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9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往事追寻忆贺龙
薄一波
50年前,晋西北的老百姓称贺龙同志为“活龙”。因为他率八路军一二○师进驻晋西北后,治理有方,风调雨顺,故而得此称颂。
贺龙同志为党为国毕生奋斗,功垂史册。他骁勇过人,坦诚豪爽,正是由于他这种鲜明、独特的个性,使他的革命业绩倍生光彩,在群众中流传着许多脍炙人口的传奇故事。本文仅记述我同他交往中的一些琐事,以寄托我对他的哀思。从这些琐忆之中,也能窥识他的人品与风范。
(一)贺龙同志是个党性很强的人。抗战初,贺龙同志到晋西北时,我去了晋东南。虽山水相隔,但关于他的情况,时有所闻。他不但善于带兵打仗,而且有坚定的无产阶级党性。他常说,党性不是抽象的东西,而是要体现在日常的一言一行之中。他把人民的军队称之为“党军”。就是说,军队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必须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奋斗。而不能像军阀那样,把部队变成为个人和少数人谋私利的工具。贺龙同志是从旧军队中走过来的,因而对于人民军队的性质认识得特别深切。他时常教育自己的部下,晋西北是陕甘宁边区的屏障,是党中央与其他根据地取得联系的通道,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党中央派我们来到这里,我们就要在这里扎下根来。他有一句名言:人不能没有自己的头,一个党、一个军队也不能没有自己的头。这个头就是以毛泽东为首的党中央,任何时候我们都要维护好这个头。在抗战的相持阶段,由于敌人的封锁,各根据地物质生活极端困难,晋西北也同样,不少战士到了冬天尚无御寒的棉衣。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贺龙同志领导的晋绥根据地同其他抗日根据地一样,首先想到的是支援党中央,把自己部队生产的有限物资送往延安。他说,中央有困难,就是我们的困难,任何时候,我们不能忘记全局,不能忘记应该首先帮助中央克服困难。他就是这样,总是把党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把全局利益置于局部利益之上。正如任弼时同志所说,贺龙同志的伟大之处,“在于他对革命、对党的一贯忠诚”。
(二)第一次见面。时间在1943年秋天。当时我从山西去延安,准备参加党的七大,因会期推迟,我们从前方回去的几位同志要求先参加整风运动,得到中央批准,随即都进入中央党校,我编在党校第一支部。贺龙同志时任陕甘宁晋绥五省联防军司令员,住在延安。有一天,我同罗瑞卿同志去拜访他。他对我们非常热情,操着浓厚的湘西口音说:欢迎欢迎!一波同志,我们虽是初次相识,但我们同在山西抗日根据地,你的名字早就熟悉了。你初次来延安,一定有很多不便吧,有什么困难尽管对我说。他当即吩咐周围的同志,要给我和罗瑞卿同志每人做一套衣服。他说,其他用品中央已有安排,自己动手生产的东西,如牛奶、水果,你们都会有的。第一次见面,就使我感到,他是个开诚相见、厚以待人的人。那个时候,无论是延安还是前方抗日根据地,同志之间、上下级之间,互相关心、互相体贴蔚然成风。这种同志关系和道德风尚,正是革命队伍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地渡过各种难关和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力量源泉。
(三)在关向应同志病榻前。1943年12月间,关向应同志因患肺病住院治疗。一天我去看望时,恰巧贺龙同志也来了。他见我便问:怎么,一波,你认识小关(他一直是这么称呼向应同志的)?我回答说:是啊,我们早就相识了。1930年的夏天,向应同志在中央军事委员会工作,到北方来巡视军事工作的开展情况。我当时在中共顺直省委军委工作,他到天津、唐山等地都是由我陪同的。我们相处很好,特别是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给我留下深刻印象。接着,关向应同志缓慢而低声地说:一波同志很早就从事军运工作,在晋军几个师中都发展了党的组织,工作得很好,经验丰富。贺龙同志颔首笑道:恕我寡闻!原来你早就是军事工作者,那更当刮目相看了。他接着说:我们这些人就是这样,党安排什么就干什么。军事工作、党政工作、群众工作、地下工作,都需要去做,这对锻炼自己,增长才干,也很有好处。“实践出真知,实践出人才”。我们党的干部,包括各个方面真正能担当重任的干部,都是从实践中锻炼、成长起来的。现在是这样,将来革命成功以后也还会是这样。古人所说的“宰相起于州部,猛将发于卒伍”,大概也包含这个意思吧!
(四)回顾湘鄂西的“肃反”。这是一次我问他在湘鄂西的斗争情形时谈起来的。他说:在苏区“肃反”中,湘鄂西是搞得最“左”、损失最惨重的一个。在夏曦的指挥下,前后进行了四次“肃反”。许多同志被扣上“改组派”、“反国际”、“反革命”的帽子,惨遭杀害。其中师以上的干部就有万涛、柳克明、段德昌等10余人。明明知道他们都是好同志,但就是救不了他们的命。当夏曦以“改组派”的罪名要杀害段德昌同志时,我实在忍无可忍,拍案而起,同他激烈争辩,可还是无济于事。段德昌同志被害时,他望着我失声痛哭,并高声喊道:贺胡子,我不反对你,我只反对夏曦!你不要忘记洪湖人民,一定要打回洪湖去。这个血的教训,我是永远也忘不了的。
讲到这里,贺龙同志已无法控制自己的激愤情绪,他提高嗓音说道:为什么党内会发生这样“左”得出奇的过火斗争和内耗事件?原因很复杂,有宗派问题,有路线问题,也有个人品质问题。而夏曦在这三个方面都有严重问题!我说:干这种蠢事的何止一个夏曦,又何止是在湘鄂西发生过。接着他说:现在好了,毛泽东同志主持党中央工作,党内生活比过去民主多了。看来,今后大概不致 再重蹈这样的覆辙了。但是,愿望毕竟是愿望。他万万没有想到,时过30年之后,正是在毛泽东同志发动的“文化大革命”中,他自己也被迫害致死,而未能幸免于难。当然,不只是贺龙同志,可以说我们所有的同志都未曾料到会发生这样严重的“十年内乱”。历史又一次给我们留下了沉重的教训。
(五)“有意见就要直言不讳”。1944年的一天,贺龙同志约我去野外打猎,稍事休息。途中,他问我,你对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怎么看?我问他什么事,他说,就是坐着美国人的飞机兜风啊!原来他指的是中央一位领导人乘坐美军观察组的飞机在延安上空转了几圈的事。接着,他比较激动地讲了自己的看法:人家既然叫美军观察组,驻到延安,就是来观察我们的。我们也要观察他们,按照国际礼仪,同他们友好交往,这是没有问题的。可是有什么必要坐着他们的飞机去兜风?这样的事情发生在一位高级负责同志身上,我看太不检点,真是乱弹琴!这对党的影响好吗?中央开会时,我还要当面提出。有意见就要直言不讳,该批评的事就要批评,不管它发生在谁身上,绝不可因为官大就避而不讲,讳莫如深。我觉得,在党内特别是高级干部的政治生活中,应该保持敢于直言的正气。古人尚且主张“面折其过”,如果我们都做不到这一点,还叫什么共产党人!对于贺龙同志讲的这件事,我因不了解情况,当时未予置评,但我赞赏他的直抒己见的精神。我以为他的这番议论在当时是有思而发的,在今天这种直言不讳的精神仍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发扬的。
(六)一次就干部问题交换看法的长谈。解放初,贺龙同志担任西南军政委员会副主席、西南军区司令员,我们见面的机会不多。1950年6月召开党的七届三中全会,大家齐集北京。我当时是华北局的第一书记,自然应尽“地主”之谊,分别请了几个中央局的同志到家里作客,贺龙同志也来了。记得在同他交谈中,除了畅叙建国的喜悦心情和各自的工作情况,还谈到对一些干部的看法。话题又回到抗战时期。
贺龙同志说,一二○师到了晋西北,工作开展得很顺利,这同牺盟会、决死队的同志先前在那里进行的工作是分不开的。无论是决死四纵队、工卫旅、暂一师,还是后来由晋西南转移到晋西北的决死二纵队,同一二○师都团结、配合得很好。我问他:你对牺盟会、决死队在那里的干部怎么看?他反问我:有几个干部是有争议的,你为什么还要用?我向他解释说:党中央和北方局派我到山西开展统一战线工作时,曾反复指示,可以“戴山西帽子”、“说山西话”,这种形式是特别的,但对我们有利。凡是主张抗日的人,特别是阎锡山周围的人,团结得越多越广泛越好。在委任我组建山西新军时,是正值雁门关失守,晋军溃退,阎锡山感到无可奈何的时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他表现最进步的时期,他经过梁化之转告我说,阎先生有个想法,先组建的五个旅(即四个决死纵队和工卫旅)的政委,是否由山西籍人担任比较好,这样对蒋先生那里也好说一些。贺总刚才说的这几个干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安排的,后来也报告过北方局(当时山西公开工作委员会,只做公开工作,牺盟会、决死队中的党组织由山西临时工委负责)。经过八年抗战和三年解放战争,这些同志表现都是好的。在我向党中央汇报这段工作时,毛泽东同志基本上作了个总结,他说:你们的工作做得不错,以少数人团结了多数人,很好嘛,这是党的统一战线的成功,是特殊形式的。贺龙同志听后未再说什么。
我又问他,你看牛荫冠这个同志怎么样?他说:牛荫冠身为晋西北行署副主任,表现不好。他家里是地主,土改中斗争他父亲时,他立场不坚定。我当即表示:贺总,恕我直言,我觉得你这种看法不对。你似乎对他还缺乏全面了解。牛荫冠原是清华大学学生,“一二九”运动的积极参加者,后来由党派到山西工作。遵照刘少奇同志和北方局的意见,我全力转入抓武装工作后,由牛荫冠负责牺盟会的日常事务(在五台地区我同朱德同志会面时,他建议我带的山西新军总队,设法取得阎锡山的同意转到上党地区。他也对我说过,你应全力抓武装,牺盟会的工作另找一个人代替主持)。我看他至少有两个大的贡献。一是在组建各县自卫队时,阎锡山发了5000条步枪,200多挺轻机枪,经过他的努力,这些枪支基本上掌握在共产党员手中。二是在阎锡山发动“十二月事变”前,他及时撤退了400多名干部,为党保存了力量。他的父亲是个开明士绅,对我们也是作过些好事的。我认为晋西北的土改中有“左”的错误(我们那里也有过),斗争他父亲是不应该的。特别是用铁丝穿着老人的鼻子,让牛荫冠牵着,搞所谓“放牛”,这种过火行为是极不人道的。因此不能责怪牛荫冠同志“表现不好”、“立场不坚定”。
我这个人有个毛病,一旦争辩起来,只要自认为还有点道理,是不大容易接受别人意见的。随后,我又追问了他一句:贺总,照你看,在晋西北的决死队干部中也有个把好一点的没有呢?他说:怎么没有?牺盟会、决死队的干部都是好样的,韩钧就是一个。这个人很能干,文章也写得好。我说:是的。韩钧是决死二纵队的政治部主任,实际上他是负全责的,后来还给你当过秘书。我同他交往久而深。当然不是说他没有缺点,比如有些骄傲自大,就是他的一个毛病。
总之,这次谈话,各自都很坦率,既有共识,也有歧见,但心情都很愉快。我从中得到这样几点启示:一是看人很不容易。对于同样一个干部,由于观察的角度、方法不同,同他接触的长短、深浅、环境不同等等,往往看法各异,褒贬不一,这是常有的事;二是既然如此,在评价、考核、任用干部时,一定要广泛征求大家的意见,再加以分析、鉴别,以取得比较全面、真实的认识。特别是对自己比较熟悉、亲近的干部,更要注意多听听别人的意见,切不要以为自己的看法就那么准、那么有把握;三是领导同志也是从普通党员中逐步提拔起来的,看人看事也难免有偏颇、失真的地方,也会发生认识上的不一致,这就需要经常交换看法,以利消除分歧,统一认识。这些启示对我后来的工作尤其是处理干部任用问题,是很有助益的。
(七)关于制止盖“大屋顶”。三年经济恢复之后,国家转入了大规模经济建设。这时,一些地方开始出现讲排场、摆阔气、追求豪华、铺张浪费的风气。比如,在房屋建造上,北京、长春、西安、重庆、鞍山等地,兴起了一股盖“大屋顶”楼房的风。所谓“大屋顶”,就是在现代建筑上加一个宫殿式的屋顶。诚然,建筑师们设计出这种房子,是属于建筑艺术和风格上的一个流派,无可厚非。有条件时,在一些公共场合适当地修建一些,也未尝不可。问题是片面追求形式上的美观,不顾经济条件是否允许,也不看是否适用,普遍推行,什么房子都这么盖,就不免有些荒唐了。记得当时北京市就修建了39座“大屋顶”楼房,浪费惊人。长春地质学院修建一个“地质宫”,盘龙华表,雕梁画栋,造价竟超出预算指标50%。北京三里河建“四部一会”大楼,也要仿效。我说,这种屋顶只能给飞鸟看,多花许多钱,还有一层楼不能使用。由于李富春同志和我的干预,才取消了国家计委大楼盖“大屋顶”的计划,此事得到了毛泽东、周恩来同志的支持。我当时是全国增产节约委员会主任,毛泽东同志要我以中央的名义立即通令各地,迅速煞住盖“大屋顶”的风。对此贺龙同志是非常拥护的。他说,中央的决定很正确,我们要坚决执行,没有任何条件可讲,谁不执行就唯谁是问!他还亲自布置《四川日报》发表文章,广泛加以宣传。贺龙同志同许多老革命家一样,历尽沧桑,深知创业维艰,处处自奉俭约,他如此坚决地反对铺张浪费,乃是很自然的。那次盖“大屋顶”的风,所以能很快煞住,一是中央发现及时,纠正的决策果断,二是各地行动一致,能做到令行禁止。我想,这也是垂鉴于后的一个成功经验。所谓“歪风不可长!”这是大家都懂得的。然“止风”之道,应在刚起“青蘋之末”而未及弥漫之时。这一点不可不察。
追寻往事,意在前瞻。不忘记谢世斯人的革命事迹和革命精神,从中获取教益,励志前行,更好地开拓社会主义的未来事业,这应是我们对贺龙同志和所有革命先辈的最好的纪念。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新华社北京电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3月6日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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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号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年3月2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
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
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
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
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项手续,并按规定缴付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所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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