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 第4版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分离和台独决无前途 和解与统一才是出路
  在京台籍人士奉劝台当局放宽心怀消除障碍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 (记者王炽)在京部分台籍人士今天上午相聚在台盟中央礼堂,畅谈《告台湾同胞书》发表十年来海峡两岸关系出现的可喜变化。他们认为台湾当局仍对两岸交流、往来设置种种不合理障碍,是违背历史潮流,不得人心的。
全国台联会会长林丽韫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年前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宣布了争取和平统一祖国的大政方针,充分表达了全国人民对和平统一祖国的热切期望和极大诚意,得到了台湾同胞和海内外有识之士的一致赞同和欢迎。她说,海峡两岸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使我们深切地体会到《告台湾同胞书》提出的方针是正确的。十年来台湾各界人士为改善两岸关系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岛内愈来愈多的人关心台湾前途和国家统一,主张和平统一的力量在增长。他们公开举起了统一的旗帜,提出海峡两岸关系应“由开放探亲走向‘三通’,进而由民族整合迈向国家统一”。我们钦佩他们对中华民族的历史责任感和为之奋斗的勇气和精神。事实表明,在两岸关系迅速发展的今天,分离主义、“台独”主张是不会有出路和前途的。
林丽韫说,在两岸人民要求互相沟通,实际交流日益加强的同时,台湾当局却对两岸的双向交流设置种种障碍,她表示,我们希望台湾各阶层人民、各界人士以更大的热忱来关心、促进和推动祖国和平统一事业,继续与大陆人民在经济、文化、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进行更广泛、更深入的合作与交流。我们也希望台湾当局顺应历史潮流,为两岸的双向交流和祖国统一拿出真诚行动来。
台盟中央主席团委员吴克泰说,十年的事实证明,在发展两岸关系上,大陆方面不仅没有任何障碍,而且全面开放两岸交流和往来。相反,台湾当局仍强调“敌我意识”,坚持反共拒和,这是违背民族良心的。他奉劝台湾当局放宽心怀,从台湾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发展两岸关系,开放双向直接往来,为民族和解与统一作出贡献。
台湾同学会代表吴国桢、台盟北京市委主委陈仲颐、北京市台联会副会长江浓等在发言中认为,两岸人民应多接触,多交流。台盟中央主席团主席蔡子民最后发言说,祖国和平统一趋势不可阻挡,尽管台湾当局目前固守“三不”政策,设置重重障碍,但这些总会被突破的。展望前景,我们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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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坚冰已打破两岸还须促进关系发展
  上海浙江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十周年
新华社上海12月30日电 (记者罗康雄)上海市各界人士100多人今天上午举行座谈会,隆重纪念全国人大常委会《告台湾同胞书》发表10周年。与会者表示,坚冰正在打破,但两岸兄弟还须努力,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
黄菊副市长在座谈会上讲话说,10年来,经过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海峡两岸的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上海与台湾间的各方面交往也日益密切。今年,来上海探亲、旅游的台胞有13万人次,上海与台湾的经济贸易比去年有较大的增长,已有一批台商来上海投资设厂;今年上海收到台湾来信11万余件,寄往台湾的信函31万余件;开通了“台湾基隆——日本那坝——上海”的海上客运航线。上海与台湾间的文化、艺术、学术、教育、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也在不断扩大。
黄菊副市长说,上海、台湾间的交往与合作有着许多有利的条件,市政府和全市人民将继续为来上海探亲、旅游、经商、投资以及从事文化、科学、学术、体育、教育等各种交流的台湾同胞提供各种方便,为早日结束台湾与大陆分离的局面,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作出新的贡献。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民革市委名誉主任委员赵祖康,市民革副主任委员李赣驹,新民晚报社社长赵超构,文汇报顾问徐铸成等相继在座谈会上发言,他们以亲身经历说明海峡两岸人民之间实行“三通”的迫切性;对于过去一起共过事的在台湾的故旧好友深表思念,并希望台湾当局认清形势、尊重民意,为祖国统一共同作出贡献。
新华社杭州12月30日电 浙江省各界人士今天在杭州举行纪念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发表10周年座谈会。
与会者对10年来两岸关系的变化和缓和表示欣慰,呼吁有关方面进一步发展这种好势头,共同为促进“三通”、和平统一祖国而努力。
浙江省党政负责人、群众团体代表和台胞、台属参加了座谈会。沈祖伦省长在会上回顾过去10年大陆与台湾、特别是浙江与台湾的关系发展时说:“《告台湾同胞书》发表后仅隔半年,浙江黄岩籍的去台人员王友定就率先携妻子、儿女回到家乡定居。此后几年中,绕道美国、日本、香港等地回乡探亲的台胞络绎不绝,达数千人次;台湾渔民进入浙江口岸的也有8万之众。自去年11月台湾当局允许台胞回大陆探亲以来,台胞回来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热潮一浪高过一浪。今年一年,浙江省接待的台胞总人数在15万以上。”
沈祖伦表示,浙江地处祖国东南沿海,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条件十分有利,希望能与台湾开展更广泛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以促进两岸的共同繁荣。
杭州市台属联谊会召集人郁简先生则表示,该会将热情为前来浙江和杭州投资、经商的台湾同胞牵线搭桥,为台胞回大陆购买房产、筑造祖坟等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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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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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增强参政议政职能 在改革和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九三学社五大今日开幕
本报讯 记者冯媛报道:由高中级知识分子组成的我国民主党派九三学社,今天开始举行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自1983年“四大”以来,九三学社社员已由1.1万多人增加到目前的3.7万多人,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了自己的地方组织。参政议政职能日益增强,社员中有91名全国人大代表、121名全国政协委员;有3名社员分别任黑龙江、辽宁、上海的副省(市)长,还有7名社员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近年来,九三学社社员们在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各种对话会和一些研讨会上,就知识分子问题、人才流动问题、教育问题、三峡工程等重要问题剀切直言。他们提出的议案、提案和研讨成果中,一些意见已被采纳,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作出了努力,在权力制衡和民主监督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五年来,九三学社积极参与改革和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九三学社在各地建立了100多个科技服务机构,完成科技服务项目近千个,创办和联合举办大中专院校300余所,培养学生数万人。荣获各种奖励和称号的社员达6500多人,超过了九三学社总人数的1/6。现在,九三学社已由提供单项的科技咨询、兴办学校,发展到进行宏观咨询服务乃至全面研究包括数省的大区域的开发问题,以适应社会需要、发挥九三学社的人才优势。
据悉,茅以升、严济慈等一批老同志将退出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一些较年轻的同志有可能被选入九三学社的领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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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有力措施
  本报评论员
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标准化法》。制订《标准化法》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现代的标准化,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已从传统的工业生产技术,扩展到新技术领域,从工业扩展到农业,从生产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
《标准化法》的颁布,确立了标准的法律地位,调整了标准化工作各方面的关系,规定了标准化的体制和制订标准的原则,明确了执行标准的责任,以及违反标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标准化法》规定了标准具有强制性与推荐性两类,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过去,我们强调的标准的强制性是与产品经济相适应的,当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过分强调标准的强制性,容易束缚企业的手脚,不利于企业灵活地根据市场的需要,改进生产技术和调整自己的产品。实行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并存,有助于该管的管住、管好,该放的放开放活。《标准化法》增列了地方标准,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适应了发展地区商品经济的需要。
《标准化法》的颁布,可有效地保障和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社会公众利益。当前,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标准化法》对从生产到流通过程的一系列环节作了严格规定:“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购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和销售”。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标准化法》又进一步规定“凡不符合标准的药品和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只要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提高产品质量,堵塞和减少假冒、伪劣商品是应该而且可以做到的。
《标准化法》的颁布,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全国的技术监督体系,强化技术监督工作。近年来,有些产品的质量不同范围不同程度地出现滑坡现象,有些地区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失控。当前,我国技术监督工作薄弱,对很多商品,特别是有些量大面广与人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商品和生产资料,缺乏有效的监督。《标准化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生产、经销的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这就赋予了标准化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职能。为了强化监督,对违反《标准化法》“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以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不具备生产符合标准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产。”“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非法所得。”
《标准化法》把采用国际标准放在突出位置,有利于我国与各国的技术经济的交往,减少和消除贸易的技术壁垒,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当前,要加强对《标准化法》的宣传,认真组织实施,使它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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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华联新闻摄影比赛

  忙碌的绿衣使者
元旦前,首都邮件业务量剧增,每天达400万件。人们多么盼望在节日期间看到亲人的信件。为了迅速传送邮件,12月22日以来,北京市邮件分拣局全体职工昼夜加班工作,发送邮件。
张曙光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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