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27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忆彭德怀伯伯二三事
陈晃明
1959年国庆节前夕,彭德怀同志由中南海永福堂迁居北京西郊挂甲屯吴家花园。后来,我来到了吴家花园,很快见到了正在地里劳动的彭德怀伯伯。
他放下手中的锄头,我们一道往屋里走去。此刻,我突然想到,我现在见着的正是红军时期的红三军团军团长,抗战时期的八路军副总司令,解放战争时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司令,抗美援朝时期的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兼政治委员的彭德怀元帅,现在他脱下了戎装,换上了农民衣服,在地里种庄稼,依然精神焕发,自强不息,一股敬意不禁油然而生。
进屋坐下,我看到室内的家具摆设不多,但整齐清洁,书籍和杂志一排排分类放在书架上。这一状况和他住在中南海时一模一样。我对他说:“彭伯伯,您的书好多哟!”他回答说:“我在这里除了攻读马列主义著作和毛主席著作以外,就是劳动生产,自食其力。”
他问我:“李志强同志的身体怎么样?”我说:“我妈妈大病没有,但慢性病不少,还有高血压,有时眼底出血,但还能看书写字。”听我说完,他站起身来,把两手放在背后,走了一圈,然后对我说:“你父亲陈毅安黄埔出身,骁勇善战,屡建奇功,是个好同志。1930年7月红军打进长沙,他领着你妈妈到司令部和我见面时,你还在她的肚子里呢!不幸的是,第二天你爸爸就牺牲了,那时,你妈妈刚20出头,从此未嫁。没有她的哺养,你不可能长大成人,你要做个孝子咧!”
他又十分感慨地说:“红军撤出长沙时,我没有把你们母子接出来,我对不起你爸爸啊!”我立即回答说:“彭伯伯,您不要这么说,几十年来,您对我们母子关怀备至,恩重如山,在抗日战争的艰苦年代里,您千方百计寻找我们的下落,还通过八路军驻长沙办事处接我们到延安去。”他接话说:“你们到延安来了就好了;就在那个时候,我的两个弟弟也被国民党反动派杀害了!”
他停住了话,然后拉开抽屉,取出一张纸条,放上烟叶,卷成卷烟点燃吸了起来。接着,又取出烟斗,把未烧尽的烟蒂塞入烟斗中,又吸了一口,直到熄灭为止。我仔细观察了全过程,便好奇地问道:“彭伯伯,您现在怎么吸起烟来啦?在中南海时,我从未见过您吸烟,只知道您爱吃辣椒。”他慢慢地解释说:“我也只是偶然吸一两次。关于这一点,你不要跟我学,要向不吸烟者看齐。”
我们都笑了。而后,他把手一挥说,我们吃饭去吧!在餐桌上,我们吃到的全都是他种的蔬菜。他问我:“城里的蔬菜供应怎样?”我说:“蔬菜是有的,但不充足,要排队才能买到。”他说:“我每月粮食定量14公斤,加上自己种的蔬菜和水果,不愁吃不饱,等一会你可以带些菜回家去给你妈妈尝尝!”饭罢,他让我到他的厢房休息一下,当发现床上没有枕头时,又给我找来一个枕头。我呼呼一觉醒来,已是下午两点钟。此刻,他正向我的房间张望。我说:“彭伯伯,您也起来了,怎么不多休息一会儿呢?”他回答说:“我在这里已经养成了新的生活习惯,就是上午读书,下午劳动。”
于是,我们一同出了屋,在院子里修剪果树和整理葡萄架。他问我:“你最近在忙些什么?”我说:“我是北京工业学院的讲师,学的是工程光学专业。这个专业对我国的国防建设用处可大啦!例如卫星上的侦察照相机、飞机上的轰炸和射击瞄准具及自动驾驶仪、坦克和装甲车辆上的火控系统及热象夜视仪,都离不开我们的这个专业。”
他问了我许多问题,我都一一作了答复,但当问到从怎样的角度和距离去摧毁敌人的坦克最能奏效而对自己又最安全时,我答不上来。彭伯伯提醒说:“你还年轻,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在科学上来不得虚假。”
天色将晚,我要离去。他看见我穿得十分单薄,非要找件衣服让我穿得暖和才放心,于是打开衣柜去找。当他察觉到我已经发现衣柜里面的衣服不多时,便说道,他的元帅服上交了,但衣服还是够穿的。他拿出两件染成青色的旧军呢大衣,要我挑一件。我从来不要别人的东西,但为了不伤彭伯伯的心,还是挑了一件穿上。回到家里,妈妈对我说:“这是元帅穿过的大衣,我们要好好保护它,留作永远的纪念!”从此,我们一家便与住在吴家花园的彭德怀伯伯常来常往,直到1965年11月28日他离开吴家花园赴三线参加建设为止。
每年清明节,我都要到八宝山革命公墓给彭德怀伯伯扫墓,唯独今年是例外。今年清明节前夕,我来到江西宁冈参加井冈山根据地烈士陵园建园十周年暨缅怀先辈活动。我把彭德怀伯伯的大衣捐献给井冈山会师纪念馆。


第11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新华社发)


第11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深切怀念陈楚同志
张铁夫吉伟青崔奇
忠诚的共产主义战士、杰出的外交家、卓越的新闻工作者陈楚同志,不幸于1996年1月27日与世长辞。他的逝世,使我们失去了一位真诚的朋友,可敬的兄长。悲恸之余,我们怀着崇敬的心情,回忆起他在半个多世纪的革命征途上难以忘却的业绩和他的高尚品德。
陈楚1917年出生于山东荣成。1937年“七七”事变后,他在家乡参加共产党领导的武装起义,1938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从此走上了革命的道路。1939年到1943年他历任八路军山东纵队第三支队、第三旅和清河军区政治部副主任、主任。在山东纵队司令员徐向前,政委黎玉、罗荣桓等领导下,他同许世友、吴克华、杨国夫等一起,转战山东抗日战场,出生入死,与日伪军进行了坚决的斗争。陈楚同志在担任政治部领导期间,在官兵中积极宣传党的政策和主张,有针对性地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善于把党的政策变成群众的自觉行动。在加强部队自身建设,团结自己,打击敌人,创建巩固的抗日根据地的斗争中,他作出了重要贡献。一位跟随他一起抗战、后来成为战斗英雄的老战士回忆起当年受益于陈楚同志的思想工作时,感慨地说:陈楚善解人意,语言朴实,深入浅出,娓娓动听,能够打动人心,对于提高部队的素质和战斗力,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
1943年组织上调他到山东分局党校学习,毕业后调中共山东分局宣传部和山东军区政治部宣传部任宣传科长。1944年6月,中共山东分局为加强分局机关报《大众日报》的领导,调他到报社任副总编辑、代总编辑。从抗日武装斗争前线转到从事党的宣传工作,既是工作性质的转变,也是生活方式的转变。但他很快就适应了新的工作岗位,全身心地投入到紧张的编辑工作中去,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钻研新闻业务。他除了协助陈沂社长、白学光总编辑主持全面工作外,分工主管时事版的新闻报道。当时,报社编辑部正根据党中央和总政关于“一切为了战争”、“一切为了前线”的指示,大力加强军事宣传,陈楚同志到任后即反复强调:军事宣传就像前线打仗一样,也是一种壮大自己,打击敌人的战斗,要及时反映全省和全国军民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勇敢精神和英雄气概,反映苏联红军在反法西斯战争中的伟大胜利,控诉和揭露德、意、日法西斯的残暴罪行。他还组织时事版编辑写一些有关战局的言论和资料,绘制战争形势的地图,配合搞好军事宣传,以鼓舞广大军民的斗志。
陈楚同志政治观念很强,文字上要求非常严谨,常常为一篇报道的选择和版面的安排,特别是消息的标题和言论的措辞,改来改去,直到满意为止。当时,每天晚上都必须等新华社的最后新闻,工作往往通宵达旦。
1945年5月3日苏联红军攻占柏林。捷报传来,编辑部全体同志兴奋不已。但是当天的报纸已出版,为争取时间把这一喜讯传播出去,经请示陈沂同志,决定出版一张套红的《号外》,迅速发向各地。这大大振奋了山东解放区广大军民团结抗战的热情,增强了抗日必胜的信心。1945年8月10日,报社收到新华社延安急电,据合众社广播:日本政府无条件投降,深夜12时又收到朱德总司令受降命令,这时报纸已快印完,编辑部再次决定增出《号外》,由白学光、陈楚同志挂帅,报社各单位彻夜不眠赶编赶排,用特大字标题套红的《号外》印刷出来了,火速发送到解放区广大干部群众手中。事后,陈楚对编辑人员讲,报社两次出版《号外》是党报群众观点的鲜明体现,同时又是鼓舞人民欢庆反法西斯战争和抗日战争胜利的一个创举。
1945年8月26日党中央发出《目前任务和战略部署》指示,规定全党全军“向北发展,向南防御”,中共山东分局决定从《大众日报》抽调陈楚、白汝瑗、刘敬之、姜丕之、吉伟青等一批干部随军去东北办报,支援东北解放区建设。11月中旬到达安东(现为丹东),11月22日在辽东大地上出版了我党第一张报纸《安东日报》,这是我党由农村办报转到城市办报的初步尝试。陈楚同志对报社干部明确提出:要充分认识革命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不要进了城就盲目乐观和太平麻痹,要坚持艰苦朴素的作风,严格遵守城市纪律,违者绳之以纪律。他特别强调在城市办报同样要牢牢依靠党的领导,坚持报纸的党性原则,要坚持群众路线和全党办报的方针。1947年《安东日报》改为中共辽东分局机关报《辽东日报》,当时辽东分局书记、辽东军区政委陈云同志对以陈楚同志为首的编委会非常满意,表扬他们坚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出版报纸,使辽东地区人民及时了解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和方针政策,起到了鼓舞斗志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巨大作用。
在革命战争条件下,陈楚同志始终对周围同志关怀备至,培养他们。对于培养党的新闻干部,陈楚同志很有远见,除日常对报社干部进行思想工作和业务指导外,在他的倡议下,辽东日报社从1946年到1949年先后创办了两期新闻干部学校,培养了160多名学员。他亲自兼任校长并讲课。后来这些学员都成为中央和各省、市新闻出版单位业务骨干和领导干部。
1948年11月2日沈阳解放,陈楚又率报社部分干部和学员200多人北上沈阳参与《东北日报》的编辑工作,他担任《东北日报》副社长。
1949年4月,为迎接全国解放的新局面,党中央和东北局决定从《东北日报》抽调社长廖井丹、副社长陈楚率白汝瑗、吉伟青等一批新闻干部随军南下到武汉办报。5月中旬到达武汉,与先期到达的原《中原日报》的熊复、张铁夫、黎辛等同志会合,并吸收了当地一部分干部,创办了原中共中央中南局机关报《长江日报》。不久,社长廖井丹、熊复先后调离《长江日报》,陈楚同志任社长兼总编辑。
陈楚同志文如其人,朴实无华,他写的或经他修改的评论、文章,都是有的放矢,文采照人。他憎恶空话连篇,陈词滥调。解放初期他积极支持马铁丁(即张铁夫、郭小川、陈笑雨)在《长江日报》上发表的《思想杂谈》,认为这些思想评论,言简意赅,以文育人,切中时弊,扶正除邪。
1954年中央调他到外交部工作,从此陈楚同志开始了他生命史上新的篇章,成为一位名闻中外的杰出的外交家。他先后担任外交部苏联东欧司司长、中国驻苏联大使馆公使衔参赞、外交部西亚北非司司长、新闻司司长。中国恢复联合国席位后,他先后担任中国出席联合国大会代表团代表、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代表(特命全权大使)。他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上,代表中国所作的发言,很好地阐明了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对重大国际问题的原则立场。中日建交后陈楚担任中国首任驻日大使,在任职期间,他不负使命,锐意开拓,为中日关系的建立和健康稳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受到日本朝野的广泛称赞。1980年8月中央任命他为主管外事的国务院副秘书长,中央外事领导小组成员兼秘书长、顾问,参与起草和制定外交工作计划和方案,处理重大外交事务。
陈楚同志在长期的革命生涯中,几经坎坷,身处逆境,但他都能襟怀坦荡,无悔无怨,择善而处之。陈楚同志一生倔强,一生严谨,一生乐观,一生辛勤;豁达开朗,平易近人,两袖清风,一身正气。他在离休前写下的《述怀》诗,是最好的自我写照,诗曰:
耄耋之年话余生,早晚看来最太平。
日出三竿迎战鼓,月到中天分外明。
不惑之年却困惑,风暴连续十五冬。
霸道难改桑榆道,大地终于海河清。
不想宁移白发志,不做老马识途梦。
国家富强民幸福,志在千里唯此峰。
永别了,陈楚,我们亲爱的老战友!你在病中立下遗言说:“生老病死,世之常态。我一生受之于民甚多,献之于民甚少,尤应简殓薄葬,悄然离去”。我们深知,您一生不愿拖累组织和同志,您心中装着的是为人民服务,您的心智,您的赤诚,您的奉献,您的品德,将永远留住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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