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1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理论)
专栏:

  论主权与人权
刘文宗
人权是一种崇高而美好的愿望。享受日益广泛和充分的人权,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理想。但是在现实政治中,由于极少数国家把人权同它的基本国策、价值观念、政治模式和世界战略等结合起来,因而使人权成为其对外政策的工具。所谓“人权外交”实际上变成了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同义语,遭到全世界许多国家和人民的反对。

人权和主权本来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近代国家的产物。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在其立国伊始,既要维护主权、又要提倡人权,才能打破封建专制国家对它们的围攻和反扑。在任何现代国家,人权和公民权一样是一切公民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一点已充分体现在各国的宪法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权本身也在不断扩大。在资本主义初期,人权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现代,人权已经扩大到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和一些区域性国际人权组织的建立,虽然对人权产生了“促进”和“激励”的作用,但人权的实现归根到底必须通过国家及其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一些主权国家通过签订国际条约,自愿承担在保护人权上接受某些国际义务。但这绝不意味着存在一个超越国家的权力机构可对任何国家发号施令,随意强迫它接受它所从来没有承担的义务。迄今为止,已经签订的各种人权宣言和条约只是反映出人们对不同领域的人权的憧憬和愿望。因此,人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国内部管辖的事项。离开了国家及其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人权的国际保护不过是一句空话。
但是,今天一些西方政治家和理论家却极力鼓吹“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人权问题不再被认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并且扬言,“国际社会有权进入一国境内去保护人权和解放灾难”。
试问:人权果真高于主权、为了人权可以不要主权了么?
在欧洲基督教文明基础上产生的国际法,其核心内容就是国家主权。可以说,国家主权是同资产阶级国家与生俱来的。没有国家主权,就很难认定国家的存在。1934年生效的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条规定:国家的要素包括:(1)居民;(2)领土;(3)政府;(4)独立(或主权)。在这四个要素中,许多法学家(如法国卢骚)认为独立或主权是决定性的要素。(布朗利:《国际公法原则》第3版,第76页)因为傀儡政权尽管拥有其他一切要素,但由于它不能独立,也不享有主权,因此不能算作任何现代意义上的真正国家。
究竟什么是国家主权呢?按照国际法,国家主权是指一国对外独立自主和对内行使最高权力的能力。所谓对外独立自主,就是国家不受外来干涉、不服从外国意志、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一切对外事务;所谓对内行使最高权力,就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物享有领土最高权或领土主权(即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包括国家拥有通过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制定立法,建立司法机构,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除非自愿作出某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加以贬损或剥夺。任何在国家之上建立某种超国家机构或权力的作法,都将危及现代国际法的基础并最终导致国际社会的分裂。如果国家主权遭到贬损或剥夺,个人的一切(包括人权在内)就将失去保障。近百年来,中国人民历经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奴役和压迫,千百万人离乡背井,流血牺牲,连生命都朝不保夕,何谈人权?其根本原因就是历代统治者腐败无能,在帝国主义列强面前卑躬屈膝,完全丧失了国家应有的独立和主权。没有主权的国家只能成为外国的附庸、任人宰割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这是中国近百年历史所一再证明了的。这条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中国人民永远不会忘记。因此,人权不管怎样重要,较之国家主权,始终处于从属的地位。在当前国际风云变幻、诡谲莫测的形势下,如果轻信那些蛊惑人心的“人权卫士”的欺人之谈,为了人权而放弃主权,那就既得不到人权,也丧失了主权。正如中国古语所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世界上哪有丧失主权而仍能享受人权的例子。

按照国际法,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否定主权原则就是否定现代国际法的基石。没有主权国家,就没有国际法,也就谈不上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内实施。早在1945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中就规定:
“第一条各国享有独立主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力,包括其政体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
“第二条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享有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第三条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或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
“第四条各国有不在他国境内鼓动内乱,并防止本国境内有组织鼓动此项内乱活动之责任。”
“第五条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
对照上述规定,西方那些大谈“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的先生们,恰恰违反了上述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肆意否定别国的主权和独立,阻挠别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管辖,干涉别国内政,甚至在他国境内鼓动暴乱,直到改变其政治制度而后快。如果达不到目的,他们就对别国实行“制裁”。这哪里是真正关心人权?这是利用人权、否定主权、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政策。
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36/103号决议再次通过了《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其中明确规定,“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干预其他国家的内政和外交”。《宣言》还特别针对人权问题规定:“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的手段。”那些鼓吹“人权问题不再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先生们正好是同上述国际法准则背道而驰的。
人权问题之所以属于国内管辖事项,首先,除去国家主权理所当然地高于人权外,还因为从人权的实施来看,在国内人权是通过宪法或国家立法及其相应措施来实现。在国际上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由国家承担相应的义务来实现。但是国家对于某些不符合本国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人权公约,也可以不加入或以保留的方式加入,以避免承担有损国家主权的条约义务。即使缔结了条约,这也只是国家相互之间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国家产生直接拘束力。只有在各国根据本国宪法和立法制度赋予条约以国内法效力后,条约的作用才发挥出来,而这正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事实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这样行事的。例如,美国法学家亨金写道:“严格地说,没有什么‘国际人权’。国际人权运动并没有发明人权概念。普遍流行的看法是,国际法没有创造合法的人权,或者确切地说没有为个人创造任何合法的权利。人权是某种道德制度或自然法上的‘权利’。在当代民族国家的国际秩序中,人权只能按照国内法在本国社会享受。国际法的目的只是影响各国承认并接受人权,让各国在本国宪法和法律上反映这些权利,并通过国内制度尊重并保证人权得到遵守,把人权纳入国内生活方式中。”(默隆主编:《国际法上的人权·法律与政策问题》第25页)为了论证这种看法,亨金还谈到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他认为,首先,公约中如果有与美国宪法不一致的条款,美国必须作出保留。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禁止战争宣传和一切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同美国宪法中的言论和新闻自由相抵触。因此,如果加入该公约,美国就必须限制其适用范围。其次,公约中其他为美国宪法所没有规定的权利,在国会为履行该公约而制定相应的立法以前,“不能自动生效”,美国法院也不得援用。总之,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通常必须作出“一系列保留、谅解和声明,以使‘条约与现行国内法规定协调一致’”。(同上,第53页)这说明美国并不是无条件接受任何国际人权公约的。从上述美国关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理论和实践,可以看出美国丝毫没有承认“人权高于主权”(宪法和其他国内法)、“人权无国界”或“人权不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意思。事实上,不管在哪个国家,人权的国际保护,归根到底还得依赖于国家及其国内立法来实现。
其次,从现行国际人权公约看,国家主权仍然处于优先地位。例如,《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要“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其目的是要“保证旁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应有的承认和尊重”。(第29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承认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得对此等权利加以为促进社会总的福利目的而规定的法律限制。(第4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制定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第2条)《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人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的行使“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第10条)可见,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在各缔约国实施时不但要通过国内立法措施来实现,而且要受各缔约国法律的某种程度的限制,这就充分体现了尊重各国主权的含义。
第三,当人权遭受侵犯时,其补救也有赖于国内法律的保障。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投诉人的补救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主管当局裁定”。《禁止酷刑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人得到补偿。上述两公约还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或禁止酷刑委员会只有在缔约国声明承认其有权接受和审议指控该国违反公约规定的投诉时,才能接受受害人或其代表国送交的来文。如果没有这种声明,委员会对来文不得接受。这说明人权公约不仅尊重各国的国内管辖,而且依赖于各国的国内法来保证对受害人补救办法的实施。
第四,对侵犯人权的罪犯,其惩处也主要由国内法实现。如《灭种罪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控犯灭种罪或有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审理。《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第7条规定,对犯有公约所述任何罪行的个人,实行不引渡即应提交当地国主管当局起诉的原则,由后者根据该国法律作出判决。
关于这个问题,上述美国法学家亨金写道:“国际人权法建立并依赖于国内法。个人只有在求助于国内法并且一切国内救济办法已全部援用并无济于事后,才能诉诸国际法或国际机构。当一个国家缺乏对人权的尊重或保障时,国际人权法不能取代国内法和国内机构,而只能设法引导该国完善自己的法律和机构,使之更加有效。”(同上,第25—26页)
上述一切证明,在现代社会,人权的保护、实施、对人权受害者的救助以及对罪犯的惩罚,都离不开国家及其国内法的实施,怎么能说人权已经不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了呢?

今天,谈论人权最响亮的美国是否就没有人权问题了呢?尽管美国对自己的人权问题缄口不言,更不许外国干涉,但是事实俱在,毋庸讳言。本世纪40—50年代,美国国内大规模镇压共产党和工人运动,并进而发展为对全国公务人员进行忠诚调查,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塔夫脱——哈特莱法,压制工人运动。1950年通过麦卡伦法,规定共产党和其他一切进步团体都必须登记,并受“颠覆活动管制委员会”的监督。1957年2月9日,美国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指控733个组织和刊物具有“颠覆性质”、20万人为赤色分子或赤色同情分子。1958年2月8日更指控100万人参加了全国范围的政治颠覆活动。(见《世界知识年鉴》1959年版,第797页)这种严重侵犯宪法所规定的美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违法活动曾经长期得不到制止。
下面不妨再看看美国人自己是怎样看这个问题的。亨金在《国际人权与人权在美国》一文中写道:“几乎无需说明,在美国个人权利是远不够完善的。过去美国各种犯罪行为极其严重和臭名昭著,例如对美洲土著实行种族灭绝和伤害、对黑人强行奴隶制度、种族隔离并打上奴隶人身标记;对其他有色人种实行种族、民族和宗教歧视,包括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美籍日裔实行大规模的迁徙和集中;对华裔进行排华活动,实施种族主义移民法;战后时期又进行大规模反共逮捕、肆意践踏公民的政治自由等等。这些罪恶虽然大都已成为过去,但远没有全部结束”。(默隆主编:《国际法上的人权·法律与政策问题》第47页)这是因为今天美国“仍然有种族歧视和不平等现象”,“对共产党人和‘左派人士’、偏离正统观点的人和外来者拒绝提供公平的诉讼程序和保护,警察暴虐横行,监狱条件恶劣,政府及所利用的最新技术对重大个人隐私普遍进行监视……贫困、失业(主要落在黑人及其他少数民族身上)、缺乏充分的住房和保健措施、甚至饥饿、经济上广泛的不公平和不平等”在美国普遍存在。(同上,第48页)因此,当美国大谈“人权外交”时,一位美国读者在1992年2月18日致《纽约时报》的信中写道:“国际法学界明知借口人权问题不能干涉别国内政,美国政客对前述问题装聋作哑,是很不诚实的。他们应先思考和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国际社会是否有权利就美国人权遭受侵犯问题干涉美国的内政?”这位读者提出的批评和反问是非常中肯的。看来,美国很有必要首先解决好自己国内的人权问题。

尽管本文前面谈到,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但这是否就像某些西方人士所说,国家因此可以“躲在主权盾牌的后面推卸人权方面的责任”呢?不!二次大战后,在联合国范围内签订了数十个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为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在不同程度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人权状况的发展受到各国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是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每个国家只能根据自己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参加一定的国际人权公约,承担自己按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关于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义务(必须指出,美国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的数目是极少的)。这种通过参加国际公约来实现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唯一切实可行的途径。对于诸如由于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等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当然有责任进行干预和制止。但是,这种干预和制止除因外国侵略和占领而造成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外,一般只能采取非军事手段,绝不能像某些西方人士所宣扬的那样,可以在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幌子下派遣武装部队“进入一国境内去保护人权和解放灾难”。那样做只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而且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当前在人权问题上,应该由世界各国在联合国范围内来共同维护和促进,绝不应该让极少数国家以包打天下的方式,把自己的政治制度、经济模式、价值观念包括自己的人权观念强加于人,更不能容许用自己的标准去裁判别国的人权状况,把人权与对外援助、技术经济合作、最惠国待遇等挂钩,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在这方面应充分尊重各国的主权和民族自决,坚持“维护人权、尊重主权、反对霸权”这一原则立场,反对任何国家“借口人权、否定主权、推行霸权”的方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使全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得到充分的尊重。


第5版(理论)
专栏:沿海·沿江·沿边地区·改革开放研究征文·

  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哥德巴赫猜想
崔冠杰
随着新技术革命浪潮的蓬勃兴起,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科学技术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已成为全人类的共识。国际大环境也为科技的发展,为科技向人类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进一步渗透提供了机遇。我们应牢牢地抓住这一机遇,创造大环境,提供有利条件,使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伟大变革力量。为此,我国的科技工作必须采取新的战略,尤其是我国在国际科技舞台上已崭露头角,充满活力的高技术产业,更应联手协作,主动出击,迅速发展,走向世界,参与国际分工和全球竞争。
我国目前正在建设的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已达一百二十个,其中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十二个,这些开发区已构成了我国高技术产业空间分布的基本格局。但是,我国高技术产业的职工人数、企业个数、年总产值、总收入、总利润、出口额、纳税额等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还微乎其微。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集聚效益和辐射作用还未得到发挥。我国高技术产业能否起飞,能否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能否形成规模,能否合理分工,能否产生“聚集效应”,能否使各个开发区都成为内部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充满生机的高技术企业群落,能否使各个开发区都充分发挥辐射作用,在我国形成若干条以高技术产业为主体的经济科技走廊,使科技与经济有机地结合为一体,从而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运行机制和政策法律环境的设计和建设将是带动我国高技术产业走向繁荣的关键性因素。采用什么样的战略和对策,使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迅速发育起来,并走向成熟,带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这可能是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哥德巴赫猜想。如能摘取这顶王冠,我国高技术产业将肯定能迎来希望之光。
根据我国经济科技的发展走势,科技资源的分布特点和市场机制发育的差异,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之一,应该是在空间布局上实施“沿海建带,内地建点,点带结合,全面推进”的战略。即在我国沿海地区建设若干条高技术产业带,在内陆地区科技资源相对密集、工业基础相对雄厚、交通运输相对发达的城市组建若干个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形成沿海有高技术产业带,内地有高技术开发区的大格局,全面推进我国高技术产业的起飞。
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之二,应该是在结构布局上实施“合理分工,充分依托,优势互补,相对集中”的战略。即对各条高技术产业带和开发区的产业布局进行合理分工,使其充分依托各种资源优势和交通通道、经济中心、工业基地、大中城市等区位优势,扬其之长,避其之短,相对集中进行建设,形成若干个发展极,带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
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之三,应该是实施“市场引导,政策推动,培育机制,重在带动”的战略。即高技术产品的开发必须面向市场,以拳头产品为龙头带动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在产业发育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各种政策和法律手段推动产业运行机制的形成,并注重发挥对其它相关产业的带动作用,使高技术产业成为整个国民经济的支柱型产业。
通过实施上述三个战略,对我国高技术产业进行统筹规划,因势利导,使市场需求的拉动和政府政策法律的推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快其发展步伐,发挥整体优势,产生聚集效应,为整个国民经济的起飞做出贡献。
(作者为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干部)


第5版(理论)
专栏: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新编》出版
受国家经贸委的委托,由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组织编写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新编》,已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
本书在吸收一九九○年版《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讲座》部分内容的基础上,重新设计、撰写的,努力贯彻十四大精神,突出企业特色,把理论性、系统性和应用性紧密结合起来。分一般原理、实践操作、组织管理三个部分。袁宝华、徐惟诚担任顾问,李传华任主编,并请中央有关部门领导审稿。
最近,国家经贸委已发出通知,把本书列入企业各级干部岗位培训教材之一。
(李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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