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经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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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生爱国 典范永存
  ——纪念陈铭枢同志诞辰一百周年
屈武 朱学范 侯镜如
陈铭枢同志是我国著名的爱国民主人士、抗日将领、政治活动家、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的创始人之一。他的一生经历了我国近代史上许多重大的变革,在几十年的政治风云中,不断探索,不断进步,走过了从爱国主义到社会主义的道路,他为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所作的贡献,是值得我们永远纪念的。
陈铭枢同志字真如,广东合浦人。少年时代即关心国事,立志救国,17岁考入广东黄埔陆军小学。在校接受孙中山先生的革命思想,加入了同盟会。三年后与蒋光鼐同志一起转赴南京陆军中学,积极开展革命活动,成为该校同盟会对外联络负责人。他只身赴香港与有关方面联络,要求参加广州黄花岗起义,因故未达目的,但在同学中起了积极的影响。辛亥革命爆发后,他动员一批同学赴武昌参加了武昌保卫战。之后进入保定军校,因参加讨袁斗争,被通缉。
1915年陈铭枢同志在广州策划暗杀广东督军龙济光,事泄被捕入狱,在同志的营救下越狱逃往日本。1920年他出任粤军第一师第四团团长,当时邓演达先生为该师直属工兵营长,两人志同道合,交谊很深,并于1922年春一道参加了孙中山先生领导的第一次北伐。同年夏,陈炯明叛变,陈铭枢同志闻讯回救,途中部队被瓦解。他不甘附逆,辞去团长职务,改名真如,前往南京。
1923年初,经邓演达先生说服,陈铭枢同志重回粤军第一师李济深部担任第一旅旅长,受到李济深同志的器重。1924年初,他拥护孙中山先生改组国民党,实行“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三大政策,实现国共第一次合作的决策。1925年,他率部参加讨伐陈炯明的第一次东征,以战功卓著升任第四军第十师师长,接着参加了第二次东征和南征邓本殷的战斗,一直打到海南岛。
1926年夏,北伐战争开始,陈铭枢同志所在的第四军以共产党人叶挺同志领导的独立团为前锋,由粤入湘,直下两湖,击败吴佩孚主力,特别是在汀泗桥等著名战役中,他与叶挺同志、张发奎将军并肩作战,屡建战功,第四军因而被誉为“铁军”。攻克武汉后,陈铭枢同志任武汉警备司令、总政治部训练部长,后第十师扩编为第十一军,任军长。陈铭枢同志这段与共产党人同生死、共命运的历史,对他以后的思想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九·一八”日本帝国主义侵占我东北,中华民族面临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陈铭枢同志当时任京沪卫戍总司令,他同驻沪的十九路军蔡廷锴、蒋光鼐、戴戟等将领主张抗日,反对国民党政府的不抵抗政策。1932年初,日军对上海发动侵略,十九路军奋起抵抗,开始了震撼世界的“一·二八”淞沪抗战。这一战役,历时一个多月,十九路军的英勇作战,日军伤亡惨重,被迫数易指挥官,沉重地打击了侵略者的气焰。上海各界人民自动组织起来,“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支援前线,军民一心,同仇敌忾,为保卫大上海作出了重大贡献。这一战役鼓舞了全国人民的斗志,推动了全国规模的抗日高潮,获得了全世界进步力量舆论的赞扬。
由于国民党政府坚持“攘外必先安内”的反动方针,陈铭枢同志被迫辞职,十九路军也被调赴福建地区“剿共”,这就引起了该军广大官兵的强烈不满。1933年1月,在陈铭枢等同志的支持下,十九路军同中央红军签订了停战协定,之后又缔结了联合反蒋抗日的军事协定,从此同共产党建立了合作关系。
1933年11月,陈铭枢、谭平山、梅龚彬等同志与十九路军将领蔡廷锴、蒋光鼐一道,并联合李济深、冯玉祥、陈友仁、李章达以及第三党的黄琪翔、章伯钧等人发动福建事变,成立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选举李济深同志为主席,发表宣言,号召“打倒以南京政府为中心的国民党”。根据协定共产党派潘汉年、张云逸同志从瑞金到福州。张为军事代表,潘为政治代表。陈铭枢同志是这次事变的领导核心成员之一,担任人民政府委员兼文化委员会主任和经济委员会主任,在福建事变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正式宣告在组织上脱离蒋介石集团。这次事变虽然失败了,但是它标志着国民党内部围绕着抗日还是反共这个问题,矛盾进一步激化,国民党内的爱国民主力量进一步集结,并发展到同国民党反动统治集团采取公开的对抗,这是有进步意义的。
福建事变后,陈铭枢同志避居香港,组织了社会民主党。1935年,社会民主党改组为中华民族革命同盟,积极响应共产党发出的团结御侮主张和《八一宣言》的主张。
抗日战争时期,陈担任军事委员会参议,中国国民外交协会和世界反侵略大会中国分会的领导人,他赞同国共合作,团结抗日,坚决反对消极抗日、积极反共的反动行径,并支持和参加当时的抗日民主运动。他还不断向国际上揭露日军侵略暴行,呼吁世界各国支援中国抗日。
1943年2月,在中共南方局的支持下,陈铭枢同志与谭平山、柳亚子、王昆仑、杨杰、郭春涛、朱蕴山等在重庆发起组织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简称民联),以座谈时事的形式,联系和团结国民党爱国民主人士,迎接抗日战争的最后胜利。1945年《双十协定》签订后,民联在重庆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宣告正式成立,陈当选为常务理事。在旧政治协商会议期间,民联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对团结国民党爱国民主力量反对内战,争取和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1947年11月,陈铭枢同志应李济深、何香凝同志邀请,赴港参加筹建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1948年1月1日民革在香港成立,宋庆龄当选名誉主席,李济深当选主席,陈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民革一成立,即打出联共反蒋旗帜,同蒋介石的独裁统治进行斗争。陈铭枢同志受民革指派回到上海,进行联络工作,策动起义,为配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下,瓦解国民党军政方面的力量,做了不懈的努力。
1949年9月,陈作为民联代表出席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他在会上发言说,“我们愿意继承孙中山先生的革命传统,与各民主党派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事新中国的建设。”陈铭枢同志与其他国民党爱国民主人士一样,遵循孙中山先生的三大政策为指导,与中共长期合作,并在合作中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在历史转折的重大时刻,作出了正确的抉择。
新中国成立后,陈铭枢同志历任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中南军政委员会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民革中央常委。他积极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关心祖国统一大业,并对政府工作提出了不少中肯的批评和有益的建议。即使在他一度受到委屈,身处逆境的时候,仍就国内外大事,坦率地陈述己见,体现了同共产党坦诚相见的精神。
陈铭枢同志的一生是爱国的一生,不断进步的一生。他为人公正坦率,刻苦好学,举凡哲学、军事、政治、文化以至佛学等方面,都广为涉猎,有较深的造诣。他交游广阔,生前友好遍及海内外,他长期活跃在中国的军事、政治方面,在国民党军政人员中很有影响。
陈铭枢同志为人民群众反帝反封建的斗争和新中国的建设事业,奉献了毕生的精力。他深切体会
“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渴望祖国早日统一。我们纪念陈铭枢同志诞辰一百周年,应学习他坚强的爱国精神,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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