这些设备、技术、人才综合利用起来,效益不止成倍增加。这是一个全局问题。”实践证明,小平同志的这些指示非常英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防科研生产就是要按照小平同志指明的方向去搞。
此外,在依法治军、国防经费、国防动员、国防教育、对外军事关系等许多方面,《国防法》都贯彻了小平同志的重要思想,我不一一列举。
记者:《国防法》公布后,应当如何抓好贯彻实施?
迟浩田:《国防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我认为应当抓好三个方面。
第一,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抓好国防教育,树立国防观念。我国的国防是全民国防,植根于全体公民热爱祖国、建设祖国、保卫祖国的思想和行动。长期的和平环境容易使人们的国防意识淡化,我们一定要大力加强国防教育,常抓不懈。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一是靠教育,二是靠法制。要把国防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以社会为课堂,以学校为基地,党、政、军、民通力协作,建立起国防教育制度,使各行各业、各部门和全体公民自觉地履行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以各级国家机关、军事机关为重点,抓好贯彻落实,依法履行职责。《国防法》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对加强和巩固国防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特别是领导机关,都要以《国防法》为依据,明确自己的责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方面的各项工作。可以说,这是贯彻落实《国防法》的关键。
第三,以《国防法》为“龙头”,抓好国防立法,完善国防法制。《国防法》是国家在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律,或者叫国防方面的“母法”,主要规定了国防和军队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国防法》公布后,要抓紧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如国防教育法、国防科研生产法、国防动员法、军人抚恤优待法、退役士兵安置法、军人保险条例等,抓紧修改《兵役法》等,为《国防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
我相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中央军委领导下,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军,我国的国防一定会更加巩固,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 (新华社北京3月1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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