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联播 文字版 1996-03-23

1996-03-23新闻联播 文字版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大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介绍《行政处罚法》

第2版(要闻)<br/>专栏:<br/><br/>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大事<br/>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介绍《行政处罚法》<br/> 本报记者陈杰李德金<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庄严地诞生了!记者就制订《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以及实施这一法律的几个主要问题,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br/> 一、为什么要制订《行政处罚法》?<br/> 这位负责人对记者说,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之一。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总的说是好的。但是,由于对行政处罚的一些基本原则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不明确,有些行政机关随意设定行政处罚;2.执罚主体混乱,不少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程序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随意性很大,致使一些行政处罚不当。人民群众对此很有意见。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规范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制止乱处罚、乱罚款的现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订和颁布《行政处罚法》。<br/>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br/> 这位负责人说,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的内容:<br/> 第一,法定原则。包含四个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2.行政处罚由法律规定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设定,无权设定的不得设定,有权的也不得越权设定;3.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本法规定的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也可以在法定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本法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br/> 第二,公正、公开原则。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br/> 第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br/> 第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主要有:1.有权知道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知情权;2.陈述和包括要求举行听证在内的申辩权;3.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4.要求行政赔偿权。<br/> 第五,监督、制约的原则。包括办案的与决定处罚的分开,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br/> 三、实施中应注意哪几个问题?<br/> 这位负责人解答说,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br/> 第一,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基本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本法确定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作为补充。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有必要的限制,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前,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有的行政处罚规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br/> 第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对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每个行政机关有权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应依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法》根据实际需要,有限制地对授权处罚和委托处罚的行为作了规定。本法颁布后,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应按本法规定加以规范。<br/> 第三,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即不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进入一般程序,即进行调查、取证后,才能作出处罚决定;有的决定需要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才能作出。

全国矿业秩序整顿即将展开邹家华在电视电话会上讲话

第2版(要闻)<br/>专栏:<br/><br/>  全国矿业秩序整顿即将展开 <br/> 邹家华在电视电话会上讲话<br/> 本报北京3月22日讯记者朱剑红报道:国务院决定上半年在全国进行矿业秩序整顿工作,在今天召开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说,矿业秩序混乱的局面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任务还很艰巨。<br/> 邹家华副总理说,目前局部地区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原因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观念淡薄。对于这样一个十分明确的法律原则,还存在种种模糊和错误的认识。他再次强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绝不能认为在什么地方或哪个部门、单位、集体、个人发现了资源,资源就归哪个地方或部门、单位、集体、个人所有,就可以随意处置。<br/> 邹家华副总理说,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是这次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关键所在。他说,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块管理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国家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有效办法。经过两年多的准备,我国实施区块管理的条件已经成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即将发布实施。在谈到有偿使用采矿权时,他说,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一些地方政府违反规定,进行所谓的矿权制度改革,而转让费成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就变成地方所有,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br/> 国务院去年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通知》,强调依法检查整顿矿业秩序的重点内容,并且提出通过治理整顿,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矿业的管理。邹家华副总理要求,要建立各省(区、市)、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制来保证这项任务的完成。

陈俊生在中央党政机关扶贫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提高中央党政机关定点扶贫工作水平

第2版(要闻)<br/>专栏:<br/><br/>  陈俊生在中央党政机关扶贫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 <br/> 提高中央党政机关定点扶贫工作水平<br/> 本报北京3月22日讯新华社记者赵连庆、本报记者何加正报道:在今天召开的中央党政机关扶贫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国务委员陈俊生强调指出,实现扶贫攻坚计划提出的战略目标,是关系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任务,是完成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理想,促进整个中华民族繁荣昌盛的必要措施。在扶贫攻坚过程中,中央党政机关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要努力提高中央党政机关定点扶贫工作水平。<br/> 陈俊生说,中央党政机关参与扶贫工作不仅有助于解决贫困地区群众的温饱问题,加快扶贫攻坚进度,更重要、更深刻的意义在于,这有利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体察民情,全面了解中国国情;有利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提高处理复杂的实际问题的本领;有利于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反对腐败,廉政勤政,提高办事效率;特别是有利于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尤其是老、少、边、穷地区父老乡亲的血肉联系。<br/> 在谈到中央党政机关开展定点扶贫工作时,陈俊生指出,对贫困地区来讲,千头万绪,温饱第一。现阶段中央党政机关定点扶贫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帮助当地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为此,要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首先要配好班子,主要是帮助贫困地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选好率领群众脱贫致富的带头人。沂蒙山区创造的经验就是“给钱给物,更要建一个好支部”。第二是选准路子,主要是帮助贫困地区因地制宜地确定解决温饱、脱贫致富的思路,制定切实有效的计划和措施。第三是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各尽其责,各出其力,为贫困地区办实事、办好事。第四是帮助地方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扶贫政策,检查督促扶贫开发工作,管好用好扶贫资金。<br/> 陈俊生要求,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定点扶贫工作的认识,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特别是现在还没有确定具体帮助对象的单位,应按照中办、国办《通知》的要求,认真检查一下本单位的扶贫工作,把参与扶贫作为党政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形式和任务,统一规划扶贫工作,明确计划、任务和措施,将定点扶贫形成制度,长期坚持。要把扶贫和本单位培养选拔后备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派精兵强将参加蹲点扶贫,同时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蹲点扶贫的同志,帮助他们解决好实际困难。<br/> 据了解,目前中央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已有118个单位成立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参与定点扶贫的单位已由原来的81个增加到122个,直接扶持了330个国家重点贫困县,占国家重点贫困县总数的56%。据统计,1995年直接支持贫困地区资金和各种实物价值9.47亿元,引进资金9.9亿元,引进技术133项,新上项目821个,输出劳务5000多人。<br/> 会上,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共中央组织部、交通部、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工商银行、文化部等单位从不同角度介绍了各自扶贫工作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版(要闻)<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br/>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六十三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br/> 1996年3月17日<br/> 目录<br/> 第一章总则<br/>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br/>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br/>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br/>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br/> 第一节简易程序<br/> 第二节一般程序<br/> 第三节听证程序<br/>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br/> 第七章法律责任<br/> 第八章附则<br/> 第一章总则<br/>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br/>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br/>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br/>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br/>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br/>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br/>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br/>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br/>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br/>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br/>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br/> (一)警告;<br/> (二)罚款;<br/>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br/> (四)责令停产停业;<br/>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br/> (六)行政拘留;<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br/>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br/>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br/>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br/>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br/>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br/>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br/>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br/>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br/>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br/>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br/>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br/>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br/>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br/>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br/>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br/>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br/>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br/>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br/>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br/>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br/>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br/>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br/>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br/>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br/>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br/>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br/>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br/>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br/>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br/>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br/>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br/>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br/>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br/>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br/>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br/>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br/>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br/>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br/>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br/>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br/>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br/>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br/>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br/> 第一节简易程序<br/>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br/>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br/>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br/>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br/>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第二节一般程序<br/>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br/>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br/>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br/>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br/>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br/>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br/>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br/>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br/>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br/>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br/>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br/>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br/>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br/>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br/>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br/>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br/>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br/>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br/>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br/> 第三节听证程序<br/>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br/>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br/>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br/>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br/>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br/>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br/>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br/>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br/>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br/>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br/>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br/>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br/>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br/>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br/>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br/>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br/>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br/>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br/>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br/>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br/>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br/>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br/>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br/>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br/>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br/>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br/>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br/>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br/>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br/> 第七章法律责任<br/>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br/>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br/>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br/>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br/>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八章附则<br/>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br/>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br/>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br/> 附:<br/> 刑法有关条文<br/> 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华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