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月5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田纪云考察廊坊时谈如何搞好今年农业
保护和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 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1月3日到河北省廊坊市考察。他听取了廊坊市委书记、市长等同志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情况的汇报,实地考察了香河县首饰厂、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肉类有限公司和三河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地。田纪云同志充分肯定了廊坊市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成绩,对如何进一步搞好今年农业生产做了重要讲话。
——农村形势很好。田纪云同志指出,当前,无论从全国来看,还是从河北、廊坊来看,农村形势都很好。主要标志:一是人心非常安定。各地农村的农民对我们党和政府的感情是深厚的。这是形势稳定的重要因素。二是党在农村的政策稳定。因为我们适时地宣传、强调、解释了党在农村工作的基本政策,肯定了政策不仅不会变,还要不断地深化农村改革。三是由于人心的安定、政策的稳定,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1989年农业是比较全面的增产形势。四是农副产品、特别是蔬菜副食品价格稳中有降。消费者比较满意,但也要防止价格下降过猛,防止伤害农民的积极性。从长远讲、从全局利益看,消费者和农民的利益都要兼顾。对母猪、仔猪的价格要采取点保护措施,不能任其下滑下去。
——当前农村工作的任务也非常艰巨。田纪云同志说,我国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的水平比世界平均水平、比一些中等发展国家的水平都低,这是我们的基本国情。而人们的生活消费需要逐步增加,这就要求作为国民经济基础的农业要保持稳定的增长,这是当前和今后经济工作的一个重点。我们要设法解决这一重大课题,要正视困难。当然,也必须肯定,我国农业发展有潜力、有办法、也有希望,任务就是如何把潜力挖掘出来,充分利用各种办法,把希望变为现实。只要去努力、扎扎实实、兢兢业业、做好工作,完全可以实现这样一个目标。
——发展农业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田纪云同志说,在农村工作中要善于操作。首先要稳定、完善我们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进一步深化、推进农村的改革。其次必须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全党、全国、各行各业、以至全国人民都要来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农业,多渠道、多层次、采取多种形式增加对农业的投入。要落在实处,不要停留在口号上。三要充分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不误农时,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四要认真做好农副产品的购销工作,保护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各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农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五是进一步健全、发展各种服务体系和服务组织。六是狠抓科技兴农。农业最终解决问题还要靠科学,我国农业之所以登上新台阶,很大程度上是依靠科学种田。但是科学措施必须与农民的积极性结合起来,要让广大农民有接受和推广科技措施的兴趣,重点是要改造中低产田、提高粮食单位产量。要加强农业科研,研究一些新的科技措施,这是长远的方针。七是必须打好夺取今年夏粮丰收第一仗。现在必须做好春耕生产准备工作,还有冬春农田水利工程问题,要善始善终,真正发挥效益,不能虎头蛇尾,要保证质量,不能成为劳民伤财的工程。随同田纪云同志视察的有河北省副省长张润身等。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1990形势与对策

  在调整中开发新市场
──何光远部长谈机电工业面临的形势
本报记者 皮树义
说来有趣,1989年12月26日上午,记者访问何光远同志时,他还是机电部的副部长,晚上,电视新闻传来消息,人大常委会已决定任命他为机电部部长。
1990年机电工业形势如何?何光远同志回答得干脆:相当严峻。
历次国民经济调整,机电工业都受到较大冲击,这次也不例外。何光远同志说: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控制消费需求,紧缩财政、信贷,使机电产品市场需求缩小、机电企业资金紧张。1989年从7月份开始,机电工业总产值、产品销售收入、实现利税逐月下降。据预测,1990年机电工业生产任务严重不足。
何光远同志对机电工业的目前状况做了分析。他认为,这里有治理整顿的成效,也暴露了机电工业自身的问题。他说:机电工业看起来规模很大,有12万多个企业、2000多万职工,其实是个虚胖子。许多企业是重复建设。以电线电缆行业为例,国家定点207个,全国却上了3000多家,还有不少热门产品,也有类似情况。许多企业产品水平低,管理粗放,产品结构、企业素质都难以适应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缺乏应变力。我们也应该看到,困难与机遇并存。治理、整顿给机电工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提供了机会。机电工业应积极调整,变虚胖为精干,增强应变力。
何光远同志说:机电工业当务之急是解决任务不足问题。解决这一难题,在现有市场和原有产品结构上做文章已难以行得通,唯一的出路就是调整产品结构,利用现有基础,开发新的市场。
1990年以至整个调整时期机电工业产品结构调整的主攻方向,何光远概括为“一创三节两保证”,就是发展创汇和节汇、节能、节材产品,保证国家重点技术装备任务的完成,保证人民生活所需机电产品的有效供给。何光远同志说,机电产品出口潜力很大,要落实好国家的优惠政策,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国家将拿出部分信贷资金,专门用于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的技术改造。1990年要加快发展替代进口产品的生产,节约外汇。要增加对节约能源、节约材料产品的投入,加快研制、生产、推广。坚决淘汰落后产品,对继续生产淘汰产品的企业,停止供应原材料,停止贷款,禁止销售产品。
在调整产品结构的同时,机电工业要积极调整企业结构。何光远同志提出,加强对重点热门机电产品和宜于集中生产的关键配套产品的管理,改变争上热门、重复布点状况。机电部将对彩管、玻壳录相机等10种产品,严格按照规划布点。要利用调整时机,总结经验,抓好企业集团的巩固提高,可以实行企业承包企业,也可以实行股份制,用股份制处理各方责、权、利关系,也可以实行企业兼并,企业资产有偿转让。机电工业大中型企业较多,要对这些企业给以重点扶植,保证优先发展。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是1990年机电工业调整的一个重点。何光远同志提出,以科技为先导,以质量为主线,全面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进步,实现企业管理整体优化,向管理要效益,使企业发展从依靠外部条件转到内部挖潜,从量的增长转变到质的提高,从追求速度和价格效益转到追求素质效益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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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克服急于求成 立足稳中求进
吉林积极推进企业深化改革
据新华社长春1月4日电 (记者高欣)中共吉林省委、省政府遵循克服急于求成,抓好调整完善的指导思想,从稳定政策、完善承包、推进企业优化组合入手,寻求治理整顿与深化改革的结合点,使企业改革取得了稳中求进的好效果。治理整顿以来,吉林省委、省政府围绕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扎扎实实调整、充实和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在此基础上,吉林省通过实事求是地公开评价经营者,大张旗鼓总结推广吉化公司等一批企业深化改革、企业管理、技术进步和思想政治工作一起抓的典型经验,以及进一步落实企业应有的自主权,对关系全省经济发展的52个重点企业和36种重点产品实行配套倾斜措施等做法,为改革创造了稳定的环境和气氛,使全省初步形成了企业稳定、人心稳定、经济稳定的新局面。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承包制,这个省在对上百家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后,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积极抓好全省一批承包到期企业的承包衔接工作,并通过采取效益平均法、基数滚动法、竞争招标法、比例计算法和差额利润率承包法5种方式,合理确定承包基数。并从审计法规、利益分配、责任风险、健全承包指标等方面规范企业行为,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试行全员资产承包制,由企业职工承包国有资产,再由全体职工招聘经营者,从体制上确立职工主人翁地位;普遍实行对经营者民主测评、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审议、分配公开、职工举报、经营者与生产者“互保合同”等制度,构造合力经营的利益共同体。同时合理兑现承包合同,剔除客观减利因素严格奖罚,保护企业和经营者的积极性。目前,全省新一轮承包接续工作和承包兑现工作已全面展开,有3552户企业实行了全员抵押承包,交纳个人抵押金和企业风险基金1.2亿多元,有1/5以上的企业签订了经营者与职代会“互保合同”,促使企业承包制向规范化方向迈进。
吉林省还抓住治理整顿的机遇,推进企业优化组合,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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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就金日成主席新的祖国统一方案
朝鲜临时代办举行记者招待会
本报北京1月4日讯 记者申明河报道:朝鲜驻华临时代办裴容在今天上午就金日成主席在《新年辞》中提出的新的祖国统一方案问题举行记者招待会。
金主席提出的祖国统一新方案指出,要排除北方和南方之间的障壁,实现自由来往和北南之间彼此全面开放。为此,首先应拆除垒在南方一侧的钢筋水泥障壁。  
裴容在说,在军事分界线我方一侧没有任何障壁,只设有表示界线的钢丝网。他表示,这个我们随时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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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国家计委通知强调
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
本报讯 国家计委日前发出通知,强调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建的单位,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曾明确规定基建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但是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采取对策,逃避监督,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苏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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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吴文英吊唁巴布亚新几内亚总督逝世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 纺织工业部部长吴文英、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今天下午前往巴布亚新几内亚驻华使馆,吊唁巴总督伊格内修斯·基拉基逝世。国家主席杨尚昆送了花圈。
巴总督于1989年12月31日逝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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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庆祝中厄建交十周年
对外友协举行招待会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 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中国拉丁美洲友好协会今天下午在北京举行招待会,庆祝中国和厄瓜多尔建交1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廖汉生、厄瓜多尔驻华大使罗德里戈·巴尔德斯和夫人出席了招待会。
对外友协会长韩叙在致词中说,中厄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顺利。双方在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展开,两国政府领导人和各部门之间的人员往来不断增多,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日益加深。巴尔德斯大使也在招待会上讲了话。他指出,在过去的10年里,厄中两国人民和政府密切了相互的联系。两国领导人为巩固两国之间的关系和两国人民的利益所进行的工作已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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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大庆石化总厂创利税近十亿
本报讯 全国闻名的利税大户大庆石油化工总厂,通过强化企业管理、优化生产方案使企业冲出了困境,较好地完成了国家计划,一九八九年工业总产值完成二十七点五亿元,为国家计划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八,实现利税九点五亿元,加上减利因素,实际完成十二点五四亿元,比国家下达的计划多实现了九千五百万元,达到了历史最好水平。(贡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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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优质农副产品进京展销
展示丰收成果 丰富节日市场
本报讯 以展示农村改革伟大成就、一九八九年农业丰收成果、丰富首都节日市场为宗旨的“第六届春节全国农副工产品展销会”和“第五届全国优质农产品展销会”,一月六日同时在北京全国农展馆开幕。(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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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湖南生猪存栏两千多万头
新华社长沙一月四日电 (记者杨善清)湖南省生猪生产一九八九年入秋以来扭转一度波动的局面,存栏量开始回升。据统计部门预计,一九八九年末存栏猪达二千七百四十二万头,出栏二千八百四十万头,分别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一点八和百分之零点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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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新华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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