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2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要闻)
专栏:

  广大官兵艰苦奋斗地方各级大力支持
武警部队“菜篮子”工程成效显著
本报福州6月21日电近几年,武警部队克服土地匮乏、资金不足、人才短缺等矛盾,创造性地弘扬南泥湾精神,大力发展农副业生产,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军委“抓生产、保生活、促稳定”的指示精神,武警部队今天在福州开始举行专题会议,总结交流经验,部署“菜篮子”工程建设三年规划。武警各总队主管后勤的领导,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福建、山东、湖北等16个省、市、自治区的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武警部队政委徐永清中将到会讲话,他强调:一定要提高对农副业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军委决策上来;一定要切实解决影响农副业生产发展的土地、经费、人才等重点问题;一定要以寝食不安和夜以继日的精神,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抓好落实工作。
据介绍,两年来,武警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基础条件有了很大改善。全部队新增生产用地8.9万亩、牧场24.4万亩,新建农场3个、副食品基地89个,投入1.56亿元用于发展生产;采取各种途径培训了2500名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去年,全部队产粮2033万公斤、蔬菜4166万公斤、肉类844万公斤,农副业生产总收益达1.5亿元。
与会同志指出,武警部队大力发展农副业生产,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扬我党我军艰苦奋斗光荣传统,培养广大官兵劳动观念,锻炼部队思想作风,起到了积极作用。地处严寒高原的内蒙古总队大面积发展温室塑料大棚种植技术,改写了寒区不长蔬菜的历史,90%以上的基层中队实现蔬菜自给;驻守中英街的广东总队沙头角中队在寸土寸金之地开垦出半亩菜地,地方老板愿出10万元承租,但官兵守着“金山”不忘本,坚持发展生产,培养官兵的劳动观念和艰苦奋斗意识,被当地群众誉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头雁”。福建总队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多种经营,去年全总队生产菜、肉、鱼、禽、蛋等220万公斤。
与会同志认为,武警部队农副业生产取得突出的成绩,既有部队自身的努力,也有国家有关部委、地方各级党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会上,福建、湖北、山东等省市的代表介绍了他们大力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的经验。据悉,目前全国已有12个省、自治区政府发文,为当地武警部队每人解决一分菜地;已有10个省政府发文,给当地武警官兵每人每天一定的生活补助。(严泉兴童心田)


第2版(要闻)
专栏:

  全国省级电视台台长会议举行
丁关根打电话祝贺并做重要指示李铁映会见会议代表
新华社北京六月二十一日电(记者秦杰)全国省级电视台台长会议六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在京举行。
来自全国的三十余位省级电视台台长与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我国电视宣传如何坚持正确导向,发挥系统优势进行了研讨。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中宣部部长丁关根打电话对会议表示祝贺并做了重要指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李铁映会见了会议代表。
中宣部副部长徐光春在会上讲话。他就新闻宣传和电视宣传的形势任务和要求进行了阐述。他说,经济建设的宣传要提高质量,要加大精神文明宣传的力度,这是今年电视宣传的主要任务。他强调,要牢牢把握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在电视宣传的多功能中注意突出主要功能,热点问题的报道要讲政治、讲艺术。
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孙家正就努力提高电视的整体水平发言,他说,电视在人民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因此,电视工作者的责任也越来越大。他认为电视工作者要坚持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舆论引导水平;要精办节目,提高质量;在电视系统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发挥电视整体优势;要加强管理,建设队伍,使我国的电视事业上一个新台阶。
广播电影电视部副部长、中央电视台台长杨伟光在发言中着重谈到中国电视事业面临的挑战和任务。他还介绍了中央电视台今年工作的重点,并就中央电视台与地方电视台的合作进行了探讨。
参加会议的台长代表也先后发言,他们认为,今年的台长会议是在中央研究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召开的,大家感到任务光荣而艰巨。搞好电视宣传不能总在外延上做文章,还要在内涵发展上下功夫,努力提高节目质量。代表们表示,这次会议对统一思想、沟通情况、加强协作有着重要意义,对今后的工作有着指导作用。


第2版(要闻)
专栏:

  中央台“听评周”活动结束
本报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开展的大规模听评活动于近日圆满结束。广电部副部长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同向荣在日前召开的总结会上指出,这次“听评周”活动,是中央台建立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的一次尝试,是对中央台节目的一次大检阅。
自4月8日到14日中央台开展的“听评周”活动,得到全国听众的广泛参与和中宣部、广电部的大力支持。听评周期间,中央台收到听众来信一万多封。


第2版(要闻)
专栏:

  邹家华在全国土地管理厅局长会议上强调
各级政府要切实抓好保护耕地工作
本报北京6月21日讯新华社记者赵连庆、本报记者夏珺报道: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在今天结束的全国土地管理厅局长会议上强调,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提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解决十几亿人的吃饭问题,要稳定住现有的耕地面积。各级政府务必把保护耕地提高到讲政治、讲党性的高度,切切实实抓好,抓出实效。
针对我国耕地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邹家华说,人口多,人均耕地少,是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因素。我国人均耕地仅为世界人均数的1/4,全国已有1/3的省份人均耕地不足1亩。一方面我国每年人口仍将以1300多万的速度增加,另一方面,因建设、灾毁等因素耕地不断减少,人地矛盾越来越尖锐。
邹家华说,国家土地管理局把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作为土地管理的战略目标,土地利用走集约发展道路,这是符合五中全会提出的实现“两个根本转变”精神的。到2000年我国粮食再增加500亿公斤,必须以有足够的耕地面积为前提,否则必然落空。各行各业都要切实保护耕地,千方百计减少耕地的占用和浪费。目前我国城镇和农村居民点人均占地150平方米,比国家规定的100平方米高限指标还大50%。我们的工作思路必须转到集约、挖潜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上来。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仅靠土地管理部门是不能完成的,关键是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要把保持耕地动态平衡作为考核党政一把手的一项重要标准,实行目标责任制。
邹家华说,保持耕地动态平衡涉及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各地要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近10年来,我国城市数量由400多个增加到600多个,城市规模普遍扩大了1至2倍。为此,国务院已明确计委、土地管理部门为城市规划的审核部门,要形成综合协调和相互制约的机制,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在农村,乡镇企业大面积占用耕地、农民以土地为合作条件搞开发区、超标准圈占宅基地现象比较突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当务之急是把城镇周围的菜田、高产农田保护起来。今后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一律不得批准。
今天的大会上,邹家华等领导同志还为62个“全国土地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32名先进工作者颁发了荣誉证书。


第2版(要闻)
专栏:

王忠禹在全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会议上指出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要提高竞争力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记者张锦胜)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在全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会议上指出,生产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有利于提高企业素质,调整经济结构,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善国民经济的运行状况,提高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效益。
王忠禹说,由于国务院的正确决策和高度重视,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取得了较显著的成绩。但是,总体来看,我国自营企业还处于一个初期的发展阶段,整体发展水平不高,特别是在当前形势下,企业在出口和生产经营中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因此,如何帮助企业进一步解决发展中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促进自营企业这一我国外贸出口新的增长点进一步发展壮大,仍是我们面临的紧迫问题。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80%以上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搞好自营企业是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落实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
王忠禹指出,要加快改革步伐,落实扶持政策,为自营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首先要加快落实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目前仍有相当多有能力自营出口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尚未获得进出口权。在国有大型企业中,获得进出口权的也仅占40%左右。因此,要集中批准一批国有大型企业、机电出口企业、纺织出口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放宽对国有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权审批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对部分具备条件的自营企业,适当放宽经营范围,允许设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其次,要帮助企业解决出口中遇到的困难。目前突出要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加快出口退税;二是要解决好自营企业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三是支持自营企业出口所需流动资金。
在谈到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要不断提高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时,王忠禹说,自营企业要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要积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国际惯例,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条件,走出一条通过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培育名牌产品,扩大出口,占领市场,提高效益的发展路子。不能、也不允许低价竞销,自相残杀。特别是要进一步树立名牌意识,提高企业知名度。自营企业要在发展进出口贸易的基础上,努力向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有条件的自营企业不仅要出口商品,还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到境外设点建厂,特别是到拉美、非洲及东南亚等发展中国家和独联体、东欧国家建厂。


第2版(要闻)
专栏: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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