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联播 文字版 1997-02-24

1997-02-24新闻联播 文字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8版(文件)<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br/>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br/> 1997年2月23日<br/> 目录第一章总则<br/>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br/> 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br/>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br/> 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br/> 第六章入伙、退伙<br/> 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br/> 第八章法律责任<br/> 第九章附则<br/> 第一章总则<br/>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br/> 第三条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br/> 第四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br/> 第五条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br/> 第六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br/>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br/>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br/>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br/>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br/>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br/>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br/> 第九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br/>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br/> 第十一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br/>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br/>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br/> 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br/>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br/> 第十三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br/>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br/>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br/>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br/>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br/>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br/> (七)入伙与退伙;<br/>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br/> (九)违约责任。<br/>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br/> 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br/>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br/> 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br/>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br/>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br/>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br/>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br/>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br/> 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br/>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br/>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br/>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br/>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br/>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br/>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br/> 第二十三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br/>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br/>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br/> 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br/>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br/> 第二十六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br/>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br/> 第二十七条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br/>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br/>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br/> 第二十九条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br/>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br/> 第三十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br/>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br/>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br/>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br/>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br/>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br/>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br/>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br/>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br/>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br/>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br/>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br/>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br/>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br/>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br/>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br/>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br/>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br/> 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br/>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br/>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br/> 第四十条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br/>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br/>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br/>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br/> 第四十三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br/>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br/> 第六章入伙、退伙<br/> 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br/>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br/> 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br/>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r/>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br/>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br/>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br/>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br/>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br/> 第四十七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br/>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br/>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br/>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br/>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r/>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br/>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br/>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br/> 第五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br/>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br/>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br/>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br/>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br/>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br/>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br/>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br/>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br/>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br/>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br/>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br/>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br/>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br/> 第五十五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br/> 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br/> 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br/> 第五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br/>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br/>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br/>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br/>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br/>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br/>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br/>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br/> 第五十八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br/> 第五十九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br/>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br/> 第六十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br/>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br/>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br/> (三)清缴所欠税款;<br/> (四)清理债权、债务;<br/>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br/>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br/> 第六十一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br/>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br/>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br/>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br/>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br/>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br/> 第六十二条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br/> 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br/> 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br/> 第八章法律责任<br/>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br/>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br/>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br/>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br/> 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六十九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七十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七十一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七十二条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七十三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br/> 第七十四条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七十五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七十六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br/>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第七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九章附则<br/>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br/> (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8版(文件)<br/>专栏:<br/><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br/>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br/>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br/>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br/>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br/>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br/>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br/>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br/>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br/>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br/>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br/>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br/>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br/>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br/>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br/> 附件一<br/>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br/>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br/>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br/>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br/>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br/>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br/>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br/>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br/>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br/>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br/>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br/>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br/>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br/>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br/>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br/> 附件二<br/>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br/>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br/>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br/>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br/>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br/> 5.《区议会条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br/> 6.《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附属立法A《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以及议会选举费用令》、附属立法C《立法局决议》;<br/> 7.《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br/> 8.《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条第(2)款有关该条例具有凌驾地位的规定;<br/> 9.1992年7月17日以来对《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br/> 10.1995年7月27日以来对《公安条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br/> 附件三<br/> 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br/> 1.任何提及“女王陛下”、“王室”、“英国政府”及“国务大臣”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香港土地所有权或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央或中国的其他主管机关,其他情况下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br/> 2.任何提及“女王会同枢密院”或“枢密院”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上诉权事项,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其他情况下,依第1项规定处理。<br/> 3.任何冠以“皇家”的政府机构或半官方机构的名称应删去“皇家”字样,并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应的机构。<br/> 4.任何“本殖民地”的名称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香港领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br/> 5.任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br/> 6.任何“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布政司”、“律政司”、“首席按察司”、“政务司”、“宪制事务司”、“海关总监”及“按察司”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政务司长、律政司长、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民政事务局局长、政制事务局局长、海关关长及高等法院法官。<br/> 7.在香港原有法律中文文本中,任何有关立法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br/> 8.任何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br/> 9.任何提及“外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提及“外籍人士”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br/> 10.任何提及“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女王陛下、其储君或其继位人的权利”的规定,应解释为“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br/> (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