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17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文件·文章)
专栏:

《企业法》条文解说
十三、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或玩忽职守,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应负法律责任。(见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领导干部主要是指以厂长为代表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员。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主要是指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他们对自己所管理的工作业务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因主观原因出现了过失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必须追究责任,作出处理。这样,才能使他们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保障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工作过失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轻信其可以避免,应采取措施却没有采取措施,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对过失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任者,仅给以一般性的批评教育或令其写检讨书、保证书等是不够的,还必须根据造成的损失程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通过惩处加以制裁。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违法乱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干部、职工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8种。
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乱纪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漫不经心,马虎从事,敷衍应付;或隐瞒真相,弄虚作假,谎报数字,篡改帐目;或任意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抗命令,拒不执行上级或有关管理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或是严重官僚主义,对所管工作放任自流、不检查、不指导、不报告等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玩忽职守罪的主要责任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往往涉及多人,在具体处理时应区分主次,找出主要责任者,防止扩大打击面。
十四、厂长的产生方式。(见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关系到企业领导体制改革,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保障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等重要问题,不可小视。对厂长的产生方式,《企业法》规定主要有三: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委任、招聘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委任厂长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厂长应具备的条件,直接向企业委派厂长。委派程序包括:①主管机关提名,②政治、业务素质考评,③职工代表评议,④主管机关确定委派并明确规定厂长任职期限。与此同时,主管部门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后,对所委派的厂长有免职的权力。
招聘厂长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企业内、行业内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和聘请优秀人才来经营企业。这是将竞争机制引入干部制度和人事制度,在竞争中选择企业最佳经营者的好办法。招聘程序包括:
①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标,②投标者资格审查,③业务考核、答辩考评,④职工代表评议,⑤签订合同并由主管部门颁发聘书。政府主管部门对其招聘的厂长解聘时,必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厂长,是指职工代表按照一定的选举程序和选举原则来选定企业的经营者。选举程序包括:①提名候选人,②确定被选举人资格,③确定当选标准,④行使选举权利,⑤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确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代会罢免,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上述3种厂长产生方式,在实际执行中究竟采取哪一种,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民主化程度以及推行不同的经营责任制形式等情况确定。随着改革的深化,产生厂长应尽量体现竞争、公开、择优和民主的原则。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厂长(经理)的产生方式可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见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总则中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第四章中,又具体规定了厂长的法律地位、职权和义务。这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不仅有利于彻底改变过去企业实际上无人负责的状况,而且有利于理顺企业行政同党组织、职代会和工会的关系。
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是指他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和政治思想工作系统中都处于领导地位,对企业的两个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现代化企业必须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包括由正、副厂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经济技术负责人,各职能部门(科室、车间)负责人,工段或生产班组负责人,组成几个管理层次。厂长在生产经营管理体系中,处于全权指挥和决策的地位。副厂级经济技术干部则是厂长的助手,职能部门和车间、班组都应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接受厂长领导,保证完成各项计划和任务。
厂长在企业政治思想工作系统中,拥有领导权。有权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引导企业职工正确理解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教育和激励职工主人翁精神,正确对待和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整体与局部、长远与眼前、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以及先进与落后等种种矛盾。对职工的培养、使用,建立“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厂长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是厂长的法律地位和国家赋予厂长的权力决定的。当然,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很多,范围甚广,仅靠厂长来抓是很不够的。企业的党组织和工会、青年、妇女等各群众团体组织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都应主动协助厂长做好各项工作。
十六、“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见第四十六条)
这是对厂长应尽义务的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依靠全体职工履行企业的各项义务;二是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三是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关于企业的义务,本法第三章中有明确规定。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只有切实依靠职工群众,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重视职工群众提出的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才能顺利而完满地尽到这些义务。
厂长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主要是指应当尊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的职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认真贯彻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办理职工代表大会的提案、建议;经常向工会、女工委员会、共青团等组织介绍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支持这些群众组织按照各自的特点开展工作,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尽力满足其合理要求。
本法第五十二条对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厂长应该而且必须执行;如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决定,厂长则有权拒绝执行。
《企业法》对厂长义务的规定与对职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它有利于厂长职权正确行使,避免在行使职权中一些不合理行为的发生,从制度上使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健康地发展。
十七、“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见第五十四条)
这是对职工代表大会应尽义务所作的基本规定,其核心是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主要内容包括:在审议厂长提交的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针和方案时,积极提出诚恳意见和合理化建议;根据企业实际,认真审查企业的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劳动保护方案或措施以及其它重要规章制度,以使这些方案、措施或规章制度切实可行;公平合理地决定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问题,尽量减少厂长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定时可能产生的阻力;严肃认真地评议和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包括厂长),督促他们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厂长依法行使的职权,本法第四十五条已有具体规定。厂长行使这些规定范围内的职权,职工代表大会就应该支持;如果超出这一范围,职工代表大会当然就没有支持的义务。
职工代表大会及作为其工作机构的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时要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这既是督促职工履行自身的义务,也是对厂长依法行使职权的支持。
《企业法》对职工代表大会义务的规定是与对其职权的规定相统一的,也是与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厂长的职权和义务相衔接的。它既体现了厂长的中心地位,又体现了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有利于使经营者的管理权威和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相统一,形成经营者和生产者互相依靠、密切合作的新型关系。从而可以避免职工代表大会和厂长在各自依法行使职权时可能发生的矛盾,使职工群众和厂长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齐心协力把企业办好。
十八、“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见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国家赋予厂长(经理)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为使厂长(经理)决策更为科学合理,《企业法》规定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扩大,企业由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在市场竞争中必然存在着愈来愈大的风险。厂长对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是否科学正确,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命运。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生产规模大,管理十分复杂,单靠厂长一个人决策,很容易出偏差。因此,设立管理委员会来协助厂长决策很有必要。
企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这就是说,管委会成员中包括了企业各方面的领导干部、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生产第一线的职工代表。他们具有各种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又较为了解。有了他们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中各种重大问题的决策论证,就能使厂长更全面地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情势,并集思广益地作出正确的决策,以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
但是,应当明确一点,企业管理委员会不是企业集体决策机构。对企业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经管委会讨论,广泛听取和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后,由厂长最后确定。如果把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决策机构,那么一旦发生决策失误,便难于追究厂长的责任,将重蹈过去那种“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的旧轨。
企业管理委员会所要讨论的是企业的重大问题,其主要内容本法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而并不是说,事无大小,一切都要经过企业管理委员会讨论后方能作决定。
十九、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应负法律责任。(见第六十二条)
职工是国家的主人翁、企业的主体。本法总则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企业的领导干部,应当依照自己的职责范围,尽职尽责,克己奉公,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如果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而且必须负法律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或手段,利用掌握的权力,达到个人目的的行为。方式或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即属情节严重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假公济私,主要指借行使职权的名义谋取私利。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是指掌握一定职权的领导干部对控告人、批评人或向上申诉者进行打击或迫害的行为。
报复陷害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手段和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企业中的厂长(经理)、书记或者从事人事、财务、保卫等部门负责人,借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假公济私,借故对被害人在政治、经济上进行迫害;克扣工资、奖金;非法进行批斗;篡改档案,实行政治陷害等等,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犯罪行为,应按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职工或普通公民对他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论处,不属于上述报复陷害罪。构成报复陷害罪,还只能出于故意。因此,要把报复陷害罪同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政策观念不强、对问题处理不当等一般错误严格区别开来。在实际工作中,还应注意把报复陷害罪,同诬告陷害罪严格区别开。国家工作人员捏造犯罪事实,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不论是否利用了职权,都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如果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在进行报复陷害中,又构成其他更严重的罪行,还应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文定罪判刑。
二十、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见第六十四条)
这里所说的企业领导干部,主要是指以厂长为代表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负责人员。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主要特征为:①必须是针对负有领导职责的企业工作人员,阻碍企业非领导干部作某种事情不属这个范围。②主要在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作任何事情都属这一行为。③只能是故意的,也就是明知对方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力图横加阻止。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有使用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两种不同的情况。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是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所谓暴力,主要是指殴打、捆绑、禁闭等强力行动。所谓威胁,是指公然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损害名誉相威胁。如果只是一般性的吵闹、谩骂、不服从管理,则不能认为是实行暴力或威胁。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强占企业的办公室、车间、实验室;哄闹、冲击、骚扰工作场所;强行封闭工厂、车间出入通道;聚众围攻、辱骂企业领导人等等。上述行为,均可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甚至停工、停产,给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在主观上,是行为人基于某种个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企业领导干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发泄不满情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属违法乱纪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的,则是一种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煽动、组织下,有计划、有预谋地聚众(多人)扰乱,致使企业各项工作、生产活动无法进行,以至于陷入完全瘫痪的状态。扰乱持续时间长,波及影响面广,造成的社会影响也大,扰乱手段又恶劣。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严重,如给企业的人、财、物等带来极大损失,企业中的公私财产等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甚至打伤、打死他人,等等。对此,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行为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如伤害、致死他人,抢劫、毁坏财物,还要按数罪并罚处理。对于一般参与者,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行政处罚。(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


第5版(文件·文章)
专栏:

开展农业地质工作 加快农业发展步伐
方樟顺
农业的持续稳步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早在1982年,邓小平同志就指出:“农业的发展一靠政策,二靠科学。”
据一些发达国家统计,到八十年代,农业生产率的提高,科学技术所起的作用已达到80%。我国“六五”期间科学技术对农业增产的作用也达到了30%—40%。这说明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的潜力很大。在这方面,农业地质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
多年来,我国地质部门积极开展农业地质工作,在研究解决发展农业生产的许多技术上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开展农业地质背景研究,提出优势作物布局方案,促进农业增产。从农业地质角度来看,某些地球化学元素的不足和过剩,往往对农作物产生重要影响,缺钙、镁的地区,水稻、小麦会减产,缺锌易使豆类、果树落花、落果等等。知道了农作物对不同元素的需要,就可以根据农业地质背景的综合研究,对农业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1981年,四川省由于连年旱涝灾害,粮食和棉花减产。地矿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综合研究了当地的农业地质背景,提出调整棉花布局的建议。1982年,省政府采纳了这一建议,把种棉区由90多个县压缩到35个县,种植面积减少40%,但是全省的皮棉总产量却由1981年的173.4万担,增加到1984年的316.2万担;棉花平均亩产由24公斤增加到64公斤。
——积极开展农业水文地质工作,指导农业节约、科学、合理用水。截至1987年底,地质部门已完成河北、山西、东北、西北等区域性农田水文地质勘察计110万平方公里,还完成了2000多座水库的评价工作,配合省(区)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相应完成地下水资源及其农业利用方面的区划性工作。
——致力传统和非传统矿产农肥的勘察开发工作。已探明磷肥和钾肥资源的储量。近些年,地矿部门还开始注意到非传统矿产农肥和人造复合肥料的开发应用工作。云南地矿局开发的沸石粉肥经试用,可使玉米平均增产17%、辣椒增产31%。
——矿物饲料开发业已起步。浙江地矿局用非金属矿(沸石等)研制的猪饲料,经试验,能使猪增重5.4%—15.7%,并具有治仔猪白痢、腹泻、僵猪康复的功效。用粘土粘结剂作鱼饵添加剂,能使鱼产量提高35%;用沸石粉饲料喂的鸡鸭,产蛋率可提高10%。由于矿物饲料资源丰富,成本低廉,深受农民欢迎。
目前,我国为农业服务的地质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地质部门打算在近期推进以下工作:(一)紧密结合农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农业区域开发的九大片地区进行“地质体”、土壤和农作物采样、分析和微量元素背景值及生物需要量的研究调查,配合农业部门指导、进行化肥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提出优势作物布局方案。(二)在北方适宜地区大力推广节约、科学、合理用水。(三)运用遥感地质、地球化学、地球物理等先进方法,开展丘陵和低丘缓坡地区的农业地质与生态农业,国土资源综合开发研究。(四)开展人造复合、混合肥料和各种新型微肥、廉价岩矿肥料的技术开发。(五)继续大力开发矿物饲料。(六)结合我国近期农业发展规划,在黄淮海平原、吉林中部平原、内蒙古及河西走廊等地,选择重点,进一步查明地下水资源分布及其动态变化,指导农业合理用水。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