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7日人民日报 第4版

第4版()
专栏:

把普法学习引向深入
本报评论员
今年1月以来,全国城乡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普及法律常识的学习活动。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符合人民群众的心愿,今后要使这一活动更加健康地深入发展下去。
为了把普及法律常识的学习引向深入,要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讲明普法学习的重要性,提高干部、群众学法用法的自觉性。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只有通过认真地学习法律知识,才能懂得与自己工作和生活直接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懂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增强社会主义的公民意识,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把普法学习引向深入的前提。
学法是为了用法,而不是为了应付考试。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在不断趋于完善,在社会生活中一些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可以说是有法可依了。在这种情况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把普及法律常识的学习引向深入的重要标志。广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政法干部,很有必要带头深入学习法律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自觉地尊重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做学法、用法的模范,并以自己的行动带动广大群众逐步养成自觉学法、用法的良好习惯。
把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引向深入,切不可搞形式主义、作表面文章。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讲究实效。在第二次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上,一些地区和单位介绍的经验证明,哪个地区和单位的普法学习扎扎实实,并注意采用生动活泼的多样形式,哪里的群众学法的积极性就高,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秩序就好,经济建设也就顺利发展。也有些地区和单位的领导,为了赶任务,应付上级的检查,对普法学习不认真组织,不精心指导,有的只管发放普法学习材料,有的以“考”代“学”,认为发了“合格证”就万事大吉了,有的甚至以“生产和工作忙”为借口,对普法学习不闻不问。这些问题都要及时解决。
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普及法律常识,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现在已时过一年了,今后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希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总结普法学习的经验,在今后几年的普法学习中,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取得更大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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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增强干部群众依法办事观念
第二次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结束
本报讯 记者晓渡、吴恒权报道:通过普及法律常识的学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增强了社会主义的公民意识,明确依法治国的观念,人人遵纪守法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这是出席第二次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的代表在学习讨论中提出的。
这次会议于12月26日在北京结束。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王大明在会上讲了话。他说,普及法律常识首先应该学好宪法,使广大群众懂得自己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地位、参与政治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以及人民如何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增强人民当家作主的观念,增强维护国家利益的责任感,维护国家的荣誉和社会的安定。
谈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时,王大明说,目前,一些地方在普及法律常识中,往往只讲或多讲公民的义务,不讲或少讲公民的权利;讲守法多,讲用法少。而有的人懂得了一些法律,又往往只看到自己的公民权利,忽视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要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就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人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也不允许任何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
谈到普法要增强干部、群众依法办事的观念时,王大明说,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都必须守法,要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言行,做守法遵纪的好公民。干部在学法过程中,要正确认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养成既要依靠政策又要依靠法律办事的习惯。司法、执法人员更要严格依法办事,要敢于排除一切干扰,坚持和发扬公正廉明、执法如山的精神。各级领导干部除了自己要带头学法、用法外,还应该积极认真地组织好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普法学习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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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六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九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机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雇用证明,或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疯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一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一年至五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一年至五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十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其父母或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监护人或代理人须于三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七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个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没收原签证、证件的同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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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空军明年精简会议
本报讯 新华社记者蔡善武报道:空军司令员王海在空军党委第六届六次全体会议上说:“空军要大力精简会议,开短会,开解决问题的会。”
王海说,空军领导机关召开的会议,明年要下决心比1986年精简三分之二,把功夫和精力放在抓好工作的落实上。
王海说,我们不要把开会当作工作成绩,也不能以是否开会来衡量对上级指示和某项工作的重视。今后凡是空军机关召开的会议需要部队领导同志参加的,要报空军党委常委批准;需要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会议,要报空军机关大部党委批准。
王海指出,今后空军召开会议,一般不硬性规定下级必须开会传达,只要能够抓好落实,采取什么形式,领导机关不要干预和规定。


第4版()
专栏:

文安县领导关心先进典型
本报讯 河北省文安县县委领导把树立典型与关心典型结合起来,和先进典型交朋友,支持他们再立新功。
去年以来,文安县委先后表彰了四十个先进个人和集体。为了使这些先进典型在新形势下不断进步,县委提出每位常委都要确定联系片、联系人,和先进典型保持密切联系,交流思想,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安里屯冷拉钢材厂厂长兼业务员苏志英带领群众致富的事迹在报刊、电台宣传以后,个别人对他产生了种种猜疑和非议,有关部门接连派人进行清查,搞得他心神不安,厂里生产下降。县委书记蔡义川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派得力干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很快澄清了问题,稳定了人心,使生产形势好转。
对那些遇到挫折的先进典型,县委满腔热忱送温暖。孙氏镇三村养殖专业户陈永信由于意外灾害,今年经济损失达十万多元,思想压力很大。事故发生后,县委主要负责人多次登门看望他,帮助他分析总结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教训,鼓励他振作精神,继续从事自己的事业。
(陈则珍)


第4版()
专栏:

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首都的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同时,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人民大会堂、中南海、钓鱼台国宾馆和首都机场的周围不许可游行、示威。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八条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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