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9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社会团体组建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本报评论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了。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它的颁布,对进一步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条例》总结了我国近40年来社团管理的经验和教训,体现了保障民主与健全法制的统一。早在1950年9月,政务院曾颁布过《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内务部承担了社团管理职能。以后,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社团处于长期停滞和管理涣散的状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公民结社热情不断高涨,各类社团大量涌现,对促进我国的经济、科学、文化、教育等事业起了积极作用。然而,社团管理工作并未相应跟上,以致出现社团重复组建、多头审批、管理混乱等一系列急需解决的问题。虽有1950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但时隔近40年,有些规定已不适用,因而,需要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定新的法规,以对公民结社和社团活动加以调整和规范。《条例》的颁布,正好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它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具体条文上都比第一个法规更加准确,更加完善,它是我国各类社团组建及国家管理社团的重要法律依据。
保障公民的结社权利,同时依法管理社团,是《条例》的中心内容。在我国,民主和法制是辩证统一的。结社是公民的一种民主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如果滥用这种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成立社团依法进行登记,既是结社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又是管理社团的具体措施。通过登记,社团取得法律地位,得到社会承认,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从而使公民的结社权利受到法律保障。
建立统一的社团管理机制,是依法管理社团的基础,也是《条例》的重要原则。《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这就理顺了社团管理体制,结束了过去多头审批、管理混乱的状况。当然,民政部门管理社团,主要是从宏观上依法管理,社团的具体业务,还需要业务主管机关给予指导。
像其他任何《条例》一样,重要的是正确地贯彻执行。为了尽快地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需要认真学习业务,通过开展培训,造就一批管理人才。首先,社团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尽快学习好
《条例》,掌握业务知识,严格执行《条例》,使社团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其次,凡是行使结社权利的公民都应该学习《条例》,熟悉《条例》内容,严格按照《条例》精神办事。
可以预见,只要社团管理机关和公民都认真学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我国的社团就一定能够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零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深沉博大的爱
——朱德同志二三事
刘启光
“美不美,家乡水;亲不亲,故乡人。”这是流传在四川人民中间的一句谚语。
朱德同志也是四川人。他对自己的家乡、自己的亲人,是怀有无比深厚的感情的。但是他也有和别人不尽相同的地方,那就是决不用私情去代替党的原则,决不用职权去为亲友谋取私利。他曾多次语重心长地对儿子朱琦、女儿朱敏说过:“你们不止是我的孩子,也是劳动人民的孩子。因此你们决不可以因为有我的关系而有任何特殊。”
朱德同志一生,有关这方面的故事是很多的。这里只略述几件:
1947年4月,朱德同志来到冀中军区检查工作。在听完了第十一分区司令员杜文达的汇报后,又特意问道:“朱琦在你们那里,他最近的表现怎么样?你要如实地讲。”
杜文达说:“朱琦同志的工作积极,学习也好,责任心也很强。比如最近我带几个团去攻打赵县,朱琦同志负责的通讯联络工作就做得很出色。”
朱德同志连忙制止说:“你不要光讲优点,难道他就没有缺点吗?”
杜文达想了想,说:“缺点嘛,当然有。他有时生活上散漫一些,说话随便些。”
朱德同志沉思了一会儿,而后严肃地对杜文达说:“朱琦生活上散漫,吊儿浪当,说话随便,这就是他认为自己是我朱德的儿子,有优越感嘛。这样发展下去,就会造成很不好的影响,是会脱离群众的。因此,我要求你对他要严格管教,不能搞特殊,要把他的优越感克服掉。你回去要找他谈谈,告诉他这是我朱德交代给你的任务。要他今后一定要克服掉自己身上的毛病,加强组织纪律观念,尊重领导,爱护下级,平等待人,特别要注意尊重人民群众,说话要注意场合,注意影响,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许说。他是个共产党员,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人民的勤务员,而不是当官做老爷,更不准有耍威风、摆官架子等旧军队的作风。”
朱德同志热爱身边的亲人,也热爱远在故乡的亲人。但是他这种爱是建立在国家民族的利益和党的政策的基础上,是更高层次的爱。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朱德成了党、国家和军队的主要领导人之一。这时候,远在家乡的亲属们又准备来北京,名为“看望”,实际还是想利用同朱德同志的亲属关系,谋求一个更理想的职位。仪陇县委考虑到这些亲属解放前受够了国民党反动派和土豪劣绅们的迫害,不少人还因受牵连而流落他乡,解放后才返回仪陇,遂同意了他们的要求,把他们送到重庆,请中共西南局转送北京。西南局急电请示中央,朱德同志立即回电称:“……请动员他们立即回去。要求参加工作的,也要根据党的政策,量才录用。”随后,朱德同志又专为此事给亲属们写信,说国家刚刚建立,百废待兴,人人都忙,嘱咐他们要安心工作,不搞特殊,不要给地方党委增加麻烦,要多为祖国的繁荣昌盛出力。
1959年,为了迎接国际友人来朱德同志的故里马鞍场参观,仪陇县委根据上级的指示,将破旧的故居加以修整,改为陈列室。1960年,朱德同志利用来四川视察工作的机会,回到阔别了52年的仪陇,看望故乡的人民和亲属。当他看完故居后,对县委书记说:“不要办我的展览馆,把这个地方办成一所学校,让娃娃们念书,好不好?很快就改!”1962年,仪陇县委书记康智盛和副书记费德政来北京开会,朱德同志又向他们问及此事,康智盛再三解释了把陈列室保存下来的原因。临别时,朱德说:“我感谢仪陇县委、各级党组织和全体人民对我的信任。但对这件事,我仍然保留我的意见。”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第七条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第十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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