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3月3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理论)
专栏:探索与争鸣

社会主义公有制一种新形式的探索
——试论劳动共有股份制
蒋一苇
现行公有制形式的局限性
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社会主义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但是,历史经验证明,所谓以公有制为基础,并不是说要实行百分之百的公有制,而是指各种企业的资产中属于公有性质的,在全国企业资产总量中占主体地位。在这个基础上,允许私有的资产存在和有一定的发展。因此,我们今天不但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与发展,而且鼓励海外私有资本的投入。同样的道理,也可以在某些范围内,允许一定规模的私有企业的存在与发展。这些,只要在量上有一定限度,就不会影响公有制资产占主体地位,因此也不影响我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
实践经验还证明,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本身也不能局限于某种单一的既有的形式,而会出现多种多样的形式。
传统的公有制形式只限于两种:一是单一的全民所有制,一是单一的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都有局限性。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已经提出了突破这两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的客观要求。
单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国家代表全民掌握所有权,实质上成为国家所有制企业。实践证明,现行的这种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少弊端:
第一,由国家的政府机构行使所有权,把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行政关系和产权关系混在一起,势必形成政企不分,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失去应有的活力,这是造成经济活动僵化的根本原因。目前正在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办法,可能缓解这一矛盾,但由于行政关系与产权关系、公法关系与民法关系的混淆,仍难彻底解决这一矛盾。
第二,由政府机构行使所有权,就产生企业对政府机构的隶属关系,势必形成条块分割现象,严重妨碍横向经济联系的发展。
第三,由于隶属关系不同,政府各部门必然只关心直属企业,放松了对同类企业的统一领导,实质上是削弱了社会主义国家统一领导经济的职能。
第四,国家作为企业的所有者,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不能直接结合。由国家招收职工并确定职工的报酬,类似国家雇工,很难体现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因而也很难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
第五,政府部门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对企业的投资往往成为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一种经济行为,对投资效益没有经济责任;职工群众实际上与所有权无关,自然也不会关心企业资产的损益。一方面都争投资,形成“投资饥饿症”,一方面对资产的损益又无人关心,这是现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一个突出弱点。
典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由劳动者集资而建立。在这种企业内,劳动者既是生产者,又是集体所有者和集体经营者,上述全民所有制企业所存在的弊端大部分可以得到解决。既然如此,是否可以考虑普遍实行集体所有制呢?也不行。依靠劳动者集资而建立小型企业是完全可能的,但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完全靠劳动者集资建设,显然是不可行的。这些大中型企业的建设,主要靠更大范围的公共积累。既要克服上述弊端,又要发挥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有必要探索公有制的新形式。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新形式——劳动共有股份制
沈阳市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进行股份制的试点。这些企业是所谓“大集体”企业,不是那种典型的由劳动者集资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这些企业的资产大部分是企业历年自我积累形成的,少量是国家投资的,在实行股份制时又吸收职工个人入股。因此,这些企业就有三种不同的股份:国家股、企业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各地也出现了一些类似的企业。
在改革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新型企业,实际上孕育了一种大有发展前途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新形式。我认为这种全民、集体、个人三结合的所有制形式,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共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企业中国有股(或全民股)属于国家总体劳动者,企业集体股属于企业集体劳动者,职工股属于企业个别劳动者。三种股份的比例可以不同,但全部所有权归根到底都属于不同层次的劳动者,因此它是地地道道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它可以克服单一全民所有制和单一集体所有制这两者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和局限性。
企业实行股份制,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确认和确定,而对所有权的性质并没有什么直接联系。私有制可以采取独资、合伙或者股份形式;公有制同样也可以采取独资、合伙或者股份形式。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单一的所有者(如属于一个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当然不必要采取股份制;如果是多个所有者的合资,就必然要采取股份制。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如果实行资金联合,就不能不走股份制的道路。至于企业是否向社会发行股票,吸收社会上私人入股并按股分红,那是另一回事,只能从社会主义这一历史阶段是否允许有限的私人资本存在来回答。至于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它的性质和典型的集体所有制是一致的,属于公有制范畴是毫无疑义的。
实行上述的劳动共有股份制,至少会有以下一些好处:
第一,企业资产虽然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但没有改变企业的公有制性质。即使这些企业为了筹集资金,被允许向社会发行一部分股票,只要社会股份在整个企业股份中不占主要部分,从资产的构成来说,也没有改变企业的公有制性质。
第二,国家可以对不同的企业机动灵活地采取不同的投资对策。对一些重要的企业,国家可以多投资实行控股;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也可以多投资,支持它发展;对一般企业则可以少投资或不投资。
第三,国家可以建立综合性的或专业性的投资开发公司,以掌握企业的国有股权,把国家与企业的行政管理关系与产权管理关系分开,使国家的投资行为由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改变为企业化的投资公司的经济行为。这种国营的投资公司,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与投资计划,并对投资效益负责,要完成规定的资金利润率指标。
第四,把国家的投资行为和国家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分开,可以真正做到政企职责分开。有国家投资的企业,除了同其他类型的企业一样接受政府的一般行政管理外,还要和投资公司发生产权关系,这样行政主管部门就变为对同类型企业进行一般行政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而不再是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
第五,国家的投资如果来自不同的部门和地方,可以在国有股中占不同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权,分别指派董事参加董事会,这将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促进企业的横向联合。
第六,企业实行股份共有制,确认了股权所有者,建立所有权组织(董事会或产权管理委员会),确定所有权组织的权限,这样才能明确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划分,以确保企业日常的自主经营权。
第七,企业集体股主要来自企业的自我积累。确立这一部分的股权,有利于增强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也有利于增强劳动者的集体意识。形成集体股之后,集体股的红利将成为企业自我积累的来源,使企业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得到保证。
第八,职工个人股的建立,使职工不仅是企业的生产劳动者,而且是直接的部分所有者。如果同时实行“资产共有,集体经营”的经营制度,职工群众又是集体经营者,这样就更好地体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企业是自由平等的生产者的联合体等社会主义原则,使劳动者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从而充分激发包括体力劳动者与脑力劳动者在内的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第九,实行劳动共有股份制,职工群众的收入仍将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辅以按股分红,有利于促使劳动者不仅关心个人劳动成果,而且关心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的损益,实现全面的物质利益原则。
第十,实行劳动共有股份制,三种股权都有确定的所有者,共同关心资产的损益,有利共享,有亏同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使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更好地结合起来。
综上所述可知,在公有制性质不变的情况下,上述这种公有制形式在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上会大大前进一步,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社会主义企业都必须实行劳动共有制。既然社会主义现阶段必然是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而且同一所有制还可以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因此社会主义企业的模式将是多种多样的。某些企业还必须是单一的全民所有制,甚至还必须由国家直接经营管理,成为“国有国营”企业。但是,国家、企业集体、职工个人三者按不同比例而共有的股份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公有制形式,将会在相当范围内采用。
与劳动共有股份制相关的几个
宏观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企业实行股份制,必然促使宏观管理体制进行某些合理的改革。
一是税利制度的改革。我国目前实行的以税代利体制,国家收益完全走税收渠道,全民所有制企业只向国家纳税,不再上缴利润。这种体制对加强企业的自主性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税利走一个渠道并不尽合理。向国家纳税是公私各类企业的普遍义务,而利润则应当在投资者之间按股分红,如果亏损或破产也应当由投资者按股分亏。利税合一混淆了这两种权利与义务的性质,而且由于利润率的不一致,还形成一厂一税的不合理现象。企业实行股份制,国有股要参与分红,税利就有必要再分开,各走各的渠道。所有的企业在国家税收面前原则上应一律平等;有国家投资的企业,则在企业内部按股进行分红或分亏。这样可能更适应商品经济的运行机制。
二是信贷制度的改革。为了提高对投资效益的关心,我们采取了国家拨款投资改贷款的办法,但由于企业自负盈亏的办法不完善,贷款付息对控制投资的作用并不明显,却把投资与信贷这两种不同的经济行为混淆了。国家向企业投资,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或部分所有者,在信贷关系上是属于债务人一方,贷款者则是债权人一方。如果企业破产,投资者所投资金将用来偿还债务,而贷款者则作为债权人有权索还贷款,这两者是不应混淆的。因此实行股份制必然要求投资与信贷分开。在银行体制上,也应成立专门的投资银行,以区别于一般进行资金融通的信贷银行。
三是计划与物资体制的改革。实行劳动共有股份制,国家可以向任何企业投资,但又不一定百分之百投资,从而将出现一大批混合型的公有制企业,这就要求改变传统的计划体制所形成的观念。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尽量减少,指导性计划应当对一切企业都起指导作用。指令性计划应尽可能改为国家订货,并且可以向任何企业订货,或者招标确定供货企业。国家订货任务可以由国家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与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在合同中列明相互的责权利关系,任何企业都有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订货任务的义务。
四是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企业实行劳动共有股份制,劳动者在企业之间的流动,是企业劳动集体与个别劳动者相互选择的“入伙”和“退伙”关系。对企业的招工和企业的内部分配制度,国家将有计划地交给企业劳动集体自主决定,不再由国家直接作出许多硬性的行政规定。
以上这些宏观管理体制的改革,将会有力地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理顺国家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的关系。


第5版(理论)
专栏:

略论行政诉讼
许丽生
在我国,行政诉讼主要是公民、法人不服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也是通过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力作一定制约的行政司法制度。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裁判,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维护行政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构成行政案件的条件有四:一是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二是被告是行政机关;三是据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四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案件的本质特征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持有异议。现在已有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医药管理、财政税收、基本建设、森林保护、矿产资源、商标专利、海关外汇、交通治安、计量统计、渔业、合作和个体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七十多个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行政案件,主要是经济行政案件,受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和群众的好评。为了切实开展行政诉讼,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现在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要区分行政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
行政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由于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管理与被管理、处分与被处分的异议,其特征是公民、法人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而经济纠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纷争,其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争讼。两者在案件性质、主体地位、案件提起、法律关系、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等方面都不同。这里容易引起混淆的是,经济纠纷案件经过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调处或仲裁,当事人不服,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是就改变了案件的性质,成为行政案件?有些同志认为是,有些当事人也以行政案件起诉,控告调处、仲裁机关。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这种行政调处或仲裁,是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进行的。在这里,行政机关只是调处者或仲裁人,而不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经济纠纷双方之间存在的经济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的地位及诉讼目的,并未因经过行政调处或仲裁而有所改变,因而案件性质也不会由经济纠纷案件改变为行政案件。这种对经济纠纷案件采取行政调处、仲裁和法院审理等多渠道解决的办法,有利于较好较快地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目前,不少经济行政法规都有这类条文的规定。例如,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这里,企业与职工是平等主体,企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辞退决定,属于解决劳务合同纠纷,因而是属于经济纠纷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
二、分清行政案件与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请执行
在实践中,有的行政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把本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分决定,以有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法院也误以行政案件受理。这样做,既不合法律规定的精神,造成不必要的诉讼,也有碍行政处分决定的严肃执行。其实,行政案件与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请执行是有原则区别的,两者的目的和作用都不同。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申请执行,则是当事人既不愿履行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自己的职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如果处分决定正确,则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如果处分决定确有错误,则通知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三、行政案件的管辖
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行政案件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涉外的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是地、市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应由所在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至于由地、市行政机关作出复议裁决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两审制度,把大部分案件解决在基层的规定精神,仍应由主罚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应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业务主管人员或有关人员代理诉讼。
四、行政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实行两审终审。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基本原则,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秉公执法,既要维护国家利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分职权,贯彻执行经济行政法规,又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进行裁决,而不是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因此不能进行调解,而应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对正确、合法的行政处分决定,应予支持和维持,驳回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对行政处分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漏罚,或原告又有新的违法行为的,应予一并判处;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确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依法判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要公开审判,宣传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五、制定行政诉讼法和在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势在必行
行政诉讼有其本身的特点和任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对它不完全合用。而现行经济行政法规,对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时效,又规定不一。随着含有行政诉讼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增多,人民群众的民主和法制观念的增强,公民、法人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出发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势必日益增多,行政审判任务也日益繁重。因此,尽快颁布实施行政诉讼法,并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已是势在必行。


第5版(理论)
专栏:书评

一本系统论述中国现代哲学史的专著
——《中国现代哲学史纲要》评介
高光
李振霞同志所著《中国现代哲学史纲要》(上下册),已由红旗出版社出版。这是一本系统论述中国现代哲学史的专著,它具有显著的特点和优点。
首先,这是一部开拓性的研究成果。中国现代哲学史是一个新的学术领域,建国以来虽然发表过百余篇有关这方面的论文,留下了探索者的足迹,但系统地论述中国现代哲学史的专著如凤毛麟角。据我所知,最早开拓这个领域的是艾思奇同志,他在1959年写过一本《俄国十月革命以来中国的哲学和社会的发展》,全文尚未写完,只写到1945年党的“七大”为止。这本遗著1983年才公开发表出来。应当说长期以来这个领域基本上还是一个空白。李振霞同志的《中国现代哲学史纲要》,是1984年以来我国出版的系统地论述中国现代哲学史的两部专著之一。作者在编写这本书时,进行了独立的研究和大胆的探索。作者翻阅了大量的报刊资料,进行了文献和资料的整理,从浩如烟海的资料中,理出中国现代哲学史发展的基本线索,揭示出中国现代哲学史发展的基本特点和客观规律性。
其次,《纲要》提供了理解中国现代哲学发展的真实历史的钥匙。《纲要》开宗明义地提出:“中国现代哲学史,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传播和发展的历史为主干的”,这就为人们提供了理解整个中国现代哲学发展史的钥匙。因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的传播和发展所经历的战斗,构成了中国现代哲学史各个时期发展的主要内容,揭开了一幕又一幕的哲学论战。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传入中国的同时,西方其他各种各样的主义也输入到中国,诸如实用主义、无政府主义、马赫主义、柏格森主义、国家主义以及各种改良主义等等。两种对立哲学思潮的论战,几乎都是围绕着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的传播和发展展开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传入引起中国哲学史上一次大的变革。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的传播和发展的过程,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同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创立了毛泽东哲学思想的科学体系。所以,只有以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发展为基本线索,才能够真正把握住十几次论战的实质,才能使人们在这种看来是五光十色、纷纭复杂的各种哲学思潮和派别的斗争中发现它的规律性。
再次,《纲要》把三十年(1919—1949)中国现代哲学错综复杂的论争,绘成一幅清晰的画卷展现在读者面前。作者以科学的唯物史观为指导,系统地分析了比较重大的十四次论战,如问题与主义的论战,关于社会主义的论战,马克思主义与无政府主义的论战,“科学与玄学”的论战,无神论与有神论的论战,马克思主义与国家主义的论战和反对戴季陶主义的斗争等。
中国现代哲学史上的十几次论战,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彼此孤立、互不联系的。但是,作者找到了把各次论战联系起来的一条线索,即在中国历史的转变时期亿万人民所关心的根本问题——中国向何处去?各次论战都在这个总题目下展开,各个哲学派别都不能不对这个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问题表示自己的态度。《纲要》作了这样一个归纳和概括,就把三十年所经历的十几次哲学论争提到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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