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7月10日人民日报 第7版

第7版(国际)
专栏:

日本法院承认所谓“中华民国”的出诉权是对国际法的严重违反
——一评光华寮案的法律问题
傅 铸
编者按:光华寮问题就其实质而言,是中日两国之间的政治、外交问题。日本的司法机关公然违背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以司法审判的形式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这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光华寮问题涉及到国际法的一系列重要原则。日本法院和某些日本国际法学者无视或歪曲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炮制了一些似是而非的论点,并以此作为错误判决的所谓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中国的法律工作者纷纷对此加以澄清和反驳。本报自今日起,将陆续刊登几篇文章,主要是从法理角度论述光华寮一案的有关问题。
在中日邦交正常化后,日本法院能否接受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出诉权)?这是光华寮案首先提出的问题。由于它关系到国际法中政府承认以及撤销承认的法律效果,因此有必要研究国际法关于一国政府在承认问题上的立场对本国法院的拘束力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日本国在这方面所承担的具体国际义务。
未被承认政府在未承认国的法院中没有出庭资格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法律效果是,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出诉权,而未被承认的国家和政府则不具有出诉权。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布朗利在其《国际公法原理》一书中指出,“在国内法的范围内,承认具有重要的实际后果。在当地法院愿意,或者从公法角度讲,有义务遵循行政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未被承认国或政府不能主张豁免权,不能为了冲突法的目的使其立法或司法行为得到承认,也不能作为原告出诉当地法院。”①除西方法学家外,第三世界的国际法学家也主张这一理论。例如,印度法学家帕维特兰认为,“如同国家的不承认一样,对政府的不承认的效果,可以从拒绝承认国家的法院中看出。如未被承认国那样,未被承认政府不许作为原告出诉于拒绝承认国家的法院”。②非洲知名国际法学者穆杰瓦也同样指出,“如果我们观察一下出现于国内法院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未被承认政府的出诉权是经常(若非总是的话)遭到拒绝的。”③
考察一下各国法院实践,拒绝给予未被承认的政府以出诉权的案例也不胜枚举。作为普遍原则,各国法院都坚持了一国政府在承认问题上的立场对本国法院具有拘束力的做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首脑的声音,不只是政府一个部门的声音,而是国家主权的声音,而对所有部门具有拘束力。”④赫维将这一拘束力的原因进一步归结为下述三点:(1)通常,各国宪法将承认的职能赋予政治部门;(2)国家政策要求法院在涉及外交事物的问题上与政府协调一致;(3)由于此类问题具有政治性,法院不适宜作出判断。⑤国际法理论中将法院在涉及外交关系的案件中受制约于政府立场的作法,称为“司法自我限制”。⑥“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都要受其政府行政部门的态度的制约”。⑦阿库斯特在论述英国的实践的时候说,“当英国法院必须决定一国家或政府是否存在时,它们认为自己须受外交部证明书的拘束。除非外交部证明英国政府已承认该国或政府,它们就会把一国或政府看作不存在”。⑧日本的司法实践也不乏先例。比如,东京上诉法院在1936年审理“露亚银行诉三菱合资公司案”时,就接受了外务省关于对苏维埃政府承认问题作出的说明,并根据国际法关于承认具有追溯力的原则,对苏联政府在被日本承认之前颁布的国内法令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判决。⑨中日两国于1972年实现了邦交正常化。在两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声明中,日本政府郑重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日本外相在签字当天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又郑重宣布终止日本和台湾当局之间于1952年签订的所谓“日华条约”。这一切均表明,日本政府已撤销了对“中华民国”政府的承认。日本政府在承认问题上的这一转变,具有重大法律效果,即日本的国家机构,包括司法当局在内,负有义务不得再承认“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对日本说来,在法律上已完全不复存在。据此,日本法院对于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理应驳回。只有这样,才符合上述国际法原则和中日联合声明的精神。
然而,日本法院以及安藤法律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在审理和研究光华寮案的过程中,却拒绝适用上述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否定日本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表明的立场对日本法院的拘束力,并以“现实主义理论”为其辩解。
日本法院应严格遵守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不能将“现实主义理论”适用于本案。何谓“现实主义理论”?历史上曾有一些新政府成功地取得了政权,并有效地对本国领土的全部或大部进行着统治,但因各种原因却没有得到某些外国政府的承认,例如当年的苏维埃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外国法院为了解决司法纠纷,从实际出发,“超越”了本国政府的不承认政策,或给予了未被承认的外国政府在本国法院出诉的权利,或在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豁免权,或承认了未被承认政府的法律和法令的效力。学术上,一些西方的国际法学家将法院的这种从实际出发的理论称为“现实主义理论”。
日本法院为了论证“中华民国”的出诉权,将上述理论适用于本案。大阪高等法院在1982年2月驳回京都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时,说:“所谓对政府或国家的承认,本来即多半为一种政治行动,……国内法院在解决私法上的纠纷之际(包括涉外的私人纠纷),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场合下,不一定要把政府作为行动基础的承认与否原封不动地作为判断的基础,而有必要考虑承认与否以外的事实,并认为未被承认或失去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也有当事人资格。”“日中两国发表了联合声明一事,对国内法院在把上诉人作为当事人的私法上的纠纷中,承认上诉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并不形成障碍。”鉴定书也认为,“原封不动地将有无承认作为法院判断的基准不一定合适。”简言之,日本法院及其鉴定书的这番论述意在表明,(1)政府承认与否是一种政治行为,对法院并无拘束力,因为法院的任务在于解决私法上的纠纷;(2)日本同“中华民国”之间存在着民间贸易,后者根据这种贸易关系可以成为私法纠纷上的当事人;(3)中日邦交正常化对“中华民国政府”在日本法院所享有的出诉权不构成障碍。
为了论证日本法院应当承认“中华民国”的存在并在本案中给予其出诉权,鉴定书还专门找出了一些适用“现实主义理论”的司法判例,作为未被承认政府具有出诉权的先例。
有鉴于此,在光华寮案的问题上,究竟应当如何认识日本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表明的立场对日本法院的拘束力?作为国际法普遍原则的关于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的理论和作为例外的“现实主义理论”,究竟何者应适用本案?日方所引证的案例又是否妥当?这些都是人们自然要提出的问题,有必要予以研究。
(一)本案不存在适用“现实主义理论”的两个必要前提。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在日本法院和鉴定书基于“现实主义理论”极力主张给予“中华民国”以出诉权的时候,它们却恰恰忽视了适用“现实主义理论”所必须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在法院地国政府与诉讼所涉及的某外国政府之间存在着未承认状态。如若两国政府相互承认,法院当然也随之承认该外国政府及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时,所谓“现实主义理论”就完全成为多余的了。这个道理是不言自明的。第二个条件是,在法院“超越”本国政府的立场去认定某外国政府的事实存在时,该外国政府应当是一国新成立的、对本国全部或大部领土行使有效统治的、只是尚未得到承认的政府。这一点从适用“现实主义理论”的所有案例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到,尤其是得到了国际法学会1936年决议的肯定。⑩
就这两个前提条件而论,明眼人马上就会发现,该两项条件在光华寮案中根本不存在,理由是:第一,中国和日本之间不存在相互不承认的状态,日本政府于1972年与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声明,郑重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充分理解和尊重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立场。既然日本政府已经对中国的合法政府作出了如此明确无误的表示,又何须日本法院以“现实主义理论”为由,在本国政府已确认的中国合法政府之外再去认定另一个什么“中国政府”呢!?这种不顾事实的作法恰恰不符合现实主义理论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对中日联合声明原则和日本国家意志的无视和违反。第二,台湾当局是一个已被推翻的、丧失了对中国绝大部分领土有效控制的、已被日本国撤销承认的中国旧政府残余。显然,它与对本国领土全部或大部行使有效统治的、但仅未得到法院地国承认的新政府(如当年的苏维埃政府)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处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前者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当局,不具有代表中国的资格,其自称的“中华民国政府”法律上早已不复存在,特别是对已经撤销了对其承认的日本说来,更不待言;而后者则是一国主权的真正代表者,尽管尚未得到法院地国的承认。在此须强调指出的是,在确定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的时候,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所签署的联合声明以及双方就日台关系达成的一致协议,应是日本法院的唯一法律根据。日本政府除在联合声明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外,还承担了与台湾只维持非官方的和地方性关系的义务。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将台湾当局仍视为政府的任何可能性,更谈不上日台之间存在所谓政府间未承认状态。所以,台湾当局完全不能同未被承认政府同日而语。鉴定书中将未被承认的政府和被撤销承认的旧政府混为一谈,这在国际法上是无论如何也找不出根据的。根据国际法,两者的法律概念和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说来,未被承认的政府,往往是对其领土的全部或大部实行着有效统治的新政府,不论它取得成功的手段以及它具有的形式如何,它实际上作为该国的代表得到了普遍的接受。?这是因为,它具备了作为政府的一切必要条件。别国不予承认并不是由于它本身不具备政府的资格而是因为其它的政治原因。而对一个已失去有效统治的旧政府来说,“承认的撤回不仅是许可的,并且也是必要的。”?因为承认国认为它已经不具备一个政府的资格,不能再代表本国。“在通常情形下,撤回承认的办法就是对取得成功的反对派政府给予法律上的承认。”?本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律上的承认以及对“中华民国”的撤销承认就属此类情况。众所周知,由于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所谓中华民国旧政府于1949年被推翻,其残余分子逃离大陆,据守台湾孤岛。中国革命的胜利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包括日本在内的130多个国家的政府先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了外交关系。此外,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通过决议,驱逐了非法占据中国席位的台湾当局,恢复了中国政府的合法席位。这一切都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口口声声主张“现实主义理论”的日本法院和鉴定书怎么能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而简单地将性质迥异的两类情况混为一谈呢?其意图究竟何在?是真的尊重现实吗?
(二)对于已被本国政府撤销承认的旧政府,日本法院不能适用“现实主义理论”。基于“现实主义理论”,对于未被承认的新政府,法院在本国政府没有作出承认的决定时,可以在不影响本国外交政策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换句话说,法院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认定该未被承认政府的存在,并承认其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给予司法管辖豁免(但允许其作为原告享有出诉权的先例根本不存在)。法院可以这样做,在于法院地国并未直接明确地承担国际义务不去这样做。然而,对于被撤销承认的旧政府,由于法院地国政府已对合法政府作出了判断,撤销了对原合法政府的承认,法院就负有义务不应作出相反的判断。承认构成“禁止反言”。这里,恰恰需要严格奉行司法自我限制原则。主张“现实主义理论”的学者也认为,在法院面对两个均自称有权代表其本国国家的政府派别时,政府对于哪个是该外国的合法政府所作出的判断,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只有在本国政府没有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行使裁量权。就中日关系而言,在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所有国家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都负有不再承认“中华民国”的义务。鉴定书说,关于“中华民国”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的问题,日本国内法没有特别规定,日本也没有就此缔结特别的国际条约。这个说法完全无视了中日两国政府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原则,其用意显然在于为日本法院给予“中华民国”以出诉权制造理论根据。
(三)鉴定书所列举的所有案例,均对本案不适用。这表现在:
(1)在这些案例中,各国法院所面对的外国政府,无一不是一国新成立的,且尚未得到承认的政府(如苏联政府、缅甸政府、墨西哥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非台湾当局这类已被推翻的、且被法院地国政府撤销承认的旧政府残余。如前所述,这两者的性质有着根本的不同。
(2)在鉴定书所例举的“墨西哥合众国诉费尔南德兹案”和“俄国驻土耳其贸易代表团诉拉旺红海煤炭公司案”中,美国法院和埃及法院是基于承认墨西哥和俄国的国际人格及其所必然具有的民事人格而受理原告起诉的。如果日本法院和鉴定书坚持基于同样的考虑而主张给予“中华民国”以出诉权,那无疑是把台湾当作国家来对待,是公开违反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非法行径。
(3)除上述两案,在其他各例中,要么是未被承认政府下属公司的受让人作为原告,要么是未被承认政府作为被告。无一例是未被承认政府本身作为原告直接在外国法院起诉的。但是在光华寮案中,台湾当局却是以“中华民国”的名义作为原告。这也有本质的不同。
(四)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不能适用“现实主义理论”。日本法院和鉴定书主张,因为日本国民同“中华民国”之间存在着民间贸易,而且这种交易关系未被日本法律禁止,所以当“中华民国政府”根据这种交易关系,成为诉讼当事人时,法院应当承认其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日方的这番理由完全是文不对题。首先,由于日本已撤销对“中华民国”的承认,所以根本不存在什么日本和“中华民国”之间的民间关系贸易关系,而只能是日本民间的法人和自然人同中国台湾省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贸易。其次,就本案的当事人来看,丝毫不涉及日本国民。在其表现形式上,是台湾当局以“政府”的资格同中国公民发生的纠纷。再者,从诉讼客体看,也根本不涉及日台间贸易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究竟是属于合法政府还是属于非法、自称的政府的问题。本案的主体、客体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无一不超出日方所辩称的“一般民事诉讼”的范围。
台湾当局能否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诉讼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答案已非常清楚。人们自然要问,既然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及大量案例、特别是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声明和达成的有关协议,已如此明确无误地否定了“中华民国”在日本法院的出诉权,日本法院只要诚实遵守,就可使本案顺利而圆满地解决,为什么偏偏要不厌其烦地搬出种种似是而非的论据,并引证一个个毫不相干的案例?其目的究竟何在?说穿了,就是要通过司法审判改变台湾的法律地位。
日本法院公开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给予台湾当局以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严重违反了国际法、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以及两国政府关于日台之间只能维持民间、地方性往来的协议,是国际不法行为。在这些重大原则问题上,中国政府和人民是绝对不能忍让的。
注释:
①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1973年,第2版,第101页。
②帕维特兰:《国际法要旨:西方和东方》,1965年,第181页。
③穆杰瓦:《国际法主体》,载于《国际公法手册》,1968年,第273页。
④赫德森,《国际法案例及其它资料》1936年,第91页。
⑤陈体强:《关于承认的国际法》,1951年英文版,第242—243页。
⑥同注⑤,第88页。
⑦同注③,第247页。
⑧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中译本,第76页。
⑨祖川武夫、小田滋:《我国法院的国际法判例》,1978年,日文版,第2—3页。
⑩《美国国际法杂志》第44卷,第640页。
?1布查德:《未被承认政府在美国法院》,《美国国际法杂志》,第26卷,1932年,第261页。
?《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中译本,第119页。
?同注?,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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