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9月29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探索与争鸣

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
——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
  于浩成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就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问题,也就是法的基本概念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是值得欢迎的、十分可喜的现象。法的基本概念即法的本质属性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新时期,探讨和研究这一问题,不论对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还是对加强我国法制建设,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恩格斯的一个加注谈起
在《共产党宣言》出版的四十年以后,恩格斯在该书英文版上对“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句话加上了一个注,说明他所说的“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确切地说,这是指有文字记载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1页)。从恩格斯加的这个注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大启发:一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总是不断修改和补充自己的论著,使之严谨完善,在科学上无懈可击;二是由于我们生活在阶级社会中,往往囿于现实,以偏概全,有意无意地把阶级社会当成一切社会。相当多的同志观察和思考问题往往局限于阶级社会的范围,而没有通观社会发展历史的全局。这样一来,他们在给法下定义的时候就不能概括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现象;他们坚持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工具,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没有阶级也就没有法,因而原始社会和未来的无阶级社会也都没有法等等论断。问题在于,这样一种从五十年代以来沿袭至今、基本上毫无改变的陈旧观点(实质上抄自苏联人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属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当前我国的现实生活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它难以回答为什么在我国剥削阶级已经基本上不复存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的情形下,我们还有必要加强法制建设这个现实问题,难以从法学理论上做出正确、合理的答案。
法在阶级社会中除了阶级性,是否还有社会性?
应该指出,在迄今为止的讨论中,我们还没有读到任何一篇论文或发言否认在阶级社会中法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人们是意见一致、没有争论的。问题在于法除了阶级性的一面以外,是否还有社会性的一面?能否说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
应该看到,在阶级社会中,正象国家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的两重性一样,法也有这样的两重性。法的阶级性指的是法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通过制定法律来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秩序。但是,法除了上述做为阶级斗争工具的作用,即马克思所说的“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外,它还有一般的职能,也就是管理一切社会都有的、必不可少的公共事务的作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社会性或叫共同性。例如历史上各国法律中一般都有兴修水利、适时耕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维持交通安全秩序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就是法的社会性的体现。
主张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法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不承认法还有社会性一面的同志,很难解释为什么有些法律规范对被统治阶级也有利(例如《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英国的十小时工作日法案)的问题。在这种场合,他们往往用有些统治阶级富有远见,即认识到对被统治阶级作些让步,归根结底对于统治阶级自己也有好处的理由来解释。然而这种解释与其说是肯定了法的阶级性,还不如说是确认了法的社会性更适当一些。因为这一事实恰恰说明,统治阶级也不能不顾整个社会的利益而为所欲为。它也要受到社会现实的制约,从而反映了法的社会性的一面。正象恩格斯所说的:“也例外地有这样的时期,那时互相斗争的各阶级达到了这样势均力敌的地步,以致国家权力作为表面上的调停人而暂时得到了对于两个阶级的某种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8页)。这就是说,国家作为“调停人”通过法律来调整各阶级间的利益冲突。当然,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性处在主要的、支配的地位,而法的社会性则处在次要的、从属的地位。因为统治阶级首先关心的是如何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不是全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他们往往打着代表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藉以欺骗和麻痹被统治阶级,为自己统治的合法性进行辩护。
一部分法律没有阶级性
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互相渗透、紧密联系的。从法的整体,即其全部体系来说,是有阶级性的。因为法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统治阶级通过它所掌握的国家机器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行为规范,那就很难说有什么法不带阶级性。正象恩格斯所指出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15页)。但是,如果对个别法律进行具体分析,那么我们也应该承认,一些法律由于其内容主要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以暴力维持其统治秩序的,因而这些法律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比较直接、明显,其阶级性更强一些;另一些法律由于其内容主要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对全社会所有成员普遍有利,因而这些法律反映社会的需要较为明显、突出,其社会性更强一些,相对说来,其阶级性则稍弱一些,甚至有一些法律根本说不上有什么阶级性。对此,除了《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交通安全规则外,还可以举出有关森林保护、禁止近亲结婚、统一规定度量衡、消防工作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显然并没有什么阶级性可言。有些同志坚持在阶级社会中一切法都毫无例外地带有阶级性的说法,是从概念出发,而非从事实出发,是缺乏对具体事物作具体分析的结果。
法并非阶级社会特有的
从建国以来,我国法学界占压倒优势的观点认为,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与阶级可说是相终始的,阶级产生以后才有法;阶级消灭以后法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原始社会和未来的无阶级社会都不会有法。人们在论证原始社会没有法、法起源于阶级社会时,总是引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这样一段话:“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93页)
实际上,恩格斯这里说的只是正处于母系氏族社会的美洲易洛魁人的情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接受摩尔根的分类法,把原始社会分为母系氏族社会和父系氏族社会;以大量事实论证了母系氏族社会只有“习俗”作为社会行为的规范,到了父系氏族社会则产生了“法权习惯”和“习惯法”。引证上面一段话来概括整个原始社会的情况是很片面的,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论证过原始社会没有法。与此相反,恩格斯在论述法的起源时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38—539页)
由此可见,断言原始社会没有法,法只是在社会划分为阶级以后才有的说法是不足凭信的。实际上,在开始有人群的地方,在人类社会出现之初,也就是在原始社会中,已经有了法的萌芽、法的雏型,那就是为了组织社会生产,调整氏族内部成员和氏族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即习惯。这些习惯最初具有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性质,人们自觉遵守,并没有强制性。后来,随着生产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加,氏族、部落的领导人有可能利用自己掌握的公共权力更多地占有公共利益,这些习惯性的行为规范逐渐改变了性质,具有了强制性,从而变成了法。最初是不成文的习惯法,成文法的制定则是国家产生以后的事了。
关于法的远景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法学界的一些同志,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消亡的理论,推论出: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也是要消亡的。这种推论,其实是对于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消亡的理论缺乏正确和全面的理解造成的。恩格斯曾指出:“所有的社会主义者都认为,政治国家以及政治权威将由于未来的社会革命而消失,这就是说,社会职能将失去其政治性质,而变为维护社会利益的简单的管理职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54页)因此,国家消亡的含意指的是国家机器中对敌对阶级进行镇压的那一部分消亡,而不是整个国家机器的消亡,对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那一部分是一定会保存下来而永远不会消亡的。因此,我们对法的远景也可以作出同样的设想,即那些具有阶级压迫性质的法律会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灭,但那些具有社会共同性的法律将永远保存下来,而且随着人们经济文化生活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会变得更加完备和周密。
法的概念要更新,法学理论要发展
综上所述,应该看到我们在教科书或法学著作中给法所下的定义已经远远不够了。现在完全有必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全面而准确的理解,重新给法下一个科学的定义。我赞同张友渔同志关于法的概念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的提法以及张宗厚同志试图给法所下的新的定义:“一定的法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施行的、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学理论要更新——记张友渔和张宗厚的一席谈》,《人民日报》1986年3月31日第五版)
在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说明法的基本属性是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但在阶级社会中,法的社会性部分地转化为阶级性,并且在全部法的体系中占有主要的支配的地位。进入无阶级社会以后,法的阶级性才逐渐减弱以至完全丧失,而法的社会性以及强制性、规范性则会长久保存下去。
在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问题上,我国法学界过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而忽略法的社会性。这一情况有客观上的社会原因,也有主观上的思想原因。
就前者说,苏联和我国在革命成功取得政权以后都曾处在激烈的阶级斗争环境中,当时强调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强调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是必然的。这一情况不能不使我们的法制建设和法律思想受到严重影响。
就后者说,这同我们宣传辩证唯物主义不够,思想上存在简单化、绝对化和片面性有关,特别是同我们过去很少谈否定之否定律有关。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很多事例是可以应用否定之否定律来说明的。关于法的发生和发展,我们也可以按照否定之否定律来加以说明。法在原始社会的后期作为社会的共同规范仅仅有社会性;到了阶级社会又有了阶级性,并且在全部法的体系中占有主要的支配的地位;进到共产主义社会,法又变成完全是社会性的了。有些同志认为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这是同阶级社会的法相比而言的,如果同原始共产社会相比,那么法恰恰是恢复到它的本来意义上去了,虽然是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级的阶段。
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而忽略法的社会性,除了难以解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复杂现象(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律不断增加,日益完备和严密;我国剥削阶级基本消灭以后,仍有必要加强法制建设),并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发生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左”的错误以外,在法的继承性问题的理论上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如果认为法只有阶级性而无社会性,当然对旧法只有全盘否定,绝对不能继承。事实上,旧法中总会有某些有用的成分,即社会性的部分可以批判地继承,这与从总体上废除旧法并不矛盾。对我国旧社会以及当前资本主义世界的一切东西,不加分析地一概“全盘否定”、“彻底决裂”,这种“左”的错误倾向已经产生极大恶果,再也不容重复了。
结论是:我们关于法的概念要更新,法学理论要发展,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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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提倡站着讲话
  王文也
站着讲话是文明的表现。我们的各级领导都是人民的公仆。公仆站着讲话,体现了对听众的尊重,又是民主精神的反映。
建国以前和建国初期,我们本来是通行站着讲话的。前不久电视台重播的我党七大电影资料片,毛泽东、刘少奇、朱德等都是站着做报告的。那时候,支部书记向支部大会报告工作,英雄模范在庆功会上报告个人的事迹,没有一个是坐着讲的。五十年代后期,一位领导人说了句玩笑话,你们都坐着,只有我一个人站着,太不平等嘛!当时引起了全场一阵笑声,到会的人感到十分亲切。谁知道从此以后,上行下效,坐着讲话的风气竟逐渐传播开来。时至今日,有些年高德劭的老一辈革命家有时还站着讲话,一些年富力强的同志反而多数站不起来。人大会上坐着讲,党代会上坐着讲,战斗英雄坐着讲,劳动模范坐着讲……偶尔有谁想站着讲话,还会招来一阵劝说,似乎只有坐下来讲才能体现出对讲话人的尊重。
经过十年内乱,又经过拨乱反正、对外开放,人们的眼界开阔了。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他们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在向公众演说时,一般都是站着讲的。我们要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当然应该比他们做得更好。站着讲话,虽然只是一个形式,但它反映的不再是官尊民贱,而是公仆与主人的关系,是文明和不文明,礼貌和不礼貌的问题。由于一句无可厚非的玩笑话,带来的却是全国上下坐着讲话这么一种不文明风气。看来,要改变这个风气,还得从上面做起。在今年的春节团拜会上,年逾八旬的李先念是站着致贺辞的;八十二岁高龄的邓颖超在
“三八”联欢会上也是站着致词的;八十三岁的孙毅在抗大建校五十周年纪念大会上,作为抗大校友代表的发言,也是站着讲的。对于这些年事已高的老一辈当然不应苛求,但希望年富力强的新班子跟上来,并且也藉助上行下效的公式,把站着讲话这种文明礼貌的优良传统恢复起来。我们的电视台、报纸和通讯社,最好也尽量减少坐着讲话那种不文明礼貌形象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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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要杜绝劣质商品进入市场
  万典武
最近,报纸批评了商品质量低劣的问题,这是促进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大好事。生产部门的检查评比,消费者的选择取舍,是抑制劣质产品生产的基本方面。此外,我觉得,商业部门和所有的商业企业抵制劣质商品进入市场,对解决商品质量低劣问题也十分重要。
商业是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之间的桥梁和中介。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绝大多数商品要经过商业才能从生产领域到达消费领域。商业部门如果严格把好质量关,杜绝劣质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那就从基本上防止了劣质商品混到消费者手中。对生产企业来说,商业部门严格质量检验,不许劣质商品进入商店,也是促进生产正常发展、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力措施。从整个社会说,商业部门杜绝劣质商品进入商店,将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做出贡献。如果商业部门让劣质商品“自由”地进入商店,在市场上泛滥,将会一害生产、二害消费、三害商业,是一种严重的失职。
商业部门有许多有利的条件来抵制劣质商品进入市场。其一,商业部门是绝大多数商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必经之路,它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在批发和零售的各个流通环节,层层严格把关,完全可以防止、抵制甚至杜绝劣质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其二,商业部门对商品是内行,比较熟悉商品的用料、制造工艺、构造或含量、存放时间等一切影响质量的因素。同时,商业部门还拥有验收制度、检测器具、合同条款、价格等各种手段以及维持业务关系、保持工作信誉等无形约束,来促进生产企业注重商品质量。
商业部门可以从许多方面抵制劣质商品进入市场,至少应当采取以下一些办法:
第一,在采购和进货上,坚决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我们历来的作价原则是依质论价,好货好价,次货次价。普通老百姓也懂得“一分钱一分货”的道理。但是,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质价背离或质价不符的情况。这是造成优质产品供不应求而次品甚至劣质产品能够存在的重要原因。商业企业在维持综合平均价格的条件下要拉开质量差价,把优质产品的价格提到既能摆得住又能卖得出的水平,把质量差的产品的价格降到非提高质量不可的地步。对于一切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或丧失使用价值的劣质商品,应视为废品,完全拒绝作价和收购。
第二,商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各项验收和检验制度。验收商品时不能只清点数量,必须特别注意检查质量。一切没有产地、生产厂名、注册商标或包装破损、质量不合标准的商品都要拒收或索赔。批发企业或大中型商店要添置必要的测试机具、仪器、仪表,积极运用现代化的测试手段把好质量关。在同生产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确切的质量条款,并且严格按合同行事。商品生产者和商品经营者都是各自独立的企业,商业企业不检验质量或检验不严格,听任劣质商品蒙混过关,是一种失职行为。
第三,充分运用选购、展销等各种活动和经营方式来实现比值比价,鼓励先进,推动后进,淘汰劣质产品。把同一商品的不同厂家的产品,同时推到广大进货单位和众多消费者的挑选、评比、购买活动面前,让它们“经竞争的风雨,见市场的世面”。这比工商两家在谈判桌上无休止的争论和讨价还价要强百倍,这是评选质量优劣极为有效的方法。
第四,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零售企业对顾客必须坚持退换和索赔制度。商店要树立对顾客负责到底的观念,凡从本店买的劣质商品必须负责退换,发生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等事故要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当然,还可以举出商业企业把好质量关的其他一些办法。但是,更重要的是如何使商业企业能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经营者去自主运用这些办法。如果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随意运用行政干预,把贯彻依质论价的正确措施一概斥之为滥涨价,对本地质次价高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甚至强迫商业部门收购,不然就说是“打击生产”,那么,商业企业在推动提高质量上就会软弱无力甚至无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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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出版消息

出版消息
《宪政论丛》即将出版
张友渔著的《宪政论丛》即将由群众出版社出版。本书分上、下两册。上册结合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政治实践,论述了我国宪政运动的历史、方式、条件以及广大人民反对国民党反动派;争取人身、言论、新闻出版等自由民主权利的斗争等问题。下册主要结合解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实施的经验教训,较全面地论述了新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实质和实施的经验教训,一九八二年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耀 培)
电大新编教材
《形式逻辑》出版
中央电视大学新编《形式逻辑》教材已经出版。这本教材由南开大学副教授崔清田主编。它是在总结电大原有教材编写经验的基础上重新编写的,具有内容适度、解说简明、选例严谨、联系实际等特点。这表明作者在编写指导思想上,考虑到了电大教学工作的特殊性。
这本教材以国内高校现行教材中带有共性的一般内容为主,着力于基础知识的阐释。对于逻辑学界中有重大分歧的内容如“充足理由律”,作者特别加以说明,“意在介绍,并非定论”。  (郑伟宏)
△汪海波主编的《新中国工业经济史》一书,已由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该书是我国较为全面地论述和总结新中国各个时期工业发展历程的一部专著。  (仁)
△匈牙利经济学家科尔内的名著《短缺经济学》一书中译本,最近已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  (中)
△朱水林撰写的《形式化:现代逻辑的发展》一书,即将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小 丁)
△湖南人民出版社出了一套《骆驼丛书》,其中有黎澍的一本《早岁》。这里收集了他的八篇回忆文章。如:《胡愈之、范长江和国新社》、《香港脱险和东江游击区的经历》、《记在成都〈华西晚报〉的经历》及《记上海〈文萃〉周刊和〈文萃〉三烈士》等,极富史料价值。
(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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