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3月16日人民日报 第7版

第7版(国际)
专栏: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朱奇武
就光华寮问题答本报记者问
编者按:自本报3月6日刊登北京大学赵理海教授关于光华寮问题的文章后,广大读者对这一问题十分关注,提出一些问题。为此,记者最近请中国政法大学朱奇武教授对这一问题发表看法。
记者:朱教授,您是否先介绍一下光华寮问题的大概情况?
朱奇武教授(以下简称朱):据我所知,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市的一所五层楼房,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为洛东公寓公司所有。二次大战后期,当时日本政府的“大东亚省”为了对中国留学生施行所谓“集中教育”,委托京都大学租用这座楼房作为中国留日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京都大学也丧失了对该宿舍的管理权。中国留学生遂将该楼取名为“光华寮”,并组织了自治委员会,对该寮进行自主管理。
1947年,旅日侨胞发现了日本侵略军在战争期间从中国大陆掠夺到日本的大批物资,如羊毛、桐油等等。当时的中国政府派往日本处理战后事务的“驻日代表团”下属的“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接管了上述物资,后经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同意,将其就地变卖,获款约20万美元。1950年,驻日代表团从这笔钱中抽出一部分(250万日元),从房主手中买下光华寮,继续用作中国留学生的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大使馆”以所谓“中华民国”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该寮一直由光华寮自治委员会管理,台湾当局从未参与过该寮的管理工作。
1967年9月6日,台湾当局“驻日大使”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下令光华寮自治会成员从该寮搬出。京都地方法院直到1977年才作出判决。在此期间,中日两国实现了邦交正常化。该法院认定,光华寮“从其资金来源和使用目的看,系中国为在日中国留学生继续作为宿舍设施使用而买下的公有、公共用财产”,“既然我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则属于中国公有之本案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疑,这一判决是正确的,符合实际的。但台湾当局对此不服,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并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长”作为代表上诉大阪高等法院。该法院无视中日联合声明和国际法准则,竟受理了这一非法上诉,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大阪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声称:“中华民国”“在国家性质的体制下现实地统治、支配着台湾及其周围岛屿”;“中华民国”仍是“没有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即使被日本承认为合法政府之后,对于第三国领域内的前政府所有的财产,“不能援用它的继承权利”,“与不完全继承相同”。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居然将光华寮改判为台湾当局所有。光华寮住宿生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维持原判,从而再次严重损害我国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光华寮案的大体经过。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中日邦交正常化之前,这一房产一直由自治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加以管理使用。中日邦交正常化后,我国驻日本大使馆和驻大阪总领事馆对光华寮一直给予了经常性的监督和指导。我国政府还拨出专款对该寮进行修缮,并继续安排中国留日学生在光华寮住宿。而且,自1974年以来,我国政府就此案向日本政府先后交涉了20余次,严正指出,光华寮是中国国有财产,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并敦促日方履行其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承担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妥善处理,尽快协助中方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日本政府却以三权分立为由,一再推卸责任,致使这个问题发展到今天这一严重地步。
记者:据了解,日本方面认为光华寮案只是一件普通的民事诉讼案,您对此有何看法?
朱:日本方面的这一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尽管这个案子从表面上看是一件普通的民事诉讼案,即房地产的所有人向法院要求,让光华寮内的住宿生迁出。用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话来说,“被上诉人(在此是指所谓“中华民国”)对本案的要求是基于其房产所有权请求排除障碍。”但是,稍加分析,此案明显涉及到一系列重大政治、法律问题。就拿所引用的上述法院意见来说,首先就遇到一个问题,即作为被上诉人的“中华民国”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是否存在?对此,日本法院是持肯定意见的。这就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因为历史上的中华民国早已在1949年被中国人民推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根据国际法上承认具有追溯力的理论和上述联合声明,日本国负有义务承认,“中华民国”自1949年就已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复存在。现在,作为日本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的日本法院又怎么可以无视日本国所负的这一国际义务,转而承认所谓“中华民国”的存在呢?这无疑是对国际法和中日联合声明的严重违反,是公开制造“两个中国”的行为。
另外,如前所述,既然“中华民国”已不存在,那么就引起另一个问题,即台湾当局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当局是否能以国家或政府的资格对中国国家财产进行支配和提出主张?前面所引用的日本法院判决说,本案是台湾当局“基于其房产所有权请求排除障碍”。这表明,承认台湾当局对光华寮这一中国国家财产具有所有权,是日本法院作出判决的一个基本前提。但是,这个前提是否成立?我看大有问题。根据国际法,在一个国家对某外国新政府作出承认后,这个国家就应承认该外国新政府有权接管位于这个国家境内的原属于该外国旧政府的一切国家财产,同时承认,该被推翻的旧政府被剥夺了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是国际法上所讲的承认的法律效果之一。此外,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当局,未经中央政府的授权,根本无权对中国国家财产主张所有权并对其进行支配。这是一般的法律常识。
总之,完全有理由认为,光华寮案根本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而是关系到日本是否遵守两国间的协议和国际法准则的重大政治、法律问题,是一个国际法案件,涉及到另一主权国家的利益的原则问题。
记者:日本方面说,在国际实践中,未被承认的政府可以被外国法院认定并享有诉讼权利,另外,日本和台湾之间至今保持着人员和贸易往来,这些都表明,日本法院承认“中华民国”的存在并受理其提起的诉讼是正确的。您对此是怎么看的?
朱:查阅一下国际法论著,不难发现,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当一外国新政府未被本国政府承认时,法院可以认定该外国政府的存在,并承认它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这样做的理由是,一般来说,一个政府的存在以及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地位是独立于他国政府承认的客观事实。法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在权利义务问题上出现的纠纷,可以在本国政府未承认某外国新政府的情况下,去认定该政府的客观存在,并承认它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在一些国家法院的实践中,也可以找到这方面判例。最典型的就是苏联政府。在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至1933年美国政府最终对其予以承认这一期间内,苏联政府国有化法令的法律效力以及苏联政府在海外的权益等等,在不少案件中,都得到了美国法院的承认。
现在,日本方面,包括一些日本国际法学者,认为上述理论和案例为日本法院承认“中华民国”的存在并受理其提起的诉讼提供了“有力的”先例和根据。我认为,上述有关理论和法院实践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首先,上述国际法学者讲的是在本国政府未承认某一外国新政府时,法院可以认定该外国政府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中日间不存在着不承认状态,也不存在着未被承认政府这一客观事实。一个人人皆知的事实却是,日本已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民国早已在1949年被中国革命推翻,不复存在。现在,日本法院怎么能在为本国政府所承认的中国政府之外再去认定什么另一个“政府”的“事实”呢?这是十分荒唐的。事实上,中国只有一个,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当局,根本不能与主权国家的政府同日而语。如果日本法院坚持将台湾当局视为一个“政府”,那它就不是在认定事实,而是在创造所谓“事实”了。这与上述国际法理论大相径庭。
其次,日本同台湾间的关系也根本不同于上述案例中处于相互未承认状态下的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关系。在后一情况下,苏联政府虽未得到美国的承认,却有效统治着苏联国土,因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合法政府,享有国际法上的地位和权利。而前一情况则不同。日本于1972年郑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宣布与台湾当局断绝外交关系。这一断交绝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断交。日台断交是日本断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后的必然结果。因此,对日本说来,台湾当局自称的所谓“中华民国政府”就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如果日本仍视其为代表国家的政府,就是一种擅自毁约的不义行为,是国际法所禁止的。另外,根据中日间达成的谅解,日台间只能维持民间往来的关系。这种民间关系本身就说明了台湾的实际法律地位。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后,日本外相立即在记者招待会上宣布终止日台间1952年签署的所谓“日华条约”。后来,中日两国正式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另外,日本政府在中日航空协定签订时发表的政府声明中也明确表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航空运输协定是国家间的协定,日台之间是地区性的民间航空往来。”这些都清楚地说明,台湾当局根本不具有与外国政府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
以上分析,我想,有助于人们了解日本方面的主张是否真有道理。不难看出,日本方面借用未被承认的政府和日台民间经济关系来为其错误行为辩解,是一种牵强附会和混淆视听的作法。
记者:日本方面说,光华寮是所谓“中华民国”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购买的,因此,中国政府不应当继承。您是怎样认识这个问题的?
朱:我在一开始介绍情况时就已指出,光华寮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从大陆掠夺的物资所取得的公款而购买的国家财产。这意味着,就光华寮的财产来源而论,它在本质上是全体中国人民的资财。因此,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应继承这一财产,而不论该财产的实际购买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为何时办理。
记者:日本方面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应完全继承前中国政府的财产,而只能部分继承或不完全继承。您对此有何看法?
朱:我认为,日本法院在这里犯了一个概念上的错误,有意混淆了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区别。不完全继承或部分继承只发生在国家继承的场合,即一国的国际人格发生部分变化的时候。比如,前法国或英国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英、法两国的国际人格便发生了部分的变化。这些新独立国家因取得了新的国际人格,从而部分地继承了位于本国境内的原属于英国或法国的国家财产,但不是全部继承英、法的国家财产。但是,一国国内的政府更迭丝毫不影响该国的国际人格,因此不发生部分继承问题。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常识。历史上,英国的国际人格没有受到1649年、1660年和1688年革命和复辟的影响。法国经历了1815年、1830年、1848年、1852年、1870年、1940年和1946年等历次政府的变化,法国仍是同一个国际人格。中国革命的胜利,导致中华民国政府被推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立,但是,中国的国际人格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中国只有一个,台湾只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是中国的一个省。
在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新政府当然继承旧政府所拥有的无论位于本国境内或境外的一切国家财产。这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并得到国际实践的充分证实。通过对你提出的前几个问题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日本方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只能部分继承前中国政府的财产的主张,实际上是以“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为前提的。这不但是对国际法理论的歪曲,更是无视我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不法行为。
记者:中国政府要求日本政府对光华寮问题承担责任,日本方面认为这是中方没有理解日本三权分立的法律制度所致。您认为是这样吗?
朱:我认为这是日本政府的托辞。什么是三权分立?我们并不陌生。它是一国国内关于国家权力的分配、制约和平衡、调整各国家职能机关相互间关系的国内法律制度。而光华寮案是一个涉及重大国际法原则、事关中日间协议和条约是否遵守的政治性法律案件。光华寮问题的正确解决只能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和两国间的协议和条约才能实现。同样,如果日本方面错误地处理本案,中国方面自然要根据国际法和两国协议,而非日本国内法,要求日本政府承担责任。日本的国内法对中国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国不得以其本国国内法的规定为借口,来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辩解。这一点已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认。日本是该公约的当事国。所以,日本方面以三权分立为由拒不履行国际义务的作法完全是国际法所禁止的。
再者,即便按照日本的三权分立制度,日本政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日本国宪法第73条明确规定,处理外交关系的权力属于日本内阁。对于光华寮这样一个有关中国国家财产产权和涉及中日双边关系的问题,中国政府当然要向日本政府交涉。日本政府若拒绝采取措施,不加以妥善处理,实际上是在推卸日本宪法所赋予它的法律责任。


第7版(国际)
专栏:

我国炼焦煤第一次出口到阿根廷
中国向阿根廷出口的第一船炼焦煤二点七万吨三月十二日运抵巴拉那河畔的索密萨钢铁公司专用码头。这是中国煤炭第一次来到阿根廷。中国大使沈允鳌和索密萨公司董事长马格里亚诺出席了在船上举行的庆祝仪式。
索密萨公司是阿根廷最大的钢铁联合企业,一九八四年开始向中国出口产品。仅去年中国就买了这家公司三十一万吨钢坯和钢材。经过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和拉美中国贸易中心的共同努力,索密萨公司向中国购买了这批煤炭,使中阿贸易扩大到一个新的领域。索密萨公司的负责人十二日表示,他们有兴趣继续从中国进口炼焦煤。
(本报布宜诺斯艾利斯电)


第7版(国际)
专栏:

佛山出口商品展销会在纽约结束
中国广东省佛山市在纽约举办的出口商品展销会三月十四日下午结束。据统计,前来洽谈业务的客商共两千多人,成交额超过两千五百万美元。
佛山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副总经理林竞雄说,在这次展销会期间,前来洽谈业务的客商,多数并不是华裔商人;成交的商品绝大部分也不是传统的粮油食品和工艺品。工业品已占成交商品的绝大部分,粮油食品已退居次要地位、工艺品还有一定的市场,电风扇和新兴饮料也有不小的吸引力。


第7版(国际)
专栏:

中保在索非亚签署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和保加利亚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计划三月十三日在索非亚签字。
中国驻保加利亚大使滕绍志和保加利亚外交部副部长玛·扎哈里耶娃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文化合作计划上签字。
与此同时,滕绍志大使还同保加利亚外交部文化司司长和领事司司长分别草签了两国文化合作协定和领事条约。
正在这里进行正式访问的中国外长吴学谦和保加利亚外长彼·姆拉德诺夫出席了签字仪式。


第7版(国际)
专栏:

中埃在开罗签署科技合作议定书
中国和埃及三月十五日在开罗签署了两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度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这项议定书,中埃双方将互派有关专家,分别考察对方有关制药、医疗器械生产、传统手工艺品以及工、农业领域某些方面的生产技术,并探讨进行合作的可能性。
这项议定书是一九八三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埃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第一份执行计划。 (据新华社)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