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4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要闻)
专栏:

  中国的人权状况(五、六、七部分)
(续昨)
   五、劳动权利的保障
提要: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劳动者就业,保证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以改善和提高。中国十分注意劳动保护,特别重视对女职工的保护。中国工人是企业的主人。工人的利益同企业的兴衰紧密相关,企业管理者与工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这一现实决定了中国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制度,与雇佣劳动制度下的模式不同。
公民的劳动权利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依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就业是享有劳动权的直接体现。在人口众多、经济薄弱的中国,就业是突出的社会难题。在旧中国,由于国民党政府贪污腐败,发动内战,国民经济走向总崩溃。民族工商业大量倒闭。到1948年初,天津工厂倒闭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广东400余家工厂只剩不足100家;上海大量工厂倒闭,剩下的3000余家工厂的开工率仅及平时的百分之二十。工商业大量倒闭的直接后果,就是工人和职员的大量失业。到1949年全国解放时,中国失业人口达到474.2万人,相当于当时职工数的百分之六十,给新中国留下了沉重的社会负担。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劳动者就业。在不到四年的时间内,就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失业人员基本安置就业。其后,随着全国人口以每年1400多万的数量增加,就业始终是中国经济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城镇中需要就业的所有人员,基本上都由政府负责安置,并主要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对国家统包就业制度作了改革,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广辟就业门路;创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劳动就业服务;扩大职业培训规模,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劳动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对于农村因生产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而出现的剩余劳动力,政府采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发展各种工副业专业户的办法,“离土不离乡”,就地解决就业问题,同时也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人到城市安置。近两年,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深化企业改革,在治理整顿中关停并转了一部分企业。政府十分重视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通过短期和中期的培训,使他们迅速适应新的工作。1990年,中国城乡社会劳动者人数达5.67亿人,是1949年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3.1倍;城镇在业人数达14730万人,相当于1949年的9.6倍;城镇待业率仅为百分之二点五左右。
在旧中国,占人口半数的妇女不仅受阶级压迫。而且由于经济不能独立,在家庭中处于无权地位。部分妇女即使在社会上能得到工作也备受歧视。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政府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和幼儿托保事业,鼓励妇女走出家门,参加劳动和工作,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上获得独立。对妇女就业,国家法律和政策予以特殊保护。中国宪法明确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有歧视妇女的现象,政府劳动部门即予以纠正。劳动部门还作出了妇女在产假期报酬不变的规定。因此,妇女就业人数不断增加,就业领域日益扩展。目前,城镇妇女就业率超过百分之九十六,与男子就业率相差不到二个百分点。
大学生毕业后就业在中国有充分的保障。在旧中国,绝大多数大学生毕业等于失业。新中国建立后,政府对大学毕业生采取由国家统一分配的政策,保证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有就业的机会。近10年来,政府对大学毕业生的分配制度作了改革,把大学毕业生自由选择职业和国家保证大学毕业生就业结合起来。国家根据各地建设的需要,在自愿的前提下,对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作出合适的安排。因此,中国的大学毕业生不存在失业问题。
在社会主义中国,政府保证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以改善和提高。中国职工的货币工资虽然不高,但享有未计入工资的大量补贴,包括住房、子女入托入学、主副食品等财政补贴,以及医疗、工伤、退休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和大量福利待遇。据统计,中国城镇居民支付的住房、交通、医疗等费用约占其生活费收入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1979年实行改革后,对原来的报酬办法进行了修改,在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有计划按比例地提高了职工工资水平,因此,职工工资水平有较快的增长,全国居民的消费水平也明显提高。据1990年统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从1952年的149元提高到1442元,扣除物价上涨的因素,增加2.8倍。
中国十分注意劳动保护。全国已制定29类共1682项有关的法规和规章。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已颁布了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技术标准452项。中国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工保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等。现在,中国已设立劳动监察机构2700多个,监察人员达3万余名。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条件进行监察,促使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中国对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规定,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国家将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中国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实行合作医疗,使全国城乡劳动者在医疗保健上得到基本保障。对于因公致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用由国家和集体承担。为了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全国已建立许多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和劳动保护教育室;数十所高等院校已设置了安全工程系或专业;劳动部门和工业部门已建立了数十所专业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从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通过以上工作,“七五”(1986—1990年)期间全国全民和较大的集体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比“六五”(1981—1985年)期间下降百分之九点五三,重伤人数下降百分之三十七点九五。
中国政府特别重视对女职工的保护。国务院1988年7月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从各方面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具体保护要求;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近年来,许多地方还建立了生育基金制度,用于哺乳期妇女休假期间的生活补贴。
中国工人是企业的主人。工人的利益同企业的兴衰紧密相关,企业管理者与工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这一现实决定了中国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制度,与雇佣劳动制度下的模式不同。根据中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工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集体福利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在保障工人劳动权利方面,中国的工会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工会做了五件大事:一是在企业里积极推行和不断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二是建立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完善了职工教育体系;三是发动和组织了职工群众开展劳动竞赛,促进国家计划的超额完成;四是维护职工的物质、精神利益,保障职工的生活福利;五是建立和健全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委员会。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它是国营企业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行政法规。具体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是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只有很少部分是通过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的。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18573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6813件,其中调解解决15881件,成功率为百分之九十四;而仲裁裁决结案只有932起,约占总结案数的百分之六。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218起,只占总结案数的百分之一点二。
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劳动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关于劳动工资、劳动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劳动和休息时间、工会和企业民主管理等法规和规章。目前,正在加紧进行劳动法的起草工作。
   六、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提要: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各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独立地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国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完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同外国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之间的友好往来。
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比较广泛。佛教、道教没有严格的入教仪式,信教人数难以统计。回、维吾尔、哈萨克、塔塔尔、塔吉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东乡、撒拉、保安等少数民族信奉伊斯兰教,总人口达1700多万人。全国信奉天主教和基督教的人数分别为350万人和450万人。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刑法、民法、选举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政府设有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在“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期间,政府的宗教政策受到破坏。“文化大革命”后,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在恢复、完善和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在中国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文化大革命”中遭到破坏的宗教设施得到了普遍恢复和修缮。截止1989年底,经各级政府正式批准恢复开放的寺观庙堂达4万余处。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对于需要维修而又缺乏资金的寺观庙堂给予补助。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以来,从中央财政拨给寺观庙堂的维修补助费(包括专项补助费)就达1.4亿元以上。其中仅维修西藏的布达拉宫,政府就拨款3500万元。各级地方政府也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寺观庙堂的维修。
中国现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8个全国性宗教团体;还有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各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独立地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全国现有中国佛学院、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中国基督教南京金陵协和神学院、中国天主教神哲学院和中国道教学院等47所宗教院校。1980年后,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共有2000余人,各宗教院校还向世界上12个国家和地区派出宗教留学生100余人。全国现有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现在全国职业宗教人员约20万人,其中当选为各级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近9000人。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
在中国,由于贯彻执行正确的宗教政策,各宗教之间,各宗教团体之间,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对于利用宗教搞违法犯罪活动的,中国政府都依法予以处理,不论他是宗教徒,或者不信宗教者。对违法犯罪的宗教徒,同其他违法犯罪的公民一样,都依法进行处理。被依法处理的信教的人中,有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有煽动群众抗拒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也有挑动群众互相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还有假借宗教名义诈骗钱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诱奸妇女的,等等,没有一个是因信教而被捕的。
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的天主教和基督教完全被国外的宗教势力所控制,几十个“修会”和“差会”在中国土地上划分势力范围,建立许多个“国中之国”。当时,全国143个天主教教区,只有20余个主教是中国籍,而且还处于无权的地位,这是旧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性质的一种表现。对这种状况,中国天主教和基督教界极为不满。一些有识之士早在本世纪二十年代,就提出了中国教会自传、自养、自立的要求,但在旧中国未能实现。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宗教界摆脱了外国教会的控制,实现了自治、自养、自传,成为中国人民自己的宗教事业。
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国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完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同外国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之间的友好往来,并把宗教界的国际联系看成是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民间交往的一部分。近年来,中国各宗教已与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发展了友好关系,多次派代表团出席国际宗教会议和宗教学术会议。中国宗教团体和组织,参加了世界佛教徒联谊会、伊斯兰事务最高理事会、世界宗教和平会议、亚洲宗教和平会议、世界基督教联合会等世界性宗教组织。自1955年以来,除“文化大革命”期间之外,中国穆斯林去麦加朝觐的活动从未停止过。中国政府对此活动多方面给予方便和帮助。据统计,从1955年到1990年赴麦加朝觐的中国穆斯林有1.1万多人,是建国前中国穆斯林赴麦加朝觐总人数的几十倍。近年来,每年朝觐的人数都在千人以上。1987年中国穆斯林参加朝觐的约有1500余人,1988年为1100余人,1989年为2400余人,1990年为1480余人,1991年为1517人。
   七、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
提要: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保障。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40多年来,中国政府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6个民族。汉族占全国人口的百分之九十二,其他55个民族占百分之八。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还明确规定,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在旧中国,长期存在着严重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许多少数民族不被承认,境遇悲惨,有的只能躲进深山,过着与世隔绝的生活。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民族歧视、民族压迫制度,少数民族的状况得到了根本改变。五十年代,中国政府组织了大规模的民族识别调查,经过科学地辨认,认定公布了55个少数民族。多数少数民族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中国民族大家庭中平等的一员。
新中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由当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目前,全国共有159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4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各种自治权利,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自治机关有自主地管理本地方财政、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自治权利。在民族杂居散居地区,还建立了1500多个民族乡,使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能更好地享受平等的权利。
在新中国,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保障。
解放前,少数民族人民同广大汉族人民一样,深受反动统治阶级的压迫。这种压迫在有的地方更为野蛮、残酷。例如,在旧西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藏族人民是世代人身依附于官家、贵族和寺庙的农奴。旧西藏通行了几百年的《十三法典》、《十六法典》把人分成三等九级,明文规定属于“下等下级人”的铁匠、屠夫、妇女,其“命价”为“草绳一根”,并用包括“挖眼、刖足、割舌、砍手、推崖、溺死”等残酷的刑法来维持这种三等九级的封建农奴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广大劳动群众当然毫无人权可言。
新中国建立之后,少数民族地区先后实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旧制度。在西藏,百万农奴挣脱了锁链,不再被作为农奴主个人财产加以买卖、转让、交换、抵债,不再遭受挖眼、刖足、割舌、砍手等野蛮刑罚,人不再被分为三等九级。民主改革使世代受压迫的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争得了基本人权,第一次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
今天,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依据法律,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权利。
少数民族参与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受到特殊保障。宪法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百分比,都为少数民族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一倍左右。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有少数民族代表455人,占百分之十五。只有几千人的珞巴族、赫哲族、门巴族,在全国人大也都有其代表。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中国选举法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还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作了特殊照顾性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中国各民族的人民都可以担任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各种职务。在这方面,同样不存在对少数民族的任何歧视。不少少数民族的人士担任了或曾经担任过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等国家高级领导职务。《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政府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都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据统计,198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机构里,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总数的百分之十七点二七,正副省(市)长、自治区正副主席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总数的百分之十二点六六;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一级机构里,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总数的百分之十四点二,正副市长、专员、州长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百分之十一点九;县(县级市)一级机构里,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百分之十七点三,正副县(市)长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百分之十五点一六。这些比例全都高于少数民族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百分之八的比例。
国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近年来,少数民族干部以每年递增上万人的速度在增长。在西藏,全区已有藏族干部3.7万人,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六点六;在自治区一级和县级干部中,藏族干部分别占百分之七十二和百分之六十一点二。在内蒙古,蒙古族干部占自治区干部总数的近百分之五十。
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极为落后,有的还处于原始氏族公社状态,生产方式是刀耕火种;少数民族的生活极端贫困,疾病流行,平均预期寿命只有30岁,人口日减。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积极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革落后的生产方式,使各民族的社会发展跨越了几个历史阶段。现在,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人民的温饱问题得到了解决,少数民族总人口从1953年的3500万增至1990年的9120万,各少数民族人口增长速度高于汉族。少数民族公民的平均预期寿命已提高为60岁以上,增加了30多岁。
为了帮助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建设。过去一些根本没有工业的民族地区,兴建了许多现代化的大工业,如克拉玛依油田(新疆)、包头钢铁公司(内蒙古)、龙羊峡水电站(青海)、大坝电厂(贵州)、羊八井热电站(西藏)、贵州铝厂(贵州)、霍林河煤田(内蒙古)、北疆铁路(新疆)、川藏公路(四川—西藏)、青藏公路(青海—西藏)等。在西藏,解放前没有一条真正的公路。当年英国人送给达赖喇嘛的汽车,只能拆散了用牛运到拉萨。现在,西藏已建成以拉萨为中心的公路交通网,通车里程达2.18万公里,并开设了多条国际国内航空线。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长期给予人力、物力、财力上的大力扶持。目前,国家每年对少数民族地区8个省、自治区的财政定额补贴近80亿元,其中给予西藏的达12亿元以上。国家还设立了若干专项资金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如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民族地区补助费、边疆基本建设专项投资、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每年共6亿多元。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还采取减轻负担、优惠投资、智力投资、扶贫包干等特殊措施,并专门设立了少数民族地区温饱基金。政府还组织全国经济发达省市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由于国家的帮助和当地人民的努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有了较大发展。1949年,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总产值为36.6亿元,其中农业为31.2亿元,工业为5.4亿元;1990年,少数民族地区的工农业总产值达2272.8亿元,与1949年相比,按1980年不变价格计算,增长了22.6倍,其中农业为977.76亿元,增长了7.1倍,工业为1295.06亿元,增长了134.5倍。
在劳动政策方面,中国政府也制定了照顾少数民族的政策。政府规定,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要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公民进入企业工作,各民族地方政府应有计划地从农、牧区招收少数民族农牧民进入国营企业做工等。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改变这些地区长期以来缺医少药的状况。1990年,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机构已有31973个,医院病床35.983万张,卫生技术人员48.86万多人。在发展现代医药事业的同时,传统的民族医药如藏医、维医、蒙医、傣医等,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政府还向少数民族地区派出了大量的医疗队。在西藏,仅1973年至1987年上半年,国家就组织10多个省市派出进藏医疗队,总人数2600多人。
中国政府重视维护和发展各少数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事业。截止1990年,在过去几乎没有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已建成大专院校75所。全国各地兴办了12所民族学院,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一些著名的高等学校专门举办了民族班。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举办寄宿制中小学,以便于牧区和边远地区的青少年入学。对牧区、山区和贫困地区寄宿中小学的学生,普遍实行助学金制度。国家还从内地向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派出大量教师,支持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从1974年到1988年,仅支援西藏的教师就达2969人。1989年,全国高等学校少数民族在校学生是1950年的102.4倍;全国普通中学少数民族在校学生是1951年的70.3倍;全国小学校少数民族在校学生是1951年的11.2倍。
中国的法律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在中国司法活动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与汉语文是平等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化教育事业,还帮助尚无文字的10个少数民族创制了文字。在中央和多民族地区,建立了少数民族文字的出版机构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新闻机构,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的报刊图书。据统计,1989年全国用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图书、杂志、报纸分别为1952年的5.8倍、7.6倍和3.1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每天用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等民族语言向少数民族地区广播。各少数民族地区按民族分布情况,办有一种或几种少数民族语言的广播电视节目。
中国政府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艺术和风俗习惯。政府大力扶持各种少数民族艺术,鼓励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文艺体育活动。政府为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规定了假日,专门拨给一定数量的金银和其他原料,组织生产少数民族所特殊需要的绸缎、靴帽、珠宝、玉器和金银饰品等生活用品。
少数民族地区与内地、沿海地区发展上的差距,是历史上长期形成的。40多年来,中国政府为缩小这种差距,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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