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7月17日人民日报 第7版

第7版(国际)
专栏:

日本法院将光华寮判给台湾当局严重违反中日联合声明
——二评光华寮案的法律问题
雪桦
在日本政府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之后,台湾当局能否还在日本法院对中国的国家财产光华寮主张权利?这是光华寮案提出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为使台湾当局能继续非法占有中国的国家财产,日本法院及其安藤法律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置中日间协议于不顾,任意歪曲解释国际法原则,故意混淆了国际法中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炮制了所谓“政府的不完全继承原则”,提出了一系列公然制造“两个中国”的谬论。对此,必须加以批驳和澄清。
一、根据国际法中的政府继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所当然地继承旧政府的全部国家财产
根据一般的国际法理论,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是两截然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一国主权取代另一国主权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①根据联合国主持制定的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定义,“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奥地利著名的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认为:“因为国家继承是一个国际法问题,所以它只能涉及领土继承者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权利义务问题。”②国家继承一般发生在下列情况之下:1、一国合并于他国,原来的国家消亡;2、一国分裂为数国或被数国瓜分;3、一国与他国联合,组成新的国家;4、新国家从既存国家或国家联合中分离出来;5、殖民地获得解放而成为独立国家;6、一国领土割让他国。③上述各种情况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一个国家停止对一块领土的统治,由另一个国家取而代之。④在上述前三种情况下原来的国家已完全消灭,因而发生全部的继承,而在后三种情况下,原来的国家虽领土发生了变化,其国际人格仍然存在,所以它与新产生的国家是部分继承关系。⑤
国际法中的政府继承是指一国内部由于革命或其他不依宪法程序而发生的政府更迭所引起的继承。⑥因为在国际上,新政府所代表的仍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所以政府的更迭对该国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影响。美国法学家穆尔认为“一国政府或国内政体的变更,通常并不影响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个君主政体可以改变为共和政体,或者一个共和政体改变为君主政体;专制原则可能被宪法原则所取代,或者正好反过来,但是尽管政府变更,国家却依然如故,其权利和义务并不受损失。”⑦因为政府的变更并不影响国家的人格,所以在政府继承的场合,只有全部继承,没有部分继承。英国衡平法院对美国诉麦克雷案的判决中曾对政府继承原则有过一段论述:“法院认为任何事实上取代其他政府的政府,无论是采取革命的或复辟的手段,还是采取征服或再征服的方法,全部继承被取代政府的公共财产及其有关的所有权利。这是一条明确的、普遍的公法。⑧
总之,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以领土主权的变化为特点,后者以一国政府的更迭为条件。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彼此不同。⑨显然,为确定光华寮的归属,首先要回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之间究竟是新旧国家的关系,还是新旧政府的关系?目前台湾与祖国大陆的分裂状态是中国的内政问题,还是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分割?
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应属于政府继承的范畴,而不是国家继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只是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中国作为国家,其领土和人口一如既往,其国际法主体的人格依然故我,所变更的只是政府而已。这一历史事实在联合国大会1971年10月25日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中的合法权利的2587(XXVI)号决议中得到了明确的认定。决议指出:“大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决定:……承认该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把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因此,在确定光华寮所有权问题上,应该也必须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只能是政府继承原则。
表面上,日本法院及其鉴定书似乎也要适用政府继承原则,但实际上鉴定书却引证了英国国际法学家奥康奈尔关于国家继承的论述。因为奥康奈尔说:“没有位于境内的属于被继承国的财产不必改变所有权,因为这些财产没有处于被继承国的主权管辖之下。继承国只能对自己可以得到或割让所得的财产主张权利,”⑩所以法律鉴定人便产生了“‘中华民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至少在外形上给人以与这里所说的不完全继承相吻合的感觉。”于是,便把国家继承中的不完全继承套用到中国政府的继承问题上,从而臆造了一个“政府的不完全继承”的概念。鉴定书的这套理论,经过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两审,就从开始的鉴定人的“感觉”,逐渐演变成了一套“公认的国际法理论”,最后在大阪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中竟进一步发展成:“国际法上认为,……在政府不完全继承的情况下,由于旧政府在外国所有的财产不受新政府的支配,而且旧政府仍然继续存在,故其财产,当然不应为新政府所继承。”我们知道,鉴定书的引证出自奥康奈尔《国内法与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一书。该书通篇所论是国家继承,引证之言仅仅是针对国家之间的财产部分继承,而丝毫不涉及政府继承。相反,对于后者,奥康奈尔在《国际法》一书中曾明确指出:“承认新政府为法律上政府的效果是,在承认国法院中允许它继承前政府的公共财产,包括诉讼的权利。而前政府则被认为是被剥夺了无论是位于境内还是位于境外的财产,剥夺了在承认国法院中作为主权权利要求者的地位。”?
日本法院及其鉴定书以这种偷梁换柱的手法将国家继承中的部分继承原则搬用到政府继承的场合,杜撰出所谓“政府的不完全继承”的理论,从而在性质上篡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前政府之间的继承关系,将一国暂未统一的内政问题等同于国家的领土分割,将国家主权的权利非法地给予了台湾当局。
二、日本法院将光华寮判给台湾当局是对中日联合声明的践踏
如前所述,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在政府继承中,因为政府的变化不影响国家的人格,所以新政府对前政府的财产继承权是完全的。但在实践中,一国政府能否实际继承位于外国境内的本国财产,常常要取决于该国对本国政府的承认。而一国政府一经被承认,承认国就应当允许它取得位于承认国境内的所有本国国家财产。这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准则。?对于承认与政府继承的关系,英国法院在1952年斯波卡股份公司诉波古斯塔维斯基案的判决中,曾有一段言简意赅的论述:“简言之,由于法律,在给予承认的那一刻,所有的政府职能和财产即从一个政府转移到另一个政府。”?因此,对日本来说,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那一日起,所有的“中华民国”旧政府在日本境内的财产就理所当然地应该转移到新政府手中。
显而易见,在处理本案中如果日本法院严格遵守国际法准则,遵守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秉公审理,光华寮理当判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目前台湾虽因各种原因尚未与祖国大陆统一,但基于日本政府所承担的有关条约义务,日本法院就不能把台湾视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分裂国家,更不能据此给予台湾当局以国家政府的权利。对于这种承认的效果,日本法学界也认为:“1972年9月29日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表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立场。这可以被认为是至少不存在‘两个国家论’的余地。”?明确地肯定了台湾与大陆构成同一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其唯一合法代表。特别应该提及的是,在承认的转换对国家财产归属的法律效果问题上,京都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也认为:“既然我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则属于中国公有财产的本案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脱离了中华民国的支配。”然而,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和京都地方法院再审的判决却一反常理,大谈什么“新旧政府并存,”“旧政府仍继续存在,故其财产当然不应为新政府继承。”追根溯源,法院的错误论点,盖出自鉴定书。
首先鉴定书认为在考虑国家财产的归属问题时,不应将政府承认的有无做为判断的基础。这里除了奥康奈尔的理论外,鉴定书还引证了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贝德贾威提交的关于国家财产继承问题的报告书中的某些论点。鉴定书说:“贝德贾威在采用新主权者继承国外公有财产的原则时,特别加了附言,他认为‘论述这一问题的国际法学者头脑中所思考的主要是完全的国家继承,也就是基于先行国完全消灭的情况’,而分析一下国际惯例,便可知其意思是说‘这与其说是国家继承,不如说是政府继承的问题。’”?对此,鉴定人大肆歪曲,把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混为一谈,说什么:“这就暗示着有必要详细考虑关于不完全的政府(或国家)继承的情况,例如,旧政府与新政府长期并存,抗争……”等等。但是,通读一下贝德贾威先生的报告书,人们不难发现,鉴定人在这里把报告员两段论述不同问题的话拼凑在一起,完全歪曲了报告员的原意。第一,报告书通篇所论是国家继承,根本不涉及一国新旧政府之间的继承问题;其二,报告员所言是指在国家继承的场合,由于继承国政府未得到他国的承认,而不能完成对位于他国境内的本国国家财产的继承,这时与其说是该外国拒绝这个国家继承这些财产,不如说是拒绝这个政府代表本国继承之。其三,即使报告员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二者难以分辨,但本案只是简单的政府继承问题,不存在上述情况,自然更谈不上适用国家继承的原则。最后,中日之间不存在报告员所说的不承认的障碍,根据中日联合声明,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所以在日本境内的中国国家财产的归属就成为一清二楚的问题。为进一步澄清鉴定书所引用的贝德贾威先生的那段话,今年4月北京大学国际法教授赵理海先生曾就该报告书的有关内容与贝德贾威先生本人书信交换了意见。在复函中,贝德贾威先生表示完全同意下述观点:“我们可以确定地说,尽管由于主权变更而影响的财产处于先前国境内和处于第三国境内的情况是有区别的,但是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是不同的概念,一旦消除了承认的障碍,应当也能够适用不同的规则。”
显然中日之间,在日本政府业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情况下,日本法院只能根据本国政府承认的立场,把光华寮判给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鉴定书故意歪曲作者原意,用移花接木之术将国家继承原则适用于台湾当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实际上就是把台湾当局视为一个独立于大陆之外的具有领土主权权利的国家政府,按此逻辑,势必得出台湾是一个国家的荒谬结论。对于这样一个公然违反中日间协议,严重干涉中国内政的错误论断,日本法院居然也用来作为其判决的主要根据之一,其用心何在岂不昭然若揭吗?
三、日本法院将光华寮判给台湾当局不仅违反国际法原则,而且也有悖于本国行政法令
在日本政府撤销对“中华民国”政府的承认之后,台湾当局就不得再以中国政府的名义,对中国的国家财产要求任何权利。日本法院即便认定台湾当局客观事实上存在,它也不能作为所谓“事实上的政权”对光华寮这一国家财产享有权利。
日本法院认为:“由于旧政府在外国所有的财产不受新政府的支配,且旧政府仍继续存在,故其财产当然不应为新政府继承。”首先法院的这个结论是根据所谓“政府的不完全继承”的错误理论得出的,其前提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法院这里承认所谓旧政府和新政府并存,既违反了国际法上一国一政府的原则,又与中日联合声明的精神背道而驰。其次,新旧政府的这种继承关系只存在于新旧国家的政府之间,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再次,所谓“旧政府仍继续存在”所以继续对国家财产享有主权,其实质是搞“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仔细分析,法院的错误判决又是从鉴定书的错误理论演绎而来的。鉴定书中说:“只要中华民国政府作为‘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权’继续存在,那么认为该政府对这些财产仍继续保持所有权似乎更妥当。”这里鉴定书实质上是把台湾当局做为“事实上的政府”认定的,其确定光华寮归属的依据是所谓“事实支配”的理论。我们姑且不论一国合法政府对于本国国家财产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和根据中日联合声明,日本法院就不能认定台湾当局为“事实上的政府”的前提,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就是适用所谓的“事实支配”的理论,日本法院将光华寮判给台湾当局法律上也是毫无根据的。自光华寮成为中国国家财产以来,台湾当局从未对光华寮实行过任何意义上的管理,更没有实际占有。光华寮开始时是由中国留日学生自治组织进行自主管理,留学生认为这是中国人民的财产,当然应归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自中日邦交正常化以来,中国驻日使领馆对光华寮的管理一直给予了经常性的监督和指导,安排新来的留学生进住,中国政府的有关部门还曾拨出1500万日元的专款对该寮进行修缮。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多次与日本政府交涉,主张对光华寮的所有权,要求日本方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些都是日本大阪高等法院今年2月26日判决书确认无误的事实。毋庸置疑,光华寮多年来实际上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控制和支配之下。
鉴定书引经据典,千方百计试图论证台湾当局对光华寮的所有权,但却偏偏对自己本国的有关立法视而不见。关于外国政府在日取得不动产的问题,1949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关于外国政府取得不动产权利之政令》。该政令第二条规定:“本政令中所谓‘外国政府’是指大藏大臣指定的国家政府或政府机关。”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政府欲取得或租借某一土地,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或附属设备,必须得到大藏大臣的承认。”根据该政令,大藏大臣发布并多次修改了该政令规定的有权取得不动产的指定国家的公告。中日建立外交关系之后,大藏大臣已将过去公告所列国家名单中的“中华民国”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根据该政令,现在有权在日本取得不动产的中国政府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法院将光华寮一方面确定为中国的国家财产,一方面又判给日本政府已撤销承认的所谓“中华民国”政府,这不仅有悖于一般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实践,而且也根本违反了本国的行政法令。作为司法机关,日本法院如此“自由裁量”,显然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日本法院及其鉴定书在光华寮产权归属问题上,完全不顾日本国对外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故意歪曲解释国际法原则和惯例,以混淆概念的手法,将国家继承中的部分继承原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继承问题,非法地将光华寮判给台湾当局,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承认了台湾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给予了台湾当局作为国家政府的地位,确定了台湾当局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权利。这是明目张胆地违反中日联合声明,无视国际法准则,制造“两个中国”的行径。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是中日之间建立正常的国家关系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基础。对于任何涉及到台湾的问题,日本方面都负有条约义务必须严格遵照中日间的协议和原则进行处理。日本法院严重违反上述原则和国际法准则,将中国的国家财产光华寮判给台湾当局的错误判决必须彻底纠正。
注释:
①斯塔克:《国际法导论》,1977年英文第八版,第350—351页;霍尔:《国际法》,1926年英文第八版,第114页;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英文第二版,第630页。
②菲德罗斯:《国际法》,中文版,第304页。
③周鲠生:《国际法》,1981年版,上册,第149页。
④奥康奈尔:《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1967年英文版第一册,第3页。
⑤同注③。
⑥斯塔克:《国际法导论》,1977年英文第八版,第351—352页。
⑦穆尔:《国际法文件摘要》,1906年英文版第一卷,第249页。
⑧《英国衡平法院判例报告录》,第八卷,第69页,1869年。
⑨奥康奈尔:《国际法》,1970年英文第二版第一册,第366页。
⑩同注④引书,第207页。
?同注⑨引书,第191页。
?劳特帕特:《国际法上的承认》,1947年英文版,第343页。
《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上卷第一分册,第111页。
?劳特帕特:《国际公法案例年度摘要报告》,1949年,第20案例,第58页。
?芹田健太郎:“战后新国家诞生的形态和国家承认”,载国际法事例研究会编著(安藤仁介等执笔)《日本的国际法事例研究(1)国家承认》,日本国际问题研究所出版,1983年版第247
页。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70年英文版,第161—1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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