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6月12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经济)
专栏:

扩大管理自主权 发挥多功能作用
计划单列十城市释放巨大能量
工农业总产值财政收入均有大幅度增长
本报西安电 记者孟西安报道:记者从最近在这里结束的第三次计划单列城市体制改革研讨会上获悉:我国6个沿海开放城市和4个内陆特大城市实行计划单列、赋予省级管理权限并进行综合改革试点,极大地增强了这10个城市的吸引力,辐射力和多功能作用,使其蕴涵的巨大能量得以释放。
据统计,这10个计划单列城市人口约占全国381个城市总人口的1/4,拥有的大、中型工业企业约占全国城市大、中型企业总数的1/3,工业总产值和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分别占全国的13%和9%。
198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批准,对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广州、西安、哈尔滨、青岛、宁波、厦门等10个大、中城市实行计划单列,并在不改变省辖市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赋予这些城市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实践证明,这一改革带来了勃勃生机:
第一,加快了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大大解放了城市生产力。这些城市普遍开展了综合改革试点,为全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探索了新路,同时为企业深化改革提供了前提和条件。据率先实行计划单列的7个城市统计,1987年工农业总产值达1209.4亿元,比1984年的881.8亿元增长37%;工业总产值达1096亿元,比1984年的780亿元增长了40.5%。上交中央和省财政都比单列前有大幅度提高。仅西安市近两年每年上交省财政就比计划单列前年增长一倍多。
第二,减少了管理层次,提高了办事效率,扩大了城市管理自主权,加快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投资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据了解,重庆计划单列后的4年城建投资已超过单列前30年总和;西安市3年来用于城建投资达3.04亿元,年平均投资是1978年前29年投资总和的12倍。武汉市计划单列前机动财力每年仅1400万左右,30年只修了长江大桥一项重点工程。单列之后,不仅自筹资金8000万元根治了武汉的“超级龙须沟”黄孝河,而且依靠自己的力量,着手进行武汉长江二桥、武汉飞机场等10多项重大建设工程,武汉每年可用于城建的资金达2亿多元。
第三,增强了中心城市的吸引力和辐射力,使城市的中心作用在对内对外开放和横向经济联合中日益得到发挥。目前,已形成以重庆为中心的西南5省(区)6方的经济协作区,以武汉为中心的武汉经济区,以沈阳为中心的辽宁中部7城市联合群体等。
广州市计划单列以来,已同全国27个省(区)市建立了经济协作关系,达成协议3564项,外地在穗办厂办店达2400多家,设立办事机构216个,每天流动人口110多万。
参加计划单列城市体制改革研讨会的同志们在报“喜”的同时,还谈到计划单列城市面临的“忧”,与会同志呼吁:要进一步深化城市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及早确立计划单列城市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他们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


第2版(经济)
专栏:

河北10年安排240万人就业
成为全国待业率最低的省份之一
本报讯 河北省在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中,广开就业门路,从1978年到现在,全省共安置了240多万人就业,待业率由1978年的6.73%下降到1987年的0.51%,成为全国待业率最低的省份之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河北省劳动就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城镇待业人员有新的增加,一些企事业单位出现了大量的多余职工,同时由于劳动合同制的实行,企业和就业者双方可以互相选择,从而出现了一方面“招工难”,另一方面又“就业难”的局面。为此,河北省及时采取对策,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矛盾。
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在解决劳动就业中,始终坚持“劳动部门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上到下克服就业中“重全民、轻集体、鄙视个体”的社会偏见,待业青年到全民单位就业人数逐年减少,到集体或个体企业就业人数不断增多,去年全省到集体企业的人数比上年增长了6.1%,从事个体经营的人数直线上升。
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统筹管理、调节、安排社会劳动力资源的作用。近年来,河北共发展各类劳动服务公司10万多个,1987年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安置了1.8万多人,占新就业数的12.4%。通过劳务市场搞活劳动就业也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全省8个省辖市建起了劳务市场。
(李元河)


第2版(经济)
专栏:

金融界为投资者提供新服务
上海首办国内抵押贷款
本报讯 记者吕网大报道:上海市首次在国内办理抵押贷款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房地产抵押业务,并将逐步减少信用贷款。这是上海市为促进该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扩大利用外资,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上海的企事业单位和在沪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据上海市发布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用房地产、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股票、债券和土地使用权等,向上海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以满足对资金的需求;并允许在沪的侨资外资银行开办土地使用权抵押外汇贷款,如境外金融机构愿意的话也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外汇贷款。
上海金融界采取的这项配套措施满足了外国投资者的需求,并以法律形式保障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表明上海支持投资者。


第2版(经济)
专栏:来信

“车票贩子”未绝迹
“座号贩子”又露头
编辑同志:
五月二十四日晚,我在武昌站乘坐三十八次特快列车回北京。开车前半小时左右,一位身穿铁路职工服装、年龄五十开外的男同志见我站在洗漱间(我无座号只好站在这),便悄悄地问我:“有座位吗?”站在我身旁的另一位乘客见到竟有如此“好心人”,赶紧凑上来。于是有了如下对话:
“你能找到座位?”“可以。”“位置在哪?”“就在这节车厢。”“有号吗?”“没号,但保证你有座位。”“多少钱一个?”“四元,别人都要五元。”
“我就三元钱。”“三元就三元。”“有发票吗?”“有,但需再加钱。”
这位乘客如愿以偿了。过了一会儿,又有一位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前来卖这样的座号。一打听,几位早已坐在末排位上的乘客,都是花四元钱买的座位,在车站外成交并由人带领提前上车的。
列车对号入座,这些人为何能垄断部分座位“座号”?这些卖座号者是怎样进站又如何上车的?为什么他们能有如此神通且如此大胆?车站和乘务员为何不管?是熟人还是……
北京乘客 吴祖江


第2版(经济)
专栏:

公路干线打麦“忙”
——汉沙公路剪影
汉沙公路——武汉到沙市的干线,除了汽车忙,还有一忙:农民打麦忙。6月4日,记者乘车从沙市到武汉,一进入仙桃市(原沔阳县),公路就成了大大小小的打麦场,一直延伸到武昌汉阳。汽车只好从麦子上碾过,汽车一过,农民便乘机抢上去铺麦(上图),拢麦、扬场(下图)。我们见到,农民并不怕汽车,倒是司机见到农民弄麦后,减速、鸣笛甚至停车等待。从沙市到仙桃市界,100多公里,面包车行驶两个小时;从仙桃到武汉,百把公里,却行驶了3个多小时。据了解,农民“借”公路打麦,在湖北是个普遍现象。省有关部门发过文、管过,但农民说,他们管不了。
本报记者 江绍高摄影报道


第2版(经济)
专栏:

海南省经受住大旱考验
经济发展不衰 岛民情绪稳定
本报讯 记者罗自苏报道:经受了26年不遇的持续高温和百年罕见的全岛大旱的海南省,岛民情绪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增加,在困境中显示了活力。
1986年9月至今年3月,全岛降雨比常年减少30%。旱情最严重的东方县,今年一季度降雨比常年减少70%,三亚市降雨比常年减少80%。到今年4月中旬,全岛各类水库蓄水仅占正常蓄水量的24.6%。全岛水位已降到死水线以下,干涸的中、小型水库、山塘有1873个,溪水断流905条。早造受旱的农田有110.36万亩,全岛7169口水井干涸,5481个村庄、101.64万人生活用水困难。
海南各级党组织和人民政府从去年入秋以来大力抓抗旱救灾,发动群众生产自救。今年5月下旬的统计资料表明,今年5个月的抗旱投入资金已达1200万元,新挖487条水渠,新打水井1287口,共解决灌溉面积114.5万亩,解决了56万人的用水。弥补粮食损失的重要措施是创高产。去年晚造全岛创高产面积为19.32万亩,收到很好的效果。今年早造创高产的面积便有些增加,仅琼海县就增加了3万多亩。尽管资金、物资尚有困难,但全省的形势是稳定的。


第2版(经济)
专栏:

广西五市春夏菜丰价宜
本报讯 记者郑盛丰报道:广西5个主要城市的家庭主妇轻轻松松地度过了今年的春夏淡季。市场上蔬菜品类、数量价格状况,都比人们意料的要好一些。
统计数字透露出欢快的信息:广西今年头4个月的集市蔬菜价格指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也低于相邻的粤、湘、云、贵4省水平。
广西今年春夏之交的淡季间,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场上约50个蔬菜品种和人均日供约300克的鲜蔬菜,扫去消费者们脸上的愁云,平均只高出去年7%的价格,又消除了人们担心4种主要副食品全部放开会引起菜价大幅上涨的忧虑。
有关部门分析广西蔬菜市场供应较好的主要原因是“菜园子”稳定,5市蔬菜面积增加了4360亩,这与各级政府抓得合理抓得早有关,此外,农资部门对菜农急需的农药、化肥等优先供应,商业部门在市场蔬菜紧缺时及时从外地组织了调运。


第2版(经济)
专栏:

建平农行引导农民超前投入
本报讯 万户农民争相把准备建新房、买家电、给儿女办婚事的钱存到银行里,用来购买生产资料。这是辽宁省建平县农业银行引导先富起来的农民把“超前消费”变为“超前投入”走出的一着好棋。
建平是全国贫困县之一,去年秋天农业获得较好收成。出售农副产品后,手拿大把大把钞票的农民急于想改善自己的生活。县农行领导考虑到往年资金不足,农民依靠国家贷款发展生产的情况,决定开办生产发展基金短期存款业务,农民存款后,可获得数额较高的贷款。目前全县已吸收储金51万多元。建平县农行把这笔钱贷给供销社和种子站,使其提前购进农用生产资料。今年春旱严重,农民及时买到了所需地膜、化肥、农药和抗旱机具,保证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梁海暄 任永喜)


第2版(经济)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
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
《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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