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文件)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条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发)


第5版(文件)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2月23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发)


第5版(文件)
专栏: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交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需要交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          
          
2.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财政部                         
       
1993年12月27日(新华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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