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28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
  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和税收
第二节 金融和货币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贸易
第四节 工商业和其他行业
第五节 土地契约
第六节 航运
第七节 民用航空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
服务第七章 对外事务第八章 区旗、区徽第九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十章 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
议的产生办法
附:各专题小组的部分委员对本小组所拟条文
的意见和建议汇缉
序 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注1),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全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我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六条 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和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或法人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及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关系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应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财政、金融、经济、工商业、贸易、税务、邮政、民航、海事、交通运输、渔业、农业、人事、民政、劳工、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康乐、市政建设、城市规划、房屋、房地产、治安、出入境、天文气象、通讯、科技、体育和其他方面的行政事务。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注2)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或法定程序,可将有关法律发回重议或撤销,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重议或撤销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无溯及力。
第十七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除本条第三款规定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的法律,凡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由国务院指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除紧急情况外,国务院在发布上述指令前,均事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未能遵照国务院的指令行事,国务院可发布命令将上述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国防、外交事务和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遇有涉及国防、外交和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应征询行政长官的意见。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上述证明文件前,须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证明书。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需办理批准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以法律禁止任何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不分国籍、种族、民族、语言、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政见、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五条 年满二十一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自由,集会、游行的自由。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邢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
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除非受到法律限制,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传教和公开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八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第三十九条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但此种限制应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公安、公共卫生、公共道德以及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为限。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附件一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变更。此项变更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每届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秘密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决算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长,外事处长(注3);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根据需要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相当于局级或局级以上的顾问;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议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议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该法案发回立法会议重议,立法会议如以不少于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如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议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议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议。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议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届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议一次。
第五十一条 如立法会议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由于立法会议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议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议,重选的立法会议仍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三)因立法会议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议,重选的立法会议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一届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成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期或任期未满时终止委任,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遨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议提交法案、制订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议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注4)。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本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部门独立处理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负责:执行立法会议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议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成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议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注5)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由混合选举产生。
立法会议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规定。
附件二规定的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变更。此项变更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每届任期四年。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条
方案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由立法会议成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方案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由行政长官兼任。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掌握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立法会议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二)根据行政机关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决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由立法会议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经立法会议通过,可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其主席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议提出报告。如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议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三条
方案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可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个别或联名提出法律草案,但下列三项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一)涉及财政收入或支出者;
(二)涉及政府政策者;
(三)涉及政府的结构和管理运作者。
方案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和公共政策的法律草案,可由立法会议成员个别或联名提出。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成员通过。
立法会议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议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在立法会议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议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成员的资格(注6):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议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入狱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议出席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六)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议出席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底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上接第二版)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四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五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注7),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如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行政长官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如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行政长官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八十九条 除本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九十三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五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相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地方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注8)。
第九十七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条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薪级点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九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保安局副局长、铨叙局副局长,警务处长、副处长,外事处长、副处长,入境事务处长,海关总监。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一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成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
第五章 经 济
第一节 财政和税收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总收入和财政总支出,在若干财政年度内,保持基本平衡。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收支的增长率,在若干财政年度内,以不超过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为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低税政策。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种、税率和税收宽免,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金融和货币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条件,并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自由开放的货币金融政策。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一切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制度,由法律规定。
港币的发行,必须有不低于百分之百的可自由兑换外币的准备金。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贸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自由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外来投资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为自由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本地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四节 工商业和其他行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工商业和其他行业,实行自由、开放的政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环境和条件,鼓励工业投资、技术进步并开拓新兴产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类行业的发展。
第五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有关土地的开发、管理和使用的政策。
第一百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六节 航 运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其自定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企业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七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其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军用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与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与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与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
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团体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中、西医药的发展,鼓励社会团体和私人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团体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办法以审核和颁授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原在香港实行的审核和颁授办法可予保留和改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保持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香港原有的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有的社会福利制度,并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可依法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社会需要和劳资协商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专业、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内地相应的团体的关系,应遵守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专业、劳工、社会福利和宗教等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六十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的权利。
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区旗、区徽
第一百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国旗和国徽外,可使用区旗和区徽(待拟)。
第一百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待拟)。
第一百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待拟)。
第九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对本法的条款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即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本法的条款进行解释。如案件涉及本法关于国防、外交和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的条款的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对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前,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议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按照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的规定成立。
第一百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与本法相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相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撤销或修订。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
长官的产生办法
方案一: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团选举产生。
2.选举团由香港各界人士代表组成,其成员包括:立法机关的成员、各区域组织的代表、各法定团体和永久性非法定团体的代表、各类功能界别的代表(包括工商、金融、专业人士、教育、劳工、宗教、社会服务及公务员等界别),共约600人。
3.在选举团内的各个社团和组织可按内部的规定,用民主程序选出其代表。所选出的代表将以个人身份投票,一人不得兼代表多个组织,任期只维持到选举完成即解散。
4.选举团设提名委员会,由选举团成员互选20人组成。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三名。提名委员会成员不能作为行政长官候选人,亦无权投票选举行政长官。
5.选举团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进行投票,候选人必须获得半数票才能当选,如首轮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就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进行次轮投票。选举团选举产生的行政长官人选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6.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法津规定。
方案二: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不少于十分之一的立法机关成员提名,经由全港性的普及而直接的选举产生。
2.立法机关成员每人只可提名一人为行政长官候选人。
3.行政长官的选举必须为真正、定期的选举。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进行,以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现。
4.当选的行政长官如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成员,则须在当选后立即辞去其原有职务。
5.行政长官的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规定。
方案三: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功能选举团一人一票方式选举产生。
2.功能选举团的成员不超过六百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属于对政府运作、社会服务有影响力的工商、金融、专业、劳工等团体的人士互选出代表组成,其比例为:
工商、金融团体 25%
专业团体 35%
劳工团体 10%
宗教、社会及慈善服务机构 15%
街坊组织、小贩团体 15%
3.凡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格,并得到五十名香港永久性居民提名的人,均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候选人。
4.选举团的成员不得成为提名人或候选人;提名人不得参加选举团或当候选人;候选人不得为选举团的成员或其他候选人的提名人。
方案四:
1.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开始几届(约二、三届)行政长官由顾问团协商产生。
顾问团由顾问50—100人组成,顾问人选由香港各界提名,经行政会议甄选,再由行政长官提请中央批准后任命(顾问应为政制专责顾问,有别于其他专业顾问)。
每届顾问团必须在前一届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产生。但如经顾问团及中央同意该届行政长官继续连任,则不必产生下一届顾问团。
2.以后各届由选举团选举产生。
选举团由已卸任的历届立法会议成员、行政会议成员、行政长官和曾经中央任命的主要官员等组成,须达到250人才能成立,以后每届陆续增加,但最高人数不超过500人,如超过时以出任的先后依次退出,如有出任先后相同时,以年长者先行退出。
行政长官候选人由顾问团协商提名三人,经中央同意后,交选举团选举产生。
方案五:
1.行政长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经协商或协商后投票程序提名三人,全港选民一人一票普选产生。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香港地区委员、立法机构及区域组织代表、各阶层界别人士的代表。
3.“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组成的比例如下:
工商、金融界代表 25%
专业团体代表 25%
劳工、基层、宗教团体代表 25%
立法机关成员 12%
区域组织成员 8%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
4.“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负责制定协商或投票程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委员不得任行政长官候选人。
5.“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成员由各界法定团体或永久性非法定团体选举、推举或协商产生。提名委员会的章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法律规定。
6.以一人一票普选方式选举行政长官的选民登记、投票程序等项,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规定。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
会议的产生办法
方案一: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80人组成,比例如下:功能团体选出的成员占50%,按地区直接选出的成员占25%,选举团选出的成员占25%。
2.选举团和提名委员会的组成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方案一的规定相同,提名委员会的主席由行政长官担任。
3.在上述三种选举方式中,每个选民只能参加其中的一种,并只能在一种选举方式中作为候选人。
4.立法机关成员任期四年,每两年改选一半。功能团体每两年选一半席位,地区直接选举和选举团选举则轮流两年选举一次(地区直接选举与行政长官的选举同一年)。
5.地区性直接选举——全港将划分为十个选区,每区两席,以得票最多的两位当选。
6.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法律规定。
方案二: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组成安排如下:
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经由普及而直接的选举产生;不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不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由区域组织(即区议会、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或相类似的机构)选举产生。
2.立法机关的直接选举必须为真正、定期的选举。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进行,以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现。
3.立法机关的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规定。
方案三: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共60人。
2.百分之三十(即18人)的成员由顾问团推选非顾问担任,其中至少三分之一(即6人)为主要官员,其余(约三分之二)为行政会议成员及社会上其他人士。(顾问团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必须有行政会议成员和主要官员,以贯通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联系)。
3.百分之四十(即24人)由功能团体选出。
4.百分之三十由各地区直接选出。直接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人数,与顾问团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人数和产生时间须约略相同,以保持平衡。(如顾问团产生办法不被采用,则不能有地区直选)。
5.上述3、4两项的详细选举办法,由法律规定。
方案四: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组成:
工商界 30%
专业人士 25%
基层组织 20%
地区性普选产生 25%
2.组成的比例分为四大类,第一、第二、第三三个大类,再分为各个界别,每个界别的划分及所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的人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规定。
三个大类的立法机关成员均依法从各法定团体中产生。
各团体根据名额的分配,自行决定采取下列方式选出立法机关成员:(一)各会员以一人一票的直接选举选出;(二)团体会员以每一单位一票的间接选举选出;(三)会员大会授权理事会以间接选举选出。
3.地区性普选的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程序、候选人提名方式等项,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规定。
(说明)1.提出第1、3两种方案的委员主张,他们方案中立法机关成员的各种产生办法是“一揽子”办法,即是否有地域性直接选举,须视其他两种选举方式是否一并被接受为条件。
2.有些委员建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成员全部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功能团体选举的办法与附件一方案三相同。
3.有的委员提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成员全部由地域性的、一人一票的直接选举方式产生。立法机关的选举必须为真正、定期之选举,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进行,以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现。
4.有的委员提出,一人一票的普及选举方法应和国籍问题一起考虑,并必须研究已经移居外国(不一定已取得外国籍)的原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
府和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
1.在一九九六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决定产生第一届政府的具体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香港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香港地区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组成的比例,建议暂定如下:
工商、金融界人士 25%
专业人士 25%
劳工、基层、宗教界人士 25%
原政界人士 20%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
3.“推选委员会”拟定程序,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4.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按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5.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或临时)立法机关由“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原香港立法局议员都可以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或临时)立法机关的候选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或临时)立法机关成员的任期为两年。
6.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宣誓就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机关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同时成立。注释:
注1:委员们建议,在全国人大颁布基本法时,由国务院发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
注2: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组关于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暂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机构。
(三)任务:就下列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
1.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及法定程序问题〔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2.关于全国性法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第十七条);
3.关于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第一百六十九条);
4.关于基本法的修改问题(第一百七十条)。
(四)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包括法律界的人士组成,名额和比例待定。
注3: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各部门的名称,暂定如下:1.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三个主要司称为“司”,其主管分别称为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2.有拟定政策权力的部门称为“局”,如金融局、工商局、交通运输局、教育统筹局、铨叙局等;3.负责行政事务而不拟定政策的部门称为“处”,如警务处、外事处、入境事务处等;4.其工作较有独立性质的部门称为“署”,如廉政公署、审计署等。
注4:委员们认为,主要官员一般应从公务员中挑选,但也可从公务员以外的社会人士中挑选,后者担任主要官员期间,按合约公务员待遇,任满后即脱离公职;主要官员工作调动和增加司局级官员编制须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注5:委员们同意,立法会议的英文译名仍为L E G I SL A T I V E C O U N C I L。
注6:关于立法机关成员被任命为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后,是否要辞去其立法机关成员职务,留待研究。
注7: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指区域法院以上的法官,其他司法人员指裁判署法庭及专门法庭的审判人员,其他在司法组织工作的人员均属公务员。
注8:委员们认为,如果保留三层架构,则区议会仍应为地区性咨询机构。
各专题小组的部分委
员对本小组所拟条文的意
见和建议汇辑
(第一章)
第二条
1.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对本法实施的监督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凡逾越本法所授之权力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行为均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无效”。
2.还有的委员建议改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第十条
有的委员建议,第一款最后一句改为;“均以本法的规定为最终的依据”,并将第二款单列一条。
(第二章)
第十三条
有的委员建议,关于驻军人员犯罪如何处理应另有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第三款
1.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咨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有不符合本法或法定程序的可能,可将有关法律转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庭审议。若终审法庭认为有关法律之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本法或法定程序,可宣布该法律之有关部分或全部无效,但其失效无溯及力”。
2.有的委员建议,第十六条第三款最后一句改为:“该法律的失效除涉及刑事和宪制问题外无溯及力”。
第十七条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总则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除有关国防、外交并且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上述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凡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令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实施。
除紧急情况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发布上述指令前,均事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如未能遵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令行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将上述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实施。
除上述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外,少数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全国性法律,即本法附件中所列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八条
有些委员还提出了如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下列(1)至(4)项外,对原香港法院有权审判的案件均继续有权审判:
(1)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中央行政行为(包括国防、外交)的有效性;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本法规定执行有关国防、外交的中央指令时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本法规定在中央授权下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时的行政行为,按香港原有法律属“国家行为”者的有效性及属“国家事实”者的内容。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上述(1)至
(4)类问题时,应征询行政长官的意见,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上述证明文件前,须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之证明书。
(说明:上述(1)至(4)类问题不适宜于由一个地方政权下享有终审权的法院审判。)
方案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案件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中,凡涉及外交、国防的问题时,均根据普通法之原则及判例,征询行政长官的意见,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上述证明文件前,须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证明文件。
有关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及权力机关或其人员(包括第二章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所提及者)的案件,以及有关该等机构及权力机关或其人员作出赔偿的规定,由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订明。
第二十条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法律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选出同等身份的中国公民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可改写成:“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种族、民族、语言、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政见、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有些委员提议本条改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都依照法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有些委员主张采用“香港居民依照法律享有:”的表述。
第二十九条
有的委员提出,删去“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讯秘密。”这一句,经小组研究结果,予以保留。
第三十一条
1.有些委员建议本条加写第三款:“任何人士不应因宗教信仰而受歧视或致使其公民权利受亏损。”
2.有些委员建议本条改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三十四条
1.有些委员建议删去“合法权益”中的“合法”二字。
2.香港居民是否有权对中央驻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香港法院起诉的问题,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建议,由有关专题小组在司法管辖问题中加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条规定改为:“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经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研究,“其他人”除不能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还有个别的权利,如自由进入香港,也不能享有,因此未改。
(第四章)
第四十三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条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满二十年,就任前连续居住十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六条
有些委员主张,行政长官的任期须联系立法机关成员的任期来考虑,任期均为四年,行政长官可连任两次。
第四十七条
有些委员提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退休后的职业限制问题,留待研究。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增加“行政长官在就任时必须辞去所有受薪或有报酬之职务”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有些委员认为,如采用大政府概念,本项应写成“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第(十一)项
有的委员建议,本项改为“批准(或不批准)公职人员出席立法机关所辖的委员会就关于海、陆、空军事宜、香港的安全、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治责任等事宜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四十八条
有的委员主张本条加进一项:“在按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时所必要的而合理的其他权力”。有的委员主张写为:“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五十二条
有的委员主张本条增写第(四)项,即“立法机关全体成员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对行政长官的不信任票”;有的委员主张如要这样写,必须是立法机关投不信任票后,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机关,如重新选出的立法机关再次投不信任票,行政长官才必须辞职。
第五十四条
有的委员不赞成设立行政会议。
第五十五条
1.有的委员主张,参加行政会议的立法机关成员必须通过立法机关互选产生,社会人士也须经立法机关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有的委员主张,如果不是通过互选,则立法机关成员不必参加行政会议。
2.关于行政会议人数及各部分成员是否需要一个比例问题,有的委员主张,行政会议成员全部由主要官员组成;有的委员主张,行政会议的成员不少于半数为立法机关成员。委员们同意暂不作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第五十八条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条改写为“行政长官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批准后可任命审计署署长或将其撤职。审计署署长和其辖下的审计署根据法律执行职责时,不受任何人士或机关的指令或管制所限制。”
第六十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改写为:“行政机关成员包括:(1)行政长官;(2)由行政长官提名,经中央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司”级官员);(3)由行政长官和他委任的主要官员所组成的行政局。”
第六十二条
有的委员建议加第六项“在按照本法执行职务时所必要而合理的其他权力。”
第六十四条
有些委员不同意上述条文中“负责”之后用冒号,理由是
“负责”的内容比条文所说的广泛。建议本条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必须:(一)执行立法机关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定期向文法机关作施政报告;(三)接受立法机关的监察;(四)答复立法机关成员的质询,接受并协助立法机关就专门问题进行调查;(五)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接受立法机关对公共开支的运用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十六条
有些委员建议,本条加第二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的委员则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七十条
较多委员赞成方案一,有些委员赞成方案二。
第七十一条 第(二)项
有些委员认为应由行政长官决定议程。
第七十二条 第(五)项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加以审查和提出质询。”
第七十二条 第(九)项
1.有的委员提出,立法机关经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并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对行政长官和任何主要官员的不信任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罢免行政长官或有关主要官员。但多数委员不同意。
2.有些委员认为,第(九)项规定的比例太低,文字也有些缺陷,建议将条文改写为:“立法机关全体成员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如认为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的嫌疑,可提出联合动议,依法组成一个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其主席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机关提出报告。如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机关以全体成员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1.有的委员建议加进一项“立法机关及其所辖委员会,有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2.有的委员提出,本条应加进一项规定,立法机关可设立常设委员会和专责委员会。但有的委员认为,这些内容宜在立法机关会议常规中规定。
3.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加第十项:“在按照本法执行职务时所必要而合理的其他权力。”
第七十三条
有的委员主张,凡涉及公共开支或公共政策的法律草案,必须由不少于十分之一的立法机关成员联名提出,但不必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四条
有些委员提出,立法机关举行会议的人数可少于半数或不少于三分之一,如法定人数太高,不易召集会议。
第八十四条
有的委员建议,在本条“不受任何干涉”后面加“但就是否逾越本法规定的管辖权问题,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有的委员建议,上述条文中所提到的原则和权利写入附件。
第八十七条
1.有的委员提出,独立委员会的人数不宜太多,推荐时应全体一致同意。
2.有些委员提出,司法机关的财政独立或专门拨款,在本法中是否可明文规定。
第一百条
1.有的委员提出,铨叙局的副局长是否可考虑不一定限制外籍人士担任。
2.有的委员提出,入境事务处处长和海关总监不是司级官员,是否需要限制可研究。
第一百零二条
有的委员主张,在本条的最后加下列一句:“对上述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公务人员的质素,依法加以发展和改进”。
第一百零三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宜放入总则。多数委员主张暂作为第一百零三条,待总体工作小组通盘考虑后再作决定。
(第五章)
第一百零五条
有些委员认为,第二款可不写进基本法。
第一百零七条
有的委员认为,本条可不写进基本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1.有的委员主张,本条应加“外币”。
2.有的委员建议,在期货市场前加“商品”两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国军用航空器”包括什么,经济专题小组建议再研究加以明确。
(第九章)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对本法中所有条款进行解释。
本法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授权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全权进行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对本法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引用该条款时,即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审理中的案件和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将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本法中第三、四、五、六、十各章的所有条款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其他各章的条文是否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将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为最后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1.有的委员建议改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都不得与序言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2.有的委员建议第二款改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第十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政治体制专题小组提出的其他方案:
(一)有的委员建议,附件三为:
1.在一九九七年前由中央设立包括港人及国内人士的筹备委员会,再由筹备委员会委任不少于五十人的香港各界人士,组织顾问团,在当地协商产生行政长官,报中央任命。
2.由行政长官组织行政会议,并提名主要官员,请中央任命。
3.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名,由顾问团选出立法委员成立临时立法会议。
4.第一届政府所有成员,任期均不得超过三年。在三年内必须依照本法,产生常规性政府。
(二)有的委员建议,附件三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行政长官候任人选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当地按附件一所列办法协商产生,经中央人民政府认许后,成为第一届候任行政长官。
第一届候任行政长官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名第一届候任行政会议成员人选,成为第一届候任行政会议成员。
第一届候任行政长官会同第一届候任行政会议成员组织“第一届政府成立筹备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零时经中央人民政府正式任命后,第一届行政长官在第一届行政会议成员的协助下,按本法规定宣布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成立,在中央授权下,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第一届立法机关尚未产生前,临时立法机关行使临时立法权,在必要时,可制定暂行法例。
(说明)临时立法机关在当地按附件所列办法由选举团选举产生。候选人不排除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卸任的原香港立法局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成立后,六个月内按附件所列办法举行第一届区议会及市政局选举,十二个月内按附件二所列办法举行第一届立法机关选举,成立第一届立法机关。
附件一:由香港各界在当地协商产生第一届行政长官的程序
基本法公布后,由全国人大委任不少于五十名委员,组织“基本法实施筹备委员会”。其任务多元化,包括咨询各界意见后,制定(或由其属下专责小组制定)“协商程序”草案,交人大审核通过。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基本法实施筹备委员会”成员互选不少于十人,组织“协商委员会”,按“协商程序”主持公开协商。“协商委员会”成员本身不能做行政长官候选人,也不能提名或支持任何行政长官候选人。“协商委员会”推动及监督协商的进行,本身必须保持客观、公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产生第一届行政长官候选人选,提请中央认许,并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正式任命为行政长官。
附件二:第一届立法机关选举办法
选举团:二分之一由拥有广泛代表性的大选举团选举产生,其中不少于三分之二应为中国公民。
间选:四分之一由区议会及市政局的议员中属中国公民者互选产生。
功能组别直选:四分之一按功能组别直接选举产生(功能组别均按当地法律注册成为法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按功能组别直接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不论其本身属何国籍,均可借重其所属之功能组别的中国国籍关系,在任期内行使本应由中国公民享有的公民权)。
(三)有些委员建议,附件三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一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成员均为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居民和香港永久性居民,主任委员由人大常委会之委员担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委托香港委员在香港地区内组织一选举团,成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立法机构、区域组织机构代表,以及各法定团体、永久性非法定团体、各阶层界别市民的代表。该选举团必须有广泛代表性,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选举团”。
3.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选举团负责拟定程序以协商方法或协商提名后,投票选举第一届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的资格、职权等均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
4.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选举团负责拟定程序,选举第一届立法机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立法机构成员,凡符合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者,均可被选为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
(立法机关成员的资格、职权等均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
5.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政府官员及公务、司法人员,凡符合本法之规定者,均任职于第一政府。
(行政机关之组成及职权,均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
(四)有的委员建议,第一百七十一条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按照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产生办法”的规定而成立。据此附件的规定而产生的第一届行政长官及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犹如是根据本法第四章之规定产生。唯第一届行政长官之任期须于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任期终结后半年结束。
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产生办法
1.在一九九六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一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成员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主任委员由委员会互选产生。
2.在一九九六年中或年底,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在香港依照本法选举,经普及而直接的选举产生候任行政长官。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候任行政长官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正式宣誓就职。
3.候任行政长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提名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之各主要官员,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主要官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宣誓就职。
4.一九九七年六月时的香港立法局议员到了七月一日自动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至其任期终结为止。除宣誓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等仪式外,不作特别安排。
(五)有些委员建议,第一百七十一条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及香港平稳过渡为原则之安排下产生”。本条附件的内容暂不作规定,再经广泛咨询和详加研究后决定。
(说明)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期间,委员们对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的意见和建议,将由秘书处在会后加以整理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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